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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泊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原審被告內容力 有限公司(下稱內容力公司)、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溪北公司)簽訂「外包委託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力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 重要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溪北公司則受內容力公司委託負責執行,並約定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伊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作,並 於112年1月1日、15日寄發第1期、第2期之請款發票,未獲 付款,再多次催告內容力公司、上訴人辦理第3期審查,亦 未獲置理。自112年1月16日起算至4月26日時,遲延期間已 逾100天,違約金已達16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力公司、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求為 :㈠內容力公司或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㈡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㈠160萬元、㈡32萬元,合計192萬元及自112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之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與伊無涉 ;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為「付款條件」約定, 花蓮縣政府並未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又系爭工作係因新冠疫情蔓延,且花蓮縣政府處理 流程延宕所致,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阻止「第3次 審查」發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受 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花蓮縣政府系爭採購案,並 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雙方於11 0年10月20日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下稱執行委託契約 )。嗣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於111年 10月27日與內容力公司、上訴人共同簽訂稱系爭契約 ,約 定系爭契約報酬為16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驗收單位/人員為花蓮縣政府民 政處宗教禮俗科李○○。  ㈢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因COVI D-19疫情嚴峻而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次審查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㈤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1120014868號函終 止系爭採購案。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取得報酬。  ㈦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113年1月29日達成 調解,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形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報酬 ,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 工作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其不可歸責,違約金應酌減為0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⑴查,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採購案,將系爭採 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執行,雙方並簽立執 行委託契約書,嗣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作,由內容力公 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 建置工程」,並約定系爭契約報酬共計為16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應給 付承攬報酬之人時,即無置系爭契約之明文不顧,另行依民 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認定何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下(原審卷一第38-39頁):  ①第3次審查前30日,丙方(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乙方(上訴人) 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即內容力公 司)以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②第3次審查完成時,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接到 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 指定帳戶。  ③第3次審查完成後30日,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 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80萬元整(含稅)匯入 丙方指定帳戶。  ④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結清期款時,每逾1日按本按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 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⑤乙方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乙方 須自行向甲方究責求償,丙方仍能行使本合約第6條第4點之 權利。  ⑶依上述第1至3點明白約定,系爭工作報酬係由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求;另參酌第5點載明:上訴人縱因可歸責 內容力公司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無法結清各期報酬,上訴人 僅可向內容力公司究責,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行使第4款 之權利。可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 作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反於上述明文約定,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應向內容力公司請求系爭工作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1、2、3次審查應完成之工 作,並將相關檔案傳送至LINE工作群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第1、2、3次審查交件時間紀錄表所附LINE工作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一第87-90頁、199-201、343-345頁)為證。且 上訴人不否認花蓮縣政府已依約交付第1、2期工程款予內容 力公司(本院卷第4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2期 系爭工作,符合業主花蓮縣政府之要求無誤。  ⑶依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3頁)提出其與內容 力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書,其上明載內容力公司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交系爭工作予花蓮縣政府,另於112年1月3日 、13日、2月7日依花蓮縣政府之意見提出補充說明並提交資 料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第3期系爭工作,已經上訴 人收受並由內容力公司交付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被上 訴人提交資料回答問題後已無異見,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作無訛。至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僅交付1,058,400元 ,係因內容力公司應檢送第2期工作成果報告未完成,依據 履約情形進行結算,內容力公司履約完成進度66%,按比例 核算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實付1,058,400 元(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內容力公司未完成第3期工程 遭花蓮縣政府扣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無關。  3.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拒付報酬:  ⑴按所稱「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 ,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 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 、2、3點所稱「第3次審查」,性質上應屬「不確定的清償 期」,而非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停止條件。  ⑵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 成立調解書(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提 前終止,準此,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已確定不能 發生,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 、3點所定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採購案係因不 可抗力,其未可歸責,付款條件並未屆至云云,尚有誤會, 不可採取。  4.依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花蓮縣政府驗收,且 系爭工作各期報酬之清償期均業已屆至,均堪認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請求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上訴如 未如期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即得按日以總價1%計算違約金, 縱然此遲延係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所致,上訴人僅得依系爭 契約第5點向內容力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依第4款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  ⒉經審酌花蓮縣政府函復系爭採購案之終止事由為:「內容力 公司遲未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第5條規定之第3期工作事項,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予內容力公司,於文到之 次日起10日內依約完成相關進度,惟內容力公司屆期仍未完 成,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爰依系爭採購 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案」等語( 原審卷二第19頁),已載明內容力公司有違約情事,該違約 情事,與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變顯然不同,縱上訴人 對內容力公司違約與否未能有任何影響,亦不能排除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及同條第4點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違約金係按日依總價1%計罰,並以系爭契約總價為上限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 1日、1月15日,金額均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溪北公司 請求給付第1、2期款項,並催告溪北公司於112年4月15日前 辦理第3次審查,有統一發票2紙、被上訴人112年3月7日竹 泊爾字第1120306002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69、83-84頁), 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受領任何一期報酬等情,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上訴人逾期給付 報酬已超逾100日,按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點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上限為160萬元之系爭契約總價。  ⑶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作報酬所受 之通常損害,主要係其無法如期取得報酬所生之利息損失,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工作之交付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38頁),則自該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上訴人之112年5月16日,約136日,法定利息損害不 超過3萬元,再經加計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工作報酬所增加 之訴訟成本及時間勞費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5萬元,原審依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述範本之最上限,即依系爭契約 報酬計算20%(32萬元),尚有未洽。  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 :160萬元+15萬元=175萬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上-18-2025012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柯尚弘 被 告 周筱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21

PTDM-113-附民-579-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中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冠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中(下稱上訴人)因誣告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上訴 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1月28日經本院送達上訴人,由 上訴人同居人收受,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辯護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該 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1

PTDM-112-訴-335-202501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位於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588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1589地號土地)等土地,承租範圍為15 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其中部分381平方公尺(起訴 書誤載為31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其明知1589地號土地之 鴿舍,非在李廣田同意出租予林進發之使用範圍,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林進發鴿舍(筆錄載為工寮 )是否為李廣田與林進發約定由林進發使用範圍之具有重要 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原本李廣田與林進發協議由林進發承 租李廣田土地共3分地,但後來李廣田實際出租予林進發土 地面積未滿3分,所以後來雙方就協議再將鴿舍那部分土地 出租予林進發以湊滿3分地等語,致檢察官據此不起訴處分 ,足生損害於前案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被告於112年7 月1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補足 土地之方式時,供承:鴿舍當時是我在使用,所以我跟林進 發說鴿舍後面,以鄰接1588地號土地補足給他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 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內容之 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及於本案之供述、證人林進發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地籍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進發跟李廣田租的地方不夠契約所載的3分地面積,但後續他們也沒有約定要拿哪個地方湊,公證書上也沒有寫,前案偵查中我並沒有說李廣田有約定鴿舍部分給林進發使用,我沒有作偽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經法院勘驗被告前案偵查中之錄音,可知被告並沒有明確證稱李廣田有約定將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此部分筆錄記載可能是檢察官有所誤會,被告並無偽證之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被告先前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而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且經公證之承租範圍為15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後因李廣田認林進發未得其同意而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並對林進發提出竊佔告訴,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檢察官嗣作成前案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林進發、李廣田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73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9714卷第9頁至第10頁、他1793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公證書正本(見警卷第11頁)、土地租賃契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73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是否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下分述之: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虛偽之證述作成不起訴 處分,顯然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等語。然查,依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證人李廣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不在與證人林進發協議出租之範圍, 核與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圍 為2,619平方公尺、1589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381平方公尺」 ,並未就1589地號土地上面積381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標註 等情相符,則鴿舍部分是否非證人李廣田及林進發所約定之 範圍,非無疑問。可見前案不起訴處分並非僅以被告前案偵 查中之證述作為林進發是否構成竊佔之依據;況證人林進發 於前案偵查中供證稱:我開始是承租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 圍是3,000平方公尺,但公證時發現不足3分地,所以李廣田 才用1589地號土地補我,我們沒有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的 特定範圍,契約書上沒有寫等語(見偵緝73卷第21頁至第22 頁),亦與證人李廣田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林進發與李 廣田對於承租範圍不足3,000平方公尺部分,僅有約定要以1 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補足,並未約定是以上開土地 的哪個特定部分或範圍,而民法之應有部分概念係抽象存在 於土地上,並非可逕依應有部分換算具體占有之特定位置, 是林進發既僅與李廣田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上共計381平 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而未約定承租上開土地之何特定部分, 且依卷內其他事證,尚難認林進發佔用之範圍有逾越381平 方公尺,則林進發不論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哪一個特定範圍 ,均難認其係故意逾越租賃契約之範圍,而有竊佔之犯意。 故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有影 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可能,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後,仍 以積極肯定之語氣證稱李廣田有與林進發約定將1589地號土 地上之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以補足不足之3分地範圍 ,顯見被告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等語。然查,依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 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其餘詳如附表所示): 「①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 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答:不是,這樣子看吼, 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 地。②問:租滿3分?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③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④問:對。答:結果李廣田就是 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⑤問:嗯。答:然後知道的時 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⑥ 問:對。答:就沒有割。⑦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 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 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答:嘿。⑧問:原本要3分地 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⑨問 :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答:就要4厘 給他租的。⑩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 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答:沒有劃 ,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可知被告 於①時即已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承租範圍並不包含1 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被告嗣於②至⑤亦不斷解釋李廣 田與林進發之租賃契約除1588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2分6外, 還相差4厘,此時是否要將鴿舍部分割給林進發,並隨即於⑥ 證稱:就沒有割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 田有約定不足之4厘地要以鴿舍部分補足。再檢察官於⑦至⑨ 向被告反覆確認李廣田與林進發是否有約定以鴿舍部分補足 3分地,被告雖回答:嘿等語,但又隨即回答:也沒有湊滿 等語,並佐以被告同次偵訊之前後證述及其他文字脈絡,尚 難認其係積極肯定檢察官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嘿只是我的 口頭禪,並不是我贊同檢察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尚非全然無稽;況檢察官於⑩再次確認有無把鴿舍部分劃 給林進發,被告即回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李廣田) 講,田主地主(李廣田)沒有劃分給他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確 證稱林進發沒有與李廣田約定湊滿3分地之特定範圍,自亦 難認其有偽證故意或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構成偽證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被告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屏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選取檔名「112 偵緝_000073_0000000000000n」。 三、勘驗方式:以「potplayer」軟體播放前揭檔案。 四、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長度為18分13秒) (問:檢察官;答:陳文欽) 影片左上角錄影時間 問:陳文欽你的出生年月日? 答:41年5月2號。 問:身分證統一編號? 答:Z000000000。 問:戶籍地址? 答: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問:就住在戶籍地是嗎? 答:是。 問:你跟被告林進發有親戚、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嗎?林進發!你們有沒有親戚關係? 答:沒有。沒有。 問:沒有吼,等一下問你問題的時候要老實回答,不可以講謊話,講謊話會偽證罪,偽證罪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了解嗎?願意作證吼? 答:嗯。 問:請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 (證人朗讀結文) 問:你與被告林進發,還有告訴人李廣田是什麼關係? 答:這個吼,事情發生在107年4月份,因為有一個屏東市的劉女士,我家住在路邊嘛,我路邊有在養雞,她就過來跟我搭訕,說她在我家附近買了2分6的土地,她那邊要整地,要蓋房子,我說那今天是傍晚了,明天早上我們一起去看,看過後,因為我本身是水泥工,她就叫我旁邊,那個鐵架子是有,鐵皮屋是有了,原本就是有的,叫我旁邊給她搭,搭,就是蓋,用什麼,用磚塊圍起來,那我就跟她回開始做工,然後她女孩子又跟我說,她在軍中做生意,我只有一個兒子,是不是想做軍中的事業,不會在外面那麼苦,我說好,就在那個砌磚的時間,那個李廣田我也不認識,他一個禮拜差不多來兩次。 問:等一下,李廣田到底跟這塊地有什麼關係? 答:李廣田就是地主。我們在蓋的時候,他也沒有說這塊地有賣給劉女士。 問:不是,那林進發勒? 答:林進發是園藝租他的地的。 問:你會知道,是因為你在那邊幫他們蓋圍牆是不是? 答:嘿。 問:那那個林進發說有一天他們在簽約的時候你在場是不是? 答:第一次簽約也是我介紹的嘛。他來找我,林進發來找我說,就說附近有沒有地,要租人。 問:所以你是說,林進發…啊這個是什麼,這是他們的租約嗎?本人林進發承租之竹田鄉什麼什麼,這個? 答:應該是,我有沒有簽名?見證人。 問:你沒有簽在見證人欸。 答:那第一份剛介紹進去的時候,他跟人家租約20年,我有簽,我有在我家簽證,然後,李廣田又不知道怎麼講,又叫他改10年,現在那一份是不是10年的? 問:我也不知道是不是10年的。 答:可能第一份我見證的是20年,然後他們兩個不知道怎麼講的,改為10年。 問:第一份是簽約20年? 答:嘿。 問:第一份簽約20年的時候? 答:我有見證。 問:你記得那個內容是什麼嗎?他的是包括那個鴿舍都讓他使用,是不是? 答:那時候,簽證的那是分兩筆地嘛,一個是2分6。 問:對。 答:鴿舍那邊是2分6。 問:對。 答:土地這邊是3分。 問:對。 答:不是喔,鴿舍那邊3分,這邊是2分6,結果他租他的時候是搞錯了。 問:喔。 答:租他的實際在那邊只有2分6給他,鴿舍那邊的3分的沒有給他用,就租約確實是鴿舍那邊,做的時候,實際工作在2分6的,沒有鴿舍的地方。 問:什麼意思?簽約當時是簽要租3分地嘛? 答:3分地嘿。結果他做的是做2分6的,鴿舍的那筆是3分。 問:所以後來又再改簽一次簽約? 答:沒有改,地目是沒有改,就是原本他做2分6的地目,權狀那邊2分6的地目就繼續在那邊做。 問:那鴿舍他到底能不能用? 答:鴿舍吼,以前因為我在那邊就是,連我的工人就被那個女孩子騙了80萬,我有告嘛。 問:不是啦,我要知道那個鴿舍到底林進發能不能用啊?到底是不是在承租範圍內? 答:其實,那就是3分地的,林進發就跟他租3分的。 問:簽約只簽到2分6那塊土地,但其實就是要租鴿舍那一塊是不是?當初就是要租… 答:他自己也搞不清楚。 問:但實際上要簽約有鴿舍的那塊3分地嘛? 答:3分地,嘿。 問:那後來為什麼第二份又再簽一份? 答:20年的,那個地主說不要給他租20年的要改為10年,20年太久了。 問:就是這一份喔? 答:是嗎,我也不知道啊。 問:我也不知道啊。 答:簽第二次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講了,我只是聽林進發還有李廣田說改為10年。就沒有經過我,第一次的時候還說我作二房東喔。我做二房東是不是有利益問題。我什麼都沒有拿到。 問:所以原本他租鴿舍要來幹嘛的啊? 答:他做園藝嘛,做園藝。那個3分地,那個有登記的3分地,還在租人家種香蕉,2分6那邊的是空地。 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 答:不是,這樣子看吼,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地。 問:租滿3分? 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 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 問:對。 答:結果李廣田就是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 問:嗯。 答:然後知道的時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 問:對。 答:就沒有割。 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 答:嘿。 問:原本要3分地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 問: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 答:就要4厘給他租的。 問:所以你當時在場是他們叫你當見證人喔? 答:在我家,剛開始一直談的時候在我家,在我家談的,寫契約也是在我家談的。 問:所以就是鴿舍那邊是約定讓林進發使用嘛,你知道鴿舍長什麼樣嗎?這邊,是嗎? 答:這是有鴿舍就是,以地目吼,以地政那邊的地目就是3分地? 問:所以就是這裡嘛?是嗎? 答:齁齁,那個是,有蓋印泥的。 問:你知道那個工寮是有幾個門可以進出嗎? 答:他果園吼,就是香蕉園進去就是一個大門嘛。 問:嗯。 答:簡單的大門,平常就鎖起來,剛開始的時候我在那邊我也有鑰匙,地主一個月,比如說一個禮拜,差不多1次、兩次都是要我買便當給他吃,來的時候,要我幫他開門,那是過後的事情啦,剛開始的時候,當然是在施工中門都是開開的,他可以進去。 問:那後來到底有幾個門?不只一個門? 答:就是一個大門。 問:旁邊有小門? 答:一個籬笆門,有鎖,他有交鑰匙給林進發,他租地的人有交鑰匙給他。 問:這兩個門的鑰匙林進發...。 答:一個進去大門。 問:對。 答:然後就是租地的果園。 問:對。 答:就是林進發園藝的土地。 問:香蕉園那個大門一進去就是。 答:那個建造的硬體的,沒有門。 問:所以另外一個籬笆門進去才是…。 答:就是果園,就整片。 問:就不是林進發承租那個範圍了是不是? 答:一進去就是大門,就是靠2分6那邊。 問:對。 答:然後彎左邊就是3分地的。 問:所以就不是他承租的範圍,他承租是2分6再加上…總共3分嘛。 答:他做是2分6,其實他做...。 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 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 問:所以籬笆進去是比較靠近林進發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嗎? 答:進去比較靠2分6的地方。 問:對啊,就是他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啊。 答:他在做,啊那個契約裡面的不是那一塊。 問:我知道。 答:嘿,調反了就對了啦。 問:所以就是林進發沒承租的那一塊啊,是嗎?我說籬笆門喔。 答:籬笆門喔。 問:大門一進去一定是他承租的。 答:反正進去就5分6整塊地在那邊,一個面積5分6一個門。 問:剛剛所講都實話嗎? 答:嘿,實話,嗯。啊就是說我知道的情形啦。 問:我知道,謝謝。好,這樣就可以請回了。 (訊問結束)                                               2023/02/07 10:43:54 10:45:17     10:46:47 10:47:43   10:49:53 10:50:47   10:53:05 10:55:31     10:58:15   10:59:30 11:00:02

2025-01-21

PTDM-113-訴-39-202501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 原 告 柯欣汝 被 告 李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21

PTDM-113-附民-1115-202501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純琴 郭武雄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丙○○、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 收人鄧湘全律師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被告前 因詐欺聲請人2人之財產,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另案偵辦中。被告竟於為下列 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等犯行:1.甲○○部分,112年5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哥稱甲○○「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丙○○部 分,被告與表哥於上開時間以LINE談論下列事件時,分別發 送下列訊息:談論丙○○貸款給教友3萬元、丙○○與女兒郭慧 中談論被告女友、丙○○於澎湖已清償債務時,被告分別表示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 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涉犯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媽媽教室」(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 )之家庭會議上,屢以「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等語按指丙○○侵吞甲○○之財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3.被告原應返還詐欺丙○○之財物,竟以之為條件 ,要脅聲請人2人離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 狀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就「養小白臉嗎?」、「這 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 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 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依聲請人所提錄 音及譯文,足認被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進行人 格詆毀,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非得容子女對父母任意 叫囂、謾罵甚至為人格性的詆毀,已經侵害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強制罪部分,被告 向聲請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 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之前提,係被告騙取丙○○之財物, 被告拒絕返還,係對告訴人不利益之傳達,更係被告「繼續 鞏固、保有犯罪所得」維持對聲請人財產侵害之惡害通知, 屬於脅迫。  2.社區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鄰居均知被告為晚輩,聲請人2 人為長輩,被告說丙○○「洪聲」,意旨「妳真是一個很囂張 的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向表哥傳 送的訊息,已構成誹謗要件,竟認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不涉及公共或內在價值,而認為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豈非讓不孝子自認其行為是法律所認可的嗎?又以被告與表 哥之對話脈絡,可證明被告所稱「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 對丙○○的名譽評價明顯貶抑,應構成誹謗罪;聲請人2人無 離婚之義務,因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需先離婚始會返還詐欺 丙○○之金錢,因此聲請人2人之畏懼感足以影響意志,被告 強迫父母離婚為不利威脅作為還款的手段,構成強制罪。  3.並主張偵查程序有未盡調查之事,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即被 告之表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的故意及真實惡意;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認不構成公然侮辱應有誤會, 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後,就強迫父母離婚始要歸還財產一事,僅稱不予置 評,並未抗辯非屬威脅父母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 告沒有脅迫的意思,容有疑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 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 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 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確有陳述下列言詞或傳送文字「講 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 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且被告說丙○○講話洪聲,正是侮辱 丙○○隱喻謂「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外部第三人均會評 價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向表哥陳述之「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真的不值得讓人敬重」、「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等語,已經構成誹謗,誹謗罪保護的名譽價值不受 貶損,合理範圍的界線,不包括運用卑鄙手段取得人家財產 這樣的言論,況是對自己父親所說,再加上「講難聽一點他 也進棺材3/4了」,不正是說「這個卑鄙的父親早就該死了 」,明顯誹謗父親甲○○;被告向表哥傳述之「養小白臉嗎? 」、「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 羞恥」,係對母親財產事務事實的不滿內容的指摘,構成誹 謗罪,被告向表哥發出諸多誹謗聲請人2人之訊息,已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 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 事件情狀綜合評價,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詐欺之財產 ,被告竟變本加厲稱「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之人格詆毀,已侵害丙○○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 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予 表哥林子民所涉誹謗罪部分,縱認有造成聲請人2人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之侵害,然經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可供認定 被告所為言論涉及不具公共或內在價值、帶有惡意攻擊、傷 害脆弱群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敘明何以上開具體指摘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 而就媽媽教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雙方衝 突過程之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然僅憑 字面價值不足造成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僅可 能侵害丙○○之名譽感情,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強制罪部分,被告僅以言語表示聲請人2人離完婚,再將房 子過戶,並無顯示任何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 傳達,要難認使聲請人2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客 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事,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 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所涉 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 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均僅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縱 然令聲請人2人不悅,亦與事實陳述無涉,難認存有加重誹 謗罪嫌,先予敘明。另外關於「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則係就甲○○健康方面之評價,並非直接傳述甲○○患有 何種疾病,尚無導致甲○○因隱疾遭被告公開致名譽權受有侵 害之情形,此部分僅屬與表哥林子民閒談聊天之性質,而非 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播送給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知悉,是其查證義務較低,則被告身為甲○○之子,又居 住於同一地址,被告於貼身觀察下所作出對甲○○健康之陳述 ,應認未違反其查證義務;另外關於「養小白臉嗎?」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林子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 「懷疑」有第三人介入聲請人2人之婚姻,然仍與直接傳達 「丙○○有養小白臉」之意思有別,前者僅止於聊天八卦之意 ,後者則是具體指陳丙○○有婚外情,明顯不同,且被告傳送 此部分文字後,林子民不同意被告之猜測,隨即回答「不是 」,更可見被告僅是徵詢林子民之意見,且林子民進一步回 答「妳媽已經是在借錢過日子的人 還可以借別人錢」、「 真的無言......」,則被告縱然有指摘丙○○使用財產之方式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就「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部分 ,何謂卑鄙之手段,已難認具體,縱然與「800萬吞掉郭家 ,講話就洪聲啊」合併觀察,客觀第三人亦無法知悉所謂卑 鄙之手段、吞掉究何所指,遑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13日傳送 上開文字予表哥林子民,「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則係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當面在丙○○陳述,亦 無同一脈絡而合併觀察之可能,聲請意旨稱此部分已連接相 關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等語,尚有 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 臉」、「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縱言論價值較低,均無涉 具體事實陳述,僅為個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而無真實與否 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衝突之情形。另外「講難聽一點他也 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等部分,亦因屬單純意見陳述,或僅有聊天猜測,欠缺 誹謗故意,或陳述之部分未見具體,而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向丙○○表示「800萬 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3.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事實之意見時,僅表示「當時 會議中只有我跟媽媽兩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卷第14頁,下稱偵字卷),而未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9202號 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 發言;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 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 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分析被告及聲請人間之關係;②聲請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 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 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 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聲請人名 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⑴考量:①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兩者間之家庭背景相當,且 被告稱聲請人出資購買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 12頁),而聲請人則稱因遭被告詐欺,已另外提出告訴,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案件偵辦中,則就 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及被告遭聲 請人另外追究詐欺刑責之情形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未 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 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 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 ,其所講述「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雖係將自 身內心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丙○○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 明丙○○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⑵又社區之媽媽教室於無人使用時,縱然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進出之場所,惟案發時,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場,依常情 ,第三人經過時通常會自行迴避,而不會擅自加入聲請人2 人及被告之家庭會議,則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有可疑; 聲請意旨復自承在場與會人員僅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鄰里 之人應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晚輩,亦難認被告對於丙○○之 言論,已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縱然社區之第三人見聞 ,因知悉被告為丙○○之晚輩,亦未必認同、接受被告之言論 ,反而可能使被告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丙○○所為本案言論縱屬侮辱性言論, 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丙○○二人間 之關係,被告與丙○○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 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 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 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 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關於被告向聲請人2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 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 到影響,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 似狀況下,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不予置評」,並未否認有向 聲請人2人為此部分言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則被告有向聲請人稱此部分之言論,堪可認定。然而 ,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提議,以聲請人2人離婚為條件作為交 付財產之條件,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加不法腕力,亦無言語 恐嚇或揚言對聲請人2人為任何不利益之手段,進而壓迫聲 請人2人之意志,或使聲請人2人屈服於被告之要求。亦即, 依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使聲請人2人離 婚之情形,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1-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緯宸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 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移審時原給予被告林緯宸具保之處分以 代替羈押,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惟該時被告覓保無著 ,因而遭羈押。如今被告之家人已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亦願意接受定期向司法單位報到之處分,爰為被 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 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兒少性影 像、傷害、加重強盜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若能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可作為替代 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覓保無著,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限制並不存在,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以前詞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 於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考 量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故認倘被告能 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且遵守法院諭知之相 關事項,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合理替代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手段,而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為免擔保金額 過低無法造成被告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等情形,爰准被告於 提出保證金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併命被告應遵守本院諭知之事 項即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係本院得命再執 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7

PTDM-114-聲-4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執行名義為民國112年8月 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1120083號;下 稱系爭調解書),載明110年10月圓規颱風197縣道約29K+47 0處上邊坡災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岩釘工項之降 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以延長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 之保固期限1年為其履約品質之保證,依其內容綜合解釋, 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驗收及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應 准伊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 由五,認未豁免驗收土岩釘工項,亦未拘束相對人僅得做成 驗收合格之認定,係以鋸箭方式切割系爭調解書各項內容, 有違執行名義解釋原則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書原請求為:「他造當事人 應認同申請人(即抗告人)施作之土岩釘品質符合契約約定 」嗣變更為「他造當事人應准予申請人續行辦理驗收」足證 系爭調解書係以伊應續行辦理竣工驗收而為請求。系爭調解 書內容及理由第五點,僅係指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 確認土岩釘品質而為驗收,並非伊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 。伊已依系爭調解書辦理竣工驗收,履行系爭調解書之要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 項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應依該調解書之 內容為據,而未經調解書確定給付之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 執行。 四、經查:   (一)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一、所載抗告人申請調 解經過:「…惟履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土岩釘之材料 試驗結果有爭議,因此他造當事人(指相對人)復以111年1 1月14日鹿鄉建字第1110014355號函說明二向申請人(抗告 人)表示:『貴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111年10月1 7日本所會同貴公司及監造廠商現地確認貴公司完成契約約 定工作,無施工逾期,後續尚需辦理驗收程序…111年9月14 日本所會同相關人員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取樣並自行送驗,依 據試驗報告結果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品質存有疑慮,本工程將 待釐清土岩釘品質後再辦理後續驗收等作業。』雙方因此產 生爭議,經協議不成,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調解…」(司執 卷第12頁);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圖號13載明:『材料 送驗與驗收:1.材料應於施工前進場,會同工程司清點數量 並作記號後取樣,送經工程司指定之試驗室試驗,待規格要 求表內之項目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已要求土岩釘材料係 進場後現場取樣採送驗,並無約定用所謂『母材』試驗,惟土 岩釘材料進場後,設計監造單位及申請人(抗告人)卻以所謂 之『母材』去作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等語(司執卷第13 頁),可知抗告人申請系爭調解,係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中土 岩釘品質問題有疑慮,且抗告人與監造單位未依系爭契約圖 說13號採樣送驗,致未辦理驗收,抗告人認其已完工,故申 請調解。 (二)另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四、(二)所載土岩釘 材料之送審及試驗經過,其中記載:他造當事人(相對人)於 111年9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反映系爭土岩釘之測試過程有 問題,故至現場取樣,送金屬中心檢驗(司執卷第14-15頁) ,足認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之品質有明顯之疑慮,除非該疑慮 得予排除,相對人實不可能在調解程序任意放棄系爭工程之 品質檢驗,否則將無法面對檢舉民眾之質疑,及相關審計、 會計單位之查驗。又四、(三)有關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 告爭議:其中2.所載:(設計監造單位)儀鴻公司試驗報告, 未依圖說第13號規定;(相對人另行委託單位)金屬中心試驗 報告結果,明顯未依系爭契約要求之CNS2112規定進行試驗( 司執卷第16頁),只能說明兩造均未依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持有明顯不同之檢驗報告。 (三)又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由四、(四)中關於:復經(抗告人)申 請人表明施作材料,與試驗材料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能達 預期效益及促成調解之目的,爰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申請人 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以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為其 履約之保證(同上卷頁)等記載,經綜合上述送審及試驗經過 、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告爭議,及內容及理由五:「雙 方同意本會建議,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 後,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另基於促成調解,(抗告人)申 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 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 6年。」(司執卷第17頁)之記載,堪認上述「雙方依系爭 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等語,係指雙方約定依系爭 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品質。基此,系爭調解書並未 拘束相對人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辦理驗收,亦未限制相對 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 更無拘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時僅得做成驗 收合格之認定。 (四)再查,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已依系爭調解書 ,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司執 卷第35-39頁),並表明:現場使用土岩釘未依契約圖說要求 現場取樣去做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建議請施工廠商委託 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等語(司執卷第37頁),抗告人雖以相 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書辦理驗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並要求 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司執卷第55-59頁) 。但因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仍保留檢驗系爭工程土岩釘品質 之權利有所爭執,上述爭執,核屬實體問題,並非執行法院 經由形式審查系爭調解書內容後即可判斷之事項,參酌前開 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續行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調解書關於應如何辦理驗收之內容並不確定,不 符合適於續行執行之要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 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17

HLHV-113-抗-42-202501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萱 被 告 劉○宏 潘○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16

PTDM-113-附民-1125-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被告2人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火焰頭像女子」、「9 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 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 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 」2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獨立,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5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 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 本案犯行,且多次再犯與本案同罪名之案件,足徵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曾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主管並 負責承租套房,被告丁○○則負責處理應召套房及經營性交易 之相關事務,而與「火焰頭像女子」、「9乘9總機」、「春 芳號總機」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利, 有害社會秩序,所為犯行亦有相當期間,實屬不該,甚至以 保管為名義持有「LE THI NGOC ○○」應召女子護照,情節較 為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其等均曾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尤以被告丙○○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另案均屬重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守法意 識薄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01至310頁,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而被告丙○○於114年1月7日已 因另案入監服刑(參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自被告丙○○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919卷第1 89至199頁),被告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本案期 間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為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丁○○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 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3萬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9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8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帳冊 4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2 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1支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3 磁卡(鑰匙) 1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4 帳冊 1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5 鑰匙 6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6 粉色紙墊 1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7 白色厚紙巾 1包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實 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芳 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火 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丙○○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丁○○擔任應召套房現場幹 部,丙○○及丁○○之分工如下:(一)由丙○○①擔任丁○○之主管 ,指示丁○○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報應召女子 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策是否續租 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 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 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子所需 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⑤ 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召套房之 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黃 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 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 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 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家豪名義承租附表一編號1之 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丙○○涉嫌偽造文書部 分,另行偵查中);(二)由丁○○負責:①向容留於附表一 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生活物資 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火焰頭像 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 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 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 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性交易客 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 ,將應召女子LO THI ○○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至附表一編 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地址之應召 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租⑥於112年4 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紘銘(涉嫌妨 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月1日向裴○ 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套 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之護照。而越南籍應召 女子LE THI NGOC ○○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 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後 ,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 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越南 籍應召女子LO THI ○○自112年3月13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 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 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 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 ,800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己○○、戊○○、辛○○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己○○、戊○○、辛○○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己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己○○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己○○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戊○○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己○○上開①部分工作,而己○○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辛○○自112年6月起,於己○○或戊○○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戊○○ 生產,完全接手戊○○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己○○、戊○○、辛○○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己○○、戊○○、辛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己○○、戊○○、辛○○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己○○、辛○○或戊○○;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庚○○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丁○○、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多 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手 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丁 ○○、己○○、戊○○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己○○、戊○○、甲○○、辛○○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戊○○、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2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戊○○、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3 證人LE THI NGOC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丁○○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14 證人LO TH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丁○○,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丁○○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15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庚○○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庚○○,由被告庚○○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庚○○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庚○○聯繫後,由庚○○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16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己○○、戊○○、辛○○,被告己○○、戊○○、辛○○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17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育良、黃皓勇、楊清富、鄭健豪、鄭宏明、林泫、邱逸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18 黃俊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丁○○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丁○○為證人LO THI ○○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19 證人涂紘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20 證人黃茂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21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品璇、朱元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元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壬○○(壬○○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22 被告丁○○住處、丙○○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丁○○與丙○○、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丙○○)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丁○○)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元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3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丁○○、丙○○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24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丁○○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25 被告己○○、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己○○、戊○○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戊○○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26 被告辛○○、甲○○、乙○○、己○○、戊○○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辛○○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辛○○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戊○○)、「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辛○○、甲○○、乙○○、己○○、陳玉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庚○○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27 被告庚○○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庚○○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8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29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丙○○、乙○○、甲○○、己○○、戊○○、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 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己○○、戊○○、辛○○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 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丁○○、丙○○2人就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2 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乙○○、甲○○、己○○、戊○○、辛○○5人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 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花名:奶兔 、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人,為性交 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庚○○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HAWAN NANT 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APORN聯繫 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丁○○、丙○○、乙○○、甲○○、己○○、戊○○ 、辛○○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 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光簽證 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從事性 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 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而,本案顯 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等人 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方式為 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丁○○、丙○○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家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丙○○持李家豪身分證件偽蓋李家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品璇簽訂契約(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花名:彤彤) 2.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茂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紘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紘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己○○、戊○○、辛○○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庚○○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庚○○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1-16

PTDM-113-訴-4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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