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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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並未照顧收養人、收養應另有傳承香火 之意,終止收養為逃避法定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收 養人戊○○乃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娶無配偶子女;而抗告人 生母庚○○平時即多所照顧扶養其父母與其兄長戊○○,且有年 幼子女需養育,收養人之父母慮及自己以及戊○○將來年事漸 高,恐無人照顧,為確保抗告人生母能持續照護,因此當抗 告人出生後,即要求由戊○○收養抗告人,希望藉此可讓庚○○ 盡照顧戊○○之責任。抗告人被收養時年僅5個月大,確實無 法盡其奉養之責,而收養人父母仍執意為之,用意即是為了 保障戊○○能獲得庚○○照顧。 (二)至於所謂傳承香火,收養人之父母從未有此堅持。收養人雖 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倘若收養之真意在傳承香火,收養人之 父母為戊○○擇配願傳宗接代之女性亦無不可,然其等從未表 達過類似想法,更無任何作為。況且現戊○○之父母及戊○○之 牌位均仍由抗告人及其原生家庭負責共同祭祀,無庸顧慮收 養人身後無人祭拜之事。 (三)原裁定所謂抗告人繼承自戊○○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3 ,0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有超過一半均為既成 道路,無法另做他用,政府亦無庸再行徵收,抗告人所繼承 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原審裁定所認定。再者,抗告人以後仍會 維持原本姓氏陳即從其母姓,以盡其義務祭拜陳家祖先,供 奉抗告人祖父母及戊○○之牌位。既然抗告人之生父生母尚在 世,且抗告人仍值青壯年又未婚,既均有意讓法定關係與真 正血緣關係相符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原審裁定僅憑鮮有往來之親屬己○○隻字片語即加以認定,卻 毫無再給予抗告人、抗告人生父生母,或者其餘親屬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駁回終止收養之聲請,影響抗告人人生甚鉅, 原審裁定確屬速斷。 (五)戊○○之父母安排戊○○進行收養之目的,在於確保戊○○及其父 母3人在世時,均能獲得抗告人生母庚○○之終身照顧,與抗 告人生母約定其等百年後即可令抗告人回歸本家團圓。現抗 告人生母盡孝奉養數十年,目的已達,抗告人及其生父母均 有意回歸真實血緣關係,並未顯失公平:  ⒈庚○○除戊○○一位兄長外,另尚有兩位姐姐甲○○○、丙○○,及妹 妹己○○。庚○○幼時家中經濟狀況窘迫,且戊○○重度智能障礙 又需要有人照顧,家中僅有庚○○父親一人扛起生活重擔,庚 ○○猶記母親買菜欠款、買物品要賒帳、全家擠在一間老舊厝 生活、靠養豬維生、與豬同住,另外有一小塊空地湊合著種 菜賣菜,窮到連鬼都怕。然甲○○○18歲即未婚懷孕出嫁,不 再過問家中事務;當時戊○○15歲、丙○○12歲、庚○○8歲、己○ ○才2歲,其後庚○○國小畢業就無法升學,年僅11歲就必須當 童工貼補家用。  ⒉後丙○○結婚,婚路不順遂,更遭家暴,自身難保。至於己○○ ,與甲○○○同樣18歲未婚懷孕即出嫁,不願過問家中事,也 鮮少往來。庚○○父親因此認定僅有庚○○一人最能依靠。當初 威權時代下庚○○之父親不苟言笑,卻放下身段拜託庚○○出養 抗告人,以此方式確保庚○○繼續為家庭付出。庚○○知道倘若 一走了之,悲劇必定發生,基於孝道,方願意以出養抗告人 之方式,與父親約定如此重責大任。  ⒊庚○○父親大約於20年前死亡,享年81歲,生前都是庚○○一人 照顧生活、打理生病住院、全部雜務多年,另外3名姊妹均 無人過問。庚○○母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享年99歲 ,其生前與戊○○全仰賴庚○○照料,食衣住行包括醫院往來接 送,都由庚○○負責。僅因近年庚○○母親年邁需要隨侍在側, 戊○○因病重插管,庚○○不得已只好於近2年將戊○○送至安養 院,而戊○○復因病重,於112年3月30日離世,享年69歲。  ⒋目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有扶養義務均已盡了,不是三言 兩語可帶過庚○○付出長達三十幾年的辛勞。至於抗告人在無 法自己決定人生與選擇時,被賦予一個不公平的任務,現既 然庚○○履行當初承諾,請求讓抗告人可以回歸真實血緣關係 。 (六)抗告人與原生家庭從未分開,且親屬皆同意回歸本家,復無 任何終止收養之聲請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審卻未加調查,輕 率拒絕其與回歸至真正血緣關係,爰請駁回原審裁定,准許 抗告人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許可終止抗告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  ⒊聲請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 ,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 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78年2月9日,生父為乙○○、生母為庚○○。 抗告人於78年8月1日經其舅父即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而戊 ○○則為一身心障礙人士,未婚,無子女,迄至112年3月30日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抗告人於 戊○○死亡後,請求終止與收養人間關係,並主張終止收養並 無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爭點即為「抗告人於戊○○死亡後, 請求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雖繼承戊○○之遺產,利益高達23,0 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超過一半均為既成道路 等語,然抗告人自收養人繼承所得利益甚鉅,縱僅計算其中 公告現值之半數,價值亦已逾千萬餘元,若以市價計算,價 值理應更高,此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甚明。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該等利益價值實屬非 低;而假若如抗告人非戊○○收養為子,抗告人所取得之繼承 利益本應由戊○○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戊○○之所有兄弟姐妹共 同繼承之,而抗告人既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而由其自 身獲取繼承利益,作為收養人唯一子嗣,卻於繼承之同年向 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要謂無顯失公平,恐有疑議。 (五)抗告人另抗告稱:生母庚○○已盡心盡力扶養其外祖父陳慶堂 、外祖母陳林招,並照顧收養人至收養人死亡,已盡其對外 祖父陳慶堂照顧收養人之承諾,抗告人自得於收養人死亡後 返回本家等語,然證人己○○則到場證稱:「戊○○是我哥哥, 我是家裡排行最小的,庚○○老是說她很可憐,抗告人5個月 大時我爸爸媽媽就認定他,36年前我爸爸的地跟建商合建, 我爸爸分了六棟房屋,當時抗告人5個月大,我爸爸就希望 抗告人可以給我哥哥戊○○當兒子,既然一開始答應我爸媽要 讓我哥哥收養,就要有始有終,為何現在要終止?當時收養 目的當然要祭祀我家的祖先,所以我認為不能因為我哥哥死 後就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依據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見戊○○之父母即陳慶堂、陳林 招僅育有一子即本件收養人戊○○,另有三女即甲○○○、抗告 人之生母庚○○、丙○○及己○○。而因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 未婚又無子嗣,衡情身為父母之人,均會慮及自身亡故後, 身心障礙之子女如何生存之問題;況戊○○為陳慶堂、陳林招 之獨子,依照臺灣傳統祭祀、薪火相傳習俗,於陳慶堂、陳 林招死亡後,極可能無後嗣祭祀,而使陳家有斷香火之可能 性,故而陳慶堂、陳林招於抗告人出生後,即與抗告人父母 協議使抗告人由戊○○收養為戊○○之子,應符合臺灣傳統習俗 。基此,可見證人己○○之證述應屬可採。則收養人戊○○收養 抗告人,除了扶養外,理當尚有以後嗣身分祭祀之目的。抗 告人就此固然抗告稱:其回歸本家後,不會變更姓氏,仍會 祭祀陳慶堂、陳林招、戊○○等語,惟依據臺灣傳統習俗,由 後嗣繼承香火,祭祀先祖,與由子嗣以外之人代為祭祀,意 義大不相同,況若僅需他人代為祭祀,又何須大費周章過繼 抗告人為戊○○之子? (六)準此,可知本件乃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抗告人僅為 5個月大,尚未足歲即由戊○○收養,收養目的包含過繼抗告 人為陳家子嗣之意,而直至戊○○於112年間死亡,抗告人復 單獨繼承戊○○遺產,兩者間縱可能因為戊○○為身心障礙之人 ,而恐無法有充分感情交流,然其等父子情緣達30餘年,親 緣尚深,若在戊○○死亡後即終止收養關係,恐有違當年收養 之目的,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失公平。又抗告人縱與生父 、生母間感情深厚,然仍不影響抗告人得以本生子女之身分 ,盡其對生父、生母情感上之孝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徒以上開事由,指謫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8年8月1日由收養人即聲請人之舅舅戊○○(男、00年0月0 0日生)收養為養子。收養人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 娶無配偶子女,當初係聲請人之祖父即收養人之父陳慶堂慮 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輩照顧扶養,故收養聲請人,並約定 收養人名下財產均由聲請人繼承,而收養人戊○○已於112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陳氏祖 先之義務,現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爰依民法 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戊○○ 之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 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 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民法第1080 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 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 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為其外甥,收養聲請人為其養子,而戊○○已於112 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慮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 輩照顧扶養,故主張戊○○收養聲請人之主要目的僅在照顧收 養人戊○○之生活。然查本件於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 聲請人為5個月大新生兒,戊○○時年已35歲,為一身心障礙 人士,收養人戊○○之父親陳慶堂已66歲,母親陳林招已63歲 ,而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膝下,包含聲請人在內,總計有10 名外孫子女,年齡分別介於5個月至18歲。倘收養之目的僅 慮及照顧收養人戊○○之晚年生活,則收養其他較為年長之孫 子女,似較能符合照顧收養人戊○○之目的。又參酌聲請人到 院陳稱:「我外公那邊也希望我可以去上香祭拜陳家祖先」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證人即收 養人戊○○之胞妹己○○到院證稱:「我父親當時有說要讓丁○○ 傳戊○○的香火」、「我父親的意思是要丁○○傳宗接代」等語 (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綜上,實難 認戊○○收養聲請人之目的僅在單純照顧戊○○生活,而無以傳 承香火之意。另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收養人戊○○也同 樣是聲請人生母照顧」等語,及聲請人到院陳稱:「我小的 時候是跟外公、外婆、生父母、舅舅住在一起」等語,聲請 人之生母庚○○到院陳稱:「戊○○往生前居住安養中心二年多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證人己○ ○到院證稱:「(戊○○與何人同住?)跟我父母住在一棟」 等語(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上所述, 戊○○長年來均由他人照顧,聲請人容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嫌。 ㈢、聲請人另主張現代終止收養關係應優先考量子女利益,考量 已成年養子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 手段等情為判斷,及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 陳氏祖先之義務,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請求 准許終止聲請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云云。然是否准許終止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除考量子女利益外,亦應考 量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至於何謂顯失公平,雖立法 理由並未做任何解釋或例示,然仍得以①收養期間之長短②養 子女於被收養時之年齡③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龐大遺產④收養期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互動情形⑤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之生 存能力⑥養子女與養父母其他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等綜合判 斷。查收養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後,聲請人繼承其遺產, 除係對第三人(尤其是公務機關)表示其為繼承人外,更有 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由自己獲取繼承利益之意思。且 聲請人所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高達23,005,923元,此有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之前已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嫌,更於鉅額獲取繼承利益之後,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又聲請人係戊○○唯一之子嗣,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實難謂 無失之公平之處,故本件聲請應屬顯失公平,自不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TCDV-113-家聲抗-1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被 告 蔡亦得 黎宗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其 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49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 附表「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 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競公司)經營之UFC GYM TAIWAN台中旗艦館(下稱 系爭健身館)簽訂1年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 ,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 館進行系爭課程時,由合競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蔡亦 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先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 後,即安排助理教練即被告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詎 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中,竟以原告未曾練習過之方式攻 擊原告,執意將原告摔倒,致原告於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 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肘部脫臼、左手近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826元、 並身心痛苦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競公司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 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先位之訴。蔡亦 得、黎宗衡未盡具專業技能提供服務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過失,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 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任何運動均有發生意外傷害可能性 ,如因系爭健身館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會員本身或他 人之失誤或其他行為致受有傷害時,應由會員或第三人自行 負責等語,經原告於系爭課程合約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 意系爭課程合約所提供之課程具有相當危險性。次原告購買 系爭課程後,於約2個月期間內已參加私人及團體課程合計 多達24堂之泰拳課程,已非新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先後參加蔡亦得於每週六下午之泰拳團體課程5次,蔡 亦得於各該團體課程中經常會帶入「絆摔」動作,並於學員 執行前均會加強提醒遭摔時勿用手臂撐地,原告主張因黎宗 衡以「掃踢、摔」動作致跌倒受傷,該「掃踢、摔」動作為 泰拳之基本技能「絆摔」,是合競公司、蔡亦得除於系爭課 程前已告知風險外,並已盡教導說明義務。系爭事故之所以 發生,係原告於與黎宗衡對打練習時,黎宗衡對原告踢腿攻 擊動作,作出泰拳中時常出現之「接腿絆摔」反擊,此乃正 確之「絆摔」動作,因原告過於緊張,於被絆摔倒地時,以 手臂支撐地面,方導致意外受傷,黎宗衡所實施「絆摔」動 作,屬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原告跌倒受傷為 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默示 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健身館提供之場地符合泰 拳標準,而蔡亦得具有專業泰拳教練證照,於原告與黎宗衡 對打練習過程中均在場隨時接受原告諮詢,合競公司提供之 泰拳教學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合競公司亦無需給付原告消保法 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後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24萬3826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訂 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 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即系爭課程)。   ㈡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由 健身教練蔡亦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開始後,先 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安排助理教練黎宗衡與原告 進行對打練習,於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之過程中, 原告於被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而倒地(即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㈢蔡亦得為合競公司雇用具泰拳教練證照之健身教練,黎宗 衡為合競公司雇用之健身助理教練。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3萬3716元、起訴 後支出1萬0110元,合計共24萬3826元。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 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跌倒受傷是否為泰 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   ㈡備位之訴部分:蔡亦得、黎宗衡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 否應負過失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 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則為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合競公司為經營系爭健身館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健身運動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與合競公司締約購買健身課程 而至系爭健身館從事健身運動,自可期待合競公司除提供 具合格證照之教練外,且健身教練具備評估消費者體能狀 況、學習程度,在注意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之前提下,制 定課程進度循序漸進授課之能力,其提供之服務方屬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應由合競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 訂系爭合約、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課程,嗣於112 年5月20日下午蔡亦得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於 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 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由上開事 實可知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期間尚未及2個月 。而經勘驗112年5月20日下午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 拳過程之監視器光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 -00-00 00:47:19至16:53:22」顯示:乙男(即蔡 亦得)與丁男(即原告)先做揮拳及抬腿踢之練習並講 解,兩人動作和緩,於畫面顯示時間16:48:38時,蔡 亦得抬右腿踢原告,原告往左後倒地,下一秒原告倒在 地面左肘撐地,原告隨即起身繼續與蔡亦得做揮拳、踢 腿練習,至16:49:24停止練習、並續由蔡亦得對原告 進行講解後,續由戊男(即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 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練習之動作,較蔡亦得與原告練 習時之動作大且快等情(見卷一第235-236頁⒊),依上 開監視器顯示之原告練習過程,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0 日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時,尚處於練習泰拳揮拳 、抬腿踢基礎動作之初學階段,該次對打前之練習並未 包含倒地時應採取如何動作在內,且原告於該次課程與 蔡亦得練習之過程中,於倒地時有以手撐地之情況,足 見原告當時對泰拳運動之學習進度,尚處於對倒地時不 能以手撐地、應採取以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動作(下稱防 摔動作),以避免受受傷,仍屬生疏而無法適當反應操 作動作之階段。    ⑵蔡亦得為系爭健身館所聘系爭課程之教練、黎宗衡則為 助理教練,均為合競公司履行系爭課程債務之使用人、 僱用人。按之原告與合競公司締結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課程之目的,乃冀藉由合競公司提供具專業泰拳健身技 能之教練指導、協助以學習、訓練泰拳運動之技能,而 泰拳運動為具備相當激烈性、技巧性及危險性之健身運 動,為避免消費者(學員)於學習、訓練過程中受傷, 合競公司除須提供具合格證照之健身教練外,其健身教 練於教導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評估學員之身體素質 、體能狀況暨所具備之泰拳運動技能程度,提供具安全 性之健身措施、並注意循序漸進之教學,方屬符合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教學。是蔡亦得、黎宗衡於協 助、指導原告學習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依原告身體 素質、體能狀況暨所具備泰拳運動之程度,提供符合原 告之體能狀況及泰拳學習程度具安全性之教學課程,而 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日之練習狀況,可知原告對 泰拳之防摔動作之操作尚屬生疏,無法為適當之反應動 作,已如前述,則蔡亦得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 練習時,自應特別提醒黎宗衡避免會致使原告倒地之絆 摔動作、或應於原告倒地時採取防護之動作,乃蔡亦得 並未為之,且於在場邊觀查黎宗衡與原告為對打練習狀 況時,見黎宗衡以較原告練習時猛烈之動作與原告對打 ,且一再對原告採取會致倒地之「絆摔」動作欲絆倒原 告,均未加制止或調整黎宗衡所採取之對打練習動作, 任令黎宗衡於原告尚欠缺採取防摔動作能力、又欠缺適 當防護下,以絆摔方式將原告絆摔倒地,致生系爭事故 ,合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欠缺健身場館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 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達24堂課,已非泰拳新手, 絆摔動作屬泰拳之基本技能,且教練於授課過程中均不 斷口頭告知學員等語,抗辯合競公司提供之泰拳教學服 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 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24堂課,然泰拳屬具高度技 巧性、危險性之激烈運動,非經長時間學習、訓練難有 一定之進度,而依原告至系爭健身館參與泰權團體課程 及一對一課程之紀錄,顯示原告尚在進行基礎泰拳之階 段(見卷一第80-85頁),且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 午在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前述監視光碟內容觀之,原 告確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是依原告之學習進程,實 難僅憑24堂課之基礎學習,即謂原告非泰拳運動之新手 。況意外倒地時以手撐地為人類之本能反應,於倒地時 採取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受身倒法,不但與本能反應不同 ,且具相當之技巧性,非經相當期間及次數之學習、實 際為操作練習,實難期待僅憑口頭告知、提醒,即能嫻 熟操作、運用排除本能反應之防摔動作,而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歷次上課過程中,教練曾指導、訓練原告 實際為操作練習防摔動作,是被告以蔡亦得於團體課程 及私人一對一授課過程中,均有以口頭不斷告知防摔動 作之口訣,辯稱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洵不足採。準此,防摔動 作之教學既非僅口頭告知即可,則被告聲請傳喚蔡亦得 、黎宗衡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有口頭告知原告倒地時 應採取防摔動作,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被告另以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系爭課程具有發生意 外傷害之風險,並經原告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時所實施「摔絆」動作,屬泰 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辯稱原告跌倒受傷為 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 默示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依消保法第 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是系爭 課程合約縱已為風險告知,亦未免除合競公司於每次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時,均應注意並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義務。又絆摔動 作於嫻熟泰拳運動之泰拳選手或經長期接受完整泰拳訓 練之人,固屬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然本件原告僅為 泰拳之初學者,尚在學習基礎泰拳動作階段,所具備之 泰拳技能至為有限,則於系爭課程教授過程中,所謂固 有風險,應限縮為指於依原告之體能狀態、泰拳學習進 度所提供之授課服務,符合注意原告健康與安全之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下,仍發生損害而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承前,合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原告之系爭課程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合競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於起訴前支出 醫療費用23萬3716元、於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1萬01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 合競公司賠償醫療費用24萬3826元,於法自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卷一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5萬元方屬允洽。   ㈣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合競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合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 ,然泰拳運動本屬具高受傷風險之運動,且原告已參加系 爭課程達24堂,蔡亦得於授課時已提供相當基礎訓練,雖 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時,疏未注意原告尚未 熟稔防摔動作而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究非出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原告請求合競公司給付1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㈤合計原告得請求合競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9萬382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4萬382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 金10萬元=49萬3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合競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 2年10月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合競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卷一第169頁),合競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除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外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就起訴 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 聲明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合競公 司給付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112年10月5日起 、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合競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既經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起訴時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10

TCDV-112-消-23-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 代 理 人 ○○○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即廖○○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戊○○等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收養人 甲○○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即 廖○○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訂立書面收 養同意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 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 福聯盟)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此請求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兒盟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戶籍謄本、無犯罪刑事紀錄證 明、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摺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 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 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 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 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 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 意願等情可據,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於113年12月2 4日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 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其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未負起保護 教養義務,且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 意,併此敘明。 ㈡、據媒合機構兒福聯盟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需仰 賴現任配偶,支持系統薄弱,罹患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非預期產下被收養人,難提供長期穩定照顧環境並與之建 立親子關係,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期待為人父母,及陪伴孩子成長的 過程,期盼有孩子的加入能使家庭更完整,故前來機構申請 收養。  ⒊試養情況:家訪可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及發展良好 ,對於收養人夫婦表露親暱,亦觀察收養人夫婦對被收養人 的瞭解與疼愛,目前被收養人與家庭成員皆熟絡、互動佳, 整體評估試養情形佳。  ⒋綜合評估:考量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收養人夫婦照顧至今狀 況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㈢、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中華民國珍珠 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份: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付出心力親 自照顧被收養人,彼此已經共同生活近一年的時間,除了提 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也經常帶被收養人外出旅遊,體驗不 同的戶外活動,全力陪伴被收養人成長,並對被收養人的學 習已有規劃,而收養父母的家人及親友、鄰居皆知收養一事 ,獲得大家的支持,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適宜。  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再婚,與現任配偶育 有一女,表示無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同意本案收 養事件。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亦有適切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 養人,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 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參酌庭訊之際,收養人夫婦 攜同被收養人到庭,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會主動尋求 收養人夫婦給予慰藉,顯見已建立一定程度依附關係,再者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9月 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9

SCDV-113-司養聲-43-2025010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 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 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簡-148-202501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4、8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查被告持有之砂輪機,可鋸斷硬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 訛。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 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乙○○、丙○○、丁○○等3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三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當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實屬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 竟持砂輪機竊取告訴人乙○○、丙○○、丁○○等人之財物達1萬 元,且事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危害非 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 書、護照條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毒品、公共危險、傷 害、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地學徒,月入約新 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5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 (機台編號14號)、丙○○(機台編號8號)、丁○○(機台編號6、1 3、17、18、19、20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鎖 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 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丙○○, 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丁○○等3人指稱上開機台零錢箱 內之遭竊金額合計3萬4,300元(機台編號6損失5,000元、編 號8損失3,000元、編號13損失2,000元、編號14損失8,000元 、編號17損失5,000元、編號18損失5,000元、編號19損失3, 800元、編號20損失2,50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所示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3人所指稱之現金數額,且告訴人等3人亦未就被告 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 以告訴人等3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所自 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 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易-2218-20250109-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辛○○ 關 係 人 庚○○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台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庚○○、戊○○、己○○分為未成年子女 丙○○、丁○○、乙○○之祖父、叔叔、堂叔,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庚○○、戊○○、己○○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丁○○、乙○○ 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簽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另關係人庚○○、戊○○、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 ○○之祖父、叔叔、堂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 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丙○○、 丁○○、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台晟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庚○○、戊○○、己○○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乙○○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03

PCDV-113-司家親聲-5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閔 賴彥綺 朱柏翰 張珺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 號、第2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 甲○○及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戊○○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Ⅱ」、「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被 告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 」及被告丙○○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營今彩539網路簽賭, 其等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 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4人於上開期 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丙○○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丙○○與 另案被告黃美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之2次 犯行,及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經營之賭博網站等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   查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45頁),被告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 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丙○○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 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丙○○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 攬下游賭客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4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倖性活動謀 取利益,所為實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其等素行、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育有 2名各3、4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及父親小孩,母親 已經過世;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 仲,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 入8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 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7至45、47至50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 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丙○○及戊○○所犯數罪,爰均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十、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各於主文第2項、第4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等亦均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4人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 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 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2、5所示之物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0所示之物 3 點鈔機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6所示之物 4 桌上型電腦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1所示之物 5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3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丙○○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及戊○○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 Ⅱ」、「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 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 賭財物,藉以營利:1、甲○○明知丙○○、戊○○等人所經營「 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 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贏玖 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丙○○、戊○○等人所有,甲○○合計賭輸約新臺幣(下同)230 餘萬元。2、廖信德(所涉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天文539」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透過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 獎號為對獎號碼,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 「三星」、「四星」及「專車」之賭博方式簽賭下注,簽中 「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 000元之彩金,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戊○○、 丙○○所有,廖信德合計賭輸198萬8000元。3、曾培泓(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丙○○、戊○○等人所 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 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丙○○取得 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球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 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丙○○、戊○○等人所有,曾培泓合計賭輸約1萬餘元。4 、蔡朋倫(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 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 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業棒球及臺灣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作 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 全歸戊○○、丙○○等人所有,蔡朋倫合計賭輸約10萬餘元。5 、林宸瑋(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 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 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 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 ,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 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林宸瑋合計 賭輸約3000餘元。6、簡存億(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 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 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 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 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 人所有,簡存億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7、連庭輝(所涉賭 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 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 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 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連庭輝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 (二)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 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1、乙○ ○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 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至112年12月6日戊○○為警查獲時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 ,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 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 立之「百家樂」及「棋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 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 人所有,乙○○合計賭輸1萬7084元。2、吳丞翔(所涉賭博犯 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 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 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 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 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 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吳丞翔合計賭輸1萬5 018元。3、張景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 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世界盃足球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戊○○等人所有,張景翔合計賭輸約2萬1400元。4、陳宇智( 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 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11月中旬,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陳宇智合計賭輸約3萬餘元。5、陳家鋐(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 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下旬某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及「棋 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 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陳家鋐合計賭 輸3萬3600元。6、張季淳(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 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 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下旬某日 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 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 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及以美國職業 棒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 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 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張季淳合計 賭輸約3萬餘元。7、黃冠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 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 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3月起至112年11、12月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 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 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 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 黃冠翔合計賭輸8480元。8、吳承恩(所涉賭博犯行,另行 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 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透過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 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百家樂」及「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吳承恩合計賭輸8480元。(三)丙○○與黃美英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在黃美英向丙○○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租 屋處及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經營 今彩539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由黃美英以 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楊萬安(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小芳、 小賴、莉、玉珍、崴、大哥、月鳳、娟等人下注簽賭,並由 黃美英出面向賭客交收賭資,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 為對獎號碼,簽賭今彩539之賭客,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 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及「坐車」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為75元,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之彩金,以此類 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丙○○所有,黃美英、丙○○即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四)嗣 於112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並在戊 ○○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於 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51之1搜索,並在丙 ○○之辦公處所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筆 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腦1 台、現金7萬9000元,並且在黃美英處扣得皮包內之5萬6100 元、紅包袋及袋內之1555元、三星牌手機1支、簽帳單8張、 簽帳本3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乙○○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明細金 額列印報表、輸贏報表、總帳表、下線代理資料表、上揭賭 博網站登入帳號及密碼明細表、上揭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 、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 戶籍影像指認照片、戊○○之戶籍影像指認照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美英之供證、被告甲○○之「贏玖九」賭博網站登入網 頁截圖、被告乙○○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信德 之供證、同案被告廖信德之「天文539」賭博網站登入網頁 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翔之供證、同案被告吳丞翔之簽 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吳丞翔之「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 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培泓之供證、同案被告 曾培泓之簽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曾培泓之「贏玖九」賭博 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之供證、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宇智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朋倫之供證、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鋐之供證、同案被告陳家鋐之簽賭帳務明 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季淳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瑋 之供證、同案被告林宸瑋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冠翔之供證、同案被告黃冠翔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恩之供證、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簽賭帳務明細、證 人即同案被告簡存億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庭輝之供證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及609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戊○○、甲○○、乙○○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 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 告丙○○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丙○○ 與另案被告黃美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被告戊○○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下注簽賭,其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丙○○及 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被告丙○○之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 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 腦1台、現金7萬9000元,及扣案被告戊○○之電腦主機1台、 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均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 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407-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陳泓廷 陽家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戊 ○○○、乙○○、丁○○知悉A3實際年齡及丙○○知悉A1實際年齡」 ,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至A6之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戊○○○、乙○○、丁○○、丙○○之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戊○○○、乙○○、丁○○(下稱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已滿 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1、A2共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三人與A1、A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本 案已滿18歲,而A1、A2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被告三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 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等均坦承犯行,又已與 A3達成和解,此情據證人A3警詢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51 -52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 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 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三人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3施以強暴行 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A3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 迄今均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姪兒需要照顧;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為搬貨員,月收入約2萬800 0元,未婚,有1個弟弟需要扶養;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4000元 ,未婚,有奶奶需要照顧(見本院原訴卷第145頁),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 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 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 ,戊○○○(原名鄭任豪)、乙○○、丁○○即與A1、少年王○賢(00 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戊○○○、乙○○、 丁○○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3人竟與 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停車場以 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臉部及雙側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受毆後與A1及戊○ ○○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傑(00年0月生,下稱A 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少年溫○凱(00年0 月生,下稱A6)與丙○○於網路上看到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 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 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丙○○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 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丙○○、A4、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 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 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少年A1、A2、A3、A4、A 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楊以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A4、A5 、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 戊○○○、乙○○、丁○○、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戊○○○、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乙○○、丁○○前開所為 ,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開所為, 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乙○○、丁○○與同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 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 暴犯罪行為;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 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 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本案 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 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 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 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 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 認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TDM-113-原訴-30-20241231-3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鄭毅強 童郁淇 關 係 人 童文鑅 凌愛琴 鄭湞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收養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未婚)之母甲○○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婚後彼此扶持照顧,收養人亦照顧被收養人,今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訂立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 書暨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收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紀錄證 明、結婚書面公證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第 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 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母 即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亦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 ㈡、另關於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名)是否同意 出養,本院通知乙○○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到 庭表示意見,惟乙○○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且併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可知乙○○對於維繫其與被收 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態度消極。再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略以 :「伊與生父關係不好,與其至少四年未聯繫,亦不想再與 其聯繫,伊討厭生父,不想與其為相同姓氏」等語,甲○○亦 到庭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先前離婚訴訟時,於法院 做出裁判前即未能聯繫上其,被收養人自小學起相關費用均 由伊支出」等語,顯見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 義務,故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㈢、另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即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丁○○(下逕稱其名 )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惟丁○○以書狀表示收養人自小對其 以羞辱性言語、精神與肢體暴力等方式教育,造成其身心傷 害,擔憂其教育方式恐不利於養子女身心發展,對本件收養 合理性尚有存疑,故反對本件收養等語,惟查,丁○○之反對 理由多為其未成年時與收養人相處不睦,與本案案件事實基 礎不同(收養成年子女,無上對下之管教可言),再參酌收 養人及丁○○之書狀,均提及雙方於108年起即未再共同生活 ,彼此鮮少聯繫互動,顯見收養人與丁○○已無親子互動,末 本院通知關係人鄭湞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係在調查本件收 養有無民法第1079條之2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非謂以其等 之同意為法院認可收養之唯一、必要之條件,又丁○○未提出 具體事證供本院判斷有無不應准許之理由,上開主張,難認 有憑。 ㈣、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之母結婚,亦連帶與被 收養人建立情感聯繫,再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所述, 收養人現願意幫忙被收養人就學,被收養人亦有願意將來照 顧收養人,可見雙方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彼此願意扶 持照顧,而被收養人亦肯認收養人對其付出,是當事人欲透 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 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 則當事人意願理應尊重。另被收養人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 兩名子女,且亦無需他人扶養之必要,本件收養應無不利被 收養人生父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 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51-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周宴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被害人丙○○、告訴人己○○、丁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5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 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乙○、丙○○、己○○、丁○○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 、丙○○、己○○、丁○○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因故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占有,但其並未報警,亦未即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暫停本案帳戶之交易功能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左列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並 辯稱:伊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語。惟 查,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詐欺集團在命受詐騙之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某金融帳戶前,必然會先進行測試,確認自己 對該金融帳戶擁有完全之使用權限,日後確能順利提領贓款 ,如此方能確保該集團詐騙所得之「成果」,此為本署檢察 官偵辦相關案件所知悉之事,有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若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 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未能掌握對本案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 ,絕無可能命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 否則若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暫停 該帳戶之交易功能,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將徒勞無功。是被 告上開所辯,與現行詐欺集團運作實務不符,顯不足採。 三、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被告之幫助 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有4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 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 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 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領出,犯罪所 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 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乙○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乙○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4,123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未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貸 丙○○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己○○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己○○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轉帳1萬1,033元至本案帳戶。 4 丁○○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丁○○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5時57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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