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戚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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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40巷3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擦撞行走在上 址行人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告訴人吳閎義,致告訴人受有 右前臂局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審交易-694-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松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松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右膝 挫傷」,應更正為「右踝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5 頁)」、「被告周松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博絟、胡啟宏等2人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變 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 行人,即貿然向右轉向,而與告訴人胡啟宏駕駛之動力載 具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胡啟宏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胡博 絟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至68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胡啟宏亦與有過失及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周松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松彬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果菜市場停車場前 ,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向,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 未顯示方向燈,適有胡啟宏駕駛動力載具搭載胡博絟行經上 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 發生擦撞,致胡博絟受有前胸壁挫傷、胡啟宏則受有左手挫 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啟宏、胡博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松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經上址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胡啟宏駕駛動力載具行經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20

TPDM-113-審交簡-393-20250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仰 劉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博仰、劉晉嘉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 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莊博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晉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仰與劉晉嘉原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有細故,竟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邀月茶坊內,互相徒手掐住彼此頸部,嗣經 其他邀月茶坊同事前來勸架後,仍持續發生口角,莊博仰後 又以拳頭攻擊劉晉嘉臉部,致使劉晉嘉受有鼻鈍挫傷合併顏 面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莊博仰則受有前額擦傷、頸部 擦傷、頸部扭傷、主訴暈眩、右拇指及右腳跟麻等傷害。嗣 經莊博仰、劉晉嘉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博仰、劉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莊博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莊博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莊博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劉晉嘉徒手掐住其頸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1.被告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劉晉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衝突過程中伊有推開告訴人莊博仰,但不認為告訴人莊博仰因而受有傷害云云,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劉晉嘉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莊博仰之頸部,且告訴人莊博仰所受之傷害為前額擦傷、頸部擦傷、頸部扭傷、主訴暈眩、右拇指及右腳跟麻等傷害,大部分皆為頸部、頭部之傷害,核與被告劉晉嘉接觸告訴人莊博仰身體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莊博仰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劉晉嘉徒手掐住其頸部所致,被告劉晉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2.證明被告莊博仰徒手掐住其頸部、以拳頭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莊博仰、劉晉嘉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莊博仰、劉晉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博仰、劉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20

TPDM-113-審易-267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凌偉華、石智盛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 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房屋內各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 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 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國州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12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 所在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共3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4 4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而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傅承 緯、陳緯倫依序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等節,經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D卷㈡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凌偉華、石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卷㈠第311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 (A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 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種類、數量或範圍 ,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並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法行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至本案房屋行竊係與同案被告石智 盛、被告一同前往,當天原本說是去要債,按了門鈴後 就直接進入,門怎麼開的伊不清楚,伊等3人均有進去 ,沒有找到人就出來了,同案被告石智盛、被告出來時 都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D卷㈡第92 至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智盛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上次審理時稱本案房屋鐵門是伊拿 萬用鑰匙開啟,各分租房間房門係被告開的是照實講的 等語(D卷㈡第198至200頁)。   3、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石智盛行 走在前、身上有一個斜背包,同案被告凌偉華保持一段 距離跟在後方,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被告亦保持一 段距離走在最後,亦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A卷第56 至57頁畫面編號2、3),惟渠等於112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至同日13時7分許方離開,且 離開時被告有手提一袋物品(A卷第57至61頁畫面編號4 至11),該袋物品顯然係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方取得者 。佐以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屋各套房房門 喇叭鎖凹陷,有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 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附卷為憑,與前揭同案被 告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一同侵入本案房屋,渠等並以破壞各分租房 間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各套房行竊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公寓後就在玩手機遊戲,沒注 意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在做何事,也沒有進入本案 房屋,同案被告凌偉華本身就是為了討債,他因為追女 生之問題與伊有仇恨;伊跟被告石智盛也因為另案竊盜 分贓不均有仇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本案房屋係跟同案被告石智 盛、凌偉華一起去討債,同案被告石智盛說有人欠他 賭債,伊等原本已經走上去4樓,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等下來等,伊出來時拿的東西係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幫忙拿的,後來他也拿走了等語(A卷第256至259 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抵達本案公寓時沒有上去, 伊在1樓玩遊戲,是同案被告凌偉華叫伊上去,後來 同案被告石智盛又說不用上去,伊走半層而已還不到 2樓,他們拿1包東西傳給伊就拿了,伊不知道他們去 幾樓,偵訊時稱有到4樓係被告凌偉華視訊時要伊這 樣講的等語(D卷㈡第202至205頁),就當日進入本案 公寓之行動、究竟係幫同案被告凌偉華或同案被告石 智盛討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承部分說法係出 於同案被告凌偉華之「指導」,所述是否實在,即非 無疑。    ⑵、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石智 盛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至本案公寓係要找女性友人 「阿娟」,她住3樓,詳細地址伊不記得了,當時沒 有碰到就離開了(B卷第45至47頁),與被告所辯目 的係討債並不相符。又倘被告確不知悉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渠等實無必要邀集 被告一同前往後,又將竊得財物交被告協助攜帶,平 白增加犯行遭發現或竊得財物因被告因素無法取得之 風險,被告辯稱毫不知情,自不可信。    ⑶、被告又稱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有仇隙,惟本 院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陳述之真正,被告除 未於交互詰問時提出此節使證人說明,難認其所辯非 出於臨訟飾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 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叭鎖,有攝得本 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 1、84至87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存卷為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 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渠等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房房 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凌偉華、石智盛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 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 壞門鎖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㈡第149至192頁),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撫養母親(D卷㈡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 訴人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進入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被告否認有拿走任何物品,被告石智盛、凌偉 華於審理時均稱未取走任何物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 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對本案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

2025-01-20

TPDM-113-易-583-2025012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均 洪沛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丙○○、甲○○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而與『楊朝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王』之成年人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丙○○、甲○○分別 於民國112年6月底日、112年6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王』、『鹽水雞』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海王』、『鹽水 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向乙○○佯稱:依照指示註冊並下 載APP,會派人前往取款儲值等語」,補充更正為「向乙○ ○佯稱:可依照指示下載並註冊『口袋證券』APP進行投資, 會派人前往取款進行儲值云云」。   ⒊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載「署押」,均更正為「 署名」。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第79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 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丙○○、甲○○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 ,與「海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間,與「鹽水雞」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乙○○為前揭犯行,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起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 款項予被告丙○○,被告丙○○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等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⒊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丙○○、甲○○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八大行業 之工作、須給付奶奶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木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2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丙○○、甲○○持以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 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丙○○、甲○○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 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27日)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文均」署名1枚 見偵卷第59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29日)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文均」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61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7月10日)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宗漢」署名1枚 見偵卷第69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楊朝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海王」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向乙○○佯稱:依照指示註冊並下 載APP,會派人前往取款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復由 丙○○、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口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乙○○。丙○○、甲○○收取款項後,即依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告訴人。被告丙○○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告訴人。被告甲○○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冒充為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收款人,收款人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影本 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冒充為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收款人,收款人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5 113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後附112年7月12日被告甲○○遭查獲之工作證、影像 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使用假名「謝宗漢」偽裝為投資公司業務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4枚、署押3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丙○○ 112年6月27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5萬元 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丙○○另在其上簽署「劉文均」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 丙○○ 112年6月29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均」印文各1枚,被告丙○○另在其上簽署「劉文均」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3 甲○○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萬元 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甲○○另在其上簽署「謝宗漢」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025-01-20

TPDM-113-審訴-2338-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喬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喬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吳興街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吳興街與松仁路口,欲 左轉松仁路(為吳路、松仁路、信義路5段150莴401弄等多 條道路交會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于元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信義路5段150巷401弄東北向西南方向直行駛 入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胸壁挫傷、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684-2025011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宋雅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起,加入王嘉娸(香港地區 人士;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何冠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浩楠」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俗稱2號)。宋雅蕙 與王嘉娸、「陳浩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詐欺李倢瑊、蕭玟婷、標恩綺、何銘軒、鍾羅盛,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 帳戶內。嗣王嘉娸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上開各 金融帳戶內之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2年7月2日 凌晨0時4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交付予依「陳浩楠」指示前來收 取之宋雅蕙,再由宋雅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雅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35593號【下稱偵卷 】第15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1045號 【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倢瑊、蕭 玟婷、標恩綺、何銘軒、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9至7 2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王嘉娸、「陳浩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買家、商店人員或金融機構人 員向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業務、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素行、 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 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向王嘉 娸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7,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鍾羅盛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諞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後, 有於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渣打銀 行帳戶等節,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害人鍾羅盛 所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李倢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前某時起,假冒「極美計畫」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倢瑊,並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確認個資是否外洩云云,致李倢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112年7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50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倢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2 何銘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致電何銘軒,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無法成功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何銘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1分許、同日晚間9時4分許 9萬7,813元、 9萬9,986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何銘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⒉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3 鍾羅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先後假冒某洗面乳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逕稱LINE)及撥打電話予鍾羅盛,並向其佯稱:因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使鍾羅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鍾羅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第33至34頁)。 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4 標恩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假冒旋轉購物平臺人員,透過LINE及致電標恩綺並佯稱:因其使用轉購物平台,導致他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鎖云云,致使標恩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45分、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標恩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5 蕭玟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臺人員、郵局行員,透過LINE及致電蕭玟婷並佯稱:因其賣場認證失敗無法下單,若未處理會扣3倍違約金,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玟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 2萬1,03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玟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被害人 證   據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至112年7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 ⒈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⒉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⒊全家超商延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⒋統一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李倢瑊、蕭玟婷 ⒈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9至57頁)。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112年7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 ⒈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⒉統一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⒊統一超商仕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標恩綺、鍾羅盛 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7至61頁)。 3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5分許至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 ⒈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⒉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2萬元、 9,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何銘軒 ⒈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61至66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6

TPDM-113-審原訴-8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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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8號、第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6時40分至同日凌晨6時44分許間 ,前往蔡承曄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瘋馬 商行」,持路旁所拾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欲撬 開自動收款機竊取其中財物,嗣因未能成功撬開該自動收 款機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23分許,至黃乃華所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千里亭停車場」內,見該停車場 繳費機無人在場看管,乃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1支,破壞該繳費機之鎖頭及散熱孔鐵片後,發現其內 並無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5月17日凌晨5時28分許,至鄭漢霖所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證件快照機」店內,趁該證 件快照機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一字螺絲起子 1支,破壞該證件快照機之紙鈔機後,竊取其內新臺幣( 下同)900元現金,並於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曄、黃乃華、鄭翰 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6905號卷【下稱偵26905卷】第7至8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26024號卷【下稱偵26024卷】第7至9頁、第17至1 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113年7月8日 鑑定書、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事實 欄一、(二)及(三)所示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面截圖、 前揭繳費機及證件快照機遭破壞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905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第27至30頁,偵26024卷第29至32頁、第13至14頁、第33至5 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長約30公分 ,為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79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前揭自動收 款機之鎖頭、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及散熱孔鐵片與證件快 照機之紙鈔機,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若用以刺擊人 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 認上開螺絲起子均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 ,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示犯行均未竊得財物,及就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漢霖達成和(調)解,亦 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須扶養中風 之舅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是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所竊得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900元現金,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訴人鄭 漢霖,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固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 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PDM-113-審簡-2202-20250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渝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沛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全聯大直北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1樓)生鮮作業室內,因故與同事即告訴人王姝婷( 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取刀 具箱內的刀具,被其他同事制止後,又持桌上的剪刀衝向告 訴人,幸經其他同事攔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在場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手持剪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衝向告訴人,我當時拿剪刀 是要在料理台進行剪雞棒腿的生鮮作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案發當天現場情況是告訴人要下班,雙方有口角衝 突,被告當時正在工作中,只有去摸到刀具,被告拿剪刀的 行為也是要用來剪開裝雞腿的袋子來做分裝,並非使用刀具 恐嚇告訴人,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時,雙方是面對面爭執不休;原審檢察官訊問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當時很緊張,但是沒有表示恐懼或害怕,也表示 事後不記得為何而爭執,本件並沒有恐嚇情狀,被告因為正 在從事生鮮作業到一半,轉頭吵架,才會有持剪刀行為,告 訴人亦無心生畏懼,被告並無恐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過程中 將手伸向刀具箱,嗣又有持料理檯上的剪刀,並向告訴人方 向走去,途中經其他同事向前將被告手上之剪刀取走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經原審 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 衝過來對我說「你在說什麼」,過程中將五段車推向我,越 吵越激烈,直接拿板子想要砸我,將五段車舉起來想要砸我 ,又去拿刀具箱內的刀具準備要攻擊我,被同事制止後,又 拿旁邊的剪刀衝向我,被同事制止後,他過來推我,過程中 連帶說一些威脅的話;被告有動到車子的層板做要砸的動作 ,或是抽刀、拿剪刀的動作,會讓我心裡害怕;被告的行為 不像一般人會做的事情,被告有揮板子,用到可能會傷害別 人的工具,我覺得有點緊張,想要快點離開那裡等語(見偵 卷第16、68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而指述被告有抽刀、 拿剪刀而衝向告訴人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等 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 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 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 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 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 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 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 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 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且 被告首次拿起剪刀又放下時,畫面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8分 18秒,被告係背對告訴人;被告摸向刀具箱時間則為15時38 分32秒,第二次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的時間為15時39分20 秒,且被告右手及剪刀均朝下,並無舉起揮舞、比畫之情, 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依上 開事證,已未見被告有「持剪刀衝向告訴人」等意欲攻擊之 舉動而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情;另參以被告於 原審供稱:我那時在作業,在剪雞棒腿,要用剪刀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包裝好的東西重新拆裝販售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74頁),可徵被告在生鮮作業室之工作內容確有使 用刀具之需。又觀諸被告首次拿取剪刀時係背對告訴人,且 隨即將剪刀放下,並戴上手套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此時並無 任何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意,僅係其因工作所需,將剪刀拿 起,而又因需先戴手套,故而將剪刀放下、戴起手套。則被 告在隨後約1分鐘之間內,續與告訴人爭執,復有手摸刀具 箱、手持剪刀等動作,依時間緊密及其當時仍在生鮮作業中 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以手摸 取前開器械以便繼續作業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手摸向刀具箱 後並未取出刀具,手持剪刀復無指向告訴人或有揮舞、比畫 乙節,走向告訴人過程中亦任令其同事將剪刀取走,則被告 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之意,抑或僅係工作之一部, 自非無疑。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烈,甚有丟 擲物品、推告訴人等行為,而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手摸刀具箱 、手持剪刀係意在恐嚇。然查,被告雖有踹向推車,使之倒 地或丟擲層板等對物品施以外力舉動,惟推車是倒在被告後 方,層板亦係擲在推車上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足認上開舉動並非朝向 告訴人所為。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爭吵激烈,被 告上開舉動乃至於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表彰其有 在衝突中宣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亦尚難據此遽推認 被告嗣後摸向刀具或持剪刀之行為即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自屬有據,而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 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爭執過程中,被告去拿刀具箱內的 刀具準備要攻擊我,被同事制止後,又拿旁邊的剪刀衝向我 ,被同事制止後,他過來推我,過程中連帶說一些威脅的話 ;被告有動到車子的層板做要砸的動作,或是抽刀、拿剪刀 的動作,會讓我心裡害怕;被告的行為不像一般人會做的事 情,被告有揮板子,用到可能會傷害別人的工具,我覺得有 點緊張,想要快點離開那裡等語,已明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有抽刀、拿剪刀等動作,使告訴人 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㈡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 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 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 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 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 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 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 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 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 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不僅大動作用腳踹踢推車, 造成推車及層板四散地面,甚且面向告訴人講話並用手摸向 刀具箱內之刀具,在場之同事見狀趕緊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 圍,嗣後被告又拿起剪刀走向告訴人,而在場之同事則取走 被告手上之剪刀等情。被告上開舉動,顯已使一般人均足以 感受到被告之行為將可能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 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在場之其他同事始會先將告訴 人帶離錄影範圍,嗣後又將被告手持之剪刀取走。惟原審竟 以被告並無將刀具取出、被告手持剪刀並無向告訴人揮舞之 動作、被告可能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欲繼續處理生鮮作 業始摸取刀具、剪刀等器械等理由,而認被告主觀上難認有 恐嚇之意,實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之判斷。㈢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6、68頁,原審卷第 73至74頁),固指述被告有抽刀、拿剪刀而衝向告訴人之動 作,使其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等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 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 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 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 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 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 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 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 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 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首次拿起剪刀又放下 時,畫面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8分18秒,被告係背對告訴人 ;被告摸向刀具箱時間則為15時38分32秒,第二次右手持剪 刀走向告訴人的時間為15時39分20秒,且被告右手及剪刀均 朝下,並無舉起揮舞、比畫之情,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依上開事證,已未見被告有「 持剪刀衝向告訴人」等意欲攻擊之舉動而對告訴人為生命、 身體惡害通知之情;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在作業 ,在剪雞棒腿,要用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包裝好 的東西重新拆裝販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可徵被 告在生鮮作業室之工作內容確有使用刀具之需。又觀諸被告 首次拿取剪刀時係背對告訴人,且隨即將剪刀放下,並戴上 手套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此時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 意,僅係其因工作所需,將剪刀拿起,而又因需先戴手套, 故而將剪刀放下、戴起手套。則被告在隨後約1分鐘之間內 ,續與告訴人爭執,復有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等動作,依 時間緊密及其當時仍在生鮮作業中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 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以手摸取前開器械以便繼續作業 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手摸向刀具箱後並未取出刀具,手持剪 刀復無指向告訴人或有揮舞、比畫乙節,走向告訴人過程中 亦任令其同事將剪刀取走,則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 恐嚇之意,抑或僅係工作之一部,顯非無疑。㈡檢察官雖以 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烈,甚有丟擲物品、推 告訴人等行為,而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 係意在恐嚇。然查,被告雖有踹向推車,使之倒地或丟擲層 板等對物品施以外力舉動,惟推車是倒在被告後方,層板亦 係擲在推車上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5、36頁),足認上開舉動並非朝向告訴人所為 。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爭吵激烈,被告上開舉動 乃至於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表彰其有在衝突中宣 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亦尚難據此遽推認被告嗣後摸 向刀具或持剪刀之行為即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3-原上易-48-20250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80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林秉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閔 捷、林秉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張閔捷於民國112年 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周杰倫』、『TON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補充更正為「張閔捷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T ON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所載「林秉森於112年9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水行俠』、『五行屬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補充 更正為「林秉森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五行屬水』 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 次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閔捷、林秉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9頁、第55頁、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秉森雖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林秉 森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張閔捷、林秉森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張閔捷、林秉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張閔捷與「周杰倫」、「TONY」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秉森與「水行俠」、「五行屬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閔捷、林秉森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張閔捷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周貞嫆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收取 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 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秉森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張閔捷於警詢時已就洗錢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閔捷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張閔 捷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張閔捷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閔捷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閔捷、林秉森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以 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 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張閔捷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 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張閔捷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 業、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秉森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工人、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 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各次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閔捷、林秉森分別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均屬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甲 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張閔捷、林秉森所分別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已非被告 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 森就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林秉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另被告張閔捷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張閔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閔捷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高橋公司112年9月15日收據1紙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及「藍宇懇」之印文各1枚 2 高橋公司112年9月22日收據1紙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藍宇懇」、「顏冠廷」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   被   告 張閔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秉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捷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TON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周 貞嫆,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 15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地,交付20 萬元,張閔捷則依該詐欺集團「周杰倫」之指示前往,向周 貞嫆表示其係高橋公司員工及收取上開款項,交付其填載收 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高橋公司、藍宇墾印文各 1枚之收據1紙予周貞嫆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公司 、藍宇墾。嗣張閔捷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周杰倫」 所指示之附近公園旁停車格之汽車下方,以供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林秉森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水行俠」、「五行屬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0元作為 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周貞嫆,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11 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地,交付180萬元 ,嗣由林秉森依該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水行俠」之指示 前往取款,向周貞嫆表示其係高橋公司員工「顏冠廷」,交 付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高橋公司、藍 宇墾、顏冠廷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予周貞嫆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顏冠廷。嗣林秉森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水行俠」指示之附近公園廁所內之洗手槽上,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周貞 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周貞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閔捷依詐欺集團「周杰倫」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貞嫆面交領取詐得款項20萬元,嗣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周杰倫」所指示之附近公園旁停車格之汽車下方之事實。 2 被告林秉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秉森依詐欺集團「水行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款項18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嗣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水行俠」所指示之附近公園廁所內之洗手槽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貞嫆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張閔捷、林秉森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高橋公司收據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被告張閔捷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大都會平台科技計程車叫車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高橋公司、藍宇 墾、顏冠廷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閔捷與「周 杰倫」、「TON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林秉森與「水 行俠」、「五行屬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2人就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案告訴人提出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紙之私文書,被告2人於取款時,均既已交由告訴人收 執,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 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宇墾」、經手人 「顏冠廷」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分別自陳 本案領有1,500元、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周貞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貞嫆佯稱可代為操盤,以較低之金額進行股票交易,並表示周貞嫆已抽中股票,惟須繳納保證金後始得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2025-01-13

TPDM-113-審訴-22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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