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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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家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何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1 號、第19378號、109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合、吳家毅、何世昕因 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進行審判程序, 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16日宣判;茲查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 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11

KSDM-110-訴-198-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原 告 張秀花 被 告 藍鴻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11

KSDM-113-附民-150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執 行羈押。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聲請 人已於113年12月2日入法務部○○○○○○○○○執行,且本院已以1 13年度訴字第549號裁定撤銷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執崗字第6804號、第6803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 羈押既經撤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2-11

KSDM-113-聲-229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張○○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受張○○之委託辦理遺 囑及換發所有權狀之業務,而持有張○○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1枚。藍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佯稱:張○○欲以本 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並於112年11月13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張○○之 印鑑章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李○○之子李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致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5 0萬元現金予藍鴻能簽收,藍鴻能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盜用 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張○○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本票1紙 ,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張○○ 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36至141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鴻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6頁,院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 張○○簽定之協議書(警卷第9至10頁)、本案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警卷第11至21頁)、李○○提供之被告貸款資料(偵卷 第73至8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各1紙(偵卷第39至5 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冒用張○○之身分蓋印而 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 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 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李○○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在外流通, 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 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 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 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70逾 歲,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似情節之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佐 (偵卷第27至36頁),竟於本案再度重操舊業,為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張○○印鑑章之機會,向李○○佯稱張 ○○欲以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以張○○之名義偽造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編號6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並取得李○○之借款50萬元,其所為不僅在客觀 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 漠視法律之態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張○○、李○○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其餘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票1紙固由李○○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李○○借貸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局人員(編號1至4 )或李○○(編號5)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 表所示之印文等語,然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張○○所交付之真 正印章後蓋印,前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不沒收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不沒收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不沒收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不沒收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不沒收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新臺幣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沒收(刑法第205條)

2024-12-11

KSDM-113-訴-36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發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8號、第1689號、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手機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連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10時至11時許,以臉書暱稱「海男兒」帳號聯繫王○○後,於當日 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裕永施用,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7至136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120頁,院卷第73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6頁、第39至43頁,他卷第67至69頁 ),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4 頁,他卷第41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 至49頁)、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厚道」之人等語( 警卷第19頁),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通訊電 話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 刑大偵5字第11372687600號函可佐(院卷第105頁),故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 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 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 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 庭狀況等節(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聯繫購 毒者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 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2,500元等語(院卷 第7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不沒收 民國112年12月19日7時30分至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2 磅秤1台 不沒收 3 分裝勺1支 不沒收 4 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24-12-11

KSDM-113-訴-36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 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 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 ,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5月4日14時44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84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84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2-10

KSDM-113-聲-2155-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 原 告 董美茹 被 告 林鈺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2-09

KSDM-113-附民-72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成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飛車壹個、8合1城市機 器人積木壹個、雜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成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6時2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8特 區娃娃機店,以身體撞擊陳臆閔擺放之夾娃娃機台,使機台 內之金屬飛車自洞口掉落,再伸手進入洞口處將金屬飛車取 走,以此方式竊取金屬飛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 ),隨後徒手竊取陳臆閔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 積木及雜物各1個(價值共計11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臆閔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臆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成坤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79頁、99至102頁、103頁),而本院 認其所為犯行應處以罰金之刑度(理由詳後述),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中未到庭,未見其有何書 狀陳述,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認其就證據 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范成坤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擊夾娃 娃機台,那個機台三個大人也無法抬起來,因為下面鎖起來 ;因為我有夾到四個商品,有夾二送一,所以我才可以拿8 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16日6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88特區娃娃機店,並於當日取走金屬飛車1個(價 值55元)、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各1個(價值共計114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臆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9至10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卷 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55頁、57至6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 6時26分49秒時,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在娃娃機前第一次 投幣。畫面時間6時26分55秒時,A男第一次操作娃娃機夾起 內容物。畫面時間6時27分4秒時,A男彎腰到地上撿拾掉落 的物品。畫面時間6時27分7秒時,A男在娃娃機前第二次投 幣。畫面時間6時27分16秒時,A男第二次操作娃娃機夾取內 容物,夾起一半即掉落下來。畫面時間6時27分20秒時,A男 走向機台左側第一次用身體撞擊機台。畫面時間6時27分21 秒時,A男在第一次的位置上,用同樣的方式第二次撞擊機 台。畫面時間6時27分22秒時,娃娃機在A男第二次撞擊後, 即見內容物掉入取物洞口內。畫面時間6時27分25秒時,A男 走回取物洞口前伸手拿取掉落的內容物。畫面時間6時27分3 1秒時,A男將掉落的內容物取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57至65頁),而勘驗筆錄中之A 男為被告,及被告自機台內所取得之商品為金屬飛車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觀諸前揭本 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二次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台之 舉動,其辯稱沒有撞擊夾娃娃機台等語,已非可採。又於被 告第二次投幣欲夾取金屬飛車時,雖一度將金屬飛車夾起, 然金屬飛車於途中即掉落下來,未及自取物洞口掉落出來, 係經被告二次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台後,金屬飛車方掉入取 物洞口內並經被告所取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欲取得夾 娃娃機台內商品,必須將商品夾起後,夾至取物洞口上方放 開夾子,使商品自夾娃娃機台之取物洞口自然掉落出來,方 得為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人,且自承一直都 有去本案夾娃娃機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此自 難諉稱為不知,卻仍以身體撞擊二次之方式,使原仍在夾娃 娃機台內之金屬飛車自機台內掉落出來,則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甚明。 三、另就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部分,被 告辯稱係因夾娃娃機店有夾二送一之活動,方會取走該等商 品等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店內有促銷,有夾2送1 的優惠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既取走放置在機台之上 開2項商品,理當先夾取4項商品後方得為之,惟被告於112 年9月16日6時27分許自夾娃娃機台所取得之2個商品中,僅 第一個商品係以正當之方式夾取而取得,第二個金屬飛車則 係以竊取方式取得,業如前述,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前 曾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夾取商品,然關於先前所夾取商品之 數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當天稍早天剛亮時有夾到2 樣商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前一天半夜我夾到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對於本案 案發前所夾取商品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 已有疑問。被告復供稱夾取商品後有拍照,並以LINE將照片 傳給台主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告訴人稱被 告於112年9月16日並無傳送照片(見警卷第10頁),被告亦 自承並無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 前揭各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曾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 夾取商品等語,顯非可採,足認被告於取走8合1城市機器人 積木及雜物以前,僅以正當之方式夾取一個商品,而未能達 成取走夾娃娃機上2項商品所須之條件(即夾取4項商品), 從而,堪認被告取走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 及雜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構成竊盜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取走金 屬飛車1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各1個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2頁),而公訴意旨已 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佐證( 見偵卷第9至26頁、33至35頁、45至46頁、47頁),另敘明 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屬飛車1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1個、雜物 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3-易-429-202412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8號 原 告 張晃綺 被 告 林鈺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2-09

KSDM-113-附民-98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二、侯家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屬重罪,又被告2人 與相關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尚難認為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2人部分尚未確定,仍待上訴審審理,且被告宋韋辰、 侯家豪,分別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年2月, 刑度非輕,恐有脫免刑責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09

KSDM-113-訴-203-20241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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