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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利雅 非訟代理人 魏巧蘭 相 對 人 楊越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之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7月15 日以該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 決業已生效,且經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 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結婚,故關於兩 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 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 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20年(民國109年)1 月2日在福建省古田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載明 於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 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 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 )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4年7月15日判決 ,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福建 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再者,該判決 係以:「甲○○在婚後便回臺灣地區,至今未回大陸,其與乙 ○○分居已滿四年之久,且乙○○已無法聯繫上甲○○,故乙○○與 甲○○的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乙○○要求與甲○○離婚的訴訟請 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准許。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3款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判決如下:准 予乙○○與甲○○離婚。」等語,而判決乙○○與甲○○離婚在案,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 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 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27

KSYV-114-家陸許-2-20250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1號 聲 請 人 高祥閔 相 對 人 許靖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 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 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 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 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許建得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 人許建得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 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 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之。 三、另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惟聲請 人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提示,依上開規定,於提示日前之 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3-司票-13861-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0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丁淑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 資料所示,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依首開法條 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促-4870-202502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蘇正揚 相 對 人 陳明全(歿)前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楊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無條件兌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對相對人楊月鳳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楊月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 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其中相對人陳明全已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對陳明全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至對相對人楊月鳳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票-1295-202502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林殿銘 林殿正 林美華 林建良 林睿駿 林淑芬 曹善浩 曹 雰 吳文宗 吳文繡 林嘉琪(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林嘉琳(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繼承人 甲○○○(亡) 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北海道小樽市高島四丁目六番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名取新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日本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 100年1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北海道小樽市高島四 丁目六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日本國籍人士,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生 前已與配偶加藤マサ子協議離婚,與養子川島朋彥合意終止收 養,其配偶林美梅亦於民國97年3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同戶內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繼承人已屬不明,且 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請求分 割共有物等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 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甲○○○生前最後國籍為日本籍,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小樽市戶籍謄本影本暨其中文譯本、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驗證書影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 原孫事務所認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繼承應適 用日本法令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於我國遺有系爭土地,亦經 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若被繼承人依日 本法令無人繼承,本件始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合先敘明 。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 及祖父母無人出現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 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 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無不明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法院對外國籍之被繼承 人於母國有無依母國法存在繼承人之事實,若已盡職權調查 義務而仍無法確認時,自應認屬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無繼承人之 搜尋及確認。 四、再按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該當第891條規定或經廢除而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子女為代位繼承人。但非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者,不再此 限;前項規定,代位者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該當第891條規 定,或經廢除而喪失代位繼承權之情形,準用之;下列之人 ,於依第887條規定無應為繼承人之人之情形,依下列順序 之順位定其繼承人:㈠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但親等相異 者間,親等近者為先、㈡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 配偶皆為繼承人。在此情形,依第887條或前條規定有應為 繼承人之人時,與其相同順位,日本民法第887條、第889條 及第8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設籍於日本,為外國籍人士,除被繼承 人之我國籍配偶林美梅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外,於我國戶政 系統無法查詢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又依聲請人 所提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同戶內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且經本院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調查被繼承人在日本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該處函復略以:「查日本極為重 視個資保護,相關戶政資料須由家屬或利害關係人親自或委 託代理人向日本法務省或戶籍地之市(區)公所申請,本處 無權代查」等語,有駐日本代表處113年10月2日日領字第11 31015348號函,以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 卷附之林美梅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在調查途徑已 窮之情況下,仍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依其母國日本法律是否尚 有繼承人存在,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於我國之遺 產爰應依我國法律處理。 六、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 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且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 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經鄭崇文律師提出陳報狀、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 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 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 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2821-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嘉祥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嘉祥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曾嘉祥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4093-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淑錡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淑錡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劉淑錡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4040-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0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新上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新上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林新上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月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905-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冠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冠綸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施冠綸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1

SLDV-113-司票-32972-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3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明志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戴明志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戴明志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83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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