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利雅
非訟代理人 魏巧蘭
相 對 人 楊越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之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7月15
日以該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
決業已生效,且經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
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結婚,故關於兩
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
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
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20年(民國109年)1
月2日在福建省古田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載明
於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
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
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
)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4年7月15日判決
,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福建
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再者,該判決
係以:「甲○○在婚後便回臺灣地區,至今未回大陸,其與乙
○○分居已滿四年之久,且乙○○已無法聯繫上甲○○,故乙○○與
甲○○的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乙○○要求與甲○○離婚的訴訟請
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准許。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3款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判決如下:准
予乙○○與甲○○離婚。」等語,而判決乙○○與甲○○離婚在案,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
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
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KSYV-114-家陸許-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