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姚湘鈴(原名:姚慧娥)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10月起,分69期,利率5%,每月清償14,055元,惟聲請人
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1月6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更卷第189-199頁)。惟聲請
人於97年10月8日至98年1月9日於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22,154元,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收入切
結書(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下稱調卷,第43-45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265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05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民國113年7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受理,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土地5筆(應有部分均為112分之2,
未設定抵押權),現值共約142,781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
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
計。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7月至113年4月26日於高雄市大樹區私
人洗薑場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81,500元,112年
共358,75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1,467元,113年6月5日
至113年10月12日於丙○○○○任職,收入共131,268元,113
年10月14日起於甲○○任職,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每月收
入29,500元,三節獎金每節600元,年終視當年營收及年
資,約0.5至1個月,最高不超過1個月,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2-36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1
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
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7-51頁)、房屋稅籍證明(更卷
第229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3頁)、存簿(
調卷第53-73頁、更卷第85-105頁)、聲請人113年12月18
日陳報狀(更卷第205-209頁)、薪資袋(更卷第69-73、
213-219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27頁)、服務證明書
(調卷第93頁)、薪資表(更卷第221-225、277頁)、丙
○○○○陳報狀(更卷第57頁)、在職證明(更卷第7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01-20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甲○○113年11
月至114年1月每月收入29,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自
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張○文之扶養
費,每月8,652元(調卷第21頁)。經查:
⒈張○文係98年生,現就讀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2,313元,前於111年7月13日、12月22日各領取核三廠
教育津貼5,309元、5,295元,112年共領取11,101元,113
年7月11日領取4,7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1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89頁)、在學證明(更
卷第117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1頁)、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更卷第281-283頁)、存簿(調卷
第75-83頁、更卷第107-11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前配偶丁○○應共同負擔張○文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張○文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123元【計算式:(14,559-2,31
3)÷2=6,1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6,123元後,剩餘8,81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428,845元(調卷第125、133-137、157-1
61頁),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428,845-142,781)÷8,818÷
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66-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