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呂朱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 呂志訓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蔣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朱明。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呂志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遺產管理人為呂佳樺,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7、261 至263、269頁)為證,並經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79頁),依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給付之訴,當事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上訴人呂朱明、呂佳樺(即呂 志峯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上訴人2人)主張兩造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已終止,故上訴人2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 志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此上訴人2人主張之 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人,被上訴人為返還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 人2人在實體法上此等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原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已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於92年6月17日所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為同一請求。查上訴人2人原即以系 爭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併 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核其係本於同一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 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明與被上訴人、原上訴人呂志峯為兄 弟(下稱兄弟3人),兄弟3人之父、母為呂朱昌、呂張蜜。緣 呂朱昌於62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另將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房屋)及位在 臺中市○○○○○○之房屋(下稱○○○房屋)各借名登記在呂朱明、 呂志峯名下。嗣呂朱昌將○○○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兄 弟3人每人各500萬元。之後呂朱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系 爭房地、○○○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並由兄弟3人繼 承系爭房地、○○○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惟因兄 弟3人當時感情融洽,且尚無處分系爭房地、○○○房屋之計劃 ,故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對於○○○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退言 之,若認兄弟3人並未成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91年11 月20日呂張蜜死亡後,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因分產而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業約定呂朱明、呂志峯就系爭房地各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呂志峯就○○○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 於呂朱明名下。嗣呂朱明就○○○房屋已依借名人呂志峯、被 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 人之子呂○○;而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呂朱明、呂志 峯亦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被上訴人當時亦允諾,故兄弟3人於107年1月8日曾共同 委託仲介田○○出售系爭房地以均分價金。詎被上訴人嗣竟反 悔不願出售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呂朱明、呂志 峯。因呂朱明、呂志峯已於11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而生終止 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 名契約,上訴人2人亦得逕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契約關 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為伊單 獨所有,系爭房地長年以來均由伊單獨使用、管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契、權狀等,亦均由伊自行保管,伊自有 經濟能力後,即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一切稅捐、水電、修繕 等開銷,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況呂朱 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後,伊與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故呂志峯對呂朱昌之遺產已無請求權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房地非屬呂朱昌 遺產,伊始會拋棄繼承。又之後伊係因手足間對母親遺產分 配有所爭執,及呂朱明、呂志峯不滿呂朱昌將系爭房地贈與 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哥呂朱 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益交換 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地之收益, 由兄弟3人均分,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且至今伊並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尚未成就,另伊已於 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呂朱明、呂志峯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2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退言之,縱認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因 上訴人2人逾15年未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而罹於時 效,故上訴人2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請求,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就系爭房地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相關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45至161頁)為憑,且呂朱昌基 於父子至親,將出資購入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合於常理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上訴人2人雖主張呂朱 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朱昌於77年 11月13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由兄弟3人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並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呂朱昌於7 7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卷第177頁)可憑,自無可能由兄弟3人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進而對此繼承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至於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呂朱昌 死亡約15年之久,依其所載內容「立書人:呂朱明、被上訴 人、呂志峯就下列事項同意切結認諾:一、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 ,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 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 分」之語意,無從回溯推認系爭房地係呂朱昌生前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亦無從證明兄弟3人有於15年前約 定共有均分系爭房地,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2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兄弟3人之長姊連○○證稱:我父親呂朱昌生前曾告訴我 ,有安排他跟他的細姨所居住、位在豐原市○○○的房屋要給 呂志峯,被上訴人就分得系爭房地,○○○房屋則是分給呂朱 明。後來我父親把○○○的房屋賣掉,用以清償銀行借款1千萬 元,並分給兄弟3人每人5百萬元。被上訴人後來自己去買房 子,因為我母親有收房租,我父親會去買股票及金條,放在 ○○○房屋2樓的金庫,這些都是屬於公產,本來是由被上訴人 管理,後來母親說被上訴人會跟她討錢,這樣不行,就給呂 朱明管理,那時候我跟兄弟3人講,我年紀漸長,長居海外 ,希望兄弟3人能儘快有個協議,後來他們才會寫了系爭切 結書。被上訴人買房時曾向我借錢,後來卻以其子女年幼為 由拒絕還錢,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你沒錢可以把你名下系爭 房地賣掉來還錢。因為分產的人是兄弟3人,我沒有資格分 ,所以我在系爭切結書是列為見證人。關於被上訴人之子呂 ○○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持分1/3的緣由,是因為每 次我回來,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會吵說,若要賣掉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的話,呂朱明也要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的○○○ 房屋持分過戶給她兒子呂○○,吵到後來沒辦法,我就叫呂朱 明過給呂○○。關於1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委託田○○銷售系爭 房地一事,是因為我跟蔣雪蘭說,她可以把系爭房地賣掉, 兄弟3人分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還我錢。後來仲介田○ ○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連○○前開所證,核 與後述代書黃○○、仲介田○○之證詞相符,復據提出被上訴人 於83年10月所立、記載「茲向大姊○○借130萬元,於日後有 錢時償還」之借據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7頁) 為佐憑,足認其證述屬實。依連○○之證詞,可知兄弟3人係 為解決家族財產分配爭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 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 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非僅分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系爭房地,而係一併分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 ,被上訴人就此亦獲相當之利益,故被上訴人顯非無償同意 將自己名下之財產分配予他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為贈與云云,係斷章取義以卸責,委無足採。  ⒋證人即同時撰擬呂張蜜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代書 黃○○證稱:系爭切結書是要確認兄弟3人之前不動產之協議 ,當時兄弟3人均有同意系爭切結書第一、二項的內容,被 上訴人明知該等內容,且無異議,兄弟3人的意思就是這二 項財產是他們3人共有。伊所撰擬如原審卷第285至289頁之1 06年12月間○○○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呂朱明要履行系 爭切結書將○○○房屋1/3過給戶被上訴人之子呂○○等語(原審 卷第326至32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因手足間對 母親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呂朱明、呂志峯不滿父親將系爭房 地贈與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 哥呂朱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 利益交換」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 地之收益,由兄弟3人均分等語,堪認兄弟3人於母親呂張蜜 91年1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9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係基於分配家族相關財產、利益交換之原因,而於92年6月1 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兄弟3人均分系爭房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故約定該二處不動產為「兄弟3人所共有」,且日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兄弟3人均分」。又既已合意由兄 弟3人均分上開不動產,惟系爭房地、○○○房屋仍各維持登記 在被上訴人、呂朱明名下,可推認兄弟3人意即約定:分產 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各所取得○○○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則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並皆 待日後處分時兄弟3人均分利益。再者,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 明就登記其名下之○○○房屋,業依借名人呂志峯、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人之子呂○○ 一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247頁)可憑 ,且與上開連○○、黃○○相關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兄弟3人於9 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併就系爭房地與○○○房 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之後呂朱明已依約定意 旨及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之要求,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呂志 峯各所借名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⒌證人即仲介田○○證稱:當初是連○○請我仲介出賣系爭房地, 連○○一開始跟我聯繫時,有提到系爭房地是兄弟3人共有, 只是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有說呂朱明、呂志峯的 部分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連○○當時有跟我提到他們 還有另外一筆不動產。連○○係於107年1月8日帶我去被上訴 人、呂朱明的家簽銷售委託契約,簽約時在場者有我、我太 太、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呂朱明當時也 有從樓上走下來,就由我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銷售委託 契約。後來我有帶很多客人去看系爭房地,且有人出價2千 多萬元,已經快接近蔣雪蘭所開的價格2360萬元(底價為22 20萬元),但後來蔣雪蘭就說不賣了,並於107年5月29日解 除銷售委託契約等語;蔣雪蘭則稱:當時被上訴人有交代伊 ,田○○如果來,就說現在不想賣了,因為被上訴人覺得土地 會增值,如果完整保留下來,增值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12 4至128頁)。依上開田○○證詞,並參酌連○○前揭相關證述內 容,及呂朱明於106年12月27日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呂○○一節,可知被上訴人於呂朱 明履約將○○○房屋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返還後,原亦願於107 年1月8日委託田○○銷售系爭房地,由兄弟3人均分得價金, 以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出名人責任,惟嗣因貪圖系爭房地高昂 價值及來日增值空間,反悔不願依約處分系爭房地均分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其 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未成就,且已於112年5月15日通知呂 朱明、呂志峯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與本院依上開事證所 認定之借名登記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並有違 誠信,其主張實無可採。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兄弟3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應有理由:    承上述,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均分 系爭房地,且分產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呂朱明、呂 志峯曾於107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又於111 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 11年5月16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9 至35頁),故已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重上-18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上字第000號 上 訴 人 黃數梅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心(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卉(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雯(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輔麟(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寶(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 0年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許文心、許文卉、許文雯、許輔麟、許 家寶已於000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關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47、67至77、1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於99年5月26 日因繼承伊父遺產,並於101年5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由○○○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持分)。嗣因○○○、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 定,申請人戶籍與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縣市,始得申請建造農 舍,而○○○戶籍在桃園市,且於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投保農業 保險,無法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所在之南投縣,遂與上訴人 約定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101年11月19日將 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繕本於111年9月5 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感情深厚,因伊早年經濟狀況不佳,而○○ ○資產優渥,且不願其子女將祖產揮霍殆盡,始於101年間將 系爭持分贈與伊,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111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 ,而於姊妹家中靜養,然其子女屢次向○○○索討金錢,並詢 問系爭持分之事,○○○始謊稱系爭持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兩造就系爭持分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原為○○○所有,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 1年9月5日收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 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13至 16、35、49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妹○○○證稱: 系爭土地本來是伊、上訴人、○○○及○○○4姊妹共有,4姊妹 有共識要以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因興建農舍之土地所 有權人須在當地設籍,而○○○因農民保險無法將其戶籍遷 到南投縣,故其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291頁)。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及其女兒與上訴人間 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之女兒問 上訴人稱:「她所有權還在是這樣的意思嗎?」,上訴人 答稱:「在阿怎麼不在。現在就是說換個名字,…,要去 繳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23至324頁);另○○○於 系爭對話錄音中多次向上訴人稱:伊要取回寄在上訴人名 下的系爭持分等語,上訴人亦稱:過戶費要好幾十萬元, 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327至328頁),堪認○○○與 上訴人就系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所有權之意,而屬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又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對話錄音已承認有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51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堪 認實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對話錄音承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係恐○○○女子不扶養○○○,且○○○亦要求向○○○隱瞞其將 系爭持分贈與伊之事,伊始於系爭對話錄音時承認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於系爭對話錄音中,曾多次要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持分,甚要求上訴人須答覆何時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327頁),實難認○○○與上訴人於系 爭對話錄音時係謊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就上 開所辯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與上訴人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堪認定,則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 訴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 (見原審卷23、27頁),係何時製作、蓋印等,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⒋至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妹○○○雖證稱:○○○將系爭持分贈與 上訴人,系爭持分是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沒有聽 過借名登記,遺產分割協商時○○○就說她都不要,所以4姊 妹是否平分遺產,伊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225、227頁 )。惟○○○於101年5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持分, 有系爭持分所有權狀、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 卷101、105、109、140、147、197、199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足認○○○並未表示不繼承 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對話錄音既已承認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則○○○所稱○○○將系爭持分贈與上訴人等語, 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持分所有權: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亦定有明文。查○○○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以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5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11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正皓 陳辜允 共 同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辜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高明公司)之清 算人陳辜明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報 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固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准予備查,業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及102年度司司字第28號展延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 高明公司主張其於清算完結前,係將系爭房地(詳下述)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名下,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或 至少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高明公司實際上尚未 清算完結。從而,高明公司既有清算是否完結之爭議,依上 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抗辯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無權利能力,即無當 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4年1月13日始具狀提出 :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即被上證 3,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11 2年11月22日、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被上證4、被 上證5,見本院卷第495至532頁)、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附件4,見本院卷第535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即附件5,見本院卷 第537至540頁)。經查,被上訴人補提被上證3、附件4,分 別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系爭房地於102至109年間之價值,及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行寄送本件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時間,經核該等證物之提出,與其前所主張之事項相互一 致,且不甚延滯訴訟,自應准上訴人提出;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附件5,為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非屬新證據及攻 防方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4、5 即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準備程序筆錄,均在 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 復未釋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本件不許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據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 延提出之被上證4、5,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均 為嘉義縣○○市○○鄉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均為伊公司所有。伊因經營不善,欲辦理解散 、清算,並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102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同年5月21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正皓、陳辜允及 訴外人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下稱陳正皓等5人) 名下,應有部分各1/5,伊則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就系爭房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顯見兩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倘認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給付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予伊,伊業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狀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應為給 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亦得請 求上訴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再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亦得依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7萬8,000 元。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8,000 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4 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另就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清算完結後,遲至112年3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再行使權利,依 權利失效理論,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㈡被上 訴人因經營不善,欲交由第三代經營家族事業(下稱系爭家 族事業),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代即陳正皓等5人,嗣 顏子超又將其取得之持分出售給陳辜宗,且嘉義縣政府於10 9年間徵收部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由陳正皓等5人各自領 取,可見其等非單純之出名登記人;㈢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 ,系爭家族事業由上訴人及陳辜彥負責種雞場,陳辜宗則負 責孵雞蛋及肉雛雞販賣,並非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又由被上訴人收執房屋稅等繳款書,僅係基於家族情 誼,且伊自110年起,已自行繳納伊應分擔之房屋稅,足認 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伊等於102年5月22日共同 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為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且伊經營養雞事業所得均匯 入陳辜亮或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由陳 辜亮匯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 買賣契約,均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各應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88至5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高明公司於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共同成立,由陳辜 明擔任董事長,負責高明公司之實際營運。  2.高明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 記,全體股東於101年11月13日決議進行清算,並選任陳辜 明為清算人,陳辜明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並於102年8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由原法院准予 備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卷(下稱司司52卷) 第93、96頁】。  3.高明公司於聲請解散登記前,於:㈠系爭房地即孵化場(嘉 義縣○○市○○鄉000號);㈡○○○雞舍(嘉義縣○○鄉○○村○○○○○00 號);㈢新○○○雞舍(嘉義縣○○鄉○○村○○○00○0號);㈣○○雞舍 (嘉義縣○○市○○里○○0○0號)㈤飼料廠(嘉義縣○○市○○鄉000 號),經營養雞事業,有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377頁、卷㈣第27頁;本院卷第175頁)。  4.高明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多數股東包含陳茂逸(原名陳辜 元)、陳辜珍、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對臺灣金聯公 司負有1,677萬3,951元、1,676萬6,562元之連帶債務。嗣臺 灣金聯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陳辜亮(見本院卷第116、175至 176頁)。  5.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76年8月28日由高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坐落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市○○鄉000號,即系爭房屋)分別於6 1年10月23日、65年4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高明公司所有(見原審卷㈡第231頁)。  6.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所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顏子超又於102年7月16日,將其就房 地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在登記簿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辜宗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卷㈡第219至229 頁、卷㈢第309至314頁)。  7.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陳辜明、陳辜彥 、陳辜奐、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下稱陳辜元)、陳辜珍; 另陳辜簡碧眞為陳辜明之配偶,陳辜宗、陳辜亮為陳辜明之 子,陳正皓為陳辜彥之子,陳建翰為陳辜奐之子,陳辜允為 陳茂逸之子,顏子超為陳辜珍之子。  8.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陳辜宗於102年5月 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借款1,239萬元(即系爭貸款),上 開5人約定借款金額撥入陳辜宗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高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 呆帳708萬3,988元、124萬4,225元、345萬8,857元,及農業 信用保證基金59萬5,319元,另約定系爭貸款之每月本息, 由陳辜宗之上開帳戶扣繳。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清償 完畢。  9.系爭土地因縣道000線(○○段)道路拓寬工程,遭部分徵收 ,由陳辜允領取徵收補償費18萬4,146元、陳正皓則領取18 萬4,145元(見原審卷㈡第373至379頁)。高明公司、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迄今均未向陳辜允、陳正皓請求返還。  10.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繼續由高明公司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及電費(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91、199至277 、279至283頁;本院卷第118頁)。  11.高明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對上 訴人為解除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 應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前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㈢第 115至137頁),該書狀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㈢第11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買賣價金。  12.若高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各為247萬8,000元( 計算式:12,390,0005=2,478,000),及其中153萬6,2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算利息(見原 審卷㈠第103、105頁),擴張請求之94萬1,780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算利息( 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本院卷第5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清算完結後,始於112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是否失效?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畢?  ⑸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買賣價金247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 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房地為其所有,惟 將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 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5各情,有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219至233頁;本院卷㈣第149至151頁),應堪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未支付價金,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詞 可憑:  ⑴證人顏子超於原法院證稱:我是陳辜珍的兒子,目前在嘉義 從事料理業,我從來沒有在系爭房地經營養雞事業,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到我名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 媽媽叫我把名字借給他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  ⑵證人陳辜珍於原院證稱:高明公司經營不善,102年以前就把 高明公司作廢,會計師說陳辜明、陳辜奐信用破產,房子是 老一輩蓋的,就跟下一代借名,我是跟陳正皓等5人的爸媽 即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辜元說要借名,顏子超部分 是我自己決定的,顏子超不知道,當時高明公司還有負債, 要貸款。向五個兄弟姊妹的下一代借名登記,所以我出顏子 超來登記,顏子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贈與給陳辜 宗,陳辜宗並未付錢給我或顏子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8至 344頁)。  ⑶證人陳建翰於原法院證稱:高明公司為何於102年5月21日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正皓等5人名下,我不清楚,都是姑姑陳 辜珍辦的,陳辜珍和我爸爸陳辜奐有說,是借我的名字去登 記,我不是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 至367頁)。  ⑷證人陳辜簡碧眞於原法院證稱:為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 正皓等5人,我不清楚,我的小姑陳辜珍叫我名字借給他們 登記,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好像要去借錢 ,陳辜珍說每一個人都借名字給他登記,借錢的目的我不太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61頁)。   本院審酌顏子超、陳建翰、陳辜簡碧眞曾為或現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倘係借名登記為其等所有,其等 即非所有權人,對其等自身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等 仍一致證稱當初係由陳辜珍出面要求其等出借名義予高明公 司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其等之證詞可信度極 高,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陳正皓等5人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 實。  3.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後,被上訴人實質上並未清算 完結,仍繼續存在,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同一養 雞事業,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⑴查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時,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出1名配偶或孫 輩作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長子陳辜明以配 偶陳辜簡碧眞、次子陳辜彥以子陳正皓、三子陳辜奐以子陳 建翰、四子陳辜元以子陳辜允、長女陳辜珍以子顏子超為登 記名義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19至233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41頁 )。參酌高明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選任清算人時,其股東 為陳辜明(1500股)、陳辜黃金葉(150股)、陳辜簡碧眞 (100股)、陳辜彥(1100股)、陳辜奐(1000股)、陳辜 元(1100股)、陳辜珍(100股)、凃麗香(100股,即陳辜 奐之配偶)、陳辜桂(850股),合計6000股,各股東之股 數均有不同,有高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司司52卷第 11、13頁;原審卷㈣第115頁);再徵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 示,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於系爭房地即孵化場、 ○○○雞舍、○○○○雞舍、○○雞舍等處,經營養雞事業,並有高 明公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7頁;原審卷 ㈣第27頁)。足見高明公司事實上並無進行財產分派,亦即 未將系爭房地按股東股數比例,登記於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 名下,而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房指定1人為 登記名義人,且於聲報清算完結後,高明公司仍由董事長陳 辜明以上開原有資產、設備、人員繼續經營同一養雞事業( 詳下述),應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⑵復依證人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嘉義縣○○市○○ 鄉000號(即系爭房屋),負責孵化小雞和賣肉雛雞,000號 孵化場賺的錢不是我的,我要將孵化場賺到的錢交給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我們是家族企業,雞場賺到的錢,也要交給 陳辜明、陳辜黃金葉。000號孵化場、三個雞場及豬場的收 入支出,都是用陳辜亮玉山銀行的帳戶收支,因為我們對外 的帳戶就是陳辜亮的帳號,孵化場、雞場賺到的錢會進入陳 辜亮的帳戶,陳辜明、陳辜黃金葉是借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陳辜奐、陳建翰、陳辜彥、陳正皓的薪水是從陳辜亮的帳 戶發的,在孵化場、雞場、豬場工作的人,除了陳辜元、陳 辜允外,其餘的人都是領薪水,薪水是由陳辜明計算發放。 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以陳辜亮或陳辜宗的名義對外簽訂 契約,因為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使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所以才以陳辜亮的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營業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46至352頁),核與陳辜亮於原法院證稱:孵化場、 雞場、豬場的薪水是我爸爸陳辜明在發放,陳正皓是陳辜明 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7頁),及陳建翰於原法 院證稱:我現在仍在○○○雞舍工作,孵化場、雞場、豬場的 老闆是陳辜明,陳辜宗不是老闆,薪水是陳辜明發放的,陳 辜明的帳戶不能用,都是用陳辜亮的帳戶,陳辜亮也是領陳 辜明的薪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64至368頁)。由上開 證人之一致證詞,可知孵化場、雞場之管理者均為高明公司 之董事長陳辜明,營業收入亦由陳辜明統籌運用,並發放員 工薪資,且高明公司持續利用原有孵化場、雞場營運,堪認 高明公司僅是形式上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仍由董事長陳辜 明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自難認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是高明 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畢,該公司仍繼續存在,且持續以系 爭房地營運,堪予認定。  ⑶再參酌陳正皓於原法院陳稱:我和父親陳辜彥負責雛雞到成 雞的生長、飼養,我們向進口商購買雛雞,養到性成熟後生 雞蛋,孵化成小雞,再將小雞賣給肉雞場,肉雞場飼養到一 隻1公斤半,才會到屠宰場。陳辜宗則負責雞蛋孵化,雛雞 出雞,客後服務。生產雞蛋的雞舍有兩處,一處是陳建翰與 其父陳辜奐看顧,一處由我與陳辜彥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0頁),核與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77 頁)。而兩造對高明公司養雞事業體系表及生產流程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本院卷四第24頁),足見孵化場、雞場均為高 明公司之事業,且為一條龍經營模式,即雞場負責生產雞蛋 ,再將生產之雞蛋送至孵化場孵化成雛雞,雛雞出賣予肉雞 場養成成雞。佐以在雞場工作之陳建翰、陳辜奐、陳正皓、 陳辜彥,均由高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發放薪資,業如前述, 益徵高明公司迄今仍持續營運,並無清算完結之情事。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於102 年5月21日以陳正皓等5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後,顏子超於 同年7月16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5移轉登記予陳辜宗所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5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參 酌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顏子超會將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給我,細節要問陳辜珍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52頁),是陳辜宗既不知悉其作為出名人之原因 為何,全憑陳辜珍安排,顯見出名人並非不能更換,高明公 司確無出賣系爭房地予陳正皓等5人之真意。  ⑸佐以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並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業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並有繳款書及整理表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㈢第171至277、279至283頁),足認高明公司仍繼續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5人名下 。至前揭稅捐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陳正皓等5人, 惟此乃形式上所有權已登記為陳正皓等5人所有之故,實際 繳款者,既仍係高明公司以營業所得繳納稅款,縱陳正皓自 110年起始自行繳納稅款,仍無礙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之認定。  3.至上訴人援引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算是雞場的老闆,算 是000號孵化場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347頁),及陳辜 亮於原法院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有幫別人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並據此辯稱:高明公 司已經解散清算,之後是由第三代共同經營云云。惟查高明 公司之養雞事業分為系爭房地(即000號孵化場)、○○○雞舍 、○○○○雞舍、○○雞舍,各部分均有不同之負責人,有高明公 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77頁)。是陳辜宗 固證稱其為000號孵化場之負責人,惟000號孵化場僅係高明 公司所營養雞事業之一部分,且由其嗣後證稱:000號孵化 場賺的錢,我要交給陳辜黃金葉、陳辜明,我們是家族企業 ,賺到錢不算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7頁),亦可證00 0號孵化場之營業收入,須繳交予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高 明公司仍由家族經營,並未將養雞事業完全交由第三代營運 。另陳辜亮於原法院固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 有幫別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惟觀其完 整之證述內容為:「(問:你剛才說你自己工作,自己營業 ,是做什麼工作?)我有養豬和雞,如果有空的雞舍、豬舍 ,我用我的資金下去做,我在外面也有租雞舍和豬舍」、「 (問:你使用的雞舍、豬舍與450號有無關係?)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可見陳辜亮所證其自己營 業者,要與高明公司無關,乃係個人之其他事業,是由陳辜 宗、陳辜亮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另辯稱:顏子超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陳辜宗,名義上雖為贈與,實為買賣,若被上訴人與顏子超 間亦為借名登記關係,初始即可登記給陳辜宗,無須以迂迴 方式輾轉登記,可見顏子超並非單純出名人,而係與陳辜宗 之實際經營有關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顏子超 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辜宗,上訴人空言其等間實為「買賣」,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 人原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予顏子超,嗣因其 他原因,再將該部分出售或贈與陳辜宗,而移轉登記予陳辜 宗所有,亦不違常情,自無從執此遽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5.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之同時,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足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僅係為配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形式上已經移轉所為之手 續,且係高明公司辦理形式上清算之要件,無從以納稅義務 人之變更,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109年,因道路拓寬遭部分徵 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追討補償金,可證高明公司係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等5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政府 發放徵收補償金,僅依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為形式判斷, 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形式上之所有 權人領取補償金,無從逕以此作為判斷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之依據。再勾稽陳辜彥於原法院證稱:陳辜黃金葉有要向 上訴人拿回徵收補償金,我說不要跟他們要,他們一元都沒 有給陳辜黃金葉,他們連鐵都可以吃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45、346頁),另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徵收補償金每個 人拿到自己口袋,不會想要再拿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55頁),可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償金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長輩對晚輩之親誼,或作為借名登記之代價,或 上訴人不願返還,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 償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7.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與陳辜簡碧真、陳建翰、陳辜宗於10 2年5月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其等係共同經營 養雞事業,陳辜亮並曾匯款150萬、450萬元予陳正皓母親李 美妙作為紅利,其等經營養雞事業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或 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於108年1月18日由陳辜亮匯款清償 完畢,足認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⑴高明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陳辜明之子陳辜亮、陳辜宗,陳 辜彥之子陳正皓,陳辜奐之子陳建翰,固加入公司之營運, 惟如前所述,高明公司實質上並未進行清算,仍以原有資產 、設備、人員營運,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是清算後進入公 司工作之人員,既屬高明公司之員工,自清算完結後迄今, 該養雞事業之收入仍屬高明公司之所得。又因高明公司形式 上清算完結,無法再以高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開立帳戶 收支款項,遂借用陳辜明、陳辜亮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以 陳辜亮、陳辜宗帳戶作為收支帳戶,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 辯稱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後,即由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共 同經營云云,要無可採。是陳辜宗雖以其設於合庫銀行之帳 戶清償系爭貸款,然該帳戶內款項除屬陳辜宗個人之金錢外 ,均為高明公司之營業所得,高明公司以其營業所得清償系 爭貸款,要難認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辜亮曾匯款150萬、450萬元給李美妙之 事實,惟主張非作為養雞事業之紅利,係出售豬舍及土地所 得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陳辜亮雖有匯款 合計600萬元予李美妙之事實,然李美妙並非系爭土地之出 名人,亦非第三代經營者,上開匯款事實並無法佐證上訴人 係共同經營系爭養雞事業;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見「紅利」並非僅能 分配予「股東」,「員工」亦得為紅利之發放對象,即無從 單純以發放「紅利」之事實,推認系爭養雞事業係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  ⑶上訴人雖辯稱:陳正皓與農生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生公司)交易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之玉山銀行帳戶,顯見 其與家族間合作經營畜牧產業所得均匯入陳辜亮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貸款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Exce l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473頁;原審卷㈡第171至173頁 )。惟細繹陳正皓與農生公司負責人鍾介鈞之Line對話內容 ,係陳正皓向鍾介鈞索取對帳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係陳正皓出面與農生公司接洽買賣事 宜,無從證明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為陳正皓;再依卷附小 雞買賣暨合作契約所示,其上之簽約人為陳辜亮、農生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169頁),顯見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應為陳辜 亮,故農生公司將與陳辜亮之交易款項匯入陳辜亮之帳戶, 要與陳正皓個人無關,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共同營 業之所得清償系爭貸款。  8.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證明高明公司形式上雖 已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實際上尚有系爭房地未分派財 產,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完成,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其為 形式外觀上辦理清算程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 5人名下,而上訴人辯稱高明公司業將養雞事業交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並以經營所得作為其等向高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信為 真。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亦未失效: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 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 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長 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相關權利,足使其正 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理論,類推 適用自然人死亡之情形,應認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用以經營養雞事業,已如前 述,自無長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未向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係基於脫免遭債權人追償 之法律風險,此為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即已應 知之甚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逾10年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而認其嗣後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 則而失效;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償徵收補償金之原因未 明,業如前述,且陳辜允、陳正皓係分別於109年12月、110 年2月始領取徵收補償金,有未受領補償金保管清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374、379頁),距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僅約2年餘,被上訴人亦無長期不 行使權利之外觀;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86號判決所載「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情形,倘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業已解散,縱尚未清 算完結,因其人格之信賴基礎已失,應類推適用自然人死亡 之情形,認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等語,係最高法院引述原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對該案所表示 之意見,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引用該段理由作為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2 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㈠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之 借名契約業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解除買 賣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備 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 位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上-7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 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有權占 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段000之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見原審卷 二第21頁)。原審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於 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更正原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 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上訴人並同意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82頁),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林海棠及林 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議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元之價 格徵收系爭土地,業經林海棠及林海鎰領取徵收款並簽署出 納備查表,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海棠及林海 鎰過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世偉、林世弘、林文 龍繼承,其中林世偉、林世弘、林文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伊,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伊依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 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語,求 為命:確認伊基於兩造間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 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為有權占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否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其訴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無權要求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不能 藉確認之訴架空時效消滅制度,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26、135頁)  ㈠被上訴人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 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林 海棠、林海鎰領取尾款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㈡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47頁)。  ㈢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 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肯認被上訴 人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 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然未記載於判決主文,故對兩造無既 判力(見原審卷二第71至8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徵收協議書請求確認伊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為有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 協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 林海棠、林海鎰領取尾款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現況由兩 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前 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體育 館,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該情應堪 認定。是上訴人確曾否認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有權占有,而前案確定判決僅係於判決理由中為上開之認定 ,並無既判力,合先敘明。  ⒊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共 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 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 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 法辦理徵收。」。次按起造人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 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 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内,且此項同意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即應從其判決辦理(内政部營建署65 年8月31日台内營字第696214號、66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7 66261號函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直轄市政府,依上揭 規定,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公共建設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應由其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即被上訴 人負有確保民間機構使用土地合法權源之義務,包括取得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以供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用。而被 上訴人所主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 下稱系爭運動場)體育場用地(下稱系爭用地)BOT案刻正 辦理第2次公告招商,有網路公告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7頁),而前於110年3月19日召開之系爭用地整體 規劃公聽會暨都市計畫前座談會,則有與會者陳述有關該基 地所涉土地問題是否已解決,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認土地權屬問題確屬投資開發者 之疑慮,足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招商。被上訴人雖於50年間即 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徵收,惟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業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法院駁回先位之訴確定, 亦無法再次進行徵收或協議價購程序。而上訴人既於本院陳 稱:要與被上訴人協談關於補償費之金額,也要保護其基於 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同意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給付義 務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28頁),是上訴人 雖表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有權占有,並明知林海棠及林海鎰已領取全部徵收款,卻仍 要求與被上訴人協談補償金,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不同 意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則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價購買 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是否得以合法為後續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確有陷於 危險不明確之情形,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外觀上 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占有使用權能之風險,其私法上之地 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運動場建物於65年間興建時,系爭徵收協 議書應屬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 始會興建系爭運動場建物,並取得69年使字第2592號使用執 照,被上訴人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提起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該使用執照為憑(見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然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内,此項同意 為私法上權義關係,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其判決辦 理,此經内政部營建署以66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766261號 函示在案,而上訴人已具體表明不同意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同意書,業如前述,系爭徵收協 議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能否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 無疑問,是被上訴人仍有取得確定判決以確認兩造間私法上 權義關係,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兩造間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 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本 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本件亦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答辯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 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並當庭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 有權占有(見原審卷二第116、11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稱其對前案判決爭點效不爭執, 僅係事實部分之自認,非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並不可採 。  ⒉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於114年2月19日具狀稱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撤銷該認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認諾係具有 陳述性之訴訟行為,當事人為認諾後,即生訴訟上一定之效 果,其效果係訴訟法上直接發生,不必當事人為認諾時有使 生此種效果之目的,更非因當事人有此目的而始生其效力, 故認諾並非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民法上關於法律行為無效 或撤銷之規定,不適用於認諾之行為(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等3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況上訴人並未提出 認諾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撤銷之依據,且亦無所 稱意思表示錯誤之證明,其撤銷於原審之認諾,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徵收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基於 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如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101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唐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唐秋雄等4人與相對人李玟潔等3人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聲請為被上訴人唐 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唐宏輝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被上訴人唐秋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唐秋雄(下稱姓名)因跌倒頭部撞 擊地面,導致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經急 診入住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現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 恐有延誤之虞,伊與唐秋雄為父子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唐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唐秋雄於114年1月19日因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急診入住國 泰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2月3日轉至病房照護,格拉斯哥昏 迷指數6分,現意識不清,短時間無法清醒,現仍住院治療 中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唐秋雄無訴訟能力堪可認定。然唐秋雄為成年人,且未經 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為唐秋雄之子,且經本院就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乙事, 函詢唐秋雄之妻唐陳枝、其他子女唐宏亮、唐睎溱,渠等均 無回函為反對之意,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25頁),茲選任聲請人擔任唐秋雄之特別代 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9

TPHV-114-重上-117-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見原審卷二 第193頁),並聲明不服,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加上在 途期間3天,至111年3月6日止,已屆滿20日不變期間,惟上 訴人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 ),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稱原審共同被告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 )提起上訴,其間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名芳公司上 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名芳公司與上訴人之各人是否合一確定,僅涉及名芳 公司上訴之效力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及於上訴人,非謂上訴人不合法之上訴即得變更為合法。 上訴人主張名芳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本件程序程序 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就 上訴人抗辯所謂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部分及上證8至上證13形式及實質真正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PHV-112-重上-377-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逸亮 追加 原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逸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逸亮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逸亮之上訴及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逸亮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逸亮(下稱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 編號1至4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合稱系爭板橋建物) 與被上訴人即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琇媖(楊琇媖)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蘇澳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分別向名芳公司及楊琇媖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乃訴請該二人返還系爭蘇澳土地及板橋房地。因此,該訴訟 標的對於名芳公司及楊琇媖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名芳公 司上訴效力,不及於楊琇媖。楊琇媖以名芳公司上訴理由亦 否認楊琇媖與陳逸亮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名芳公司 、楊琇媖與陳逸亮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楊琇媖為名芳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 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 則以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為備位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 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陳逸亮於本院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雖為名芳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三第458頁), 惟陳逸亮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物(即原證 3,8、15、16及17號證物,本院卷三第461頁),且復豐公 司同意於本院為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逸亮(詳後述),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 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逸亮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 加(包括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 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名芳公司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美月,嗣變更為陳逸亮,有 復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陳逸亮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 先後依序借用訴外人林進德、吳益雄(下逕稱其名)及名芳 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另於73年5月21日借用復豐公司名 義取得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再依序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 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 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如認系爭板橋建 物非陳逸亮所有,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伊乃系爭板橋建物 所有人,先後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 記,伊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 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名芳公司則以:伊與陳逸亮或復豐公司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 ,伊分別向陳逸亮人頭吳益雄及楊琇媖購買系爭板橋土地及 建物,購入後將一樓至三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伊租 給東山公司,伊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乃系爭板橋 建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逸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並 駁回陳逸亮其餘之訴駁回。陳逸亮及名芳公司各自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陳逸亮並追加原告復豐公司及備位之訴。陳 逸亮及復豐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逸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名芳公 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㈡備位聲明 :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復豐公司。 名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名芳公司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陳逸亮之子陳祿錩為名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之配 偶。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於72年8月22日登記在陳逸亮名 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9年9月13日 登記在吳益雄名下。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經分 割為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吳益雄於106年12 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板橋土地)登記在名 芳公司名下。系爭板橋建物於73年5月21日登記在復豐公司 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8年3月12 日登記在楊琇媖名下,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459頁),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57-63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615-617頁)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 第619頁至647頁)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五、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名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 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 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逸亮主張其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9月11日及 99年9月13日借用林進德及吳益雄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 一第109-110、115-117頁)為證,證人吳益雄亦證稱系爭板 橋土地是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用我的名義當作人頭,過戶 到我名下,我不認識賣方林進德,不知道過戶手續,也不知 道有沒有給付林進德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且名芳公司於原審亦稱吳益雄為陳逸亮人頭(原審卷一 第245頁)、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吳益雄不是所有權人(原 審卷二第101頁),堪信林進德及吳益雄均為陳逸亮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  ㈢陳逸亮又主張其為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3年3月間借用復 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板橋建物,興建完後乃借名登記在 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98年3月12日借用林進德及 楊琇媖名義為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資料(原審卷一第65 -6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9-75頁)、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25頁)、陳林美月 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三第463、465頁)為憑。經審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權利人雖記載為復豐公司,惟復豐公司於 73年間法定人理人陳林美月當時為陳逸亮配偶,而陳林美月 業以上開聲明書表明其僅為復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乃陳逸亮,其無權處置復豐公司資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參以上開板橋建物權狀、使用執照及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由陳逸亮保管;復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僅為備位原告, 其於先位之訴亦未否認陳逸亮為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等各節 ,堪信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 出資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登記,則名芳公司辯稱 系爭板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復豐公司,陳逸亮非系爭板 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另參酌卷附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13-127頁),堪認林進德及楊琇媖亦為陳逸亮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 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 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 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 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 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 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 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 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 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 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 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 地政士李天寶證稱其受陳逸亮委託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至 名芳公司名下,陳逸亮已表明係買賣關係,但其因名芳公司 負責人楊琇媖與陳逸亮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因此於房地過 戶後將新權狀交給東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10-212 頁),衡情陳逸亮與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間為翁媳關係,   陳逸亮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占有而影 印留存。參以名芳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原本 ,該權狀原本現由名芳公司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65-179頁 ),陳逸亮亦未予爭執。則縱陳逸亮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憑認名芳公司即為陳逸亮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    ㈤陳逸亮復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 係由其繳納乙節,為名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信真實。至陳逸 亮雖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206頁) ,然名芳公司既未主張上揭稅費係由其繳納,顯見系爭板橋 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確係由陳逸亮所繳納。 又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後,該一至三樓由名芳 公司做為其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名芳公司出租予東山公司 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名芳公 司遷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另斥資將客梯改為貨用升降機,業 據名芳公司提出估價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 一第689-701頁)。而系爭板橋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名芳公司 所繳納等情,亦據名芳公司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503-5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頁21頁)。足認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名芳公司名下後,並非 由陳逸亮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  ㈥陳逸亮主張因名芳公司僅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未實際給 付房地買賣價金,至名芳公司於買賣過程之匯款實係其向名 芳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 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 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 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 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 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 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 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 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 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⒉證人陳祿錩另證稱: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名芳公 司第一次付款是在106年9月27日,由名芳公司匯款900萬給 吳益雄;第二次匯款是106年10月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700 萬給吳益雄;第三次匯款是玉山銀行5,000萬貸款下來,除 扣掉原先貸款3,200多萬後,其餘1,700多萬匯款給吳益雄; 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400萬給吳益雄 。建物當時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後來以350萬轉到名芳公司 名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 27日、10月2日將900萬元、700萬元匯入出名人吳益雄帳戶 ;同年12月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206萬0,669元清償吳益雄 貸款;再於同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將1,776萬4,1 59元及400萬元匯入吳益雄帳戶,合計6,982萬4,828元;名 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07年1月12日各將100萬 元款項(共300萬)元匯入出名人楊琇媖帳戶,於107年3月1 6日、31日再將30萬元及20萬匯入賣方楊琇媖帳戶,合計3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核與 陳祿錩證述買賣過程相符,堪認名芳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板橋 房地買賣價金。至上開給付金額雖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價款「捌仟貳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參佰伍拾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347)不符,然房地實際交易金額與買 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數額不符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名芳公 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逕謂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⒊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 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 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 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 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 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 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 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 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 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 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 )。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 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 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 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 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 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 ,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 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 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⒋證人陳祿錩又證稱:名芳公司為購買系爭板橋土地而向玉山 銀行貸款5,000萬元,因當時陳逸亮欠我2,200萬元,所以我 要求陳逸亮從107年1月起每月8日要匯款31萬3,000元至名芳 公司繳貸款帳戶,所以這是還我錢,並不是繳納貸款等語( 本院院卷二第152頁),衡情陳祿錩為陳逸亮之子,亦為名 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之夫,陳祿錩為解決陳逸亮債務問題, 已借貸2,200萬元予陳逸亮,另主導由名芳公司購入系爭板 橋房地,則陳祿錩證稱與陳逸亮約定由陳逸亮繳納房貸,核 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陳逸亮執其繳納房貸22期之玉山 銀行收據(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板 橋房地所有人地位繳納房貸云云,即乏所據。  ⒌至陳逸亮稱其向名芳公司借貸款項後,嗣以匯款及支票付款 方式償還名芳公司1,450萬元借款;另以名芳公司積欠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84萬元及⑵系爭板橋房屋租金6 66萬元,合計69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合計已償還名芳公 司借款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己(本院卷三第17-21頁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14 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 一第429-436頁)為憑。然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 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主 張其為此償還名芳公司1,800萬元云云,實無可取。況上開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其內匯款、支 票兌領目的及用途,無從證明係陳逸亮償還其所謂之借款。 且陳逸亮自承附表四(原審卷二第111頁)編號1(即附表己 編號1)係其償還陳祿錩之借款、上揭匯款申請書中2筆(本 院卷三第145-147頁)匯款人非陳逸亮,且其上記載「李孟 婷房屋款」,顯非陳逸亮償還名芳公司款項至明。則陳逸亮 主張其已償還向名芳公司借貸之1,450萬元欠款(本院卷三 第19頁)云云,殊屬無據。又陳逸亮主張名芳公司積欠106 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乙節 ,業據名芳公司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向東山公司承租該屋 之租金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一第409-427 頁)為證。且名芳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 有權後,即自上開6號房屋遷入系爭板橋房地辦公,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名芳公司辯稱毋庸再向陳逸亮或東山公司承租該房屋 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陳逸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有 積欠上開6號房屋租金之事實,則其主張名芳公司尚欠該房 屋租金84萬元乙節,亦乏所據。至系爭板橋房屋欠租乙事, 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名芳公司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屋租金、迄今 積欠該房租66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 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即為無理由。  ㈧又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 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及林進德名義為登記,經認定如前 。則復豐公司主張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於112 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 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將系爭板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逸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逸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原判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逸亮部分,尚有未合,名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逸亮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 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為陳逸亮敗訴之諭知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逸亮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復豐公司及其追加之 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名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 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間以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 )42,000元、總價4,929,540元,向前手許右在購買坐落高 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之父林培 聖(原名林天水,已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係原告之胞弟 ,於獲悉上情之後,即要求原告以原價每坪42,000元之價格 讓其參與投資200萬元,原告雖應允林培聖參與投資,然林 培聖遲未給付投資款予原告,系爭土地遂於70年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逕登記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並以林培聖參與 投資之200萬元計算對系爭土地之投資應擁有之持分比例計 為10000分之4057。嗣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原告與其配偶許龍 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雙方乃於83年6月20日 簽立信託契約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 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因林培聖仍未給付出資額,雙 方再於同年7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林培聖應於8 5年7月31日繳清,否則其投資無效,第5條則約定林培聖未 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其土地登記無效,並應歸還 於原告。嗣原告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獨力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8年9月間出 租於第三人,並於88年9月10日與林培聖協議租金收益分配 ,因林培聖仍未實際出資,故雙方約定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 ,視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而於第4條約定如林 培聖未繳清投資款,其借用租金亦一併歸還,加年息5%等語 。因林培聖迄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且向原告借取之租金 分配款已高達9,942,635元亦未歸還,原告乃暫停分配租金 (借款)予林培聖,詎林培聖竟於106年間依系爭信託契約 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57,判命原告應將上開土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為林培聖 之法定繼承人,已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原告自得依投資契約書 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 0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針對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 土地有無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 ,判認林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4057,該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 ,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 投資契約書並非真正,縱認形式為真正,惟於該案生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即已存在,原告以投資契約書係屬發現在後之新 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就林培聖「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4057所有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原告於69年12月間向訴外人許右在買受系爭土地,於70年1月 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㈡原告與林培聖於83年6月20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經高雄地院 公證處認證。  ㈢原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5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林培聖就系爭房屋並未出資。  ㈣林培聖以其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有出資,權利範圍應各為100 00分之4057,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 經本院11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林培聖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57,且命原告應將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培聖,而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原告 以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曾於83年7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出之事 由,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復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 上訴。  ㈤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表示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出資200萬元。 原告嗣以林培聖未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向本院訴請其繼承 人即張春鳳、林譁課及被告(下合稱張春鳳等3人)清償債 務,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 理由並認「林培聖有無繳納200萬元投資款」之爭點,已於 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而生爭點效。原告上訴後,現為高 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9號審理中。  ㈥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張春鳳等3人為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所有權。  ㈦張春鳳等3人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張春鳳等3人1,582,833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張春鳳等3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訴之聲明,經高雄高 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應再 給付張春鳳等3人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告577,622 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㈧被告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 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 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309元本息,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以原告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11 3年4月22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  ㈡原告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 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 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 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   ㈡經查,林培聖前於106年間,以其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 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範圍應各 為10000分之4057,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 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 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爭點包括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正確出資比例(即出資額若干)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 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 元(即價金2,929,540元加上仲介費5萬元及代書費8,000元 ),林培聖僅出資200萬元,認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僅100 00分之4059等語。而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 日傳送予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記載信託契約書持分40 .457%是經過修改的,修改原因係許林自說漏計二筆費用( 按:即仲介費及代書費)所做的調整,及證人許龍雄證稱雙 方約定的合資比例係包括各自的出資及各自支出的相關費用 如代書費、仲介費等包括在計算之基礎範圍內之證述內容, 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萬元所 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萬元,就系爭土地出資額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057,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057,原告並應將前項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移轉登記予林培聖,而駁回 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32至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有所有權及就 上開土地持分對原告有返還請求權,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又系爭確定判決就林培聖出資額比例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業 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 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 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 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 異之判斷。   ㈢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主張因林培聖未繳納2 00萬元投資款,故約定之出資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借款契 約書、投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並抗辯係原告偽造,依民事 訴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而兩造就83年6月20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並不爭執,可 認系爭信託契約內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調解卷第19至23頁 ),然觀諸立約日期83年7月3日之投資契約書及立約日期88 年9月10日之借款契約書,立約人欄「林天水」旁記載之身 分證字號均誤載為「Z000000000」(正確之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參調解卷第19、28、30頁),實難想像不同 時點簽立且相隔期間長達5年之兩份契約書均誤繕自己的身 分證字號,且筆跡及印文亦與經認證之系爭信託契約明顯有 別;又林培聖係於106年2月間始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 權持分比例之訴,惟投資契約書第5條竟已預慮林培聖將來 會以訴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約定「乙方(即林培聖 )未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其土地登記無效並須歸 還甲方(即原告)。」等語(調解卷第26頁),實與一般雙 務契約締約時至多約定將來如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權歸屬、賠 償範圍等之社會常情不符,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 明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自難採為證據。 佐以原告以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曾簽立前揭投資契 約書,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 出之事由,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歷經兩次準備程序後具狀撤回上訴 。倘所執發現在後之投資契約書確為林培聖親自簽名用印, 自得循再審途徑謀求救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撤回再審 之訴之上訴後另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言明係因再審之訴被 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重 訴卷第64頁),有違常理,被告抗辯係因該案承辦法官告以 投資契約書送鑑定後倘發現係屬偽造將職權移送法辦,原告 不敢提出而撤回上訴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㈣原告另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時, 自行記載系爭土地為「無償取得」,顯已自認林培聖確無給 付投資款予原告之事實,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109年4月28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調解 卷第54至55頁)。惟上開函文已於說明欄三明揭「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 定納稅義務人為張春鳳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 支付相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 核定如主旨。」等語,可見該函係因被告為申報移轉系爭土 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土地 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現將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057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因林培聖未 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㈤再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於70年1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比例交付林 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費及地政規費 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並據以計算租金 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比例40.475%是因 為費用漏計而修改(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43頁) ,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 系爭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訴訟,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 交惡,然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給付林培聖,證人許龍雄亦於前案明確證稱購買系爭土地由 林培聖出資2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9頁),原告復於該案 中於106年11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自認「林培聖共出資20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48至49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均按其 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林培聖並未出資 200萬元,與其前案中自認之事實及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㈥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投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且林培聖 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200萬元,亦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 判斷而生爭點效,即與投資契約書第5條返還系爭土地係以 林培聖未繳清投資款為前提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該條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所有權,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9

CTDV-114-重訴-1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施坊瑾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蔡建賢律師即李素瓊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0 分之6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8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乙○○名下,而乙○○為原告父親生前之同居人 ,與原告雖無血緣關係,然其感念原告對其日常生活之照顧 與負擔,生前即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係因乙○○與原 告誤認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遂於民國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並依規 定繳付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稅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9 元,然雙方事實上就系爭房地 之過戶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而係在履行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雙方就系爭房 地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乙○○亦不曾在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因乙○○長年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認定之低收入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 登錄資訊顯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 金收入,其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然乙○○實際上並未獲得 買賣價金,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告   乃與乙○○就系爭房地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 除協議),並於107 年5 月23日以上開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 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故 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及乙○○均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再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之真意,則系爭解除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為 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行 為自亦同屬無效,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房 地現仍登記於乙○○名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且乙○○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另乙 ○○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 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第二次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倘認系爭解除協議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而非屬無效之 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於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仍 就系爭房地將贈與予原告乙事存有合意,僅係為避免遭課徵 高額贈與稅,原告於乙○○生前均未請求乙○○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乙○○生前亦不曾表示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即由其繼 承人所繼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0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諸如契約要件   事實内容之時間、地點等皆未特定,且到庭之證人亦僅稱乙   ○○曾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移   轉,證詞僅係呈現聊天式之對話內容,難以證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存在。  ㈡依原告之主張内容,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皆係目的錯誤,該   二次移轉登記之真意皆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目的原因   認知錯誤,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若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惟   本件二次所有權變動登記(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登記,   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   思,第二次移轉登記確有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並無虛偽或實際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房地二次移轉登記皆已生效力,且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一次移轉登記已依法登記並再經塗銷登記而消滅不存   在,自無死而復生之效力,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合意解除契   約回復登記,原告之真意係回復返還乙○○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僅移轉及塗銷登記原因有爭議,並無就第二次登記有再   解除或宣告無效之情形,自無所謂再塗銷第二次移轉登記之   情事。  ㈢又原告雖主張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乙○○與原告始於10   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以系爭房地於   106 年間之公告現值,贈與稅核課計算基準為780,928 元,   遠低於贈與稅課稅標準200 萬元,亦即系爭房地尚屬不課徵   贈與稅之範圍,原告主張理由顯然不實,其後原告再修改主   張其與乙○○起初係因不瞭解贈與稅免稅額之相關規定,誤   認倘以贈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原因,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方會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   告與乙○○不曾簽立任何私契,此與實務上買賣慣例不同,   且原告所述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另原告改主張原告與乙○○在移轉系爭房地後,區公所來函   始發現乙○○之低收入戶資格可能被撤銷,故乙○○為保留   低收入戶資格,方於107 年5 月23日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系   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上述   通知或公函,且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80,928 元,   尚不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因乙○○同時已無不動產及居   所,並需增加租金支出),另依原告與乙○○所簽立系爭解   除協議,其原因係原告之價金無法如期交付完成,可證第一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未   能支付買賣價金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述,   第二次移轉登記兩造確有解除契約(無論買賣或贈與契約)   之意思,該次移轉登記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   表示。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並無任何財產,其生活費用皆由原告   負擔,然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乙○○繳納,原告主張顯   有疑義,且原告已取得乙○○人壽保險金21萬元,原告縱有   照顧乙○○,亦已取得對待給付,原告對被告之生活費負擔   ,與系爭房地價值相差幾十倍,系爭房地現值約200 萬元,   原告僅支付數萬元,兩者相差過矩,無法證明乙○○生前之   日常生活確實係由原告負擔,乙○○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云云,至多僅證明原告與乙○○   生前生活關係密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前於106 年9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5 月23日   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   ○,故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乙○○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㈢106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皆由原告繳納。  ㈣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之各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   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   隱藏成立贈與契約,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   贈與之規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 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乙○○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其生活,且曾表示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乙節,業經證人即乙○○友人丙○○到庭證述:我 和乙○○會見面聊天、一起吃飯,乙○○是孤單老人   ,沒有小孩,過世前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把原告當作自 己的女兒,並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已經說過不止一 次、說了好幾十年了,她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時,原 告有在場,乙○○什麼事都找原告,且在乙○○過世前一個多月 住院時,我跟乙○○說你說這間房子要給原告,趕快辦一辦, 乙○○有主動說原告像她的女兒一樣,已經有叫人辦了,但後 來來不及,另外我有聽乙○○說過她曾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後 來原告又過戶回給乙○○,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辦理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乙○○友人甲○○到庭證稱 :我認識乙○○一、二十年,我聽乙○○說過,乙○○在原告小的 時候就在她家,因為原告她們家在做生意很忙,都是乙○○在 照顧她們這些小孩,而乙○○過世前差不多每天大約4 、5 點 左右,我們幾個人都會去散步,我知道乙○○過世前都是原告 在照顧她,有一次乙○○生病住院我去看她,大約是在乙○○過 世前2 、3 年,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有講過好幾次要 把她住的房子送给原告,我說你要辦就趕快辦,不要常常在 那邊說,乙○○那次生病住院說的時候,原告也在場,但原告 好像沒有什麼表示,說等乙○○好再說,意思是叫乙○○不用掛 心,乙○○在散步時講的時候,原告則沒有在場,我聽說她們 有辦過過戶一次,後來因為乙○○說會影響她的低收入戶資格 ,後來又移轉回來,之後有去問代書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乙○○在過世前一、二個禮拜,那時乙○○有要我幫她買蛋捲, 說她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情,但是乙○○就突然走了,所以這 件事就沒有後續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 可見原告與乙○○確實係長期共同相處生活,乙○○過世前亦確 實皆由原告照顧,再由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各 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之事 實,益證原告亦有負擔被告部分生活費用;除此之外,乙○○ 於84年8 月26日、85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 險,身故時指定之受益人均為原告,更在2 人關係填載原告 為其義女,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14日 國壽字第114001386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 227 至237 頁),足徵原告與乙○○彼此間雖非具有血緣關係 之親人,但在實際生活及感情上已形同母女,且乙○○並無其 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亦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在 世,此可參原告所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至113 、117 至119 頁),等同原告斯 時已為乙○○最親近之人,乙○○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此亦符合情理之常。  ⒊再者,由原告、乙○○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第一 次移轉登記(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9頁),應可認定其2   人確實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合致,惟其2 人並未 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有別,且由嗣後 其2 人簽立系爭解除協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價金   ,亦即並無對價,復由兩造均不爭執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乙節(一般而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則由土地之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均足顯示系 爭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有異,再參酌乙○○未向原告請求給付 價金,且乙○○又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機並曾對外 如此表示,綜合勾稽上開間接證據,應可推定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係隱藏成立贈與契約,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洵屬有據,此不論原告與乙○○當初之 目的係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抑或誤認將遭課徵高額贈與 稅,始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結論。  ㈡原告與乙○○間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乙○○長年為低收入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登錄資訊顯 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金收入,其 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 告乃與乙○○簽立系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等語。 雖然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13 年7 月31日以高市○區○○○○000 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所於107   年無函知乙○○其若有相關價金收入,恐使其低收入戶資格遭 撤銷之函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然無論區公 所是否曾發函表示原告主張之內容,由原告自承之內容可知 ,原告與乙○○當時主觀上係為避免乙○○之低收入戶資格遭撤 銷而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再回復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真意無疑,再參酌前揭證人丙○○、甲○○ 證述乙○○過世前仍持續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亦可徵對乙○○而言,其確實已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須再為贈與並移轉登記,原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係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因此系爭解除協議難認為原告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其2 人確實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因第一次 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故系爭解除協議在形式上始記載 為因價金未如期交付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惟嗣後原告 與乙○○合議解除契約,故系爭房地即再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 乙○○所有,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原告、乙○○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房地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即確定為乙 ○○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且乙○○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具法律上原因,核與不 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第二次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再次就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且乙○○亦多次在友人面前與原告   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然而,原告始終未能就其與   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於何時、何地再就系爭房地達   成贈與合意詳予說明並舉證,就此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丙○○係證述:乙○○曾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說了好幾十年了,當時原告有在場,乙○○過世前一個   多月住院時曾表示已經有叫人辦理,但後來來不及,伊並不   知悉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登記等語,除了根本無從特定時   間、地點致無法認定確實係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達成贈   與合意外,其既不知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自無   從據以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證人甲○○則係證稱:乙○   ○有講過好幾次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在乙○○過世前   2 、3 年生病住院時亦曾說過,原告當時也在場,但原告沒   有什麼表示,僅說等乙○○好了再說,乙○○在過世前一、   二個禮拜說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但乙○○就突然走了等語   ,當時原告既未逕自應允,難認原告與乙○○當時已達成系爭 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且甲○○亦同樣提及乙○○曾欲委託 代書辦理卻來不及之事(惟究竟係已委託代書辦理抑或欲委 託代書辦理但尚未委託,亦無法確認,證人丙○○、甲○○之證 述就此部分有所差異),足見乙○○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 停留在向友人表示暨委託代書欲辦理此事之階段,尚未有具 體顯現於外並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且與受贈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客觀事實,否則在業已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前提下,乙○○又何須一再向友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  ⒊又與第一次移轉登記不同者,在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係有原告 與乙○○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足以作為其2 人有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再參酌證人丙○○、甲○○之證述 暨前述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乙○○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亦即,證人丙○○、甲○○之證述僅係作為佐證乙○○有贈與 系爭房地之動機之證據之一,並非以此認定原告與乙○○有贈 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因此始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確實 係原告與乙○○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在第二次移轉 登記後,並無客觀證據佐證乙○○已有向原告表達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暨與原告就此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證人 丙○○、甲○○之證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能認為 乙○○有多次向友人表達對於其財產如何處置之規劃,尚不能 因此逕謂如此即具有法效力。   況且,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在107 年5 月23日,而乙○○係於11 2 年2 月18日死亡,期間有將近4 年9 個月,若乙○○確實有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確實有要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發生法效力,即便欲避免遭撤銷低收入 戶資格或遭課徵贈與稅,亦可先行訂立書面契約而暫不進行 移轉登記,抑或以其他具法效力之方式進行處置(例如死因 贈與、訂立遺囑等等),然乙○○卻始終未有任何具體作為, 更可見乙○○僅係多次向友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已 ,而非確實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 次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依贈與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406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19

KSDV-113-訴-932-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