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銷燬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銷燬扣押
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
77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
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均已記載,就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
胺及甲苯等成分,考量本案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
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2人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對本案扣案
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認應
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誤將扣案物已取樣的部分列為附件,屬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因上開事項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NTDM-113-聲-577-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