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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堅果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范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8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7,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堅果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堅果人力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范達 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 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8年9月15日止,詎被告堅果人力公 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 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4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戴游端 蔡游月嬌 游麗雲 王雪枝 鄭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弘聿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戴游端、 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各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 貳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 蓮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 、鄭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游金龍(已歿)原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9、24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各1/6),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229 號房地)及229之3號(4樓,下稱229之3號房地)房地,並約定 於108年間出售上開房地,因229之3號房地先行出售新台幣( 下同)170萬元,扣除相關代書費及稅費後餘款為1,593,742 元,原告及游金龍應各分得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 元×1/6=26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原告與游金龍遂 約定229之3號房地出售價金餘款為1,593,742元先由游金龍 收取,日後229號房地出售之價金即全由原告收取,雙方並 於108年11月10日書立承諾書,惟因229號房地遲未售出,雙 方遂協議以游金龍所有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抵償游金龍應給付給原告每人265,623元,並於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聽從地政士即訴外人楊珺建議以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過戶辦畢,而游金龍於110年2月5日過 世後,因其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現金卡款,經凱基銀行對原告及被告就229號房地提 起撤銷贈與事件勝訴確定,則游金龍持有原告每人關於229 之3號房地價金265,623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新債未 清償舊債務則未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返還原告出售229之3號房地所得之 價金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元×1/6=265,623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65,6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否認承 諾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游金龍共有229號房地及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各 6分之1。  ㈡229之3號房地前於108年11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遷,價金17 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出賣人實收金額為1,593,742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8頁)。  ㈢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 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3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 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游金龍受有原告之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價金,為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 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 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 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 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229之3房地出售扣除相關代書、稅費後餘款1,593,742元均由 游金龍收受,並簽立承諾書,為被告所爭執承諾書真正,查 原告提出證人即辦理229之3房地買賣過戶、229號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代書楊珺前於另案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 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珺於該案法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游金龍因為身患重病,且有欠債,與其他共 有人協商229之3房地出售的價金由游金龍全數收受,等到22 9號房地出售時,游金龍應得的那一份就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事後游金龍又打電話給伊,因229號房地一直沒有找到買 方,他壓力太大希望將229號1樓過戶給其他共有人,因為當 時229號之3之價金全部游金龍拿走,伊有詢問他這些錢還在 嗎,如果還在把這些錢歸還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再拿 這些錢向你購買1樓的持分,游金龍的回覆所剩無幾,後來 伊又徵求共有人的同意,因為這種情形沒有辦法作價金的證 明,所以變成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伊有看過承諾書,在2 29號之3房地那戶與買方簽約時,同一天成立這個協議,當 著的伊的面寫這份承諾書等語,此有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64號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至67頁),審酌證人楊珺為代書業者,與原告、 游金龍間就該承諾書簽立及移轉所有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為圖附和原告主張,而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導 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風險,證人楊珺上開證言應堪採 信,則承諾書應為真正,且依證人楊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 主張229號之3房地出售後價金,原告及游金龍原應各分得26 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全部先由游金龍取得,並約定 日後229號房地出售游金龍應得價金由原告取得,然因229號 房地遲遲未出售,游金龍又無法償還應給付原告每人265,62 3元,之後游金龍及原告合意由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之應有 部分登記給原告作為清償游金龍原應給付出售229號之3房地 所取得價金予原告每人265,623元一節為真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查游金龍債權人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 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 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則原告主張 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給原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登記,則游金龍並未履行新債務,游金龍原應償還原告每人 265,623元債務並未消滅即屬有據,而游金龍原持有原告每 人處分229之3號房地所得265,623元受有利益,且已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 623元,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62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回 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4

PCDV-113-訴-2919-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7號 原 告 胡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面額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1年11月28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09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原告介紹,於109年至110年間 投資訴外人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 )推出之香港股票投資方案,由富通公司將投資人交付之投 資款用於投資香港上市股票,投資期滿1年後將投資之香港 上市股票移轉予各投資人,或以原投資金額向各投資人買回 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於投資期間1年內,若投資標的股票 於該季最後1個營業日之收盤價高於前1季最後1個營業日之 收盤價者,則每3個月另給付投資金額5%之報酬予各投資人 ,被告因此交付富通公司3,000,000元投資款。嗣富通公司 自111年起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由推遲投資報酬發放,亦 未如期依約將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過戶予被告或其他投資人 ,或以原投資金額將股票買回。被告於111年11月間,因遲 未收到富通公司之報酬與回款,要求投資方案介紹人之原告 負責,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將全力協助被 告向胡可成追討,並以系爭本票與身分證影本提供被告以茲 證明,如有欺瞞、逃避不負責任的行為,被告得以系爭本票 向法院裁定要求原告賠償,系爭本票僅原告擔保負責之用, 原告與被告間無其他債務問題,除原告對被告有欺瞞、避不 見面,沒盡力向胡可成追討的行為外,不得申請裁定要求原 告賠償。而原告已委託鴻邦法律事務所以吳思儀名義向胡可 成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並協助其他投資人與被告向胡可成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投資 款,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事件審理中,是原告已 盡力向胡可成追討投資款。再者,兩造日常均互傳訊息,並 指導被告追加起訴,原告並無欺騙、對被告避不見面等情事 ,系爭承諾書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舊識,明知富通公司非為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 更不能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 仍為分潤與報酬,招攬被告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致被告誤 信富通公司為原告開設之合法公司,且為合法正當之投資業 ,進而交付美金100,000元投資款,原告之不法行為經本院 判決違反銀行法。且原告於110年9月8日時已知悉上開投資 案有投資人到期無法取回,仍於110年10月遊說被告解約保 單,足見原告持續不斷欺騙被告。又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交付系爭本票,並攜帶承諾書,但被告當時並未簽名,數 日後,原告於被告工作繁忙時再次攜帶承諾書前來,被告僅 能於匆忙不清楚承諾書內容的情形下簽名。而原告明知富通 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投資案並非合法,違法向被告招攬後 ,本應與共犯胡可成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竟以承諾 書誤導欺騙被告僅胡可成需負責任,藉此卸責。原告更早已 隱匿資產,由此可見原告撰寫交付承諾書並要求簽署承諾書 之舉,即係對被告之欺騙。再者,原告自始未通知被告得提 出告訴,致被告不得使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向胡可成求償, 僅能事後追加起訴,是原告有上開欺瞞行為,被告自得就系 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 並交付之,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09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承諾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投 資款之擔保,兩造間無其他債務問題,除原告有欺瞞、避不 見面、未盡力追討之行為外,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承諾書、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308號、113年度重訴第61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 6號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25-73、105-162 頁)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本票非同日簽立 ,原告誤導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意圖卸責,實有欺瞞之舉 ,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185-203頁 )為據。然觀諸原告所簽訂、經被告同意之系爭承諾書記載 之內容:…本人承諾將全力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並以本 票票號0000000及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告以茲證明本人負責 追討,如有欺瞞、逃避、不負責任之行為,被告即可以本票 向法院裁定要求本人賠償,另聲明本票僅本人擔保負責之用 ,無其他本人與被告之債務問題,除非本人對被告有欺瞞、 避不見面、沒盡力向胡可成追討之行為外,不得裁定要求本 人賠償等語,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票號為TH 0000000(卷第171頁),堪認系爭承諾書所稱本票即為系爭 本票。復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被告並無以被害人身分對胡可成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自無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有欺瞞 情事,尚有所誤。且由原告於與被告對話中,原告已告知被 告如何對胡可成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由被告追加起訴等情 ,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協助向胡 可成追討而簽立予被告,非兩造間之債務擔保,縱被告認為 原告應就其投資富通公司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疇內,被告徒以原告亦受刑事判決認定 有罪,應賠償被告,原告應依系爭本票給付等語置辯,   核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其抗辯要非可採。又本件查無 原告有就對胡可成追討投資款一事對被告為欺瞞、避不見面 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即屬有 據。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 責任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09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 魏淑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

2025-02-14

TPEV-113-北簡-6647-20250214-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黃郁孟律師 輔 佐 人 李昇叡 被 上訴 人 林璟棠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㈠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下稱 羅彥君或翊宇企業社)、被上訴人林璟棠(下稱林璟棠)違 反契約保密約定,將所知悉包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機密資訊 所衍生相關技術,以林璟棠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公告第M588880號「具有防 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M606835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侵害上訴人之專 利權及營業秘密,而依保密合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767條 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先位聲明(本院二審卷第45頁)之外,另以其就系爭專 利創作研發具有實質貢獻為由,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㈢ 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 有。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 上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上卷第162至163頁)   ;嗣於先位、備位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 息之訴部分,均變更為羅彥君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息 (即先位聲明之㈢、備位聲明之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之本息(即先位聲明之㈣、備位聲明之㈤)   。 (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部分(本院二審卷第 207頁);其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然經核追加備 位聲明之專利申請權共有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均源自於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專利申請權等所生之請求, 而就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 以利用,並無礙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原審判決理由 既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2之部分技術特徵有貢獻,然卻未 就系爭專利1、2是否為上訴人與林璟棠之共同創作予以闡明   ,令上訴人就此有補充或追加之機會,如不准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備位聲明之主張,實有失公允,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尚屬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 備位聲明㈡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委請林璟棠所任職之翊宇企業社製作特定規格之Tray 盤產品,並與翊宇企業社於107年9月20日簽署如原證5、18 所示之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及供應商承諾書(原 證32),約定上訴人所揭露予翊宇企業社之機密資訊暨其衍 生相關技術之專利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且 翊宇企業社之員工林璟棠亦應受系爭保密合約拘束,而於   Tray盤產品製作過程中,均係由林璟棠代表翊宇企業社與上 訴人進行溝通協調。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渠等因上開 合作所知悉包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機密資訊所衍生相關技術   ,自行以林璟棠為創作人,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再 由林璟棠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翊宇企業社。 (二)由於翊宇企業社僅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並不具備 印刷電路板製程相關專業知識,亦無法知悉上訴人廠房機台 使用或相關技術特徵,即被上訴人不具晶圓載片設計能力, 無從為系爭專利相關技術研發。然依據上訴人所揭露予被上 訴人之原證9、10、12至14、16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原證22、2 3等資料內容(原證9、10雖未直接揭露但仍有以間接方式揭 露,見本院限閱卷㈠第42至48頁),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0至13以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7之新 穎性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依 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約定及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而屬上訴人 之發明。另由上訴人所提原證9、10、12至14、16電子郵件 內容,涉及Tray盤構造、尺寸、部件細部規格、就Tray盤改 良技術之斟酌,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 密性,且上開資訊與電路板產製方式、技術有重大關聯,為 可使用於生產之資訊,相關技術領域技術人員可據以製作   Tray盤產品,節省嘗試摸索之時間成本及降低產品不良率,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是以上開資料內容亦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擅以林璟 棠為創作人名義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不僅侵害上訴 人之專利權及成立不當得利,另構成對於上訴人營業秘密之 侵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767條第2項、營業秘 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等規定,請求林璟棠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而產生之律師委任費用、鑑定報 告費用等損害100萬元,且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另應依系爭 保密合約第9條約定,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退言之,倘認系爭專利非屬上訴人之創作,惟被上訴人係因 製作上訴人所訂製特定規格之Tray盤產品方構思完成系爭專 利,研發期間均係由上訴人員工林雨毅與林璟棠溝通協調相 關技術內容,並提供修改及調整之方向,上訴人就系爭專利 之創作亦具有實質貢獻,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應為上訴人與林璟棠所共有,則 林璟棠逕以自己為創作人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已侵害上訴人 之專利申請權且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有人,林璟棠自應將專利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失,以及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另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翊宇企業社主要經營業務為塑膠射出,生產、銷售清洗晶圓 時所需使用之放置架即晶圓載片清洗治具等商品,上訴人長 年向被上訴人購買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均係由上訴人提出尺 寸規格需求,再由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予上訴人。而系爭專利 為林璟棠自行創作,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揭露上訴人 所稱機台技術特徵,亦與機台技術完全無關,且兩造間從未 簽署過任何保密合約,上訴人雖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翊宇 企業社簽署包括保密合約在內之五份文件,但因雙方就部分 條款有歧異,故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 (二)依上訴人所提原證9、10、12至14、16電子郵件內容,其上 所載資訊、圖示均為林璟棠提供予上訴人,或係林璟棠於會 議中提出之構思、創作,甚或係依據上訴人需求提出之解決 方案、創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3至7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可以佐證,均屬林璟棠之創作,或僅為其具體實施例或簡單 置換,故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創作並無實質貢獻,相關 資料亦非屬上訴人之創作或其所有機密資訊,自無侵害上訴 人之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又觀之原證9、10、12至14、16 電子郵件內容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且上訴人亦無採合理保 密措施,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縱認該等內容係屬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至7已足證明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揭露前開資訊前即已獨立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接觸原證9、10、12至14   、16之營業秘密資訊,始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行為侵害其營業秘密,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其員工林雨毅之 創作或與林璟棠之共同創作,且系爭專利迄今仍登記為林璟 棠所有,上訴人固就系爭專利另為舉發亦經智慧局認定舉發 不成立在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 及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意見,上訴人無論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或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均於 法無據。又上訴人固主張其系爭專利申請權受侵害,因此受 有律師費及鑑定費用損失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上開費用與 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 關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縱認有理由,惟該300萬元數 額過高,且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行為顯未對上訴人行使 權利致生阻礙或任何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至於林璟棠申請系爭專利行為係其 身為創作人之權利,並非執行翊宇企業社之職務範圍,並無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早已於108年9月25 日知悉林璟棠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1,並於同年10月8日取 得林璟棠提供之系爭專利1專利範圍及圖式而知悉其專利範 圍,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 聲明,上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被上訴人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與林璟棠 共有。㈢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專利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與其共有。㈣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聲明,上 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 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二審卷第165、190、209頁): (一)翊宇企業社於102年7月30日由羅彥君以獨資之方式設立。 (二)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108年7月10日,公告日為109年1月1日, 目前於智慧局登記之申請人及創作人均為林璟棠。又系爭專 利2申請日為109年9月18日,公告日為110年1月21日,目前 於智慧局登記之申請人及創作人均為林璟棠。 (三)系爭專利1具有新穎性的技術特徵是在1E、1F,系爭專利2具 有新穎性的技術特徵是在1E’、1F’。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含主要圖式)均詳如 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1之1E   、1F、系爭專利2之1E’、1F’)均無法證明具有實質貢獻   ,難認其為系爭專利之新型創作人或共同創作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1、2為其所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而為 系爭專利1、2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雖提出如附表 所示原證9、10、22、23之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觀諸附表所示原證9、10、22、23之資料完成日雖皆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108年7月10日即西 元2019年7月10日;系爭專利2申請日為109年9月18日西元 2020年9月18日)。惟原證9之「清洗Tray盤設計作業規範 」、原證10之「H3 Coin Tray開立及檢驗製程作業規範    」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作業規範文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從 未曾將原證9、10之作業規範寄給被上訴人知悉(原審卷 二第86至87頁、本院二審卷第165頁),被上訴人即無從 由上訴人處獲知原證9、10之技術內容,更遑論使用該相 關技術內容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1、2,故上訴人自 無法以原證9、10作為主張系爭專利1、2為其所創作或具 有實質貢獻之證據。   ⑵至上訴人雖稱係因兩造交易往來過程中,上訴人有將原證9 、10之部分具體內容以原證13、14之電子郵件提供給被上 訴人參考,而使被上訴人間接知悉並接觸原證9、10文件 內容云云(原審卷三第290至294頁)。然查,原證13(    西元2018年5月28)、原證14(西元2019年1月10日)之電 子郵件日期,均晚於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西元2014年12 月9日)、被證6(西元2018年3月30日)之電子郵件日期, 且被證5、6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技術特徵(詳後述之 第⒊點),縱使被上訴人於原證13、14之電子郵件往來過 程中,因上訴人引用原證9、10之具體內容而有間接知悉 或接觸之可能,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技術特徵 係來自上訴人或為其所創作。   ⑶上訴人所提原證22為聯合電子裝置工程委員會(JEDEC)制 定並公開之標準規範,係為一公開之規格文件,並非上訴 人所發明之技術手段,無從以此作為證明系爭專利1、2為 其所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之證據。又原證23為上訴人與台 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合作開發之「 OOOOO Tray盤設計圖」影本,因年代久遠,上訴人無法分 辨松下公司與上訴人發明創作之技術特徵分別位於何處    ,因此於原審具狀撤回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原審卷二第 398頁、原審卷三第531至532頁),且上訴人亦自陳雙方 於合作過程中並未曾將原證23寄給被上訴人,僅起訴後書 狀交換過程中方有提出(原審卷三第250頁),足認被上 訴人在申請系爭專利1、2前並不知曉原證23之技術內容, 無論系爭專利1、2申請專利範圍有無原證23揭示之技術特 徵,均難以原證23進行比對,故原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2為上訴人之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   ⑷據上,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原證9、10、22、23之資料    ,均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專利1、2為其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 之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1、2為其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而為系 爭專利1、2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另提出如附表所 示原證12至14、16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被證6抗辯其早於原證12完成日(西元2018年4月2 日)前即已完成原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被證5、6抗辯 其早於原證13完成日(西元2018年5月28日)前即已完成原 證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被證5抗辯其早於原證14完成日 (西元2019年1月10日)前即已完成原證14所揭露之技術內 容;以被證7抗辯其早於原證16完成日(西元2020年2月26日   )前即已完成原證1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1、2技術 內容均為林璟棠所創作。經查,由附表所示原證12至14及被 證5至7所載署名「tom」或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 m.tw」等,可確認上開電子郵件應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彼此溝 通交換訊息之電子郵件,且兩造對於原證12、13、14、16及 被證5、6、7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表示有收受相關電子郵件 (原審卷一第387、401、411頁、原審卷二第86、395頁、本 院二審卷第165頁),是關於系爭專利1、2創作人之認定即 以上開資料內容進行比對判斷,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之創作有實質貢獻,並非系爭 專利1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技術特徵,為系 爭專利1請求項1揭露「以及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 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壁,(1E)」、「該複數個卡合 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1F)」之 技術特徵,而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則為先前技術所揭 露,是審酌兩造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是否具有實質貢獻 僅需考量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E:    ①原證12係林璟棠至上訴人公司參加「Body size OOOOO C oin tray修改會議」後,上訴人寄給林璟棠的會議內容 ,包含「Body size OOOOO Coin tray」圖面及修改處 列表(原審卷一第157頁),依討論內容項次1記載「     OOOO○○○○○○○○○○○○○○○○○○○○○○(○○○○○○○○)」之「OOOO ○○○○○」,惟其左側示意圖並未明確揭露複數個卡合凸 塊,雖原證13揭露之清洗治具放置架照片(原審卷一第 164、165頁)、原證14揭露的晶圓載片清洗治具設計圖 面(原審卷一第169、170頁),可看出複數個防呆部( 紅框Detail A)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 壁。然由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第5、9頁(原審卷一第391 、397頁)、被證6第2頁(原審卷一第403頁)之清洗治 具設計圖,亦可明確看出複數個防呆部(藍框處)包含 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壁,因此可知原證13 、14、被證5、6皆有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E技術特 徵。    ②由於上訴人係委請翊宇企業社製作特定規格之Tray盤產 品,並自承翊宇企業社係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廠商     ,而被證5、6寄件日期(西元2014年12月9日、2018年3 月30日)均早於原證13、14寄件日期(西元2018年5月28 日、2019年1月10日),觀諸原證12之待辦事項記載「OO OOO tray盤圖面」之「Owner」為林璟棠,參酌原證13 之Tray盤實拍照片上印有「YY」(原審卷一第165頁)     ,被上訴人表示該「YY」為「YiYu」(翊宇)之簡寫,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Tray盤供應商為翊宇企業社(原審卷 二第397頁),依此可知該「YY」應係代表翊宇企業社     ;再佐以上訴人寄給林璟棠之原證13電子郵件內容(原 審卷一第162頁),僅提及○○○○○○OOOO○○○○○○OOO○○○○○○ ○○○○○○○○○○○○○○(OOOOO)等語,堪認原證13之照片、 原證14之圖面上清洗治具外環壁有複數個卡合凸塊之技 術特徵(1E)應係來自林璟棠已完成之創作設計(即被 證5、6),亦即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處得知系爭專利 1請求項1之1E技術特徵,上訴人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 1E技術特徵並無實質貢獻,應可認定。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1F:    ①原證12之討論內容項次1記載「OOOO○○○○○○○○○○○○○○○○○○ ○○○○(○○○○○○○○)     」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其中「○○」應為傳動裝 置中「○○」之誤植,「○○」即為清洗治具(Tray盤)四 角設計的突起處,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卡合凸塊 。因此當傳送裝置輸送清洗治具時,清洗治具的○○○○○○ ○○○○而使傳送裝置帶動清洗治具移動     ,如下圖所示:          是原證12「OOOO○○○○○○○○○○○○○○○○○○○○○○(○○○○○○○○) 」之記載內容,雖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複數個 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1F)」 之技術特徵。    ②惟依被證6之清洗治具放置架設計圖,其中有描繪在外環 壁角落處凸設之卡合凸塊(原審卷一第403、405頁)     。雖被證6無繪示傳動裝置,但經比較系爭專利1圖2與 被證6圖2卡合凸塊之位置與形狀(如下圖16),可知系 爭專利1圖2以藍綠黃紅不同顏色標記之卡合凸塊可分別 對應被證6以阿拉伯數字1234標記之卡合凸塊,除左下 角卡合凸塊數量、編號2凸塊與綠色凸塊形狀略有差異 之外,兩者卡合凸塊設置位置與形狀大小基本相同,且 該些差異不至於影響卡合凸塊能與傳動裝置相卡合。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定義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 塊,並未具體限定一防呆部內包含卡合凸塊的數量是3 或4個,故被證6之卡合凸塊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卡合凸塊位置與形狀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6 之卡合凸塊技術內容符合與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 (條件1)。               ③另從被證6第2頁長邊側視圖(如下圖17)可知,兩側(     例如藍框內)之卡合凸塊高度(12.60-10.00=2.60)也 高於內部(例如棕色區塊內)之限位件高度(1.00), 即被證6卡合凸塊技術內容符合與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 術特徵(條件2)。          ④再從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27]段與圖3、4記載「該四組 卡合凸塊141、141A、142、142A的形狀設計請參閱圖3 及圖4,其能對應一傳動裝置70的齒盤或鍊條等傳動元 件71使用(條件1),並參看圖8,各組卡合凸塊142的 位置是高於各限位件13的上端,而能讓該兩放置架10在 以該傳動裝置70輸送時,各傳動元件71僅會與該四組卡 合凸塊141、141A、142、142A相卡合而不會與該複數個 限位件13相接觸,避免該複數個限位件13損壞(條件2     )」之內容。從前述說明可知被證6繪示Tray盤四角之 複數個卡合凸塊等,顯同時滿足系爭專利1說明書之條 件1(具有特殊的排列位置與設計形狀)與條件2(卡合 凸塊高度高於限位件高度),因此被證6可與傳動裝置 相卡合,即被證6具有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41]段記載 「本創作的卡合凸塊141、141A、142、142A能和該傳動 裝置70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相卡合,讓該 放置架10能更穩定地被該傳動裝置70輸送,避免該複數 個晶圓載片80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的情形,提升該兩 放置架10的輸送穩定度」之功效;又因被證6之卡合凸 塊具有特殊形狀與排列位置,且卡合凸塊高於限位件, 除符合系爭專利1卡合凸塊之技術特徵外,亦具有提升 運輸穩定度之功效。是以,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 項1之1F技術特徵無誤。    ⑤基上,由於上訴人係委請翊宇企業社製作特定規格之     Tray盤產品,而被證6日期(西元2018年3月30日)早於 原證12(西元2018年4月2日),參以上訴人自承翊宇企 業社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觀諸原證12所載「     Tray四角突起處修改為尖角設計:使網袋覆蓋高度降低 (讓尖點可穿過網袋)」之項目,係林璟棠親至上訴人 公司參加「Body size OOOOO Coin tray」修改會議之 討論後事項,且待辦事項亦有記載「OOOOO tray盤圖面     」之「Owner」為林璟棠,再參酌原證12所載Tray四角 突起處修改為尖角設計,使尖點可穿過網袋之卡合技術     ,僅為前述被證6繪示Tray盤四角之複數個卡合凸塊之 技術內容下位概念而為其所涵蓋,足徵原證12所揭示之 「OOOO○○○○○○○○○○○○○○○○○○○○○○(○○○○○○○○)」會議內 容,應係由林璟棠向上訴人提出之建議技術手段,並非 由上訴人或其員工所提出。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建議技術 手段為其員工所提出     ,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自承該次修改會議並無 任何會議記錄或其他書面資料(本院二審卷第189頁) 可參,尚無從僅以原證12之會議內容係由上訴人寄給林 璟棠,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 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⑷綜上,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2至14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2 至14,分別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即無法證明其就請求項2 至14亦具有實質貢獻,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之真 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即屬無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1主要技術特徵均為上訴人員工林雨 毅之創作,被上訴人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廠商,不具 備印刷電路板製程相關專業知識,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內 部機台技術,遑論製程中的細節性清洗程序,根本無從知 悉上訴人所面臨問題,更無從對症下藥提出解決問題之手 段云云。然查,系爭專利1之技術領域並非印刷電路板製 程,而係關於塑膠模具(如Tray盤)之設計改良,以提供 晶圓載片使用,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被證3至7為西元2006年 至2019年寄出之設計圖面,可知被上訴人從事Tray盤設計 已有相當長時間,且從原證16之電子郵件記載「是否可提 供貴司於Clean Tray基本的Design Rule說明,因目前廠 內有相關規範需求」內容(原審卷一第195頁),可知被 上訴人應當具有豐富的Tray盤產品開發經驗,方可提供上 訴人公司關於Tray盤的設計規則諮詢,縱上訴人為因應本 身製程或機台技術而有提供被上訴人所應解決問題及需求 之必要,然既未提供應如何實現改善之具體技術手段,即 難認具有實質貢獻。又如前所述,由系爭專利1說明書    、請求項1與圖式內容可知,該些卡合凸塊之技術特徵與 被證5、6之技術內容基本相同,參酌上訴人寄給林璟棠原 證13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162頁),曾提及○○○○○ ○○○○OOOO○○○○○○OOO○○○○○○○○○○○○○○○○○○○○(OOOOO)等語 ,可知原證12應係○○○○○○○○○○○○○○○○○○○○○,更足以證明 林璟棠在與上訴人討論原證12之修改會議內容之前,無須 參照上訴人所述相關製程與機台專業知識即可完成系爭專 利1之創作。況參諸原證12揭露之資訊有限,且記載項次1 之討論內容為○○○○○○○○○○○○○○○○○○○○,並非卡合凸塊原始 設計內容,而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林雨毅為創作人或共同創 作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研發紀錄簿或其他書面記錄為證 ,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⒋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之創作有實質貢獻,並非系爭 專利2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技術特徵,即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該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該抵頂面 為一斜面,且自位於該內框的上方位置朝向該容置空間的 方向向下傾斜,(1E')」、「其中,向下傾斜角度為以 該抵頂面的最高點與最低點之間連接之假想線與經過該抵 頂面最高點的假想水平線之間的夾角角度,該複數上限位 件環繞間隔凸設於該內框的頂側面。(1F')」技術特徵    ,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是審酌 兩造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是否具有實質貢獻,僅需考量 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7第3頁之Tray盤設計圖(原審卷一第4 13頁),可看出承載件下方位置具有一夾角為20度之斜面 (如附表所示),承載件上方位置為一平面、雖無斜面結 構。惟依照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3]段可知所欲解決之 問題,係晶圓載片於輸送過程中因震動、彈跳產生上下方 相敲擊摩擦之問題;及依說明書第[0021]段可知相較於現 有技術的面接觸,本新型以線接觸碰撞可以有效降低晶圓 載片表面之刮痕,可見被上訴人林璟棠主張有關20度角之 斜面設計為其所構思,係其考量乘載件之功能、晶圓載片 震動與彈跳之空間幅度,所發想之最佳角度設計,蓋因斜 角角度如過大,將導致晶圓載片於輸送過程中上下跳動空 間幅度增加,因而造成較多之磨損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 518頁),即屬有據。佐以被證7已揭示底面向上傾斜角度 為20度以及tray盤清洗時之模擬圖,則為解決或降低輸送 過程中上下跳動空間幅度增加造成產品較多磨損,亦可認 抵頂面與底面之傾斜角度同為20度之設計,而與上方乘載 件以線接觸減少接觸面積,應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思及之簡單變更,從而被證7所揭露者與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內容契合。   ⑶上訴人雖以原證16之電子郵件記載「需求:○○○○○○○○○○○OO OO OOO○○○○」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95頁),配合原證13 所繪示支撐肋示意圖(同上卷第163、    164頁),可知該清洗治具放置架的支撐肋(承載件)正 面(上方位置)及反面皆具有一傾斜角度(夾角)為20度 之斜面,其中複數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的頂側面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而主張 對於該技術內容具有實質貢獻等等。惟查,被證7乃上訴 人針對clean tray請林璟棠提供報價及設計圖,被證7之 寄件日期(西元2019年3月22日)早於原證16之寄件日期 (2020年2月26日),又依上訴人寄給林璟棠之原證16電子 郵件,首先記載「Hi 林老闆(即林璟棠) 如電所談」 文字,顯示該電子郵件內容係林璟棠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於 電話中討論後的摘要或結論,參以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係 同時請求林璟棠協助提供相關設計變更圖面及模擬圖,可 見上訴人本身並無tray盤支撐肋之設計能力,其如何能夠 決定支撐肋之傾斜角度上下均為20度之設計,並非合理, 則該段「○○○○○○○○○○○OOOO OOO○○○○」文字記載,究係上 訴人參考林璟棠電話中之建議後所為決定或係其自行提出 之設計,尚無從判斷,亦即無法確定除    tray盤承載件下方之位置外,上方位置亦要有傾斜20度之 斜面技術內容即係由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況參酌該「○○○○ ○○○○○○○OOO○○」,核與請求項1之1E'、1F'    技術特徵亦有所不同,更無法涵蓋該全部技術特徵,自難 僅憑原證16即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E'、1F'具有實質貢獻。   ⑷上訴人雖稱支撐肋修改為正反面皆為Tilt 20°角度設計, 目的係透過將抵頂面設計為斜面,使物料置於其上時得到 穩定效果,此一構想係由上訴人提出,並吻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而參考被證7固能思及該技 術,但該抵頂面向下傾斜角度為20度乃係經上訴人通盤考 量並經計算後,始將承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角之設計,故 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應具有實質貢獻云 云。惟查,如前所述,依原證16尚無從認定該抵頂面具有 20°角設計為上訴人提出,而依被證7之Tray盤設計圖既已 揭示底面向上傾斜角度為20度,則抵頂面與底面之傾斜角 度同為20度之設計,既屬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思及之簡單變更,非無可能係上訴人參考林璟棠之設計或 建議後所為需求決定,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提供如何改善之 具體技術手段,尚難認上訴人就此具有實質貢獻。況上訴 人主張「乘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向下傾斜」等內容為其員 工之貢獻,對此卻無法提出相對應之會議紀錄或研發紀錄 支持,且參以上訴人書狀所持理由(本院限閱卷一第317 至319頁),關於如何考量乘載件正面設計角度與晶圓載 片設計後,計算出相關角度方能避免何處損毀等,亦未見 其提出具體詳細說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 1E’、1F’技術特徵為其提出發想,並無相關證據支持,即 不可採。   ⑸準此,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6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2至7,分 別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即無法證明其就請求項2至7亦具有 實質貢獻,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2之真正申請權人 或共同創作人,要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2均無實質貢獻,其先位請求 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以及請 求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專利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共 有,均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與上訴人之間系爭保密合約(原證5 、18)及供應商承諾書(原證32),將開發改良過程中所接 觸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即附表原證9、10、12至14、16所揭 露技術)用以申請系爭專利1、2並公開於大眾,致喪失其秘 密性,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原證12至14、16所示前揭技術內容    ,早已為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5、6、7所揭露,均非屬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則被上訴人以林璟棠為申請人及創作人 申請系爭專利1、2,並無違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保密合約 第3條約定,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⑵又原證9為「清洗Tray盤設計作業規範」,原證10為「H3 C oin Tray開立及檢驗製程作業規範」,皆為上訴人之公司 內部作業規範,外界無從知曉作業規範之內容,且上訴人 亦自承其並無將原證9、10寄予被上訴人知悉,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接觸過原證9、10。上訴人另以關於Tray盤 規格、構造、尺寸等細部技術特徵均為其單獨擁有之營業 秘密,且有將原證9、10之部分具體內容以原證13、14電 子郵件提供給被上訴人,使其間接知悉並接觸原證9、10 文件內容。然而,被上訴人所知悉及申請系爭專利1、2之 相關技術內容,均非由上訴人所提供,業如前述,且觀諸 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涉及或揭露原證9、1 0所示之Tray盤規格、構造、尺寸等細部技術特徵,上訴 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方法持有、使用或公開原證 9、10記載技術內容,自無從論以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或 違反雙方系爭保密合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⒉被上訴人以林璟棠為申請人及創作人申請系爭專利1、2,並 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或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而產生之律師委任費用、鑑定報告費用等 損害100萬元,且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另應依系爭保密合約 第9條約定,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專利1 、2具有實質貢獻,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或 專利申請權,亦無侵害其營業秘密或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 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上訴及於二審為追加、變更之訴 :㈠先位聲明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 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專利權變 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共有。㈡先備位聲明請求:羅彥君即翊 宇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本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訴 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不含變更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為 追加之訴(備位聲明)及變更之訴(先備位聲明請求給付30 0萬元、100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證 據 內      容 完成日(西元) 卷證出處 上訴人提出 原證9 ○○OOOO○○○○○○○ OOOO○O○O○ 原審卷㈠ 第129至137頁 原證10 OOO OOOO OOOO○○○○○○○○○○○ OOOO○O○OO○ 原審卷㈠ 第139至153頁 原證12 ○○○○○○○○○○○○○○○○○ OOOO○O○O○ 原審卷㈠ 第157至158頁 原證12係○○○○○○○○○○○○○○○○○○OO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 OOOO OOOOO OOOO OOOO○○○○○○○○○○○(原審卷㈠第157頁),如圖6所示。 圖6:原證12截圖 上訴人主張○○○O○○○○○OOOO○○○○○○○○○○○○○○○○○○○○○○○○○○○○○○O○○○O○○○○○○○○○○○○○○○○○○○○○○○○○○○○○○○○○○○○○○○○○○○○○○○○○○○○○○○○○○○○○○○○○○○○○○○○○○○○○○○○○○○○○○ 原證13 ○○○○○○○○○○○○○○○○○ OOOO○O○OO○ 原審卷㈠ 第159至165頁 原證13包含○○○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 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如圖7~9所示。 圖7:原證13之Tray盤設計圖 圖8:原證13之Tray盤局部設計圖 圖9:原證13之Tray盤實拍照片 原證14 ○○○○○○○○○○○○○○○○○ OOOO○O○OO○ 原審卷㈠ 第167至171頁 原證14係○○○○○○○○○○OOOOO○○○OOOO○○○○○○○○○○O○○○○○OOO○OOO○O,如圖 10、11所示。 圖10:原證14之Tray盤設計圖 圖11:原證14之Tray盤局部設計圖 原證16 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林璟棠之電子郵件 2020年2月26日 原審卷㈠ 第195至196頁 原證16係欣興公司寄給林璟棠的Email,其中文字記載「○○○○○○○○○○○OOOOOOO○○○○」 上訴人主張可對應至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該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該抵頂面為一斜面,且自位於該內框的上方位置朝向該容置空間的方向向下傾斜,其中,向下傾斜角度為以該抵頂面的最高點與最低點之間連接之假想線與經過該抵頂面最高點的假想水平線之間的夾角角度,該複數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該內框的頂側面」技術特徵。 原證22 JEDEC標準規範 2002年10月 原審眷㈡ 第223至235頁 原證23 上訴人與松下公司合作開發「OOOOO Tray盤」設計圖影本 2003年11月28日 原審眷㈢ 第487至491頁 被上訴人提出 (回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9頁) 被證3 被上訴人林璟棠設計、繪製圖面 (回應原證9) 2008年8月1日 原審卷㈠ 第371至375頁 被證4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9) 2006年3月21日 原審卷㈠ 第377至385頁 被證5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10、13、14) 2014年12月9日 原審卷㈠ 第387至399頁 被證5係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16.4x16.4 Coin tray」圖面後回覆被上訴人之Email,其中附件「16.4x16.4-all.pdf」即為被證5之設計圖面(原審卷㈠第391~399頁)。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3、被證5中Tray盤設計圖面中出現之「YY」字樣即為被上訴人翊宇企業社英文「YiYu」簡寫(原審卷㈠第268、269頁),如圖12所示。 圖12:被證5之Tray盤設計圖 被證6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12、13) 2018年3月30日 原審卷㈠ 第401至409頁 被證6係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11x11 Tray盤設計圖面,包含 Tray盤正面、側面、背面尺寸及圖式,可看出Tray盤外周邊四個角上有卡合凸塊(原審卷㈠第403頁),如圖13所示。 圖13:被證6之Tray盤設計圖 被證7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16) 2019年3月22日 原審卷㈠ 第411至413頁 被證7係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70x78 Tray盤設計圖面,可看出Tray盤支撐肋底面有傾斜20度的斜面(原審卷㈠第413頁),如圖14所示。 圖14:被證7之Tray盤設計圖

2025-02-13

IPCV-112-民專上-31-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三 維 上 訴 人 陳許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賢 賓律師 楊 家 明律師 許 世 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香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訴外人李秀香 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193、 194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向訴外 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 遂向上訴人陳許秀鳳借款1,650萬元,再轉借予伊。中台公 司為確保債權,乃約定若伊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中台公司,伊並預先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申 請書)等文件交付予中台公司。詎中台公司竟將過戶文件交 付陳許秀鳳,並將系爭土地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塗 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共同侵害伊 之權利,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 既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再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亦屬無 權處分,伊不承認其效力。再者,大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 三維自始參與本件借貸及房地之移轉登記,故大維公司並非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 定主張善意取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第二 次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許秀鳳塗銷系 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中台公司調借款項時承諾若未能清 償借款,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借款 時亦與陳許秀鳳約定相同之條件,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被上訴人亦同意中台公司與陳許秀 鳳之約定。中台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等同被上訴人未如期 清償,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再移轉 登記予大維公司,非屬無效或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被上訴人向李秀香以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 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購置系爭房地其中1 ,650萬元價金係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貸(中台公司併交付 面額1,849萬5,000元之支票及面額1,6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後,再轉借被上訴人。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 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日至108年7月8日;中台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約定若借款無法 清償,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抵償,並 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承諾書。被上訴人並預先蓋妥印鑑章 於系爭土地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系爭土地申請書上所示權利 人欄姓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 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姓名原記載為中台公司,嗣劃線刪除 後更改為陳許秀鳳。陳許秀鳳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 ㈡依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代書李鎂妙、大維公司負 責人黃三維於刑事另案證述,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 寄予陳許秀鳳之存證信函記載「先前交付於台端保管之相關 資料」、「先前交予台端保管之文件」、「黃姿瑜當初交予 台端之部分保管資料」、「先前於108年3月8日託予黃三維 先生保管之文件相關資料」等語,堪認中台公司確實與陳許 秀鳳約定,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將對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且為被上訴人 所知悉。 ㈢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 日至108年7月8日,且中台公司簽發予陳許秀鳳作為借款擔 保之本票,亦記載到期日為108年7月8日,足認中台公司與 陳許秀鳳間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108年7月8日。然被上 訴人與中台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未如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 鳳間之借貸契約,以簽發本票及訂定借款契約書之方式約定 清償期,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證明中 台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清償借款,則中台公司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尚未發生,縱中台公司應對 陳許秀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亦無從將尚未發生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故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 己名下,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因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該無 權處分行為,則第一次移轉登記自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與陳許秀鳳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既為無效,則陳許秀鳳嗣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第 二次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權處分,經被 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 生效力。又依大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三維於刑事另案及原審 之證述,可知黃三維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購入時之資金流 向過程參與甚深,亦係因系爭房地所生與陳許秀鳳之爭議而 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經營之大維公 司名下,難認大維公司係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無從依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㈤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許秀鳳及大維公司 第一、二次移轉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維公司將 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第 一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房地其中1,650萬元價金係 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貸後,再轉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 諾若無法清償借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 公司抵償;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間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 為108年7月8日,並約定倘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 將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 ,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復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 相關資料交付予陳許秀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 即地政士黃媺媗於原審結證稱:108年3月8日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在場人有賣方代表彭欽樟、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香慧 、經理陳柏男、中台公司負責人黃姿瑜、陳許秀鳳之兄許榮 源、李鎂妙等人,黃姿瑜說許榮源是金主,許榮源並為買賣 契約買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4至265頁 )。李鎂妙於刑事另案陳稱:黃姿瑜與陳許秀鳳約定好如果 無法還款,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許秀鳳,陳許秀鳳才同意 借款;108年3月26日黃姿瑜、李香慧、陳柏男在系爭土地申 請書、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伊當場有向黃姿瑜表 示如事後要辦理過戶給陳許秀鳳,需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繳稅證明、所有權狀,黃姿瑜當場同意,伊在當日取 得系爭土地申請書及契約書,黃姿瑜後來並寄來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所有權狀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346號卷第97至98頁、110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97至98、1 06頁)。似見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中,無論簽約 或付款,均由兩造及中台公司三方共同參與,並相互知悉彼 此之約定。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中台 公司調借款項時已對中台公司承諾,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借款時亦與陳許秀鳳約 定相同之條件,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許 秀鳳,被上訴人亦同意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之約定,方重新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黃姿瑜 轉交予李鎂妙;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亦自承無法清償對中 台公司之借款,導致中台公司無法清償對陳許秀鳳之借款, 足認中台公司遲延清償借款等同是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期即已屆至,陳許秀鳳自有權取得系爭房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4、295頁),似非全然無據, 此攸關陳許秀鳳於中台公司未如期於108年7月8日清償借款 後,能否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核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 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尚未發生,中台公司無從將尚未發生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23-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張益利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事件,本院於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寶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人力資源部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共同回復原告 任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 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原職務。(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 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上開所 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事實,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被 告寶成公司雖抗辯:被告寶成公司與被告裕元公司各具獨立 之法人格,被告兩公司間不具實質同一性。112年6月26日「 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動通知」非被告寶成公司作成,原告對 被告寶成公司起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所同 意以「寶成國際集團」名義於112年6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 動處分無效,並主張被告有回復原告原工作之權能。對此, 被告均不否認有同意以「寶成國際集團」名義於112年6月26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惟爭執此處分對兩造均有效,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且有確認利益。至於 被告有無回復原告原工作之權能,此為實體判斷准駁之問題 ,與當事人適格無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裕元公司為被告寶成公司轉投資設立,均為寶成國際集 團所屬之關係企業,被告寶成公司以寶成國際集團之總公司 自居,被告2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受僱 於被告裕元公司,兩造間簽立勞動契約書、及其3項附屬文 件(即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保密承諾書、員工個人資料蒐 集告知事項);於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 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勞動契 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8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由被告 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僱用原告,後由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 司派駐至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擔任課長,工作內容為承攬 商勞工安全管理,並於110年5月15日兼職管理同廠區同部門 (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之口罩廠(下稱系爭口罩廠),每 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簽署海外派駐協議書,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 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越南寶元廠區持續穩定營運中。  ㈡詎被告竟單方面任意違法調動(下稱系爭調職)原告工作內 容如下:  ⒈系爭調職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於112年6月21日遭被告於越南 之人資誆騙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為與被告寶成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經 原告清楚辨明後,於被告寶成公司在上用印前,原告即自行 塗銷簽名,原告從未同意系爭調職,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上揭意思表示。  ⒉系爭調職未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⑴自112年3月14日起原告3位主管副理賴修彬、協理鄭嘉林及執 行經理甲○○屢藉執行績效輔導計畫之名義,要求原告簡報, 並刻意刁難、貶低原告工作表現,職場霸凌原告,使原告出 現身心症症狀。被告竟規避獎懲制度,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 ,而以減薪與重大調動之方式懲處原告,執行經理甲○○於11 2年5月15日以系爭口罩廠關閉為由,通知原告調職或離職, 同年6月14日協理鄭嘉林以相同理由,未基於誠信原則回復 原告原職務,而口頭告知原告將於同年7月1日調回臺灣。  ⑵原告一直以來之工作內容均是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縱原告1 10年兼任同廠區同部門之系爭口罩廠,仍同時包含承攬商勞 工安全管理,被告此部分之業務需求並未變動,目前由同事 陳鼎元暫時兼任,被告於同廠區同部門仍有承攬商勞工安全 管理之勞務需求,另系爭口罩廠目前尚在運作,亦由陳鼎元 管理,被告不應無故將原告調離。  ⒊系爭調職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 告於112年6月26日接獲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人力資源部以電 子郵件寄發通知將原告調動回臺灣,改指派至被告寶成公司 擔任「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劃處專案課資深高級管理師」, 並終止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間之海外派駐協議書,未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寶成公司承受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寶成公司,取消每月派駐津貼之發 給等勞動條件之變更,薪資減為二分之一,原告未獲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突遭實質減薪調任回臺灣。  ⒋調動後工作非原告技術可勝任:原告原應徵寶成海外廠機電 工,專長為水電、消防、空調、GPS衛星定位導航,並有相 關專業證照,然調任回臺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截然不同, 為限制類設備管理與汙水處理廠管理之標準化,更命原告於 二週內完成交接,處理非原告專長之汙水處理、水電設計, 完成千張以上英文印度案機電審圖,顯非原告專業技術所能 勝任。  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被告未給予必要之協助:被告要求原告1 週內自越南返回臺灣臺中市任職,全無給予任何協助,原告 於越南生活長達8年,在該處之財產及朋友人際,均尚待原 告處理。  ⒍被告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告於越南生活長達8 年,因系爭調職回臺,讓原告無法處理在該處之生活事務及 人際,又遽然減薪讓原告家庭經濟陷入困窘境地,系爭調職 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⒎未給原告陳述機會,不符合程序正當。  ㈢原告經公司申訴、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無果,被告上開所 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違 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調動。為此,依勞基法第10 條之1、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26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並回復原告原職。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所同意以「寶成國際集團 」名義於112年6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⒉被告 應共同回復原告任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廠區之職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任職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能源課課長 ,於110年5月15日調動至系爭口罩廠擔任課長,專職負責系 爭口罩廠之口罩生產及現場管理事務,原告並無兼任其他職 位。  ㈡系爭調職為合法、合理調職:  ⒈系爭調職經原告同意: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 公司,並於112年6月21日經原告同意後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同時終止原告原與被告裕 元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寶成公司方成為雇主 。且於同年月26日寄發通知予原告,原告亦回復遵期至指定 地點報到。被告無詐欺原告意思之情事,係原告於同年7月3 日嗣後反悔而以立可帶塗銷其簽名。  ⒉系爭調職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⑴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作業,已無管 理職,故必須調動原告之職位。原告於調動前固在被告裕元 公司之越南寶元廠區內工作,但該廠區於原告調動前後是否 持續穩定營運,與系爭調職是否合法無涉。至於現場施工安 全工作係由個別工程之施工商自主管理,並由該工程案之個 別監工組人員及其直屬長官為第二級督導,惟均與系爭調職 無關,亦與原告調動前之工作內容無關。  ⑵原告於擔任系爭口罩廠擔任課長期間工作不佳,被告裕元公 司依績效管理辦法施以輔導改善計畫,被告裕元公司之主管 非僅單方指責原告之錯誤,而係提出具體建議,並非刻意對 原告為職場霸凌,且相關指正均與112年7月1日系爭調職無 關。  ⒊系爭調職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派駐津貼僅派駐海外人員始得領取,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明文約定如經調任回國,即予取消, 被告為依約履行,並無扣減原告薪資之情事,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所訂原則與上開派駐津貼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性質無涉。  ⒋原告無不能勝任系爭調職後工作之情事:原告起訴未主張有 何調動後技術不能勝任,且調動後工作隸屬於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亦符合原告之個人專業及所具備之證照,並無 不能勝任之情事。又調動後原告不再負責管理職,對原告反 而較為有利。  ⒌調動工作地點並未過遠,且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被告裕元公司亦有給予必要之協助:原告調職後工作地點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而原告設籍並居住在臺中市沙鹿區,通勤 時間僅需13分鐘,並未過遠,均有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且被告裕元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即面談原告,至原告 新職位報到時間相距逾1個月,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  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裕元公司於112年5月15日 即面談原告,否認有要求原告離職或資遣。同年6月14日開 會再次討論系爭口罩廠關廠,已無管理職,幾經溝通,亦讓 原告充份表達已見,最後原告亦同意並於同年月21日簽署與 被告寶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與被告裕元公司在臺辦事處簽立勞動契 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 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 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8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由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僱用原告,後由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派駐至越南寶元廠;於110年5月15日原告由越南寶 元廠工程部能源課調動至同廠區同部門之系爭口罩廠。原告 與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海外派駐協議書,自000年0 0月0日生效。原告嗣於112年6月21日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即經系爭調職回到臺灣工作 ,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被告寶成公司於112年7月1 日起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12年7 月3日至被告寶成公司之光威廠區報到後工作,並於同年月1 9日完成新職工作交接。原告經系爭調職於被告寶成公司之 新工作除派駐津貼外,無其他薪資項目變更。原告於系爭調 職前所擔任之「課長」與調動後擔任之「資深高級管理師」 職等相同。又前揭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回臺後原告於被告寶成公 司在上用印前,原告即自行塗銷簽名等節,經本院協同兩造 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於本件中有僱主實質 同一性,應屬可採:  ⒈原告所收受之電子郵件調動通知明載被告寶成公司為寶成國 際集團總公司:  ⑴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一封屬名來自寶成國陳集團公司人力 資源部杜宜靜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載:「主旨【調動通知】 乙○○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工程部/資深高級管理…因應本集 團企業經營所需,兼顧員工適才適所與職涯發展,並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規定,茲核定將現任越南工 程部乙○○課長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下稱「調動生效日」 ) 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工 程規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生效日起之勞動條件說明請參 閱附件【人員調動通知】,密碼為您的身分證後四碼。」等 文,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動通知上載:「因 應本集團企業經營所需,兼顧員工適才適所與職涯發展,並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規定,茲核定將現任 越南工程部乙○○課長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下稱「調動生 效日」)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 工程規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生效日起之勞動條件說明如下 :⒈調動後單位為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劃處專案課,職等維 持6職等,職稱為資深高級管理師。⒉取消發給派駐津貼,基 薪維持為新台幣50,450元。…⒎請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週一 )上午八點整至如下報到地點向總公司工程部報到並配合簽 署相關報到文件: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一路8號。特此通 知…人力資源部主管趙銘崇」等語,有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 動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⑶上開電子郵件及調動通知,明載原告經系爭調職係至「寶成 國際集團/總公司工程部/資深高級管理」(標題處)亦即「 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後單位為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報到地點向總公司工程部報到」(內容處 ),而被告寶成公司亦不否認原告經系爭調職後係至被告寶 成公司之光威廠區報到後工作,則依上揭被告寶成公司所承 認有效之調動通知,被告寶成公司就是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 。  ⒉被告寶成公司於內部聯絡上亦自稱總公司:   被告寶成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內部聯絡函,其受文者為原告 ,副本轉知(即CC)為總公司:總公司經理級以上主管,上 載:「聯絡事項:廠別代號申請…越南寶元系爭口罩廠…A、 在台之進貨及費用請以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抬頭…公司 名稱: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地 址:彰化縣○○鄉○○路○號」等文,並由被告寶成公司法定代 理人丙○○核示,有上開內部聯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23頁),可知被告寶成公司可直接指揮斯時受僱於裕元公 司臺灣分公司並於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系爭口罩廠工作之 原告,且於內部聯絡上確實自稱總公司。  ⒊原告因任職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亦稱被告寶成公司為 集團總公司:   原告查詢因任職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其個資維護查 詢顯示:異動生效日為112年7月1日、異動公司為被告寶成 公司、廠別為集團總公司、部門為臺灣工程部、職稱為6職 等資深高級管理師等情,有上揭個資維護查詢頁面截圖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因任職 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確實稱被告寶成公司為集團總 公司。  ⒋此外,被告寶成公司與裕元公司均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 而本件之系爭調職確係經被告均同意方得發生,則原告主張 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於本件中有僱主實質同一性, 尚屬可採。  ㈢原告自108年7月起,經被告裕元公司派任至越南寶元廠區工 程部擔任課長,勞務內容包括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並延續 至系爭調職止,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業務後,其主要 業務為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⒈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確實為越南寶元廠 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⑴依被告寶成公司所提出寶成國集團集團總公司內部聯絡函載 :新增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由乙○○課長擔任,有上揭內部 聯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原告確有經被告寶 成公司指揮為新增越南寶元廠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⑵又上開內部聯絡函所附異動前後組織架構圖亦載:異動前原 告為能源課權責主管,異動後原告為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 益徵原告於110年5月15日確實有調動職務內容,為越南寶元 廠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⑶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自110年11月15日起擔任越南區工程部 主管亦是原告之主管,原告斯時擔任寶元區系爭口罩廠的權 責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亦證述原告為寶 元區系爭口罩廠的權責主管。  ⑷此外,參以原告亦不否認有管理系爭口罩廠,則原告於110年 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為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應 屬可認。  ⒉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後,仍有負責承攬商施工 安全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  ⑴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其111年度之個人工 作目標計畫表係載:「…1.落實工地安全管理。1.1落實施工 安全管理,…1.2督導管理承攬商高危作業…1.3督導管理承攬 商工地勞安代表每天參加施工前…」等內容,有上開111年度 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⑵原告於112年之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係載:「…1.落實施工安 全管理。1.1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1.2管理承攬商高危作 業…1.3執行監督承攬商工地勞安代表每天參加施工前…」等 內容,有上開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95頁)。  ⑶又查,上揭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後之111年度、 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均明白載有承攬商施工安全 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且上開計畫表均經原告之主管核定, 有核定日期及核定時間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0、193、 197、206頁),則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仍有負 責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亦屬可認無訛。  ⒊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主要負責項目應 係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⑴依原告於110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明載關於系爭口罩廠 之工作權重為75%,而關於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內 容之工作權重則為20%,有110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可知原告於110年間主 要負責項目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  ⑵依原告於111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雖無明載關於系爭口 罩廠工作專項權重,惟各工作目標如財務構面、客戶構面、 安全管理、內部構面,合計權重80%之內容細項中,均有關 於系爭口罩廠之工作,有111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可知原告於111年間主 要負責項目同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  ⑶依原告於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就承攬商施工安全管 理相關工作內容僅見於客戶構面的第1點落實施工安全管理 ,而客戶構面的第2點即為口罩成品品質穩定,此客戶構面 之權重僅15%,原告另合計75%權重之財務構面、內部構面均 與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其中60%權重之財務構面,於細項 上更有組織人力縮編,有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可知原告112年間主要 負責項目仍是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且系爭口罩廠有組 織人力縮編之情形。  ⑷基上,原告110年間主要負責項目即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 務,自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仍以系爭口罩廠工作 為其主要業務並權責主管,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自110年起歷年之權重應不超過20%。  ㈣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係遭被告裕元 公司於越南之人資誆騙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為與被 告寶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簽署,且於生效前已撤回,是否可採?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1日時, 被告於越南當地之人資主管要求原告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 書,原告不疑有他當即簽署之,簽畢始發現該文件背面為勞 動契約,而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僅為勞動契約之附件,亦 即,被告以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之名誆騙原告簽署勞動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  ⒉然觀原告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273、275頁),被告雖不否認確係一張紙之正反 面,然其第一面(正面)抬頭明載勞動契約書等文,並加粗 字體使醒目,於該面即有兩造簽署之欄位,有該勞動契約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而第二面(背面)為其3 項附屬文件,其抬頭分別為「【附件一】員工從業道德承諾 書」、「【附件二】保密承諾書」、「【附件三】員工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事項」,並加粗字體使醒目,於該面另有一兩 造簽署之欄位,有上開3項附屬文件附內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可知,原告顯然是2次署名,分別簽署正面的勞 動契約書及背面之3項附屬文件,兩面之抬頭均有加粗字體 ,而3項附屬文件之抬頭亦更以「【】」使抬頭醒目,原告 實難委為看不到,或簽名時無從注意,是其上開主張,於簽 完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始發現該文件正面為勞動契約 ,難認合於事實。  ⒊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15日請求處理職場霸凌之郵件、同年6月 14日、16日陳情郵件、及同年7月1日之調解紀錄,同年月16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85至101頁 ),可知原告確實始終抗拒調職,然自同年16日至21日中間 仍有一段時間,兩造如何溝通,得否以此即逕指原告112年6 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係遭詐欺為意思表示,實與上揭原告 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客觀之情形 相左,而仍屬有疑。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寄予原告簽署之勞動權益轉 換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77頁),主張被告未曾正確告 知權益更動使原告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此與 同年月21日簽立勞動契約時,仍有時間差,其間原告內心之 經過如何亦不得而知,原告內心不情願,與遭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實屬二事,原告仍應證明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 及其3項附屬文件當下確係因誤簽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 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此部份直接證據實僅有上開文件本 身,而上開文件本身,明顯與原告之主張矛盾。  ⒌另查,證人甲○○到庭證稱:112年6月21日有召開異動說明會 ,會議現場人事資源部執行經理江真穎有向原告說明調職後 的職務內容,當下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上面也有載明生效時 間,並請原告看完再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2頁), 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告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 上載明契約對造為被告寶成公司,受僱期間自112年7月1日 起等情相符,亦屬原告簽立上開勞動契約係遭詐欺之反證。  ⒍此外,原告自104年6月16日與被告裕元公司在臺辦事處簽立 勞動契約,即會簽署其3項附屬文件,其中包括員工從業道 德承諾書,之後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服 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勞動契約 ,亦有簽署其3項附屬文件,認定已如前述,就包括員工從 業道德承諾書在內之3項附屬文件,原告實非初次簽立。益 徵,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當下,並無誤認。綜此,原告雖能證明其對系爭調職內心始 終不情願,惟就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時係因為誤簽 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而遭詐欺為意思表示,仍難認業已 盡其舉證之責。  ⒎原告另主張於被告112年7月間再讓原告確認上揭112年6月21 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時,因被告尚未用印,原告即將其署名塗 銷,撤回其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然 查,就原告112年6月21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被告業已於11 2年6月26日以寄發調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即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從撤回其意 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時,無法證明係因誤簽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而遭詐欺為 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寄發調動通知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原告無從於112年7月間塗銷署名撤回 。  ㈤系爭調職應屬為合法調職: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 第10條之1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 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與勞工接 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判斷該 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 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 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 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49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查:  ⑴原告於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日簽署海外派駐 協議書時,其上即明載:「甲方(即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 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乙方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元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及上述二 公司既有與未來之關係企業或轉投資公司等單位服務時,乙 方(即原告)同意照辦。」等文,有上揭海外派駐協議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本件非無勞動契約已有約 定,應從其約定之情形。  ⑵又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有簽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71頁),並已生效,認定已如上述。系爭調職即經原 告簽署同意,依上開說明,已難主張系爭調職為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或不合法。  ⒊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14日起原告3位主管藉執行績效輔導計畫 之名義對被告為職場霸凌,並以減薪與重大調動之方式懲處 原告,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確實收到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請原告確 認,其目標計有「集團核心價值『敬業、忠誠、創新、服務』 及業務保密宣導」、「系爭口罩廠經營分析/成本結構及系 統性管理」、「簡報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3大項目,有電 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另就 原告提出之報告,原告斯時主管亦有以「內容品質不佳」、 「報告大綱紊亂」、「毫無系統可言」之措詞回應,有原告 112年5月12日收受之電子郵件在內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而原告也於112年6月16日寄發請協與工程部主管溝通停 止職場霸凌之郵件,有此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3至至101頁),原告另提出吳冠誼所寄口罩單位成本估算 之表格及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4頁)主張口 罩成本估算並非原告之業務範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  ⑵惟觀上揭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其中訓練之目標即有「簡報 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一項,而原告亦從未提出其簡報供參 詳,則原告斯時主管有以「內容品質不佳」、「報告大綱紊 亂」、「毫無系統可言」之措詞回應,是否即為職場霸凌, 仍待商確。且觀原告斯時主管之回應,尚有協助明列綱目( 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指出報告應著重於何處(見本院 卷一第63頁),並有相關改善建議(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 頁),雖然僅看建議有部分係無作用之負面用語,如「顯見 仍然未明白管理重點」,然原告未提出其報告以供比對,且 回覆之建議大部分仍屬有具體指出方向,且逐項討論,整體 上應較像是主管對其要求事項之指示,難認確屬職場霸凌。  ⑶且觀原告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見本院卷一第195、1 96頁),原告自提112年度經核定之個人作目標,其內容即 包括對系爭口罩廠之成本管控、降低營運成本、組織人力縮 編、預管控、原物料品質管控、提升生產效率等,原告為系 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業已從課長實質升任為高階主管職, 經要求提升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所載之「系爭口罩廠經營分 析/成本結構及系統性管理」、「簡報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 」等能力,應有合理之關連。  ⑷基此,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僅能認原告於工作上 確有與其主管因著重重點不同,難以配合,報告遭主管要求 更改,原告有工作不順心之情形,惟其主管亦是依員工績效 輔導計畫表之項目對原告進行要求,與原告所任系爭口罩廠 權責主管業務有關連性,且有具體指明應更動處及如何更動 ,是此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即認屬職場霸凌。  ⒋被告抗辯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作業 ,已無管理職,必須調動原告,尚非無據:  ⑴查,被告抗辯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 作業等語,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口罩廠設備封存照片、廠房退 租簽呈(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核屬相符。且112年間 就帶口罩之防疫措施不再強制,口罩需求減少,確為斯時客 觀上之情形,亦有原告所提越南區防度措施調整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所辯確實合於當時大環境之現 況,應堪認定。  ⑵且查,原告亦早已知悉系爭口罩廠即將關廠,此觀原告112年 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其上即有系爭口罩廠之成本管控、降 低營運成本、組織人力縮編之相關目標,有該個人工作目標 計畫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而原告112 年5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上亦載:「Q2:因疫情解封,集團 已決定口罩廠將關廠,…」等文(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 告亦有提出系爭口罩廠關廠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 79頁),是系爭口罩廠於斯時已著手進行關廠之相關前置處 置或討論,應屬實情。原告主張此為因系爭調職而生之籍口 ,尚不可採。  ⑶又查,原告110年以來之工作內容雖均有負責承攬商勞工安全 管理,惟此權重不高,原告主要工作仍係系爭口罩廠之權責 主管,此有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認定已如上㈢⒊所述。而 系爭口罩廠既已即將關廠,如除去原告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 之業務,讓原告僅處理自110年來權重不到20%之承攬商勞工 安全管理,顯然原告仍有80%之重權餘裕無處使用,被告認 原告為富餘人力,而欲調動原告,應非無據。  ⒌原告之工資有因取消派駐津貼而減少,然無從僅以工資總額 減少,即認系爭調職違法:  ⑴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 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 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 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 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 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經系爭調職於被告寶成公司之新工作除派駐津貼外 ,無其他薪資項目變更。原告於系爭調職前所擔任之「課長 」與調動後擔任之「資深高級管理師」職等相同,認定已如 前述,是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其職等並未改變,薪資項目也 僅是派駐津貼變更,其餘未變。又派駐津貼係原告派駐海外 取得額外之津貼,雖屬原告薪資之一部,確屬不利益變更, 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調職回國內,此一特定津貼等內容因之 變更,實無從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系爭調職違法。  ⒍系爭調職後工作應為原告技術可勝任:  ⑴依原告人事基本資料表,原告專長為機電相關學歷大學畢業 ,曾任機電顧問、機電專員、機電經理,有甲種電匠、乙種 水匠、瓦斯配管、室內配管、工業配管等證照,專長為水電 、清防、弱電、空調、氣體等,有上開人事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其交 接之業務為限制類設備管理、集團汙水廠管理標準化、印度 新建案機電審圖等,有交接事項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 5頁),新業務之範圍字面上實與原告學、經歷、證照、專 長重疊,查無交接之工作非原告專業範圍之情形,原告指新 工作中之「汙水處理」、「水電設計」為何非原告上開學歷 、證照及專長範圍,無從了解,難認原告已盡釋明之責,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在三個月內完成千張以上英文印度 案機電審圖,因印度案圖紙全為英文,英文非原告專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然上開英文印度案機電審圖主要 專業門檻仍是機電,英文僅是語言障礙,然現今掃圖翻譯或 AI輔助工具隨手可得,如原告確有語言障礙,被告也應考慮 提供付費之輔助工具,協助原告克服,畢竟原告履歷無英文 專業,惟依現今科技,僅係語言障礙實難以此逕認系爭調職 後工作為原告所不能勝任。  ⒎系爭調職後之工作地點離原告居住所未過遠:  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關於「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應係指就通勤上之協助,以勞工居 住所與工作地點為判斷,原告所指自越南調回臺灣工作,離 其業已習慣之越南生活圈過遠,實係有無考量同條第5款「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問題。  ⑵原告之設籍及目前居住地均在於臺中市沙鹿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堪以認定。而新工作地 點則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一路8號,有調動通知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往返之通勤距離為6.4公里,通 難時間為13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自難認本件有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  ⒏系爭調職確實有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情形,然尚 無法認定已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 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 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勞 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 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 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 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⑵本件原告自越南調回臺灣工作,確實強迫原告離開其業已習 慣之越南生活圈,包括原告於越南之朋友圈,且扣除派駐津 貼,原告之薪資自8至9萬元遽減為5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6 9、77頁),無從否認確實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造成 影響,惟為何原告因而無法維持其個人之生活利益及無法維 持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告回臺後扣除在國外之消費,即在 越南9萬多元之消費結構與在國內5萬多元之消費結構,為何 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會有無法忍受之影響,均未見原 告釋明,而派駐津貼本即係對應派駐海外給予之對價,本院 無從因原告回國扣除派駐津貼而減薪,即認所造成原告生活 上之不利益,依一般通念有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自 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⒐系爭調職前有給予原告陳述之正當程序:  ⑴於系爭調職前之112年5月15日即有找原告面談關於系爭口罩 廠關廠原告之人事問題,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證人甲○○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  ⑵嗣同年6月14日於工程部主管亦有召開會議討論原告之大力安 排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67、468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係以通訊軟體Te ams開會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⑶被告另於同年月21日有召開異動說明會,由人事資源部執行 經理王真穎持與被告寶成公司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件與原 告討論,為原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468至472頁)。  ⑷基此,系爭調職應至少經過3次與原告溝通,實不能因無法讓 原告滿意,即稱無前置之溝通程序。  ⒐基上,系爭調職有至少3次溝通過程,並經原告簽名同意,調 動前雖正處原告與其主管相處不洽之時期,惟無法指此為職 場霸凌,且事實上是原告主要職務之系爭口罩廠關廠,原告 占約80%權重之主要業務消失,有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之必要 ,難認係基於因原告與其主管無法相處而報復原告之不當動 機及目的。又系爭調職因原告不再於海外派駐而依約及現況 取消原告之派駐津貼,其餘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 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仍在原告之專業範圍,除英文文件被 告或須予以協助外,難認有原告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之情事 。又調動之工作地點離原告臺中市沙鹿區之住居所距離尚可 ,尚不達非協助原告不可。另系爭調職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 活利益雖有影響,然亦無法認定已逾越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 度範圍內,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調職應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職應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回 原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2-勞訴-303-20250212-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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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晴玫 田文海 宋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 間委託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 ,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 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同)4.57元計算,該次報 酬為1,946,820元;復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託伊自 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與上開冷凍貨櫃合稱系爭冷凍貨櫃 )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 ,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43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887,1 80元,金額合計3,83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被上訴 人遲未付款,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承辦人田鴻耀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運費付款承諾書予伊(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 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 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6日解散,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跟上訴人洽談系爭冷凍貨櫃訂 倉運送事宜,上訴人都是透過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勇仲聯繫訂倉,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陳勇仲跟上訴人代為 訂倉;其次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6日解散迄今,從未接到上 訴人提供之提單或請款單或催款電話,亦未同意開立系爭承 諾書予上訴人,田文海之父田鴻耀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自 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4日 對陳勇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勇仲已在該案向檢 察官坦承偽造文書一事為其所為,足見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 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7,180元自 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田鴻耀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文海為父子。  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田文海,111年7月15日經股東田 文海、宋梅芳、陳晴玫同意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但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111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尚未清算 終結。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 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合計3,834,000元。  ㈣田文海對訴外人陳勇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112年度調院字第771 號)受理 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就田文 海上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債權發生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勇仲證述:我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以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負責人田文海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無人同意,是自己使用,沒有跟被 上訴人公司借牌過,沒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的名義作我自己的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陳晴玫 ,以及田鴻耀均不知情,田鴻耀沒有跟我講過可以代表被上 訴人,也不清楚田鴻耀是否為被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或擔 任過被上訴人的對外窗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認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45頁);又證人即受僱於陳勇仲任法定代 理人之棨鴻輪船公司之謝宜庭亦證述:我先前任職棨鴻輪船 會計,陳勇仲是我的老闆,陳勇仲跟我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跟 上訴人合作時,就用被上訴人公司的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7-350頁)。至田鴻耀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訊 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25、141、183、331頁、第371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19、185頁),惟觀田鴻耀 已於高雄地檢署偵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偵查案件( 下稱18634號偵查案件)時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是田文海開 設,我會幫忙拉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田文海、陳晴玫 討論決定,我沒有授權陳勇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 我有幫忙陳勇仲處理本件債務,陳勇仲也沒有跟我借過被上 訴人公司的牌,他自己有5、6家公司,何必跟我們公司借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陳勇仲有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可與上 訴人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而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宥蓁證稱:我任職上訴人公 司,並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跟追蹤訂單,110年8月離職,被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我承攬的,當時有查核被上訴人的公司 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的業務都是陳勇仲跟我接洽,陳勇仲說 他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且負責公司業務,陳勇仲訂倉後, 他會提供出貨文件,這些都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接單,我沒 有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過,上訴人的文件都交給陳勇仲 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宥蓁之證詞 ,上訴人於接獲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運送要約時,既均係與陳 勇仲接洽,然陳勇仲既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 人亦拒絕承認陳勇仲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 櫃之承攬運送事宜,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承攬運送 契約。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並載明兩造合作多年,被上 訴人有帳款拖欠,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 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之旨(見原 審司促卷第11頁)。惟證人陳勇仲已證述:承諾書是我自己 製作的,大小章也是我刻的,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8頁)。而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肉眼視之即有明顯不同,有系爭承諾 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供比對(見原審審訴卷第14 1頁),是前揭證人陳勇仲所證系爭承諾書係其自行製作等 情,即應為真實。是系爭承諾書自亦不能認足以證明兩造就 系爭冷凍貨櫃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詩媛雖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報 酬時,其有聯絡到田鴻耀,田鴻耀未否認積欠系爭報酬,並 表示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然因被上訴 人否認田鴻耀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縱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田文海之父 ,且曾於18634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事 情是我、田文海、我的前妻陳晴玫討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2頁)。然觀田鴻耀同時亦證述:我在被上訴人公司 一直都沒有職位,而被上訴人公司平日大小章誰負責管理, 這要問田文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縱田鴻耀曾參 與被上訴人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然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田鴻耀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或田鴻耀方為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下,尚難以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田文海之父,以及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形成意 見之過程,逕認田鴻耀有對外代理被上訴人,包括出借被上 訴人名義(即借牌)之權利。況田鴻耀已於18634號偵查案 件自承其有幫忙處理上訴人債務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因此田鴻耀回覆王詩媛催討時所述內容,尚難認田鴻耀 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報酬之債務,而令被上訴人 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  ⑷至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雖記載聯絡人為「陳晴玫」, 且依106年1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亦為陳晴玫。然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為上訴人內 部自行維護記載之資料,依證人陳宥蓁前揭證述,雖曾查核 被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惟既均係與陳勇仲聯絡,而未與陳晴 玫有所接觸,上開上訴人所自行維護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 非無可能係證人陳宥蓁自行查閱公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後自行登載,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內部維護之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正確無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 冷凍貨櫃之運送。    ⒊上訴人另主張田文海將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陳勇仲 使用,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 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換言之,表見代理之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 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勇仲使用等情,惟 證人陳勇仲證稱:大章是我在10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 時拿到的,小章是我自己刻的,負責人擔任半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9、343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 負責人小章予陳勇仲等情,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信 為真實。又縱陳勇仲曾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 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然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另我國實務上亦多認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人將 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 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單以陳勇仲持有被上訴人大章乙 節,揆諸前揭論述,尚難足令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代 理權予陳勇仲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雖不否認曾與陳勇仲前往華南銀 行開戶,惟係因陳勇仲說如被上訴人要使用信用狀,因與華 南銀行主管很熟,可以去開戶方前往開戶等語。然如同上述 ,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委由代辦部分金融往來交易事項, 在我國商業交易實態,事所恆有,而持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除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外,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產 生帳戶所有人已概括授權持有帳戶者可代表帳戶所有人為一 切法律行為,或有代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因陳勇仲持有被 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供上訴 人所有之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 6日止,雖有多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 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然證人謝宜庭已證稱 :前述交易明細所列款項均是我匯款予上訴人,陳勇仲有說 他跟田鴻耀講好要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付款予上訴人,我 和田文海也有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含大小章)就放在 我這裡使用,棨鴻輪船在111年搬家前,前述開立的帳戶就 已註銷,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9頁)。是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其中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款者,實非被上訴人,而為陳勇仲所開設之棨鴻輪 船公司;再參以證人陳宜蓁亦證稱:其與陳勇仲接洽業務期 間,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8頁)。又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於109年4 月20日結清,有客戶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基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期間係在107 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本件陳勇仲訂倉時間在11 0年4月間、同年6月間(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是以陳勇 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期間,上訴人既未曾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等人或員工接觸,而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亦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而無 法使用,其後陳勇仲於110年4月、同年6月始委託上訴人本 件系爭冷凍貨櫃承攬運送事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 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表見授權之行為,而令其 負本人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若非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等情,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既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又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冷 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 ,且兩造間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海商上-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陳健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訴112016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改制前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辦理「新店溪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三 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最有 利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内容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引用他公司資料,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水十管字第1120 203633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 投標」之情事: ⒈雖原告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有漏未刪除或抽換瑞健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瑞健公司)資料之情形,惟該等錯誤段落均顯示 瑞健公司之名稱,並未將其塗改或繕打成原告名稱,一般智 識之人均可明確理解該等段落與原告無關,顯屬內容繕打誤 植或檢附文件之明顯錯誤;且系爭採購案最終由瑞健公司得 標,足見原告服務建議書之疏漏並未影響被告對於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 ⒉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3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7部分, 被告引用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疏濬工程採購最有利 標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將「施工 團隊」之實績納入服務建議書。則項次1至3為洪大建築有限 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得標,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自88年9月至90年7月間曾任職於該公司並參與此3項工 程;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 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雖原告投標時,黃世明尚未任職於原 告,惟招標文件並未限制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作團隊人員於 投標時需任職於投標廠商,且黃世明於投標時已同意若原告 得標,願加入原告團隊。是以,以上皆屬施工團隊之實績。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係載明「近 年內本團隊承攬與本案近似之水利工程…」,故原告將施工 團隊成員王者誠曾參與之工程於本段落列出,並無虛偽不實 ;至於原告嗣後將「承攬」修正為「參與施工」,係因負責 撰寫服務建議書之專案經理王者誠並非法律背景,未能區分 承攬之意義限於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故,並不會因此構成「 虛偽不實之文件」。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部分 ,係因益巨智慧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益巨公司)誤以為原 告專案經理王者誠仍任職於瑞健公司,故先予提供名稱誤載 為瑞健公司之承諾書,而原告僅抽換服務建議書第52頁,漏 未抽換服務建議書附件五,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承諾書之事實 。其次,益巨公司於承諾書上填具之日期非原告所能控制,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並無文書所載日期必須為作成日期之 規定,若填載人希望使該文書之效力,向後或向前生效亦無 不可。  ⒌原告服務建議書及附件是否侵害著作權,與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無關連。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 錯誤,係因作業時程較短所導致之疏漏,原告雖有疏失,惟 已請求更正,自始並無偽造或變造不實廠商名稱之故意。 ㈡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實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於備標期不足,為加速作業,遂以其先前任職於瑞健公 司時所製作之另一標案服務建議書為工作底稿,而生漏未刪 除或抽換「瑞健公司」之用語、文件之情事;然該文件並未 曾經原告偽造或變造,亦不足以影響一般人對該文件表彰意 涵正確判斷,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要件。 ㈢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之情事:  ⒈廠商倘將非自己承攬之工程,混充為自己之工程實績,即與 「客觀事實」有違,縱未偽造或變造實績證明文件,仍該當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不以「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 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為限。  ⒉依評選須知第5點、附表1所謂「工程實績」,係指「投標廠 商以自己名義承攬」且「可提出完工證明文件」之工程;自 無從將已聘用、未聘用之工作人員,在其他廠商任職期間之 工作經驗,稱為「工程實績」。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3 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等工程,為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曾任職之洪大公司所承攬,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 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工程實績為 評比廠商優勝與否之重要關鍵,直接影響評選結果,原告將 上開工程混為自己之工程實績,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將王者誠、 黃世明任職於其他廠商之工作經驗,混充自己承攬之實績, 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無從於嗣後將「承攬」更正為「 參與施工」。且原告所稱團隊成員「參與施工」一節,可能 係指各別工作人員曾參與文書收發、撰擬之行政庶務工作、 輔助專責人員現場施工、統籌工程執行等情,乃至於原告擔 任分包廠商,倘上開情形均可列入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則 服務建議書將無法如實反映投標廠商施作本案之能力,與評 選須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工程實績之目的不符。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之 益巨公司承諾書所載工程名稱及日期,均與原告所稱另案服 務建議書,即112年2月「淡水河二重疏洪道入口疏濬及河道 整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標)」無關,而是屬於系爭採購案之資 訊,顯非漏未抽換。查系爭採購案益巨公司出具予瑞健公司 之承諾書,日期記載為112年3月5日,而益巨公司嗣後出具 予原告之承諾書,日期竟記載為112年3月2日,承諾書記載 之日期有違客觀事實,甚至涉嫌倒填日期。  ⒌原告未經瑞健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或改作)其服務建議書, 並引用其資料,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原處分屬「管制性不 利處分」,被告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即依權責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退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修正理由意旨,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具重 大可歸責性,應就其專案經理王者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 。 ㈡原處分係為採購公平而設,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 罰,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 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一經發現廠 商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事,即應依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符 合政府採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且其虛偽不實內 容確為備標人員王者誠撰擬所致,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故原告具可歸責性。綜上,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 ,核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頁)、異議決定( 本院卷1第33至3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35至71頁 )、評選須知(本院卷1第405至419頁)、服務建議書及附件 (本院卷1第73至16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 件投標」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1款『偽造、變 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 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 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 ,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 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 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 性,方有本款之適用。」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按前述 修正理由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 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以落實 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無論廠商「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係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言,例如偽造 外國廠商簽名或變造外國廠商文件;偽造或變造不實之廠商 資格、工程、財物或勞務實績證明等情形。另文件是否偽造 、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110年度上字第633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採購案公告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本採購案標的之 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 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3 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 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 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又系爭採購案公告之評選須 知第3頁表一第3項「經驗與實績、(1)專案經理負責人及 主要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服務建議書附件內容「(1) 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或工程委託專案經理負責人、工地專業 組織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程師)之學、經歷及在職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卡或薪資證明或健保給付證明等》、財務文件等相 關資料影本。(2)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括截 止收件日前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上 述工程實績應檢附證明文件,例如承攬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承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經業主核發足資證明工 程完成之文件。應載明標的名稱、業主、承攬金額、工期、 開工及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及結算金額等。」足見投標廠商 服務建議書撰寫及檢附資料,有關專案經理負責人及專任工 程等主要工作人員,應屬投標時已任職投標廠商公司,且須 檢附在職證明文件證明;而有關廠商經驗與實績所指,則為 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含截止收件日前5年內投 標公司自行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並應檢附 例如工程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且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若投標當時文件虛列非屬投標當時已受僱廠商之專案 經理負責人及專任主要工作人員或非屬包含截止收件日前投 標廠商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即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 告主張相關招標文件,並無明確要求在投標時就必須是任職 原告公司員工或並無限制不得將施工團隊成員曾參與之工程 實績列入等情,顯非事實。 ⒉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服務建議書第45頁有關工作人力配置 欄位,將投標當時尚未實際受僱於原告公司之黃世明,虛列 為系爭標案工作人力配置之「現場工程師」,並於服務建議 書「參、經驗與實績」、三、相關工程實績部分,將黃世明 曾任職瑞健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時期,所參與施作之「新店溪 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二期」工程( 下稱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歷年完成 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此並有黃世明所提出表示若 原告有得標系爭採購案,方願加入原告公司施工團隊之聲明 書(本院卷2第12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22頁、卷2第193 頁)。足見原告顯然明知黃世明於投標文件提出時,尚未實 際任職在原告公司,仍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 規定,虛列其為系爭採購案之現場工程師,並將其任職瑞健 公司時期參與之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歷年完成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相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係將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曾參與施作工程,另列相關工程實績供參考,並無虛列故意 ,而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於備標時,為求時效參考他公司投標文件,疏未抽換、修 改,甚或協力公司出具證明時疏未注意對象及日期,致投標 文件有顯然之錯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採購案其 後為瑞健公司得標,亦無致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之偽造、變造行為等語。然查,原告 專案經理王者誠既為原告所僱用,且相關投標文件更係以原 告名義提出被告參與投標,而相關服務建議書既於提出參與 投標時,即有前開所指故意不實虛列工作人力及工程實績情 形,即有致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誤判原告承作工程能力條 件,致影響投標結果之可能,核與系爭採購案其後是否原告 得標無關,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無故意或對系爭採購案正 確性無影響,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7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哲晃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文如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 與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成立調解之給付, 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綜合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承諾 書、系爭借據內容,參互以觀,堪認該借據乃上訴人承認對 被上訴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 。上訴人撤銷簽署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上訴 人復未證明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雙園路房屋之價金250 萬元,及返還代墊白銀投資款、車輛價款各90萬元、60萬元 ,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5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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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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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亦珊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7日透過德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的採購人員Betty Lee(即李佩珊 )主動向原告詢問是否能做21.5吋觸控面板,原告旋為被告 客製化開發設計規格為KB-000000-A1之21.5吋觸控面板(To uch Panel,業界以TP簡稱之,下稱系爭觸控面板)。嗣被 告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核准共5張訂購單(下稱108年 間訂購單)。原告於製造生產108年間訂購單時,係以深圳 達沃斯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為原告 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但因達沃斯公司生產製造之良率不 盡理想,是108年間訂購單之單價分別為較原告自家代工廠 單價更高之38.5美元/片及39美元/片。 (二)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被告主動找原告討論系爭觸控面 板未來新訂單之單價。惟被告於109年1整年之期間均未向原 告就系爭觸控面板下單。嗣於110年初,被告向原告表示目 前伊向富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購買21.5吋 觸控面板,但因富泰公司於110年間即將漲價,被告無法負 擔成本壓力,爰向原告詢問是否可出售比富泰公司單價更低 之21.5吋觸控面板。原告回覆如欲降低單價,須由原告自家 代工廠代工,如繼續由達沃斯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則無降低 單價之可能。是兩造基於由原告自家代工廠代工之共識前提 下,於110年初至同年5月間進行議價。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 被告表示系爭觸控面板之單價可降至30.6美元/片,被告雖 能接受此單價,但因系爭觸控面板先前皆由達沃斯公司代工 ,被告為依貨樣表示並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特別於當 年4月底核准原告一張小數量(1500片)之訂購單,請原告 由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而原告為配合被告以 貨樣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 年5月24日將第一批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收受。經被告 確認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與屬性均符合其需求,始以兩造於 110年5月間談妥之最新單價30.1美元/片為訂購金額,被告 並於110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原證15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之訂購單(數量計22萬片,單價為每片30.1美元,共 計695萬3100美元),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正式發出原證1 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數量計1萬5202片, 單價為每片30.1每元,共計48萬459.21美元)。 (三)嗣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13日、9月3日、 9月10日、9月17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1 2日、11月29日、12月10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8萬 4950片,有銷貨憑單可資為證。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10 日收到被告之採購經理來信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 上半年出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有進一步 更新會立即通知,造成不便,請見諒」等語。自此,被告未 曾再通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其拒絕受領自係同時 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其後,原告之負責人分別 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 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負責人,除請求被告受領系 爭觸控面板外,亦請求被告先給付貨款,原告甚至於同年8 月19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繼續履行契約並給付貨款。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始終 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 持續依約履行。然被告無視契約約定,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 控面板,亦拒絕依約給付價金。而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相當 之期間請求給付貨款,並通知被告自己已經備妥系爭觸控面 板給付,請被告繼續履行契約,惟仍未能如願以償。原告自 得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末以,因本件原訂單 之總價為743萬3559.21美元,而原告已收取268萬4844.76美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價金474萬8714.45美元(計算式: 743萬3559.21元-268萬4844.76元=474萬8714.45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達沃斯公司為原證1之代工廠云云,不 足為採: 1、依原證1所示,訂購單上明確記載「DWS:KB-215001-」為「 廠商品號」,又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廠商(即供應商)為原告 ,可見該「廠商品號」僅係系爭觸控面板供應商(即原告) 之公司內部編號,要與達沃斯公司或任何代工廠均無關聯。 而「廠商品號」於業界之訂購單上之意義,僅僅係公司內部 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對於原告而 言,縱使該規格產品之內部材料購買自不同來源,只要係同 種規格之產品,原告均係給予相同之序號。原證1「廠商品 號」:「DWS:KB-215001-」所載之「DWS」,與達沃斯公司 無關。況達沃斯公司之英文名字為Touchworks,其英文簡稱 為「TWS」,被告一再執詞「DWS」為達沃斯公司云云,並不 可採。 2、次依原證11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29日透過李佩珊(即Betty Lee)向原告來信,其指出為配合大陸限電政策而向原告調 查就原證1訂單生產工廠之限電情況,李佩珊於該電子郵件 中明確載明型號KB-000000-A1即系爭觸控面板之「製造商」 為「右融(即原告)」,而原告負責人亦將自家位於廣東東 莞之工廠地址詳實記載回覆。基上,被告早已明知原證1訂 單之製造商為原告,且原告亦明白告知其工廠位於廣東東莞 長安鎮上沙社區海濱區中南南路8號A棟,而非達沃斯公司所 在之深圳,顯見被告辯稱110年12月才由同業間得知系爭觸 控面板非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 3、被告雖辯以原告就系爭產品提出產品承認書,待完成樣品承 認程序後,被告再依「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 「料號管理程序書」之規定,將承認書資料編列至被告公司 之合格物料清單及採購系統云云。惟前開文件均係被告內部 之文件,原告於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以 前從未知悉有該等文件之存在,原告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內部 作業流程係如何運作;更遑論被證6之文件均係規範被告公 司內部人員及流程之用,如何拘束被告公司以外之人?是被 告公司縱使訂有相關規定,亦與原告無涉。 4、另依誠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屏公司)於被證9及被證 14之信件之照片所示,亦係清晰可見原告之公司名稱,而無 深圳達沃斯等字樣,益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顯與深圳達沃斯 公司無關。至誠屏公司於被證9、被證12至被證14等信件中 敘及達沃斯TP之部分,亦係因被告並未告知誠屏公司系爭觸 控面板已改為由原告所生產製造,致誠屏公司誤以為系爭觸 控面板仍係由深圳達沃斯公司生產製造。且該等信件亦係由 誠屏公司所寄發,原告從未向被告或任何第三人聲稱本件系 爭觸控面板與深圳達沃斯公司有關,此自兩造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均可查明。被告另提出伊與富泰公司之訂購單(被證10 )及富泰公司提出之承認書(被證11),並主張原證1上DWS 即為達沃斯公司云云,亦無足採。蓋被告提出被證10係為對 應其所提出之被證7,然原告否認被證7之形式真正,是被告 所欲對應之部分已失其附麗,無從對應。且被證7係被告公 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外人無從得知被告如何記載,如何 拘束原告?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符合兩造間之貨樣買賣之約 定: 1、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原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 一之品質,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加重出賣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易言之,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與貨樣有 同一品質之標的物,至於「代工廠為誰」自始至終均非觸控 面板貨樣買賣中之約定品質,無論原告由何代工廠生產製造 ,只要原告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貨樣品質相符 ,被告即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 2、查,本件被告為求降低成本,前於110年4月核准原告1500片 系爭觸控面板之訂購單,由原告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 控面板。原告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 批交貨1300片送交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 與屬性均符合其需求,分別於110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 原證1第1、2頁之訂購單,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正式發出原 證1第3頁之訂購單,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原證9之訂購單所 交付之觸控面板即係原證1訂購單所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 性之貨樣,且兩造間就本件系爭觸控面板所約定之代工廠實 為原告自家之代工廠,而非被告辯稱之達沃斯公司甚明,自 不容被告以代工廠有誤而拒絕受領及給付原告貨款。 3、被告雖提出被證2規格書,主張此為原證1訂購單之規格承諾 書云云,顯非事實。蓋被證2之第1頁明確載明,該文件係由 德泰公司所製作之文件,而非被告之文件;其製作者為Jimm y zhan,亦非原告之員工。再從被證2第1頁所示審核單位之 簽名時間以及右上角之日期觀之,皆標註為108年9月,該時 間係兩造間執行原證6之訂購單之時期,是被證2所附之Appr oval Sheet實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原證6訂購單之規格書 ,並非本件原證1訂購單之規格書。而原證6訂購單正是由達 沃斯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工。 4、次依原證7、原證8所示,兩造於109年間起即就本件原證1之 訂購單多次交換意見,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更直接於109年1 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客戶在合約上要求被告「 按季度降價3%…如無法配合,而導致我司無法下單貴司,這 不是我司所樂見的事」等語,可見價格對於兩造交易之重要 性,益證原告上述被告為降低成本而於110年間由原告自家 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等情顯非捏造,而有實據。 5、再就交易習慣而言,在觸控面板之業界,基本上不同代工廠 都可做出買方想要之觸控面板「外型」,但對於觸控面板之 「功能與品質」,則係由買方於收貨後立即做產品驗證,被 驗證通過之產品才會被買方收下,而賣方則須一直出貨,直 到買方之收貨量達到訂購單所約定之數量。於此機制下,賣 方之代工廠生產產品之良率高低即係影響賣方產品定價高低 之關鍵因素,良率越高,賣方所需之成本即可降低,自可以 較低之單價出售產品。舉例而言,客戶向A訂購1000片某一 規格的產品,倘若A生產的良率為95%,則A每生產1000片產 品,只有950片能夠符合客戶的規格要求而被收下,因此A就 不能只生產1000片產品,而是要生產1053片產品,才能生產 出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要求的產品(計算式:1053*0.95=10 00.35)。同理,倘若B的良率為80%,則B要生產1250片產品 ,才能交貨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的產品(計算式:1250×0.8 =1000)。就販售同一規格產品而言,良率較高的A只要花10 53片的生產成本就可以完成訂單,而良率較低的B卻需要花 到1250片的生產成本才可以完成1000片的訂單,即A的生產 成本較低,可以提供較低單價的同一規格產品仍能有所獲利 。亦係因此,客戶自會向良率較高且能提供較低單價之A訂 購,自屬商業交易當然之理。 6、基上,被告於108年向原告訂購之觸控面板每片單價介於38.5 至39美元之間,而被告於110年向原告訂購之觸控面板每片 單價則為30.6美元,此二訂單之產品為相同貨樣,惟其價格 差異之故,即係因為原證9之訂購單係由原告自家工廠生產 製造,其生產良率高於達沃斯公司,以致能將自身之成本壓 低,故能用較低單價來承接同一規格產品之訂單。被告另辯 稱原證9係為確認原告供貨能符合被告訂購單之時程及數量 要求而產生,並據以主張被告委外貼合加工廠誠屏公司係於 110年7月下旬始完成品質驗證云云,亦不足採。蓋依原證9 、10及被證9等信件內容,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下旬向原告 提出原證9之試產訂單後,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告知被告已經 試產之1300片系爭觸控面板送達誠屏公司(原證10),而誠 屏公司於同年月25日即已抽驗(被證9第4、5頁),誠屏公 司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李佩珊(Betty Lee)告知上情 ,李佩珊亦於同日以信件回覆誠屏公司(參被證9第4頁)。 而亦係因當時抽驗通過,被告始會再於同年6月18日追加訂 購系爭觸控面板1萬5202片(參原證1之第三頁)。基上所述 ,可見誠屏公司早於110年5月下旬即已對於原告送達之1300 片系爭觸控面板進行品質驗證並且通過,被告辯稱誠屏公司 於110年7月下旬始完成品質驗證云云,顯與被告自行提出之 被證9有所扞格,不足採信。 7、最重要者,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將第一批系爭觸控面板 交貨1300片送交被告,被告隨即於隔天開始抽驗、試產(原 證10、被證9),確認原告出貨之產品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 樣品質,才在同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原證1第1、2頁之 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8日向 原告正式發出原證1第3頁之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 000)。倘若被告認為原告不應由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 觸控面板,何須連兩次向原告訂購23萬5202片之系爭觸控面 板?且被告已收貨達8萬4950片,合約已進行36%,倘若原告 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確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樣買 賣,被告為何要收受高達8萬4950片之系爭觸控面板? (六)被告辯稱原證6之產品單價遠高於原證1之主要原因在於採購 數量之差異云云,不足採信: 1、被告雖再提出被證15至被證17,並主張原證6之產品單價遠高 於原證1之主要原因在於採購數量之差異云云,顯係自打嘴 巴。姑且不論被證15僅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然依被告自行統計之數字,益證被告抗辯與其 所提之證據相左,自不足採。 2、被告於108年向原告之進貨數為2萬1137片,原告當時之價格 最高為每片39美元。而被告於同年度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 3萬755片(此已經係超過向原告進貨之數量)之最低價格則 為每片39.8美元,顯然較高之進貨數量並未帶來較低之單價 ,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若以同時期觀之,被告於108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之進貨數為2萬1137片,單價為每片38.5 至39美元。而被告於同時期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10萬2226 片,扣除該年度12月2626片產品之新訂單,此段期間富泰公 司之最低單價同為每片38.5至39元美元。顯然於同一時期, 高達被告約五倍進貨量之數量,仍未為被告帶來較低之單價 ,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109年間因富泰公司削價競爭而於當年下半年均未出貨 給被告,迄至110年間因改成以自家公司生產製造系爭觸控 面板,因而重新販售系爭觸控面板予被告,此亦係原告價格 驟降之緣故。觀諸110年6月至12月間原告出貨之紀錄,除試 產之1500片系爭觸控面板單價為每片30.6元外,其餘8萬495 0片之單價則為每片30.1元。然富泰公司於該年度之產品單 價本為每片32.1元,直到原告加入銷售後,才將單價壓低至 30.4元。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單價遠差異之主要原因在於採 購數量之差異,何以富泰公司於該年度前兩個月(110年1月 、2月)進貨量已經高於原告110年度全年度之進貨量時,單 價仍居高不下位於每片32.1元之價位?縱使以原告加入銷售 後之110年6月作為開始計算之時點,富泰公司於110年6月、 7月之進貨量即已高於原告該年度全年度之進貨量,何以富 泰公司之單價仍未低於原告每片30.1元之價位?如改以同樣 之銷售期間計算,被告於110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之進貨數 為8萬6450片,單價為每片30.1至30.6美元。而被告於同時 期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20萬9497片,此段期間富泰公司之 最低單價同為每片30.4至32.1美元。顯然於同一時期,高達 被告約2.5倍進貨量之數量,仍未為被告帶來較低之單價, 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4、實則,貨品價格變動原因多端,然依上說明,本件系爭觸控 面板之降價顯與採購數量無關。其間就原告110年與前二年 之單價差異原因,僅僅在於原告於110年間由自家生產製造 ,並且維持較高之產品良率,因而得以節省成本,再對被告 報以較低之單價,而與採購數量無涉。被告之主張顯屬臨訟 置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契合,自難採信。另,被告 以原證7指稱原告在109年2月間就已提出單價30.1美元的條 件,倘被告係為了壓低成本理應該斯時即向原告採購云云, 被告顯係將不同方案之產品單價相互比較。此可參原證7第 一頁上方,原告向被告提出每片30.1美元價格之產品,其晶 片係使用EETI/84P方案,與原證1產品使用之晶片EETI/3188 不同,產品使用不同之晶片方案其價格本來就會不同,被告 將不同方案之產品單價相互比較,才會得出其所稱109年2月 間就已提出單價30.1美元之條件云云。但最終被告未接受晶 片使用EETI/84P方案,是最終單價才會並非30.1美元,附此 敘明。 (七)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1、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後續才由同業得知系爭觸控面板之生 產商並非達沃斯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顯屬臨訟編撰。 蓋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ton(派樂 騰)健身自行車Obsidian,此由被證1電子郵件主旨明確表 示「for Obsidian」、被證1第2頁記載Peloton同意使用在O bsidian產品上,被告亦自行在原證1訂購單上標註「For Ob sidian」,在在可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確係用於Peloton( 派樂騰)健身自行車Obsidian無訛。 2、Peloton係一家美國健身器材公司,其產品特性在於跑步機配 備有觸控面板,讓使用者可一邊運動一邊透過觸控面板訂閱 服務直播及點播健身課程等。將Peloton之健身自行車(Obs idian)上所裝載之面板背板拆開後可見有記載原告公司產 品規格「KB-000000-A1」之軟板,此亦係本件系爭觸控面板 確係使用於Peloton上之鐵證。惟,Peloton因後疫情時代消 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減少而停止拉貨、 呆料過剩,相關新聞經許多媒體報導。再觀諸被告採購經理 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原證3第2、3 頁),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貨目標, 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可見因其客戶Peloto n之故,被告向原告片面拒絕收貨。 3、又依被告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 相關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 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 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 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 雙方都能縮小損失」、「我們應該要和平協商,客戶給的賠 償金是固定的,時間拖久,我不敢保證公司付得出或願意付 這3成」等語。由上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因為後 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而大幅砍單;但被告之客戶 因為砍單有給被告賠償金,被告因而單方、片面且無理要求 原告不再出貨;被告甚至威脅原告如果再不接受被告提出之 和解金額,被告有可能連3成都不願意付。更有甚者,被告 於112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12行至第13行中亦已自認其係 因「110年12月間接獲國外客戶以疫情為由欲調整訂單」, 因此被告才片面拒絕向原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 4、被告提出單方自行製作的被證4表格來指摘原告公司遲延交貨 云云,惟原告公司皆依與被告公司談好的出貨日期出貨,並 無遲延交貨。而被證4表格的記載並不正確,舉例而言:被 證4顯示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即原證9訂購單)之1300 片預交日為110年5月31日,而依原證10第3頁出貨單所示, 該1300片觸控面板於110年5月24日送達開元公司,比預期的 交貨日期早了7天,原證10第3頁出貨單上右下角也有開元公 司收貨人員簽名及記載日期5/24。但被證4表格第2列卻記載 該1300片觸控面板的實際交貨日是110年6月9日,把原本提 早交貨的記載成延遲交貨,實不可採。再者,被證4表格第4 ~9列的採購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但竟然記載隔日110年6月 18日為預交日,顯非合理生產交貨時程,更顯示被證4所載 預交日的訂定有問題,原告公司亦質疑該表格所載之預交日 訂定標準為何?被證4表格所載實際交貨日又是如何認定? 足認被證4表格不具客觀參考價值。 5、綜上可見,被告辯稱由同業得知系爭觸控面板之生產商並非達沃斯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顯與電子郵件往來證據及其答辯狀所示不符,實則係被告之客戶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大幅砍單,被告因而拒絕收貨。被告不僅毫無商業誠信。被告既然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既然符合兩造間 貨樣買賣之契約,兩造間亦未曾就原證1訂購單所訂購之系 爭觸控面板約定由達沃斯公司代工,被告即無拒絕受領之理 由,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4萬87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觸控面板交易為貨樣買賣,兩造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 ,而由承認書所載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訂購單上「廠 商」品號欄位亦有達沃斯公司即DWS之記載,足見兩造就系 爭產品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之貨樣規格確有約定: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 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 買賣。由被證1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交易前係先 由原告提供廠商品號「DWS:KB-000000-A1」之系爭產品為 樣品、試產品,進行進料檢驗程序,經被告反覆測試、檢查 ,確認其規格及品質無誤後,再由原告提出產品承認書,經 被告以電子郵件回簽通知原告。被告後續再將原告之系爭產 品列入其合格產品清單,表示該產品已通過各項測試,符合 雙方合意之貨樣約定,可進行後續量產及長期繼續性供應。 嗣後被告下訂單,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生產廠商及 品號,原告接受該訂單,即表示同意提供符合產品承認書所 定規格及品質,被告公司亦信賴原告出貨與貨樣約定具同一 規格、品質,以達國際貿易重視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 。由上可知,系爭產品屬於貨樣買賣,兩造確實係以承認書 建立貨樣。 2、由原告提供之「供應商狀況調查表」(被證20),企業型態欄 位記載:「代理商」(Agent),佐以,原告提供之承認書(被 證2)及環境管理物質部件展開表上載TP供應商均為達沃斯公 司(參被證19),可知原告係以達沃斯公司代理商之身分,向 被告公司經銷達沃斯公司製造之21.5吋觸控屏模組產品,兩 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確有合意。原告雖一再主 張本件系爭產品製造商為何,並不重要云云,惟觀諸兩造交 易之初,被告為進行供應鏈管理,於決定是否採擇原告為供 應商前就由產品經理Alvin Chuang即莊鳴寰至達沃斯貴陽廠 進行實際訪廠評估,以了解製造商產線之情形,此有莊鳴寰 於108年3月22日傳寄主旨為「達沃斯factory visit summar y」之電子郵件(被證21)可稽,即證製造廠乃交易之重要規 格。倘如原告所述為真,兩造果有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製造 之合意,被告豈可能未至新的製造廠訪視或要求原告提供新 製造廠之相關驗認、認證等證明文件,足見原告之主張顯與 交易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3、原告既自承被證2「Approval Sheet」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作 為原證6訂購單之依據,而依承認書所載製造廠商為達沃斯 公司,足證系爭產品製造商確為兩造約定之規格:  ㈠由被證1被告產品經理莊鳴寰於108年8月28日以主旨為「Touc hWorks 2nd source touch panel for Obsidian approved (翻譯:達沃斯作為Obsidian替代料件被承認)」及該封電子 郵件內容:「Please note that Peloton approved Touch Works 2nd source touch panel, please help add thisin to Obsidian BOM.(翻譯:請注意派樂騰承認了達沃斯觸控 面板作為替代料件,請協助將之建立到Obsidian的BOM表即 物料清單)」等語,及被告員工劉育芳因原告提供之系爭產 品承認書缺漏GP(RHS2.0)report,故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進 一步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均係以達沃斯生產製造之觸控屏 為約定之規格,且被告導入觸控屏替代料件係需要經過客戶 即Peloton承認,並建立於BOM後始能採購選用。此亦與被告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6.5【QMPRD-04-*】『料號管 理程序書』:5.2.1.4研發單位應準備好相關規格書後,填寫 【FQMPRD-04-01-*】『物料承認書』會簽相關單位後,由單位 主管核准後,登錄於網路系統MAN List.XLS檔案後,依據 E -BOM建立ITEM MASTER於ERP系統中,以作為產品的BOM結構 用料之需求。5.4任何BOM表的物料變更依據【QMPRD-01-*】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執行設計工程變更作業。 5.5若有Second Source需求之物料,依據【QMPRD-01-*】『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執行設計工程變更執行驗 證物料品質後,經內部物料承認作業後,由業務單位依據【 QMPSA-01-*】『客戶訂單管理程序書』通知客戶同意後,始可 使用之規定相符。另兩造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已如前述。 而由原告提供之承認書第10頁圖說所載即為達沃斯公司,益 徵系爭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為兩造規定之規格甚明。  ㈡原告雖稱被告係為了賺取中間價差而有隱瞞Peloton更換代工 廠云云。惟,由原證7第6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9日 向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就21.5吋觸控屏使用禾瑞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EETI公司(下簡稱EETI公司)不同IC型號所為報價 :3188→36.6USD;84P→32.8USD,而溫國壢於109年1月7日回 覆之內容:「如電話中所談,在客人承認EETI 80H84新IC方 案前,EETI3188方案會是出貨主力」等語,可知被告只是就 系爭產品其中單一之IC零件,縱使同屬EETI公司製造,因型 號不同,被告仍堅持須依上開所述之料號管理程序,經客戶 為料件承認程序後,方能使用,豈可能完全任由原告隨意決 定整個觸控屏之製造商,且被告倘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罔顧 商業誠信僅為了賺取價差,理當於斯時即向原告採購價格較 低之48P IC方案,豈會猶向原告表達在客戶派樂騰承認48P IC以前,仍應以經承認之3188IC料件為生產主力,顯見原告 主張全屬卸責,諉難採信。 4、按買賣雙方最終合意之標的內容,應以簽訂之契約或訂購單 內容為準,觀諸原證1訂購單內容所示,被告訂購之系爭產 品為:「開元料號:110-KB1A1-215BG」、「廠商品號:DWS :KB-000000-A1」、「品名:TOUCH PANEL MODULE 21.7」 、「規格:KB-000000-A1」,依其文意,製造廠商自為約定 之規格之一,甚為明確。再者,原證6訂購單之製造廠商為 達沃斯公司,為原告自承,已如前述。依原證6訂購單與原 證1訂購單兩相對照以觀,關於系爭產品,無論是開元料號 、廠商品號、品名及規格之記載均完全相同,足證原證1與 原證6之產品具有同一性,且DWS確指達沃斯公司(即TWS), 僅係因採音譯縮寫而誤繕,不影響兩造對於製造廠商為達沃 斯公司之合意。另以被告與富泰公司110年5月27日之訂購單 為例,訂購單上載供應商為「富泰公司」,廠商品號:「ME SH-」、品名:「Touch Panel Module 21.7 A3」、規格: 「217PCT02A3」,對應被告之物料清單及富泰公司提出承認 書所載之製造商為「無錫變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簡稱M esh Tech),可知被告訂購單所載廠商品號欄位,其中廠商 係指「產品製造商」之意。此與原證1訂購單上載廠商:「D WS」(DWS僅為TWS之誤繕),指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相符 。 5、原告主張原證9訂購單係兩造合意變更製造商後之試產,顯與 事實不符:  ㈠按品質、交期與價格是商業交易的三個基本條件,原告雖稱原 證9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產品製造廠之試單云云,然觀諸原 證9採購日期即110年4月27日前,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 年3月3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主旨為「21.5”New Quate and L/T」之電子郵件詢問報價及交期(Lead Time),足見除價 格以外,交期也是被告決定是否採購之重點。實則,原證9 係因被告自原證6訂購單後,逾1年未再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 ,被告為因應110年下半年旺季需求,預估訂購數量係先前 至少6倍以上,為確認原告供貨能符合被告訂購單之交期及 數量要求,始有原證9訂購單。倘原證9真如原告所稱係兩造 為確認製造廠商變更為原告自家代工廠後之產品品質,被告 理應在變更後產品完成品質檢測驗收後,始會下單訂購;然 由原證10可知原證9之系爭產品係於110年5月24日送至被告 委外貼合加工廠誠屏公司,而誠屏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始完 成品質驗證(參被證9),被告豈會在110年5月31日即進料後 之數日、完成品質驗證前即核准原證1之訂購單,顯見原告 所稱除不符產品之承認程序,亦與交易常情相違,足證原證 9係被告為確認原告交期及供貨能力而生,與變更系爭產品 之製造廠商無涉。  ㈡復查,以另案32吋觸控屏為例,被告就斯時尚未經料件承認 程序之試產樣品訂購單,其上所載為「雜項採購單」,且因 未完成承認程序有正式料號編碼,故所載內容與正式採購單 多所不同。然觀諸原證9訂購單所載包含開元料號、廠商品 號、規格等內容均為正式訂購單格式,與被證22樣品訂購單 相異,加以倘為樣品試單,因係為了測試之用,採購之數量 多僅2位數,然原證9之採購數量竟達1500pcs,足證原告上 開主張顯不實在。 6、原告雖稱兩造從未約定系爭產品應由達沃斯公司代工云云, 然由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主旨: 「21.5達沃斯來料髒污嚴重,以及保護膜過大」之電子郵件 、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誠屏公 司張國原傳寄主旨:「21.5不良TP復判」,內容:「21.5達 沃斯不良品可以在周三也跟31.5的TP一同會判嗎?」等語之 電子郵件、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主旨:「達沃斯21.5來料缺一片」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4), 足證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又稱:誠屏公司會 在電子郵件中提及達沃斯TP等內容,係因被告公司沒有讓美 國終端客戶派樂騰知道代工廠已經改為原告之代工廠,因此 被告公司也沒有讓誠屏公司知道代工廠已經改為原告之代工 廠,且被告公司明確向原告公司表示有貨樣檢驗合格就可以 了,不用再給物料承諾書云云。然就原告所指上情,被告嚴 正否認,且由被告公司內部品管、工廠端各部門人員間之往 來電子郵件,均明確提及系爭產品為達沃斯公司生產等語, 意徵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連系爭產品其中之單一IC 零件,雖同屬EETI公司製造,因型號不同,都仍堅持須依照 料號管理程序,經客戶為替代料件之承認程序,方得使用, 又豈會隱瞞整個觸控屏製造商更換之理,顯見原告主張顯為 卸責,諉難採信。 (二)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並非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乃 屬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業以被證5之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 1、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乃兩造約定之規格,已如 前述。原告固稱被告係因客戶Peloton砍單才拒絕收貨,被 告其後主張製造商為達沃斯之約定規格顯係臨訟虛編云云。 實則,依照原證1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6月18 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 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9月23日交 貨,然原告均未依約定之日期交貨,而交貨遲延(參被證3、 被證4),導致被告未能如期供貨予國外客戶,被告為處理後 續與國外客戶之訂單事宜,要求原告儘速交貨,否則將主張 遲延解約,然原告卻以IC交貨時間未能確定,故無法提供出 貨排程(參原證4),嗣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獲國外客戶以 疫情為由欲調整訂單,遂立即將此情況通知原告。被告基於 商誼,縱原告遲延交貨,以致被告尚未來得及將本應到貨部 分提出向下游國外廠商請款,就原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部分 仍依約付款,亦未追究原告之遲延責任。 2、被告當初確有因客戶Peloton關係通知原告暫緩出貨,然嗣後 因發現原告有擅自變更製造廠規格之事實,始依法主張拒絕 受領,兩者實屬二事,原告顯將時序不同之兩者混為一談, 此由除原告以外,被告已與所有供應、製造Peloton產品之 廠商均達成和解,可證被告拒絕受領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明知 觸控屏為系爭產品主要核心料件,且依承認書及採購單既已 明載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廠商」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更換製造廠商,顯有悖於契約約定之瑕 疵。從而,原告尚未交貨之系爭產品,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 拒絕受領。被告前業已於111年12月2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伊寄發附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訂購21.5吋之觸控螢幕 面板(下稱系爭觸控面板),數量22萬片,單價為每片美金 30.1元,共計美金695萬3100元。再於110年6月18日寄發附 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以下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合稱為系爭訂購單), 訂購系爭觸控面板,數量1萬5202片,單價同為每片美金30. 1元,共計美金48萬459.21元。嗣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19日 、7月26日、8月13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5 日、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12日、11月29日、12月10日 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8萬4950片,業據提出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系爭訂購單、銷貨憑單附卷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22頁、第385、3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之採購 經理溫國壢電子郵件告知因客戶調整111年上半年出貨目標 ,請求立刻停止系爭觸控面板生產及出貨等語。嗣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及給付貨款,均遭被告拒絕。被 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474萬8714.46美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就 系爭觸控面板是否有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㈡被告 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效力,其得拒絕受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 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答辯狀送達為解除,是否有理由?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萬8714.46美元(計算式:743萬3559. 21美元-268萬4844.76美元=474萬8714.45美元),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 有明文。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 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 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 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依系爭訂購單所示,其上僅 記載付款條件、廠商品號、品名/規格、數量、交貨日期( 到廠日)、單價及總額(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並未敘 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記載係依何種 貨樣訂定標的物之品質,應認兩造係就系爭訂購單列載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而非屬 貨樣買賣。 2、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DWS」即指達沃 斯公司,並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及被證製2物料承認書用以 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80至22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訂購 單上記載之「DWS:KB-215001-」為「廠商品號」,為原告 公司之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 且訂購單上所記載之供應商已明載為原告,並無特別約定須 以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況達沃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ouc hworks」,英文簡稱即為「TWS」,亦與「DWS」不同。至被 告於108年9月至11月間雖曾向原告下單5張訂購單訂購21.5 吋觸控面板。原告當時係以深圳達沃斯公司為原告代工,每 片單價為38.5美元至39美元。嗣兩造於110年初至同年5月進 行議價,被告同意由原告自家代工廠代工之前提下,系爭觸 控面板單價可降至30.6美元/片,被告為確認原告自家代工 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與屬性,並於110年4月底核 准1500片之訂購單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批 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驗收後,兩造始於110年5月間確認 以單價30.1美元/片為訂購金額,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18日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觸控面板等語, 並提出採購日期108年9月至10月間之訂購單4紙、採購變更 單1紙及電子郵件、110年4月27日採購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3至267頁、277至278頁)。觀之前揭訂購單日採購期 為108年9月至10月間,與系爭訂購單已相距約1年半餘,且 採購單價為每片39美元或38.5美元,亦高於系爭訂購單之每 片30.1美元甚多,則原告主張兩造經議價後,同意原由達沃 斯公司代工之21.5吋觸控面板變更為原告自家之代工廠,已 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嗣於110年4月底核准1500片之訂購單 予原告,原告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 批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指定之誠屏公司,   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送貨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 9至282頁)。嗣被告即於同年6月3日、6月18日以電子郵件 檢附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觸控面板,益徵原告主張前 揭訂單單號000-000000000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係 兩造為確認原告自家代工廠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品質 與屬性而為之少量訂單為可採。 3、再者,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於110年9月 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有關大陸限電政 策對系爭訂購單生產爭觸控面板之影響,其所製作之表單明 確載明型號KB-000000-A1即系爭觸控面板之「製造商」為「 右融(即原告)」,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將生產地區位 於廣東東莞之工廠地址長安鎮上沙社區海濱區中南南路8號A 棟如實記載回覆,此亦與位於深圳地區之達沃斯公司顯然有 別。是被告辯稱110年12月才由同業間得知系爭觸控面板非 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4、至被告雖提出被證9、被證12至被證14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一第315至319頁、第332至340頁),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主旨 或內容中有記載「21.5達沃斯TP來料異常」、「21.5達沃斯 來料髒污嚴重,以及保護膜過大」、「21.5不良TP復判」、 「21.5達沃斯不良品可以在周三也跟31.5的TP一同會判嗎? 」等語,因認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由達沃斯公司代工云 云。惟查前開郵件皆為誠屏公司人員所寄發,縱其主旨或內 容中有提及達沃斯公司,亦屬第三人之認知,尚不得以此資 為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由達沃斯代工之依據。被告復辯 稱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就系爭觸控面板向其提出檢測報告及 材料規格書,載明觸控面板主材乃供貨商達沃斯公司所製造 ,其於驗證後將之列入公司之合格產品清單,並將該物料承 認書會簽公司主管同意。原告就系爭觸控面板提出之前開料 件承認書,由被告待完成樣品承認程序後,依「產品開發設 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料號管理程序書」之規定,將承 認書資料編列至被告公司之合格物料清單及採購系統。依承 認書所載製造廠商為達沃斯公司,則其後之訂單單號000-00 0000000訂購單,倘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將原製造商達沃斯公 司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依照產品承認流程,原告應製作提 出自家代工廠產品之規格承認書經被告重新承認之依據云云 ,並提出物料承認書、被告公司之物料清單節本、被告公司 品號廠商建立作業節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228 頁、第313至314頁)。惟查被證2之物料承認書為訴外人德 泰公司所製作之內部文書,日期記載為108年9月10日、料號 110-KB1A1-215BG、製造商型號KB-000000-A1、製造商為深 圳達沃斯,有物料承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對比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向其訂購21.5吋觸控面 板,並以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之每片單價介於38.5美元至39 美元間之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內容,足認被 證2所附之材料規格書實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108年9月至1 0月間訂購單之規格書,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規格書。另被告 提出之物料清單、品號廠商建立作業等節本,均為被告公司 之內部文件,作為規範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及作業流程之用, 自不得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以達沃斯公司為製 造商。 5、參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將第一批系爭觸控面板交貨1300片 送交被告,被告隨即於次日(25日)開始抽驗,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嗣並於同年6月3日以電 子郵件檢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數量22萬 片;同年6月18日再寄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數量1 萬5202片之訂購單予原告。設若被告認為原告不應由自家代 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何須連兩次向原告訂購23萬52 0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0年7月至12月 間,已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計8萬4950片,合 計已達被告總訂貨量36%,顯見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是否 為達沃斯公司並非兩造所約定之重要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 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其得拒絕受領,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之採購經 理溫國壢電子郵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 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有進一步更新會立 即通知,造成不便,請見諒」等語。嗣即未再通知原告何時 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原告乃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 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 司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外, 並於111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契約及給付貨款,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業據提 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 50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0年12月10日以後即未再通知 原告交付系爭觸控面板,然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製 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並未具體約定 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達沃斯公司,故只要原告所交付之 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規格相符,被告即有受領並 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觸 控面板有何瑕疪,是其辯稱原告尚未交貨之系爭觸控面板, 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 領云云,難認可採。 2、次查,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ton(派樂騰 )公司健身自行車Obsidian上,此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主旨 明確表示「for Obsidian」,及被告於系爭訂購單上自行標 註「For Obsidian」可知,並為被告所不爭。惟派樂騰公司 因受後疫情時代消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 減少而停止拉貨、呆料過剩,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附 卷可稽。再觀諸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 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 上半年出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其客戶派樂騰公司停 止拉貨而拒絕原告出貨。參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Vivian(即 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 訂單稱:「…請接受我是公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 單的事實,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相關報 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 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 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 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 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 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 單,結算後所有物權皆歸貴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頁),亦明確表示係因後疫情時代來臨,消費者行為改 變而客戶大幅砍單,致其無法向供應商即原告繼續下訂單。 據此可知,被告自111年初至今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實係 因其客戶即派樂騰公司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導致被告 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與系爭觸控面板之代 工廠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既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 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3、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6月1 8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 1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9月23日 交貨,然原告均未依約定之日期交貨而交貨遲延,導致被告 未能如期供貨予國外客戶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一般進貨單 、被告公司廠商預計進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公司均依與被告談好的出貨日 期出貨,並無遲延交貨,被告提出之廠商預計進貨表記載有 誤等語。查前揭廠商預計進貨表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 ,並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遲延 交貨,及其因遲延交貨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情事。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前揭廠商預計進貨表之記載,其中 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即原證9訂購單)之1300片預交日 為110年5月31日,實際交貨日記載為110年6月9日,然實際 上前揭貨物已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之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足見前 開預計進貨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至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就本院函詢有關物料 承認書(Approval Sheet)之說明,雖謂物料承認書為求廠 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 ,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確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 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其本上為 一般電子科技業買賣雙方針對交易標的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 範,惟若有其他之雙方約定或可另訂交易合約,有該會113 年6月24日(113)台恭綜字第02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2頁)。惟如前所述,被證2所附之材料規格書 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108年9月至10月間訂購單之規格書, 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規格書。況被告就系爭觸控面板已多次驗 明收受,足證兩造並無以承認書約定系爭觸控螢幕面板須以 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自亦不能以前揭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 業同業公會之回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美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 計14,000片、半成品庫存數量3萬1,334片、其餘蓋板、PCB 控板、原料庫存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 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兩造間110年12月2 0日至111年8月8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 至26頁)。觀之原告於111年8月2日所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 件,確已將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作為附件,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 數量均未爭執。被告之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 年8月8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稱:「…請接受我是公 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單的事實,…因後疫情時代 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 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 ,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 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 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 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單,…」等語,是認原告所陳報之系 爭觸控螢幕面板庫存物料統計表,應堪採信。又被告   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 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貨目標,21 .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 ),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復於110年12 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 意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等情,亦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 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觸控 螢幕面板如附表編號1之成品14,000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等語,核屬有據。至於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所示2至16 半成品、蓋板、FPC、ITO、OCA、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 、過程保護膜…等部分,均屬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半成品與 原料,則原告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備料」,並非成品,自 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 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如附表2至16所 示半成品、蓋板、FPC、ITO、OCA、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 膜、過程保護膜等半成品及原料,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 ,即非有據。 3、準此,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成品14,000片已依系爭訂購 單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單價為每片30 .1美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即為42萬1400美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 美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 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 沃斯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並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觸控螢 幕面板成品14,000片,合計42萬1400美元,已依系爭訂購單 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美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材      料 庫存量 單位 1 系爭觸控面板成品 14000 PCS 2 半成品sensor 31334 PCS 3 蓋板 138980 PCS 4 FPC 138980 PCS 5 ITO 47409 M2 6 OCA 47409 M2 7 背面保護膜 31592 M2 8 正面保護膜 31592 M2 9 過程保護膜 22350 M2 10 銀漿 94 KG 11 ACF 11852 M 12 雙面胶 15796 M 13 250umPET 3160 M2 14 175umOCA 3160 M2 15 密封胶 15.8 KG 16 紙箱 5859 PCS

2025-02-12

SCDV-112-重訴-18-202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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