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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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黃淑娟 賴姿菱 賴韋男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 被 告 林桓民 林明震 林千琪 林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事件,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 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 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是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 人,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 塗銷登記。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中關於抵押權人林廖美 霞之抵押權部分,原告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林廖美霞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其法定抵押權應由被告3人繼承等 語。然如上所述,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登記。惟原告應如何請求及如何追加聲明,係屬原 告處分權之範圍,應由原告自行斟酌。 四、請原告於14日內就上開部分斟酌是否提出書狀,具體表明訴 之聲明是否為變更追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06

TCEV-113-中簡-2751-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葉凱弘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謝欣霖(即吳玉鈴之繼承人) 謝宗憲(即吳玉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於民國75 年2月3日所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玉鈴為被告,並請求其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吳玉鈴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1月1 5日死亡,遂於訴訟中追加吳玉鈴之繼承人謝欣霖、謝宗憲 為被告,並追加其等就吳玉鈴所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75年2月3日所登記債權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1 、32、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與 被告郭應齡已於113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此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葉瑞鈴所有,經葉瑞鈴於99 年8月4日贈與予伊,並於99年8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房地前於75年間為訴外人吳玉鈴設定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5年1月31日至77年1月30日,於75年2月3日辦畢 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77年1月30日屆滿,其 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而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並已經過5年 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 。又抵押權人吳玉鈴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補卷第25至37頁及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設有明文。依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 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 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 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 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 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 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77 年1月30日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縱有債權存在,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已於92年1月30日完成,且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未據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 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又吳玉鈴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DV-113-訴-923-20241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敬宸 陳素珍 林昭宏 林世奇 林翁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翁花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業據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風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後,其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敬 宸(原名林曉緯、林慶偉)、林昭宏、林世奇及陳素珍4人 繼承,並已於106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林清風生前雖於88年3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翁花枝,但其2人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林敬宸積欠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所載之債務,經原告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林敬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經本 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於查封並鑑價後,認為因 鑑價後核定之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乃以無執行實益撤 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償,原告自有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林敬宸怠 於行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原告亦有代位其 對林翁花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 然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卻因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而以無執行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 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日雄院國111年司執儉字第39265號函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 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房屋課稅明細、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 88、95至103、167至1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況且,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林翁花枝豈有可能任其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任由系爭抵押權消滅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可見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事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林敬宸請求林翁花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民國88年3月12日 ③收件字號:鎮專字第030530號 ④設定權利人:林翁花枝 ⑤設定義務人:林清風 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林清風) ⑦權利標的:所有權 ⑧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⑨證明書字號:088前證字第001984號。 ⑩共同擔保:鳳林段1393地號、77建號。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2024-12-04

KSDV-113-訴-1067-20241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謝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癸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 林東義 林東松(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成(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福(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榮(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劉林美枝(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招容(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何林美鳳(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中羣(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林郁恩(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劉正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民國75年2月26日經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 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謝昇於民國75年2月25日向被告癸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癸輝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於75年2月26日 設定抵押權為債權擔保,被告癸輝公司為抵押權人(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原債務人謝昇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 為謝昇之繼承人,嗣後已清償系爭借款,基於擔保物權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因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 輝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系爭抵押權於75年2月26日 設定,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75年2 月2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年 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月25日歸 於消滅。另被告癸輝公司於89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89中字 第089665409號函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且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本件被告癸輝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故被告等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 原告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月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75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自75年2月2 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 年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 月25日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 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 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 經過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622-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5號 原 告 范士康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黃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 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士偉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20分之1權利範圍,及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之5分之1權利範圍,范士偉於民國87年6月19日 將其所有上述不動產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同年8月5日完成 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86年8月16日設定以其為抵押權人,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債權,然范士偉並未向被告借貸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不存在,因范士偉於l13年4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 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之20分之1權利範圍,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5分之1權 利範圍),原為訴外人范士偉所有,其於86年8月16日辦理 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又 范士偉於87年6月19日將上述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 並完成移轉登記,嗣范士偉於l13年4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 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范士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務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復未提出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 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 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參,其存續期間於87年8月12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 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 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 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 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 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 (二)又按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且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 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業如前述,縱認曾有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12日,依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規定,算至101年11月12日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消 滅。而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 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106年11月12日歸於 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一般 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 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 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 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0分之5)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 20分之1 5分之1 登記日期 86年8月16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86年 收件字號 信義字第191890號 權利人 黃顯明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萬元 存續期間 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 清償日期 86年11月12日 債務人 范士偉 設定義務人 范士偉

2024-12-02

TPEV-113-北簡-6175-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吳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劉嫚莉 劉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仲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志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仁金、鄧仁政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鄧仁金、鄧仁政於民國89年10月30日,以被繼承人劉仲衡為 抵押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劉仲衡,擔保鄧仁政所負債務,約定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4月29日止、清償 日期為90年4月29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 於90年4月29日可行使請求權。嗣鄧仁金於106年1月3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劉仲衡業 於9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劉仲衡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 於劉仲衡死亡後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復依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5 年4月2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人劉仲衡及其 繼承人即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 年4月29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 權既因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10年 4月29日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自屬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就原告自鄧仁金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1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嫚莉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劉志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劉仲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4、83-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9-77頁),經 核無訛。又被告劉嫚莉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劉志佳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 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4月29 日止,且清償日期登記為90年4月29日,足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5年4月29日罹於時效,本件 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4 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實行而消滅。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 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 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 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 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 ,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 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查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因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而消滅, 則該設定登記之存在,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狀態,應予塗銷。其次,劉仲衡94年10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抵押權,嗣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則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予以塗銷設定登 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即如附表一所示 )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鄧仁政、吳素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9桃平資字第5148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30日 字號:平資字第183590號 權利人:劉仲衡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7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至民國90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民國90年4月2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鄧仁政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鄧仁金、鄧仁政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鄧仁政、吳素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9桃平資字第5148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30日 字號:平資字第183590號 權利人:劉嫚莉、劉志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7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至民國90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民國90年4月2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鄧仁政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義務人:鄧仁金、鄧仁政

2024-11-29

TYDV-112-訴-2520-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溫珮竹(原名溫容英)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88年7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88年7月2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8年美登字第024880號,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9日至90年6月28日止 ,清償日期為90年6月28日,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 05年6月28日屆至,其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至 今尚未塗銷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以:對系爭抵押權已超過時效應予塗銷無異議,但 原告仍應繼續清償欠款等語答辯。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17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至今仍未塗銷登 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有妨害,是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670-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被告力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由被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針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慧敏(下逕稱楊慧 敏)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作成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28日實行 分配,原告於112年7月16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2人所受分 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就異議 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40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本院並於112年6月14日就系 爭土地拍賣案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 年7月28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為系爭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執 本院89年11月9日基院政民執清字第5082字第3482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執行 費7萬2,136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次 序13(清償債務1萬5,417元)等債權之分配,惟連大立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債 權憑證既於89年11月9日所核發,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 時效之規定,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至遲於104年11月9日 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即連大立公司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依民法第881之15條規定,至遲應於109年11月9日 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迄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足認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慧敏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連大立公司不能就系爭土地拍賣 之價金為分配。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自應 將連大立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予以予 以剔除。  ㈢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雖受讓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 敏之債權,並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假扣押執行費1萬 4,970元)、次序12(假扣押債權10萬9,856元)債權之分配 ,惟該公司實際上未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足認力富 公司對楊慧敏已無債權存在。縱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確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下稱北院第3825 號判決)所示債權存在,惟該判決係89年間作成,迄今經過 15年,足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自應將力富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債權予以予以剔除。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讓字第 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中,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 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告力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連大立公司答辯略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連大立公司對訴外人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之債權,而連大立公司 對奕龍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依系爭宣示判決 筆錄所載,奕龍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支票票款債務,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又原告前於91年間以楊慧 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連大立公司聲 明參與分配,應視為連大立公司已實行其抵押權,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而前述91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系 爭土地未能拍定視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 告在案,連大立公司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前揭債權憑證核發 之日(即92年6月17日)重行起算,至97年6月17日方罹於時 效。又連大立公司與奕龍公司間於88年間確有酒品銷售往來 ,可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支票票款債權乃本於貨物承銷 關係而來,奕龍公司既受有取得連大立公司貨物之利益,於 前揭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對奕龍公司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本件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自97年6月17日之翌日起算,應 於112年6月18日始罹於時效。惟連大立公司業於111年間就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前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再 次中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剔除連大立公司就 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 金額,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力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   台灣中小企銀前對訴外人楊肇嘉、蘇月鳳及楊慧敏等3人有2 13萬8,534元,及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並經北院第3825號判決命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確定在案。 嗣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前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力富公司,是力富公司業 以取得對楊慧敏之債權,中小企銀為保全其對楊慧敏債權所 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對力富公司亦有效力,自應 將力富公司對楊慧敏所有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拍賣取得1,600萬元,並通知楊慧敏之債權 人陳報債權,連大立公司於112年5月24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陳報如系爭分 配表次序3、7、13所示之債權,並經本院依職權併案執行台 灣中小企銀讓與力富公司,如系爭分配表次序6、12所示之 假扣押債權,嗣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㈡原告主張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並無債權存在,縱 認連大立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並逾民法 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受分配數 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連大立公司部分:  ⑴查連大立公司主張其確有對楊慧敏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7、1 3所示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奕龍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 即為楊慧敏)簽發之支票10紙、連大立公司開立予奕龍公司 收執之銷售單6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00頁、第 319-321頁),且與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所示(見本 院卷第183頁)相符。  ⑵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 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 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 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 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8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行拍賣程序,嗣因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00年5月24日基院義 100司執讓字第826號函通知原告執行無實益而終結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因尚有假扣押債權人之保全事 件尚未撤銷,不得啟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26號執行案件 卷宗審核屬實,堪以認定。是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規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本院通知連 大立公司而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變為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是連大立公司依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告得行使之票款債權,自89年11月9日起算5年,至94 年11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連大立公司復未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5年內之105年5月23日以前實行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⑷連大立公司雖辯稱:原告既於91年間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被告透過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 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之支票票 款債權已罹於時效,連大立公司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告於826號執行事件聲 請拍賣之標的乃訴外人楊肇嘉對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並非楊慧敏之責任財產 ,而遍觀826號執行事件全卷,亦未見連大立公司有聲明參 與分配之事實,是連大立公司陳稱其對奕龍公司之債權因原 告於82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發生時效中斷效力 云云,要屬無憑。又連大立公司就其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並未對奕龍公司或楊慧敏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連大立公司前揭所辯,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  ⑸是以,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因債權罹於時 效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次 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力富公司部分:   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 ,依分配程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 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 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力富 公司雖抗辯其所受讓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敏之債權,業經北 院3825號判決確定云云,固據其提出北院3825號判決、債權 讓與證明書、92年4月3日眾聲日報全國版公告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53-260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力富公司或台 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列印日期:111年5月16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 認力富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按:台灣中小企 銀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者,乃訴外人楊肇嘉就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不得以楊慧敏之假扣押債 權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分配。又遍查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亦未見力富公司以北院38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楊慧敏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事實,而北院3825號判 決係於89年11月30日宣示,且查無當事人上訴之紀錄,則自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迄原告於111年4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為止 ,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堪認力富公司 就其依北院3825號判決對楊慧敏可得行使之債權請求權業已 消滅。是以,原告以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力 富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 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力富資 產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2-訴-406-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林文英 林麗霞 林麗娟 林沂汶 林桂梅 林芳蘭 許林秋香 張進財 林伊蔚 林定立 林孟俊 林惠茹 蔡月娥 張揚崇 張智彬 張惠卿 張松村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辦理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 1年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許定之繼承 人許林秋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因林許定尚有許林秋香外之其他繼承人, 其中林志願於70年7月5日死亡後有代位繼承之情形,林榮章 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5日死亡,林張玉霞於起訴前之103年 10月18日死亡,張進昌亦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故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林許玉雪、林錦郎、林文英、 林麗霞、林麗娟、林沂汶、林桂梅(林榮章之繼承人)、林芳 蘭(林榮章之繼承人)、許林秋香、張進財、林伊蔚(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定立(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孟俊(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惠茹(林張玉霞之繼承人)、蔡月娥(張文進 之繼承人)、張揚崇(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智彬(張文進之繼 承人)、張惠卿(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松村、張寶珠為被告( 本院卷第78頁),張進昌之繼承人張惠淑則為原告。復因林 許玉雪並無再轉繼承,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30日先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許玉雪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除林許 玉雪以外之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進昌生前所有,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許定。嗣因張進昌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1年1月8日至92 年1月8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2年1月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自92年1月9日起即得行使,起算15年至107年1 月8日止,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林許定及其繼承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2年1 月9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12年1月9日起 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仍存在,已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且因林許定業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均 為林許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辦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 )、被繼承人林許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133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為證,核與本院查詢之戶役政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相符,應堪認定 屬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於92年 1月8日屆至,則自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月9日起 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林許定暨 其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8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 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又林許定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為林許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 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3-訴-313-20241129-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徐瑞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林逸博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凱偉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靜儀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林坤木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 ,而被告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為林坤木之繼承人,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5-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8號土地,與32 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 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 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 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 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 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與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於同年10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70年9月 21日為擔保林坤木對訴外人林清池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368,000元,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債權自71年9月17日之清償日至今已逾數10年,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林坤木未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 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 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為證(見補 字卷第13-36、5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資料,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旨 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案,即本所70年收件霧字第035176 號,至今已屆43年,已逾「土地登記規則」、「機關共通性 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等法令規定保存15年之年限,該登記案 之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業已依法銷毀,本所並未留存,以致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有上述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 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6年9月17日消滅 時效完成,且林坤木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86年9月17日起算5年,即91年9月17 日),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1年9月17日 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形式存在,有礙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 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 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 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 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 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林坤木於113年7月2日死亡 ,業據前述,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 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2061-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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