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徐瑞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林逸博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凱偉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靜儀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林坤木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
,而被告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為林坤木之繼承人,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5-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8號土地,與32
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
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
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
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
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
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與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於同年10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70年9月
21日為擔保林坤木對訴外人林清池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368,000元,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債權自71年9月17日之清償日至今已逾數10年,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林坤木未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
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
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為證(見補
字卷第13-36、5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資料,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旨
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案,即本所70年收件霧字第035176
號,至今已屆43年,已逾「土地登記規則」、「機關共通性
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等法令規定保存15年之年限,該登記案
之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業已依法銷毀,本所並未留存,以致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有上述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
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6年9月17日消滅
時效完成,且林坤木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86年9月17日起算5年,即91年9月17
日),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1年9月17日
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形式存在,有礙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
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
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
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
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
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林坤木於113年7月2日死亡
,業據前述,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
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2061-20241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