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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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許家甄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彥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設定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雖本件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本件抵押權),顯示係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5 年9月1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原 告從未向被告借錢亦未收受借款,此部分業經鈞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確定在案,故本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關係,本件不 動產所設定之本件抵押權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游秋梅去設定 的,起因為兩造間原本因為一份合約,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切 結書作為擔保,當初講好係要設定擔保,但不知道為何最後 設定為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不懂設定的關係,兩造間認識 20幾年了,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因為被告不懂才設定這個錯誤 的東西。針對本件不動產之本件抵押權上所載金錢消費內容 並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本件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前案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本件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原因為借貸關係,而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6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 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日期 原告應有部分 抵押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 105年10月12日 326/10000 全部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

2025-03-14

PCEV-113-板簡-1420-2025031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彭昭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5,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6年1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邀 同案外人許雅柔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74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 2,443 100000分之 991 2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1 911   100000分之 99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34 瑞崗段二小段47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房 十三層:120.85 合計:120.85 陽台:9.76 雨遮:5.18 全部 瑞隆路523號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瑞崗段二小段960建號,面積13,29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50-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原禎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因其意思表示遭被告脅迫所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原告依約清償借款。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主張:     1.兩造前於100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原告於107年8月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由被告協助接洽興建建物之廠商,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嗣於112年8月間遭被告之配偶指稱其為被告之小三,原告始獲悉被告已婚,並於同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鑰匙。   2.然因被告對兩造分手仍有未平,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拿了我的錢,房子蓋好就和我脫離關係,你當我是呆子,現在外面找男人,明天我會去收拾,你最好躲著不要出面,房子我就把它砸掉」等語,並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表示「沒關係呀耍我就我就舉報你的房子違建你的自用住宅做套房出租,我在去稅捐處舉報你」等語,被告見原告仍未回應,遂持工具敲打並破壞原告住處大門、衛浴玻璃門及廚房,嗣因被告破壞聲響驚動原告,經原告向其表示將報警等語,被告方為離去。然被告仍不罷休,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抵達原告住處後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因心生畏懼而讓被告進門,被告逕向原告表示:「先跟我講這房子甚麼貸款還有多少錢有多少錢,妳拿我錢花我錢,妳都不講」等語,並脅迫原告於被告所手寫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旋帶領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情急之下當場撕毀系爭借據而逃跑,被告追及原告後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因員警到場,被告始作罷離去。被告又於112年12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至原告住處,再次要脅稱原告:若原告不簽借款契約,將檢舉原告住處為違建、砸毀建物、破壞原告車輛而令原告無法使用車輛等語,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嗣就上開遭脅迫之情事請求警協助,並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13年1月12日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3.豈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惟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令原告簽訂不存在消費借貸合致之系爭借貸契約,況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於原告,自始不發生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乃係在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下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權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並未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4.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 即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答辯:反訴被告確係因反訴原告所實施毀損、恐嚇等 如前述之家暴行為,心生畏懼下簽立借據予反訴原告,故 反訴被告才會於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向警局報 案提告並指稱借據不合理,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 。嗣後兩造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 成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被告雖僅指 明恐嚇罪之告訴,但並不因此認反訴被告未遭反訴原告恐 嚇之事實。縱使反訴被告曾依系爭借貸契約還款3期,僅 是因反訴被告擔憂再次遭受反訴原告之暴力行為所致,自 難以此推論反訴原告並未受脅迫。至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係由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給付於廠商或由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再轉交予廠商,此係為配合反訴原告 開立之耕弘企業社節稅,有反訴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戶名 耕弘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被告 郵局帳戶之存摺匯款記錄可證,並非由反訴原告所墊付。 況於兩造交往時,反訴原告亦曾承諾願意承擔興建系爭建 物之費用,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 亦無所本等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答辯:原告以出售舊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及上 海銀行第一筆放款42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20萬元 ,剩餘四筆貸款加總未逾230萬元,顯難以負擔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1600萬餘元,因此兩造簽訂借據約定建屋成本 為700萬元,由原告分期14年清償,並以系爭建物設定10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建物自107年開工興建至11 2年12月完工,所有費用均係由被告墊付,光是曾開立收 據部分已達643萬元。詎料,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於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原告突然表示無力清償,當場 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奪取被告手中資料後離去,並對被告 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旋於翌日主動撤告。嗣於112年12 月10日晚間原告兒子再次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到場討論降 低清償金額、分期等還款事宜,112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 降低清償金額,兩造據此再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 僅須清償504萬元(分期每月還款2萬1,000元),並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兩造簽約後仍頻繁通話聊天,互動友好, 原告亦依約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 2月15日匯款2萬1,000元予被告,卻不願意協同辦理設定 抵押權,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登記,然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開始拒不清償。 被告固不否認因氣憤曾於112年12月8日有破壞系爭建物之 行為,然原告系爭撕毀借據、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之互動 等行為足見仍對自身行為具有支配力,而非如其所稱係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借貸 契約為兩造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因受脅迫而 欲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504000元予乙方,已如數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原告亦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清 償借款本息3個月,已具備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再觀諸被 告提出原告曾以通訊軟體稱「我的廚房你要幫我弄嗎?尾 款包含在這5,000,000裡面」等詞,亦即系爭建物之廚房 施工程尾款也要被告為其墊付,且包含在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內。在在可證被告已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等節已如前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而反訴被告僅依約 給付3個月借款本息後未再還款,所剩餘497萬7,000元借 款債權全部屆清償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 被告清償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 7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 (二)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簽立原 證4即反證3借貸契約(即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未依系 爭借貸契約內容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被告。 (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5日分 別匯款21000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 13年2月20日收受(被證5回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 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貸與新臺幣伍佰零駟萬元整(下同)000 0000元予乙方(即原告),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且 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憑,不另立收據」(本院卷一第29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款項已交付原告一節 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費用明細、收據主張興建系 爭建物之款項為己所出而非由被告提供,然原告所提出其 於107年6月至113年5月間給付耕弘企業社、被告及廠商的 費用,惟大部分款項均是以現金交付,無從證明資金來源 ,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7-2等兩造對帳單、對話紀 錄部分亦可知被告確實常有替原告墊付系爭建物相關費用 ,足認被告確有借貸原告本件款項用以建屋,因之兩造時 有對帳、結算的情形,亦與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 日兩造商討後將原告應清償之金額約定為504萬元一節相 符,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未收到借貸款項。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承諾願承擔系爭系爭建物費用云云,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一節為不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有於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下稱乙方)」、及該契 約提及金額、地號、建號、手寫文字部分均用印並按捺指 印,且就系爭借貸契約的簽立過程,兩造均表示是先於11 2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即原證1右下角照片、被證2, 內容為原告積欠被告700萬元款項,並需以系爭建物設定1 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借貸 契約,而據原告所述,其是在112年12月8日系爭借據簽立 時即遭原告威嚇脅迫、使用暴力毀損其家中物品,且原告 於當日下午即前往警局報案稱「…今(08)日00時30分許他 跑來我家,用類似釘鈸的物品破壞我家玻璃門,當時我不 在家,直到凌晨3時許我回到家才發現家中物品被破壞, 當下我便懷疑是他,所以直接打電話問他,並約在我家談 後續處理事宜,後來他於05時到我家,然而談論過程中, 他又情緒激動,又用類似釘鈸的物品毀損我家廁所門的玻 璃及廚房的電陶爐,之後他向我表示他這些年給了我很多 生活費,所以要我簽700萬元的借據,不然要將我房子剷 平,當下我希望給錢了事,所以決定到戶政用我的房子做 質押設定,以此來把錢給他,之後我跟他便於10時許到楊 梅戶政做設定,然而當下我反悔了,因此他便用腳踹我並 搶走我的地契,所以我便來派出所報案。」「(承上問, 你為何要撕毀該借據?)因為我沒有跟他借錢,這不符合事 實,這是我在被恐嚇的情況下簽立的合約,直到到楊梅戶 政我才覺得這件事很不合理,才把借據撕毀。」等語,並 表示要聲請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事件),於該案113年1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原告仍堅稱「12月8日早上8點多相對 人強迫我簽立700萬元的借據,然後去戶政去要拿我的房 子設定抵押,然後我覺得這個不合理,去設定的時候我就 叫他700萬元借據要還給我,然後去設定時我覺得不合理 ,我就把借據撕掉了。(法官問:過程中相對人有無對你 肢體暴力?)有,我撕掉後他追出來,就踹我並搶走我所 有的東西,房契、印鑑證明、身分證的影本等物,房契有 還給我,但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這些東西還沒有還 給我。」,並稱「(法官問:除了本件家暴事件,還有無 其他家暴事件?)之有打過我,但時間我忘了」等語(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   3、除被告所舉之系爭保護令事件翌日即撤告、及已付款三期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仍要求被告「我的廚房你要幫我 弄嗎?尾款包含在這500萬元裡面」等與(本院卷一第101 頁),顯可見兩造於112年12月9、10日左右已經和好、甚 至原告還希望被告繼續幫忙出廚房裝修費用等理由外,依 系爭保護令事件中原告之說法,可見原告所稱的「脅迫」 應僅發生在112年12月8日當天,8日至11日系爭借貸契約 簽訂時則無所謂「脅迫」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於112 年12月11日又遭被告要脅而被迫簽下系爭借貸契約顯無理 由,故從原告主張脅迫情事開始至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時起 已間隔3天,其脅迫之力是否能持續至11日並能強大到致 使原告做出原本不願做的意思表示,已屬有疑,且原告既 然在8日當被告之面撕毀借據並立即至警局報案表示要聲 請保護令,即可知原告並非不理解簽立借據後的法律責任 、也非不敢反抗被告而捍衛己身權益之人,若其果在112 年12月11日亦在屈於被告脅迫的陰影下簽立原本不應承擔 的504萬元債務,如何可能在113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有無 其他受暴情形時,當著被告之面對8日之事能指述歷歷, 對遭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無端背負504萬元債務一事卻 未置一詞,更何況依據原告在系爭保護令事件中的「希望 給錢了事,但於設定抵押權時又反悔了」之說詞,顯是在 簽立系爭借據後才因故反悔,並非僅因被告行為使其心生 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甚明,即便被告有毀損原告家具或搶奪 原告印鑑證明等行為、或原告有撕毀已交付予被告的系爭 借據的毀損行為,亦只是原告或被告是否另構成毀損等刑 事犯罪之問題,不等同於系爭借貸契約因脅迫而未能有效 成立,況且若原告果欲承續12月8日之威嚇行為迫使被告 承擔債務並設定抵押權,其大可同樣以700萬元脅迫被告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何必反將債務金額從700萬元降低為5 04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所辯「12月10、11日經協商後兩造 協議將債務降低為504萬元」一情為真,原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萬7000元:    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且反訴被告(即原告) 未能證明是遭脅迫所為,反訴被告即有履行該契約、依約 按期償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共504萬之義務,然反訴被 告僅償還3期(每期2萬1千元、共6萬3千元)後即未依約 償還,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若有依其未能按期履行 ,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之約定,自應就剩餘已視為到 期497萬7000元應負清償之責任,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 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被告給付497萬7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起訴狀於113年 6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為意思表 示而簽立,其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中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497萬7000元及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雖 聲明「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105頁),惟本院已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既無不利判決,依其聲明,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656-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2 37、89、3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300萬元、 1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唐甲茂。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應於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俾維護原告之 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 同一。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而供 擔保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為2,18 3,200元【計算式:(3,540㎡+13,880㎡+3,710㎡)×100元/㎡+ (390㎡×180元/㎡)=2,183,200元】,系爭土地價額少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核定為2,183,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1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DV-114-補-121-2025031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邱雅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43年1月10日,㈡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1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10日 ,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6,74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95 2,074.95 100000分之33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19 龍中段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九層:47.88 合計:47.88 陽台:5.32 全部 龍德路339號九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3338建號,面積7,0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3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45-20250314-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楊怡群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楊怡群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1年11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 關係人楊怡群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 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楊怡群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過埤     561 59 10000分之104 2 高雄 鳳山  過埤       562 2,924.12   10000分之104 3 高雄 鳳山 過埤 605 134.26 10000分之104 4 高雄 鳳山 過埤 606 11.98 10000分之10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57 過埤段561、562、6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樓房 一層:101.75 騎樓:24.83 夾層:8.87 合計:135.45 全部 過仁街38號 備註:共有部分:過埤段371建號,面積3,16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39-20250314-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明宏 相 對 人 洪慈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李忠信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3年6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洪慈敏、 債務人李忠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 ,並簽發本票乙紙,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六    641 1,377 10000分之22 2 高雄 三民  大港  六     641-17 144   10000分之2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993 大港段六小段6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樓房 七層:20.9 合計:20.9 全部 忠孝一路473巷7號七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大港段六小段15184建號,面積2,736.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8-202503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蕭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被 告 朱姵綺 王蕾名 鄒明育 前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568-20250313-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雷兆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雷兆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 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 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雷兆國於112年1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825,97 6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2-5 3761 100000分之774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十五層 合計 陽台 001 2487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十五樓之2 3102-5 1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114.39 114.39 16.20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249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同段249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2025-03-12

TNDV-114-司拍-52-20250312-3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孫湘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湘馥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152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 尚積欠聲請人1,414,32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 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 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1128-8 空白 空白 8338 25/10000 孫湘馥(25/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4158 碇內街420號5樓 源遠段1128-8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六層 五層:65.51 65.51 陽台 8.6 平方公尺 全部 孫湘馥 (全部) 花台 0.81

2025-03-12

KLDV-114-司拍-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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