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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子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戴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 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並無出售張惠妹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 日,先透過臉書向戴碩佯稱有意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戴碩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9,600元至林子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嗣戴碩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演唱會門票,卻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而騙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 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簡-130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啟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5顆,數量不多,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 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 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 驗前總淨重4.7390公克。取樣0.371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   被   告 袁啟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其轉讓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袁啟翔搭乘賴彥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之彎 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淨重4.739公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啟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賴彥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賴彥辰所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綠色六角形錠劑5顆,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有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錠劑5顆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持有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總淨重221.18公克)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然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110916號鑑定書,可知扣案之3罐液體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美托咪脂、依托咪脂成分,而美托咪脂、依托咪 脂,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 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是此部分扣案物於被告遭查獲時, 尚非列管毒品,核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簡-389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高美雲停放路邊之腳 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不願提 出告訴,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陳高美雲所有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白色 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而逕自騎 乘離去,嗣陳高美雲察覺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高美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9張與遭竊腳踏車照片3張; (四)贓物領據1份。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20

TPDM-113-簡-366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勝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113年度執字第67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雷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勝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9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 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函請 法院從輕裁量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 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聲-234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84號、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韋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 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 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再轉帳轉出」(起訴書第3頁第3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 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跟特定犯罪 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可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非自己所有,其原因 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其提領再轉交 之行為,即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詐欺取財而受有財 產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當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及洗 錢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陳韋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韋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陳韋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 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所附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乃112年6月5日 換發前之舊證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小王」之成年男子,並讓「小王」為其拍攝手持自己身分證 件之大頭照1張,供「小王」以陳韋蓁名義開設虛擬貨幣帳 戶,嗣經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人 員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來電向陳韋蓁確認人別是否無訛及申 請意願,經陳韋蓁同意開戶。㈡「小王」復於同年6月16日前 某日去電陳韋蓁,請渠赴彰化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事宜,陳韋蓁同意後即於同年6月16日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持渠112年6月5日(向新北○○○ ○○○○○)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臨櫃申辦3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功能【即將本案帳戶另約定轉入至「小王」代其申辦之⑴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遠東商業銀行( 805)陳韋蓁名下在前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號及②000000 0000000000號】,俾利「小王」等集團成員利用行動裝置( 手機、ipad)於綁定帳戶後逕行轉帳提款。陳韋蓁並於辦理 約定轉帳完畢後,旋於行動電話中告悉「小王」其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原始密碼等金融個資。另一方面,上開「小 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 ,先後以ⅰ"向錢沖沖"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翁紹芳部分) 、ⅱ投資網站買賣資訊(鄧國紅部分)、ⅲ"集資投資"為名之股 票投資網站(楊秀絨部分)、ⅳ"國票超Ya"投資網站買賣股票 項目(許維宇及王泰源部分)、ⅴ"好好證券"股票投資網站(楊 萬壽部分)、ⅵ"愛心公社20"股票投資網站(張賜帖部分)與ⅶ" 一路長虹VIP"股票投資網站(李佳倩部分)等事由,致前揭翁 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李佳倩、鄧國紅、楊秀絨 、許維宇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共計10萬元(翁紹芳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 ,先後匯款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百萬元,王泰 源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先後匯款30萬元、19萬 元、12萬元(共計61萬元,鄧國紅部分);同年6月19日匯款2 7萬6,183元(楊秀絨部分)、同年6月20日匯款90萬元(許維宇 部分)、同年6月26日匯款20萬元(楊萬壽部分)、同年6月20日 以黃為祐名義匯款共計7萬5,764元(張賜帖部分)及同年6月19 日匯款10萬元(李佳倩部分)至陳韋蓁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 「小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裝置配合陳韋蓁先前設定並 交付之網路銀行密碼於匯入前揭約定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帳轉出 。㈢陳韋蓁復於同年6月27日上午依前揭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陳韋蓁稱其為「胖胖高高的男生」(下稱該男子)】指 示,陪同該男子先至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將其原設定之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功能解除,另取得銀行核發之新存摺後,再陪同 該男子至彰化銀行位於新北市某分行,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 萬元款項並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 跟特定犯罪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上午 10時1分許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給該男子而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翁紹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 、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5人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蓁雖否認渠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對渠前揭 客觀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㈠告訴人翁紹芳、王泰 源、楊萬壽、張賜帖與李佳倩等5人及被害人鄧國紅、楊秀 絨、許維宇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網路匯款資料單;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0790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7月18 日彰雙園字第1120011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被害(告訴)人匯 入及以推撥設備認證方式匯出款項紀錄;暨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㈤遠東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90 號函(為該銀行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資料);㈥彰化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113年1月17日彰雙園字第11300001號函【證明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至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所約 定轉入之3個帳戶暨說明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項名稱 說明】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012613號函(內有被告所提供其申請辦理虛擬帳戶之個 資及開戶後之交易明細);暨㈧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且對於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 ,並無違背其本意之行為,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陳韋蓁所為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洗錢罪嫌;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之 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嫌,其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 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 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 Anschlus sdelikt, 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 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翁紹 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 李佳倩等8人實行之刑法詐欺罪【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 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 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 範圍,渠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翁紹芳、王泰源 、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 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 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 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 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 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 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 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 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 。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 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 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 「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 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 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 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 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 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 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 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 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 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DM-113-簡-4007-20241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緯」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5 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45分 前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 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起訴事實詳如附件卷附起訴書 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 年10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 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各項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起訴檢 送案卷內並無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項所列之證 據,至於被告於警、偵所陳:我在113年4月5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靠近電信街的網咖內,以新臺幣2,000元向1 位不知名男子購買安非他命2包等語,尚與附件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即本院審判之對象範圍無涉,本院亦無從自行 臆測非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逕予更正後,遽對不具同 一性之非起訴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2024-11-20

TPDM-113-審易-2184-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錦銘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邱瓘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鄭錦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邱瓘鈞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因邱瓘鈞之左腳未 完全放置於腳踏板上而有部分懸空,鄭錦銘閃避不及,擦撞 邱瓘鈞之左腳,致邱瓘鈞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瓘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錦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欲超越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之事實,然供稱:告訴人本來行駛在我右前方,但他突然向左偏,但看到的時候來不及了,才往左偏後煞車,我沒有擦撞到他等語。 ㈡ 告訴人邱瓘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車損照片 2.本署勘驗筆錄 1.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2.佐證告訴人並未有明顯偏駛,及被告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事實。 ㈣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59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自立與趙偲妤(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民國108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鄧自立先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至訂房網 站Booking.com(下稱Booking.com網站),輸入趙偲妤之英 文姓名「ZHAO SIYU」及趙偲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預定新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泊公司)所經 營之泊居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宿期間 為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住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889元之豪華雙人間住宿(下稱本案住宿),並冒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該名人士所申辦發 卡銀行為新加坡DBS BANK、卡號末4碼為9077之信用卡(完 整卡號詳卷,下稱9077號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 Booking.com網站,以此方式將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 7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 ng.com網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9077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之權益及Booking.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泊 居旅店職員自Booking.com網站處獲悉上開信用卡資訊後, 誤認鄧自立有權使用9077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因而 欲使用前揭信用卡資訊為鄧自立結清本案住宿費用,惟因90 77號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鄧自立始未能成功支付本案住 宿費用。 ㈡、嗣泊居旅店職員發覺無法成功使用9077號信用卡結清本案住 宿費用,並委由Booking.com網站通知鄧自立此事後,鄧自 立再於108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至Booking.c om網站,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該 名人士所申辦發卡銀行為泰國BANGKOK BANK PUBLIC COMPAN Y LIMITED、卡號末4碼為6113之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 稱6113號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Booking.com網 站,以此方式將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 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網站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6113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Book ing.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泊居旅店職員自B ooking.com網站處得知上開信用卡資訊後,誤認鄧自立有權 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因而使用6113號信用 卡為鄧自立結清本案住宿費用,並由泊居旅店職員姜秀琴同 意鄧自立於108年12月20日入住泊居旅店,期間趙偲妤則曾 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職員 檢核身分,藉此加深泊居旅店職員誤認鄧自立係以合法方式 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錯誤印象,泊居旅店職員遂同意鄧自立 繼續住宿至108年12月22日止,鄧自立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 於本案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6113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否認其曾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並由新泊公 司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偲妤(以下以另案被告身分提及趙偲妤時 ,均逕稱其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 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 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2、被告鄧自立雖爭執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訴909號卷第9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然證人趙偲妤於113年1月18日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 經其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1月18日訊問筆錄(中檢偵2024號卷第99至101頁)、證人 結文(中檢偵2024號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爭執 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趙偲妤於113年1月18日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3、至其餘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基於被告身分 所為之供述,而非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故此部分供述內容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趙偲妤於偵訊時未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 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趙偲妤前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英文姓名 為「SIYU ZHAO」(北檢偵20820號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稱「忘記了(後改稱)我沒有英文名字」等語(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而參諸證人趙偲妤當時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 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 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 人趙偲妤於訊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又證人趙偲妤均未曾 表明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 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證人趙偲妤係於109年8月12 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9月8日為上揭證述,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期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北檢偵2082 0號卷第97至99、237至239、275至276頁),是其接受偵訊 之時間點既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經過 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是應認相較於證人趙偲妤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前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趙偲妤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加以替代 ,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證人趙偲妤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亦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趙偲妤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者,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內。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 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 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甚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鄧自立雖爭執證人趙偲妤於前案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909號卷第95頁),然證人趙偲妤於前案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既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則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雖皆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909號卷第174、179至18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趙偲妤交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遂行本案公 訴意旨所指盜刷他人信用卡及前往泊居旅店住宿之犯行,我 不清楚這件事;卷內資料顯示泊居旅店曾致電向預定本案住 宿之人告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須更換信用卡之事,而證 人趙偲妤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Booking.com網站預定本案 住宿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其所使用,可見案發當時接到 泊居旅店電話、隨後使用其他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人 均為趙偲妤;雖然我曾透過書信向趙偲妤表示我已認罪,但 我當時所稱認罪之案件係我與趙偲妤另外共同實行犯罪之案 件,並非本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趙偲妤交往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1045 號卷第483頁、本院訴909號卷第92、96至97頁),核與證人 趙偲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北檢偵20820號卷 第238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8、489至490、492頁、本院訴 909號卷第165至16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曾 有某人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至Booking .com網站,輸入趙偲妤之英文姓名「ZHAO SIYU」及趙偲妤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定本案住宿,並冒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9077號信用卡之卡 號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Booking.com網站,以此方式將表彰 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7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 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網站以行使之,嗣因9077號 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該名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再冒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名義,將6113號信用卡之卡號 及認證碼等資訊輸入Booking.com網站,以此方式將表彰真 正持卡人同意使用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 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網站以行使之,隨後該名預定 本案住宿之人即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入住泊居旅 店,期間趙偲妤並曾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供泊居旅店職員檢核身分,而最終因泊居旅店職員誤認 該名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即為6113號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遂 使用6113號信用卡為其結清本案住宿費用,該名預定本案住 宿之人即因此詐得相當於本案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節,業 據證人趙偲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北檢偵20820號卷 第238至239、275頁、中檢偵2024號卷第100頁、本院審訴14 46號卷第46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275、410、491至493頁、 本院訴909號卷第169至170頁)、證人姜秀琴於警詢中證述 (北檢偵20820號卷第7至13、101至103頁)明確,並有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6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90000 691號函(北檢偵20820號卷第33頁)、告訴人新泊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北檢偵20820號卷第65頁)、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訴1446號卷第35至36 頁)、顯示本案住宿預定資訊之後臺管理頁面擷取圖片(北 檢偵20820號卷第69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1頁)、泊居旅 店內部訂房管理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20820號卷第67頁) 、Booking.com網站與泊居旅店間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北 檢偵20820號卷第71頁)、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北檢偵20820 號卷第75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59頁)、泊居旅店留存之趙 偲妤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北檢偵20820號卷第77頁、本 院訴1045號卷第55至57頁)、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 單(北檢偵20820號卷第73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3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909號卷第96至9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上揭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 信用卡預定本案住宿,並實際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 日入住泊居旅店之人,是否為被告? 1、證人趙偲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間與被 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而當時至Booking.com網站使用907 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預定本案住宿之人為被告,實際 入住泊居旅店之人亦為被告;被告之所以可以使用我的資料 預定本案住宿,是因為我有告訴被告我的電子郵件帳號密碼 ,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因此有留存該項資料,所以被告就自己 使用我的電子信箱申請Booking.com網站之會員;另外當時 泊居旅店之所以會留存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因為被告當 時遭到通緝,他拜託我幫他辦理入住手續,所以我才會持我 的國民身分證前往泊居旅店為其處理相關入住事宜等語(北 檢偵20820號卷第98、238至239、275至276頁、中檢偵2024 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訴1446號卷第46頁、本院訴1045 號卷第68至69、275、410、489至493頁、本院訴909號卷第1 65至170頁)。 2、由上可知,證人趙偲妤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至Booking.com網 站使用其英文姓名預定本案住宿及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皆 為被告。且於本案發生前數日,被告曾因另案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指定以1萬元具保,當下係由趙偲妤為被告出具 保證金後,被告始獲釋放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裁定存卷可佐(北檢偵20820號卷第185至186頁),而審諸 實務上通常均係由關係緊密或具有相當交誼之親友方願意承 擔保證金嗣恐遭沒入之風險而為刑事案件被告辦理具保事宜 ,且證人趙偲妤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 係我男友,所以我才會為被告具保等語(本院訴1045號卷第 490頁),足見於本案發生前後,被告與趙偲妤間應係處於 交往狀態無訛。是證人趙偲妤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自行使用其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至Booking.com網站註冊會員,其嗣又係 受被告請託始前往泊居旅店為被告辦理入住事宜等語,亦與 案發當時被告及趙偲妤係交往狀態下,趙偲妤可能考量被告 係其伴侶,因而未刻意阻止被告使用其自身之電子產品、甚 至放任被告使用自己之電子郵件帳號,並於被告需要協助時 願基於伴侶間情誼而挺身相助之相處情境相契合。又本院以 前案判決認定趙偲妤為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預 定本案住宿之共同正犯,於110年9月29日判處趙偲妤有期徒 刑4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訴1045號卷第503 至512頁),足見證人趙偲妤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已 無為脫免罪責而無端誣指預定本案住宿並實際入住泊居旅店 等行為均係被告所為之誘因,然證人趙偲妤不僅於前案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住宿係被告所預定,我只是曾經協 助被告辦理入住手續等語(北檢偵20820號卷第238至239、2 75至276頁、本院審訴1446號卷第46頁、本院訴1045號卷第6 8至69、275、410、491至493頁),其嗣於本院113年10月14 日審理程序仍證稱:被告方為預定本案住宿之人,當初是因 為被告叫我幫忙辦理入住手續,所以我才會於108年12月21 日至泊居旅店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本院訴909號卷第168至17 0頁),由此可見證人趙偲妤證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始終一致,並無因身處不同訴訟階段而任意翻異其證述內容 之情形。 3、再者,觀諸泊居旅店提供本案住宿時委請實際入住之房客所 簽署之住房須知,該份住房須知最末之簽名欄位即係署名「 鄧自立」,此有上開住房須知附卷可憑(北檢偵20820號卷 第75頁)。且關於辦理本案住宿入住事宜之經過,證人姜秀 琴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泊居旅店之櫃檯人員,而案發當時 於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內簽署「鄧自立」簽名之人即為案發當 時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且當時亦僅有該名房客單獨入住 ;案發當時該名房客辦理入住事宜時,我們有請該名房客提 供資料供我們登記,但因為他說他沒帶證件,所以後來我們 便撥打預定本案住宿時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進行聯繫,後來是趙偲妤到場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 櫃臺檢核,所以我們才會留有趙偲妤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問:警方現場提供鄧自立國民影像照片,照片中之鄧自立是 否係以趙偲妤名義入住泊居旅店之人?)是他沒有錯等語( 北檢偵20820號卷第102至103頁)。依此可知,前揭證人趙 偲妤證稱被告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過程,不僅與證人姜秀琴 證稱案發當時係先由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房客辦理部分入住 手續,後續再由趙偲妤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檢核等 語互核一致,且證人姜秀琴亦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 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並於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內簽署「鄧自立 」簽名之人。 4、且參諸證人趙偲妤於109年9月8日接受偵訊時之情境,檢察官 於當次庭期除提解證人趙偲妤到場外,並另以關係人身分提 解被告到庭,且證人趙偲妤於該次庭期證稱本案住宿係由被 告所預定、其僅係為受被告請託到場為被告辦理入住手續等 語時,被告亦在場聽聞證人趙偲妤之供述內容,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足按(北檢 偵20820號卷第275至276頁),是被告至遲於上揭期日即已 知悉證人趙偲妤曾證稱被告方為預定本案住宿並於案發時間 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然趙偲妤於前案審理時曾提出被告 書寫之信件,被告亦坦認該封書信係其寄送予趙偲妤(本院 訴1045號卷第484頁、本院訴909號卷第176頁),而觀諸該 封書信,該份信件最末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1月15日,內容 主要則係被告以文字回憶其與趙偲妤之相處經過,被告並於 文章最末向趙偲妤提出結婚之提議(為保障被告與趙偲妤間 之隱私,完整信件內容詳卷),其中完全未有任何被告質問 趙偲妤何以攀誣其曾參與本案犯行之文字,此有上揭信件在 卷可憑(本院訴1045號卷第316頁)。準此,被告最晚既於1 09年9月8日即已獲悉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方為預 定本案住宿及於案發時間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則果若趙 偲妤當時確係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衡情被告應有不諒解 、甚至對於趙偲妤深感憤怒之情緒,且被告書寫該封信件之 時間點距離被告在場聽聞趙偲妤證稱其曾參與本案犯行之庭 期僅經過2月餘,是其對於趙偲妤指證其曾參與本案犯行之 事,印象應當十分深刻,然觀諸前揭信件內容可知,被告不 僅未有任何質疑趙偲妤何以構陷其曾遂行本案犯行之文字, 被告甚至有細數其等交往經過、並向趙偲妤求婚之舉措,此 情不僅與常情相違,亦難以想像被告於聽聞趙偲妤誣陷其曾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下,仍能使用文字向趙偲妤表達如此深 厚之情感。 5、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上揭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 卡預定本案住宿,並實際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入 住泊居旅店之人,即為被告無疑。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遂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盜刷他人信用卡 及前往泊居旅店住宿之犯行,我不清楚這件事等語。然如何 由卷附各項證據推認被告即為預定本案住宿並於案發時間實 際前往泊居旅店住宿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 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無足取。 2、被告雖復辯稱:卷內資料顯示泊居旅店曾致電向預定本案住 宿之人告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須更換信用卡之事,而證 人趙偲妤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Booking.com網站預定本案 住宿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其所使用,可見案發當時接到 泊居旅店電話、隨後使用其他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人 均為趙偲妤等語。惟查,證人姜秀琴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 預定本案住宿之人是先使用9077號信用卡結清本案住宿費用 ,但後來我們公司發現該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足,所以我們 有向Booking.com網站反映此事,後來Booking.com網站有通 知預定本案住宿之人更新信用卡,我們就使用更新後之6113 號信用卡結清本案住宿費用等語(北檢偵20820號卷第9頁) ,且Booking.com網站曾向泊居旅店發送內容為「……顧客SIY U ZHAO的訂房……客人在12/20有成功更新卡號(尾號6113)… …」之電子郵件,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 (北檢偵20820號卷第71頁),足見泊居旅店發現預定本案 住宿之人原先所使用之9077號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後,係透 過Booking.com網站居中聯繫預定本案住宿之人更換信用卡 ,而非由泊居旅店直接進行聯繫,故被告前揭所稱泊居旅店 曾致電向預定本案住宿之人告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之事等 語,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況且證人趙偲妤已證稱其曾就被告 於案發時間入住泊居旅店之事提供協助,例如提供自己之國 民身分證為被告辦理入住手續,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趙偲 妤於被告預定本案住宿或入住泊居旅店時曾與泊居旅店職員 聯繫,此亦僅屬趙偲妤就其與被告所共同遂行之本案犯行有 其他行為分擔,當無從執此推認被告即非預定本案住宿並於 案發時間實際入住泊居旅店之人,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委不 足採。 3、被告雖再辯稱:雖然我曾透過書信向趙偲妤表示我已認罪, 但我當時所稱認罪之案件係我與趙偲妤另外共同實行犯罪之 案件,並非本案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其寄送予趙偲妤之 信件中提及「11/16開庭開跟妳的,我認罪了」等語,此有 前揭信件在卷可憑(本院訴1045號卷第316頁),然本院前 援引被告與趙偲妤間之信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係 引用其中被告描述其與趙偲妤之交往經過及向趙偲妤求婚等 內容,作為證人趙偲妤為證述時並無構陷被告曾參與本案犯 行之佐證,並未援引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已為認罪之陳述, 故被告所執前詞亦無從推翻本院對於被告曾遂行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偲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 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電磁紀錄,乃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行使該等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向泊居旅店職員實行詐欺得利犯行而 未遂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嗣後詐欺得利既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行使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9077號信用卡支付本 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行使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使用 6113號信用卡支付本案住宿費用之偽造電磁紀錄及向泊居旅 店職員實行詐欺得利犯行等行為,目的均係為詐取相當本案 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 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909號卷第16至18、22頁),然本 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 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 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 竟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而使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 結清本案住宿費用,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權益受損,更對於上揭信 用卡真正持卡人、相關準私文書行使對象之權益及準私文書 本身之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 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衡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 書、搶奪、侵占、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909號卷第11至6 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執行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 (本院訴909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宿費用 為7,889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趙偲妤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價值7,889元之財產上利益,然案發 當時係被告單獨入住泊居旅店等節,業據證人姜秀琴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北檢偵20820號卷第103頁),堪認相當於本案 住宿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係由被告獨自享有,趙偲妤並未獲得 分配,或是與被告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7,889元之財產上利益 ,應全數於本案向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冒用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 卡真正持卡人名義而偽造之電磁紀錄,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生之物,然該等電磁紀錄既已傳送予Booking.com網站 以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電磁紀錄 均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前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簡稱北檢偵20820號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卷(簡稱本院審訴1446號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簡稱本院訴1045號卷) ◎本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8號卷(簡稱北檢偵39828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簡稱中檢偵6273號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簡稱桃檢偵13072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簡稱中檢偵20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簡稱北檢偵6000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簡稱本院審訴852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9號卷(簡稱本院訴909號卷)

2024-11-20

TPDM-113-訴-909-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一(二)第1行「於112年1月12日」更正為「於113年1月12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 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 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 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工作證3張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3 黃色信封袋1疊 4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   被   告 吳翔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傑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經理(或郭襄理)」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服」、「林琦媛💕」、「野村綜合證 券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 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 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 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 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計畫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被 害人,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 獲悉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 LINE投資群組「J11股仙論壇」及網路投資平臺「NOMURA 野 村綜合證券」網站;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野村證 券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未料賊星該敗,網路巡邏員警於112年1月12日巧遇「林琦媛 💕」搭訕,遂將計就計,對「野村證券客服」訛稱有可觀獲 利方案必須線下儲值保密云云佯裝受騙,一面同意面交投資 款,另則布置警力守株待兔。 (三)以為肥羊入口,即由吳翔傑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陳經理」指 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 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其員工姓名證件( 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自投羅網,前來 會面收款,並簽署準備交付前述假憑證供對方簽收,以備查 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隨後再 依指示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四)嗣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倏地一擁而上,當場逮捕 吳翔傑,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偽造姓名「張正平」、「陳佑 祥」假證件3張、假收據2張、黃色信封袋1疊、廠牌型號Sam 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翔傑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 3 1、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扣案物品。 2、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 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吳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無 (網路警察)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事敗未遂) 113年04月03日 13時30分許 歐客佬精品咖啡安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張正平」 1號:吳翔傑 指揮:陳經理 【113偵13348】 大安分局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44-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許字暉 蔡右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13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漢犯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二、蔡右麟犯如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許字暉犯如附表編號1⑷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分別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佐助」、「卡比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面交款項1%報酬之工作。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分別與「佐助」、「卡比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前往上址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前揭受騙款項,同時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渠等收執,足生損害於渠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復依指示分別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因此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5,000元、2萬7,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許字暉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87頁、第90至9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3人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各自收取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陳威漢】:見偵字卷第170頁;【被告蔡右麟】: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被告許字暉】:見偵字卷第1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第79至80頁、第87頁、第90至91頁);又除被告許字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各自之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許字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3人。 二、核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分別與「佐助」、「卡比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所為先後2次行為,係出於詐欺同 一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各行為之主觀意思活 動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六、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所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許字暉前揭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本案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除被告許字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外,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至今均未繳納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威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花生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蔡右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日薪2,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許字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釣具店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陳威漢】: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被告蔡右麟、許字暉】: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威漢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3人各自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渠等分別交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7枚、 署押共3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面交款項1%報酬,即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各獲取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獲取5,000元報酬;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共獲取2萬7,000元報酬等節,業據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乃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除被告許字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而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至今均無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90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3人依指示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拿取之受騙款項,固係 渠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 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及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行為人 宣告刑(含沒收) 1 楊曼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旭豐投顧」投資群組成員暱稱「Cathy雅琪」向楊曼澤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BMO投信公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曼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112年11月27日  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⑵112年12月1日  14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⑶112年12月11日  14時25分許  /同上地點 ⑷112年12月21日  14時08分許  /同上地點 ⑴30萬元 ⑵7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萬元 ⑴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3頁) ⑵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4頁) ⑶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5頁) ⑷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6頁) ⑴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許文凱」簽名1枚 ⑵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黃明勳」印文1枚 ⑶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黃明勳」印文1枚 ⑷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許宇智」簽名1枚 ⑴陳威漢 ⑵蔡右麟 ⑶蔡右麟 ⑷許字暉 一、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⑴「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1⑵⑶「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⑷「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向子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蔡茉莉」向向子龍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BMO投信公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向子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28日 0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63頁)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許文凱」簽名1枚 陳威漢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BMO投信」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 INE暱稱「杜金龍」、「蔡茉莉」、「Cathy雅琪」帳號與向 子龍、楊曼澤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 云云,致向子龍、楊曼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子龍交付現金給陳威漢,楊曼澤交付現金給陳威漢、許 字暉及蔡右麟,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則交付偽造之收據 (有「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向子龍或楊曼澤,以 取信於其等,嗣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旋將贓款丟包在不 詳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向子龍、楊曼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向子龍、楊曼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向子龍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向子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3人向告訴人2人取款。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3人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陳威漢對 告訴人向子龍、楊曼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陳威漢 楊曼澤 112年11月27日13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30萬 2 陳威漢 向子龍 112年11月28日8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 3 蔡右麟 楊曼澤 112年12月1日14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70萬 4 蔡右麟 楊曼澤 112年12月11日14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200萬 5 許字暉 楊曼澤 112年12月21日14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50萬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8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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