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程耀慶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
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竟仍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小
賴」之人約定提供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共3家銀行之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5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之報酬,被告遂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鄰門市,使用交貨便將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小賴」指定的收貨人,密碼則
以LINE傳送予「小賴」知悉。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14日致電原告佯稱LiTV遭盜刷,需匯
款進行驗證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21時
55分、21時58分及22時33分各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
及4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14萬
9,964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詐騙集團欺騙才成為人頭帳戶,伊也是受
害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14萬9,
964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2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
13頁至第115頁),此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
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
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㈠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23歲之人,且自承曾為職業軍
人,並有從事超商店員及飯店行李員等工作(同上偵查卷第
157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
亦無曾受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有其他辨識能力低下之狀
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被告仍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賴」之
人,並表示係因求職找工作,以一天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
酬為對價,才依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小賴」指定之人,於寄出提款時並未為任何查證,並
擔心對方可能為不法人士,因其急需支付軍方違約金9萬元
,仍將系爭帳戶交出等情(同上偵查卷第159頁),堪認被
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用途之工具,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犯罪(同上偵查卷第160頁),
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
照前揭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原告所受14
萬9,964元之財產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
亦為受害者等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
卷第11頁)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
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基簡-13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