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9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
載「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林媚媚」」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附此敘明。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媚媚
」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依
其指示交付該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
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款之期約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
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匯款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洗錢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洗錢自白減輕: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
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工作,就詐欺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已難輕縱。又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
,並同意分別賠償5,000元、1萬5,000元,並均已給當庭給
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
卷第33至34頁),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
,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唯一依據。參以被告所犯洗錢各罪
,業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
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與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5,
000元、1萬5,000萬元,並均已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而獲
得告訴人諒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審訴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未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
修車,月入約3萬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洗錢行為,時間密接,犯罪
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
同意分別賠償5,000元、1萬5,000元,並均已給當庭給付完
畢,而獲得告訴人丙○○、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33至34、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
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領贓款,
尚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帳戶僅係屬存提
款交易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且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已不在被告實際持有中,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等款項,仍有何可得支配或處分
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
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
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
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
、著手前揭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及期約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
日13時許,在網路上社群平台臉書(下稱臉書)尋得代購虛
擬貨幣之乙太幣兼職助手資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郵局帳號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媚媚」,應已可知悉配合該代購虛
擬貨幣派單所匯入及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及其合
法性均不明,仍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乙○○再
依「林媚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林媚媚」指示以條碼繳費方
式向附表所示「林媚媚」指定臉書幣商、兌換金額成乙太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甲○○付款後察覺附表
假網拍商家遲未回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存摺照片給「林媚媚」作為代購虛擬貨幣匯入、提領所使用,並依「林媚媚」通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款項後,依指示向附表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丙○○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假網拍「蕭淑媛 」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媚媚」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 ⒈告訴人丙○○有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依「林媚媚」指示向附表編號1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編號1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編號1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⒊「林媚媚」報價附表編號1派單交易報酬是200元,但被告必須做滿7天才能結算之事實。 5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甲○○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假網拍「王朝丹 」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媚媚」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 ⒈告訴人甲○○有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並依「林媚媚」指示向附表編號2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編號2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編號2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⒊「林媚媚」報價附表編號2派單交易報酬應是820元,但被告必須做滿7天才能結算之事實。
二、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媚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
編號2二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林媚媚」指定臉書幣商、兌換金額、存入電子錢包地址 1 丙○○ 假網拍 112年7月16日18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9時36分26秒 2,000元 「鐘浩庭」幣商、兌換2,000元乙太幣、0x284d34dd8175be3b30e479cd34be2a21598f769 2 甲○○ 假網拍 112年7月17日20時15分許 8,2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49分35秒 9,000元(含甲○○匯入8200元) 「薛莉莉」幣商、兌換9,700元(含甲○○匯入8,200元)乙太幣、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LDM-113-審簡-159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