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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佩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佩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儀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領航者電競人文高雄林森店」,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蘇宇宸(另由該管檢察署偵辦)轉交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黃宸蓉、許書軒2人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佩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宇宸、黃宸蓉、許書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6頁)。  ㈣證人蘇宇宸與被告對話紀錄(警卷第27-38頁)。  ㈤證人蘇宇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9-112頁)。  ㈥證人黃宸蓉報案資料(警卷第113-130頁)。  ㈦證人許書軒報案資料(警卷第131-14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佩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證人黃宸蓉、 許書軒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或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21

CTDM-113-金簡-72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玉 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及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 收,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 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 全,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 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黃玉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3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樟福門市,將其向內湖郵局申辦之局號002489、帳號000000 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中川門市,提供 予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曾佑羽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佑羽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1 ,056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二)自113年6月9日起,向黃傑昇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傑昇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1 ,993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三)自113年6月10日起,向王郁琦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郁琦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7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2 ,988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四)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洪妍晨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妍晨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8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3, 986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五)自113年6月13日起,向陳怡君佯稱:解除會員並提升帳戶安 全,要求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1萬9,9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嗣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玉樹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寄出上揭郵局及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原約定提供3個帳戶之報酬為20萬元。 二 告訴人曾佑羽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黃傑昇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王郁琦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洪妍晨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5人接獲之詐欺訊息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內容,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佑羽、陳怡君、黃傑昇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九 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郁琦、洪妍晨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十 LINE暱稱「陳冠豪Toby」傳送予被告之截圖 「陳冠豪Toby」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掃描圖碼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追訴。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2025-01-20

SLDM-113-訴-1120-2025012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 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 均未修正;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之法律適用一般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雖不符合減刑規定,但仍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小利而提供帳戶,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無前案紀錄,並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打零工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詹家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基 金會申請、領取補助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帳號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 統一超商中為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 以依對方指示於網頁上填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該 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 蕭婉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家穎對於上開犯罪實坦承不詳,核與告訴人蘇郁 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蕭婉玲於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貨便寄件資 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照片 、陳報單、轉帳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郁雯 自113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8日 13時10分許 3萬元 2 蔡幸純 自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0時45分許 2萬元 3 楊晴如 自113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9日  11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戴靜怡 自113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5 鄭文賢 自113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ONBUY拍賣網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0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 6 林梅花 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0日 20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0日  20時8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20時12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7 蕭婉玲 自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2日 8時46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  8時47分許 ①1萬0,200元 ②9萬1,800元

2025-01-20

KMEM-113-城金簡-78-202501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岳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條件 賠償陳惠萍、王從平。   事 實 蔣岳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為求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投資報酬 ,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Aim」收受,而容任「A 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楊遠程、陳惠萍、王從平,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40ll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562號函暨所附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3年 偵字5226號卷第14至15頁、第26至74頁、113年偵續字417號 卷第10至11頁、第25至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Aim」真實身 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被告取得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本案 告訴人楊遠程等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 萍、王從平分別以132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 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 示),對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遠程 112年7月間,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A」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10時4分許 16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告訴人楊遠程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楊遠程之匯款申請書2紙(113偵5226卷第7頁)  2 告訴人 陳惠萍 ll2年5月3l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雅」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可在 「德信操盤助手」軟體 內投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4日14時28分許 33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8頁至第9頁)   3 告訴人王從平 ll2年6月25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因 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 5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告訴人王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11頁) 2.告訴人王從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113偵5226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惠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惠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從平2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從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5-01-20

PCDM-113-金易-70-20250120-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韻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一宣」、IG暱稱「YI_XO121」之人(下稱「張一宣」)聯絡,約 定由吳韻菲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一宣」使用,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韻菲遂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前 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張一宣」使用。嗣「張一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勝美及洪盧淑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10 月16日及11日,匯款17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韻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給張一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等犯行,辯稱: 張一宣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缺錢,若給他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他就會給我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一 宣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不會變成人頭 帳戶,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判斷力不若一 般人,張一宣又一再以「我不喜歡你了」逼迫被告,被告係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一宣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致被害人陳勝美及洪盧淑玲遭詐欺後,轉匯上開款項 至如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與張一宣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5至90頁),復有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1卷第19至22、51至5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 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 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 人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 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前曾於餐飲 業、飯店房務及星巴克工作(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8 頁),尚會上網玩線上賭博等(本院卷第116頁),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經本院詢及其交付 提款卡之目的、為何有錢拿、為何張一宣要向其保證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時,亦自承: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覺得 有點怪怪的、當時就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4、116 頁),是被告亦知悉其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張一宣為朋友關係等語,然被 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我跟他國中時交往過,後來大約 3年完全沒有聯繫,他112年10月就突然在IG問我有沒有錢 ,只有用網路聯絡沒有見面等語(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是張一宣於久未聯繫後突然透過網路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換錢,自難認張一宣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 當時,兩人有何特別親密之信任關係;且觀張一宣於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尚希望被告提供另 一個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被告雖都答應,但一再以「我 睡死了」、「有人等等會幫我寄」、「因為身上沒有錢」 、「我在公司出一點事情」、「剛好家人要用到」、「我 姊姊快要生了」、「我晚上才有錢可以寄」、「我忘記拿 小盒子了」、「身上沒有錢」等語推託(警1卷第82、84至 85、87、89頁),更於本院自承就是因為之前本案帳戶之 對價1萬元還沒收到,所以才一直不寄出二信的卡等語(本 院卷第115頁),益徵兩人間並無何信任關係而相互猜忌, 一個人要卡一個人要錢,洵無信賴基礎進而出賣帳戶予他 人之必要。  (四)又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等證明及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29、187至191頁), 然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並無特別障礙,且觀其與張一宣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當正常、順暢,幾乎都在1分 鐘內送出數條訊息(警1卷第55至90頁),並曾和張一宣討 論要如何應對警方詢問(警1卷第84至85、88頁)等,顯然 並非懵懂無知而遭張一宣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被告還 會在線上玩百家樂而遭張一宣勸說不要再玩了(警1卷第62 、66頁),以及具有在拿到本案帳戶之對價前以各種理由 虛以尾蛇應付張一宣而不交付二信帳戶之判斷力等情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受輔助宣告,即率認 被告並無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判斷力不足而誤信張一宣,或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 或減輕其刑等語,自均無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復稱被告係遭張一宣以感情相脅等語,然查, 依被告與張一宣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訊和本院所自承,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一宣(警1卷第7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另因 記錯密碼而於同年月7日再以LINE告知正確密碼,警1卷第 80至81頁),而張一宣係因上述被告一直遲未交付提供二 信帳戶資料之情,始嗣於同年月13日表示:「你另外一張 趕快寄」、「我已經跟你講很多遍要快點寄了」、「一點 小事都做不好要我怎麼接受你」、「我不喜歡講不聽的人 」等語對被告情緒勒索(警1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則繼 續敷衍應付張一宣(詳上述),張一宣直至同年月18日都還 在問被告:「還沒寄嗎」(警1卷第89頁),可知被告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不僅非如辯護人所 稱之係受張一宣所逼迫而為,且嗣後遭張一宣苦苦相逼時 反而因沒先拿到1萬元報酬而拒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其 意欲及決策十分明確,自不得再諉稱均係他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亦 無自白而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 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 為求獲取所稱之1萬元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 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本院卷第118頁),及前述其 係輕度身心障礙、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於 與張一宣之LINE對話紀錄最後都還在催討該1萬元報酬(警 1卷第90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 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0

HLDM-113-金易-3-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9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 載「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林媚媚」」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附此敘明。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媚媚 」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依 其指示交付該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 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款之期約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 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匯款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洗錢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洗錢自白減輕: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 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工作,就詐欺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已難輕縱。又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 ,並同意分別賠償5,000元、1萬5,000元,並均已給當庭給 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 卷第33至34頁),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 ,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唯一依據。參以被告所犯洗錢各罪 ,業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 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與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5, 000元、1萬5,000萬元,並均已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而獲 得告訴人諒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審訴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未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 修車,月入約3萬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洗錢行為,時間密接,犯罪 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 同意分別賠償5,000元、1萬5,000元,並均已給當庭給付完 畢,而獲得告訴人丙○○、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33至34、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 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領贓款, 尚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帳戶僅係屬存提 款交易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且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已不在被告實際持有中,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等款項,仍有何可得支配或處分 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 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 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 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 、著手前揭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及期約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 日13時許,在網路上社群平台臉書(下稱臉書)尋得代購虛 擬貨幣之乙太幣兼職助手資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郵局帳號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媚媚」,應已可知悉配合該代購虛 擬貨幣派單所匯入及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及其合 法性均不明,仍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乙○○再 依「林媚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林媚媚」指示以條碼繳費方 式向附表所示「林媚媚」指定臉書幣商、兌換金額成乙太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甲○○付款後察覺附表 假網拍商家遲未回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存摺照片給「林媚媚」作為代購虛擬貨幣匯入、提領所使用,並依「林媚媚」通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款項後,依指示向附表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丙○○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假網拍「蕭淑媛 」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媚媚」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 ⒈告訴人丙○○有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依「林媚媚」指示向附表編號1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編號1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編號1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⒊「林媚媚」報價附表編號1派單交易報酬是200元,但被告必須做滿7天才能結算之事實。 5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甲○○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假網拍「王朝丹 」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媚媚」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 ⒈告訴人甲○○有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並依「林媚媚」指示向附表編號2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編號2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編號2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⒊「林媚媚」報價附表編號2派單交易報酬應是820元,但被告必須做滿7天才能結算之事實。 二、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媚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 編號2二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林媚媚」指定臉書幣商、兌換金額、存入電子錢包地址 1 丙○○ 假網拍 112年7月16日18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9時36分26秒 2,000元 「鐘浩庭」幣商、兌換2,000元乙太幣、0x284d34dd8175be3b30e479cd34be2a21598f769 2 甲○○ 假網拍 112年7月17日20時15分許 8,2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49分35秒 9,000元(含甲○○匯入8200元) 「薛莉莉」幣商、兌換9,700元(含甲○○匯入8,200元)乙太幣、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91-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6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 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戊○○、甲○○(原名張晏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 萬元」等詞,應更正為「1萬元」、第7至8行所載「供詐欺 集團其所屬詐欺集團」等詞,應補充及更正為「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期約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 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戊○○、丙○○、張晏寧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 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 院分別與告訴人甲○○(原名張晏寧)、戊○○達成調解,分別 同意賠償6萬元、2萬5,000,並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甲○○(原名張晏寧)、戊○○,而獲得告訴人甲○○(原名張 晏寧)、戊○○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67至6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 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 分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明願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賠償款項匯入告訴人甲 ○○(原名張晏寧)、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甲○○(原名張 晏寧)、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 備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 、44、67至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 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9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約定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租金,將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某捷運站置物櫃中,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 之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中獎、假購物」等話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丁○○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戊○○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每7日2萬元之租金,出租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人警詢時之指述、對話內容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人亦係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戊○○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4萬9912元 2 丙○○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2萬5261元 3 張晏寧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12萬3045元 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丁○○應給付甲○○(原名張晏寧)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約,加計違約金貳萬元。 二、丁○○應給付戊○○貳萬伍仟元,並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48-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6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 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AFTEE會員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 丙○○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8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因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實際獲 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 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予詐欺 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6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間接故 意,以販售1個AFTEE先享後付會員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以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AFTEE先 享後付會員帳戶(下稱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AFTEE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21時 15分許,以LINE暱稱「陳」之名義,向丙○○佯稱:願以1,60 0元之價格販售84億楓之谷楓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9月18日21時26分許,匯出1,600元至本案AFTEE會 員帳戶所產生之交易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遭詐欺集團用以在KLOOK網站購買 統一超商咖啡卡及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申設本案AFTEE會員帳戶,且有將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驗證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已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600元之事實。 3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郵件、本案AFTEE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AFTEE會員註冊、身分認證說明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AFTEE會員帳戶為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4G網路,以TWIC電信認證方式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匯出1,600元至本案AFTEE會員帳戶所產生之交易用虛擬帳號內,並遭用以在KLOOK網站購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簡-911-2025011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8、15498、15499 、16046、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峻誠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峻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 因申辦貸款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債信不佳且急需用錢,於112年8月 25日左右,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駿」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許宏駿」)電話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要貸款,即依該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加入「 許宏駿」帳號,與之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詎胡峻誠經「許宏 駿」表示可提供帳戶資料,幫其處理信用金流問題,以利貸 款順利通過等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許宏駿」之要求, 於同年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雙福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予「許宏駿」,並以「 LINE」傳送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 本案3帳戶任由「許宏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許宏駿」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所示癸○○匯入後,未經被 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匯還癸○○帳戶外,其餘編號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時間、詐術類型、被害人{即告訴 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下合稱癸○○等10人)。嗣癸○○等10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等10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 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 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 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 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 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給『許宏駿』之詐 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觀此內容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 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 予以記載,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載明「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此部 分犯罪(詳後述);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即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峻誠固坦承依「許宏駿」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許宏駿」等事實,並就附表所示癸○○等10人遭詐騙 後,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各該編號之本案帳戶等事實,亦不 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我因債信不良,受「許宏駿」之詐騙,要 我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得款項,當時急著要用 錢,沒有想那麼多,才把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 許宏駿」,我是被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 ,乃依「許宏駿」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許 宏駿」,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許宏駿」,嗣附 表所示癸○○等10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 等10人指證受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被告 之彰銀帳戶交易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許宏駿」)、 7-11門市查詢及交貨便包裹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②Messenge r對話翻拍截圖(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銀行臺幣 活存明細翻拍截圖、存款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③通訊軟體對話翻拍截圖(甲○○與詐欺集團成員)、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辛 ○○部分)、投資APP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⑤「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⑥臉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⑦「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投資APP翻拍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庚○○部分) 、投資APP翻拍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歷程、 匯款紀錄截圖;⑨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⑩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部分)、投資APP、Mai l信件截圖、匯款歷程;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子○○部分)、華經資本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歷程、匯 款紀錄截圖;⑫告訴人癸○○等10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警088卷第7-8、10-13、15-16、18-35頁,警511卷第5-6、8 -29頁,警896卷第7-12、16-19、22-34頁,警226卷第6-24 頁,警502卷第9-17頁,警899卷第6、8-9、13-18頁,警522 卷第27-39、41、44、47-53、56-67頁,偵524卷第10-46、5 3-95頁,偵308卷第54-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 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與「許宏駿」,嗣本案3帳戶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1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    2茲查:   ⒈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債信不良且急需用錢,經 「許宏駿」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而加入「許宏駿」LI NE帳號,與之聯繫貸款事宜,並應「許宏駿」之要求,寄交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許宏駿」,及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欲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以順利貸得款項(警088卷第41-42 頁、警896卷第1頁反面-第2頁、警226卷第1頁反面、警511 卷第1頁反面、警899卷第1頁、偵524卷第7-8、51頁、原審 卷第54、65頁、本院更一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與「許宏 駿」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再佐以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很多貸款,向中信銀行、星展銀 行、中租公司、富裕公司及「LnB信用市集」個人信貸公司 貸款,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已經被強制 扣薪,這些銀行、公司辦理貸款一開始都不需要提供金融卡 密碼,辦過之後才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但本案是在辦理過程 ,就要提供金融卡密碼,彰化銀行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 碼,是貸款拿到錢的時候,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代辦公司 (本院更一審卷第112、119、165頁),可知被告前有貸款 經驗,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1歲,又有相當工作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正當貸款程序不 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並非毫無所悉;且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僅因「許 宏駿」表示以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3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許宏駿」,核非屬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 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另透過網路交易,亦可輕意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 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許宏駿」,無異將 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 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 ,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製 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 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 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3帳戶製造金流云云,可認被 告有予「許宏駿」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⒉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與「許宏駿」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外,並 因發現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遭警示,經與「許宏駿」聯絡, 遭「許宏駿」以協助解除帳戶警示為由詐騙3萬元(詳後述 )。是本案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 供帳戶之緣由(其是因債信不佳且急需用錢,乃與「許宏駿 」聯繫貸款事宜,並交付本案3帳戶供作「許宏駿」製造金 流而為財務包裝,已如上述),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又依 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 一般銀行、正當融資公司之貸款,且因其已經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方依「許宏駿」之指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3帳戶與對方,係交付與 對方使用,且其本次貸借款項過程,顯與一般正當貸款程序 相悖,而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受騙提供本案3帳戶而無此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移送併辦部 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有理由,但否認無正當理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致附表編號1-10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並致告訴人癸○○等10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 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癸○○等10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貨運公司擔任物流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母及弟弟 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宏駿」使用 。嗣「許宏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10所示癸○○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是受「許宏駿」詐 騙欲以帳戶作為美化帳戶金流之財務包裝,以順利辦得貸款 ,因而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與「許宏駿」,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茲查:  ㈠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宏駿」,「許 宏駿」所屬詐騙集團即以本案3帳戶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10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如上述。而被 告嗣於112年9月21日至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北斗派出 所)報案,指稱「我因遭到詐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112 年8月25日中午左右,我接到一通電話(號碼不詳)向我詢 問是否有資金需求要貸款,我因為剛好需要,便跟對方加了 LINE(ID忘記了),對方LINE名稱是許宏駿,自稱是貸款公 司,並傳了一些貸款成功的截圖給我看,我便不疑有他,向 他表示需要貸款一筆50萬元的資金,對方說需要我的相關證 件寄給他辦理,我便在112年8月28日14時30分到統一超商○○ 門市使用交貨便,依照指示將我的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 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寄送到對方指定的門市,對方說收到 後就會開始幫我辦理貸款,結果112年9月7日我登入我的網 路銀行發現我上述3個帳號都被警示了,而且我也沒有收到 任何款項,我發現我3個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聯絡對方詢問 ,對方表示可以協助解除警示,但需要30,000元,因為我當 下沒那麼多現金,我便拜託我的兩個朋友各自幫我匯款10,0 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自己也使用無卡存款10,000元到 對方帳戶,結果匯款後我的帳戶還是警示狀態,我才驚覺遭 到詐騙,便到派出所報案。第一次我請我的朋友蔡坤洲在11 2年9月17日15時57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 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二次 我在112年9月17日15時59分到統一超商○○門市的ATM使用無 卡存款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000)。第三次我請我的朋友唐曉飛在112年9月17日16時46 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總共損失30,000元」等語 (警088卷第41-43頁),並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匯款截圖、 與暱稱「唐曉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許 宏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坤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警088卷第39-40、44-57頁,偵524卷第10 -46、53-89、92-93頁)。  ㈡又被告報案後,經民雄分局查明其匯款第一層之人頭帳戶為 曾秀喬,曾秀喬戶籍地在臺南市白河區,故移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辦理,有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 第1120030248號函在卷可參(偵13524卷第53-91頁),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曾秀喬 係將帳戶借予李世揚,故經該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3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卷第115-118頁)。另案被告李世揚則因「向不知情之曾秀 喬借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 ,詐騙(本案被告)胡峻誠,致(本案被告)胡峻誠陷於錯 誤,於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16時45分,匯款1萬元、1萬 元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世揚再 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被告)胡峻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一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 字第455號起訴在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20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可參 (本院上訴卷第119-12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1-60頁)。另 與被告本案時間相近之112年8月26日間,亦有同遭LINE暱稱 「許宏駿」之人,以私訊表示可以包裝銀行帳戶以利貸款, 而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致林雨臻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 碼,遭詐騙提款卡及款項等情節、手法均極為相似之案例, 林雨臻因而經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上訴卷第123 -127頁)。  ㈢是參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報案之情節,因帳戶 經警示,遭「許宏駿」詐騙3萬元等情,若果真被告提供本 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宏駿」,確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衡情豈有因其帳戶遭警示後,又遭「許 宏駿」以協助解除警示為由詐騙3萬元之理,是被告所辯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以資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上開 案件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之個案情節,並非全然相同,自無 比附援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雖有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與「許宏駿」, 且附表編號1-10所示癸○○等10人受騙後,又將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但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另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高 、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Funnyy Lee」與告訴人癸○○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手潛水裝備云云,慫恿告訴人癸○○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癸○○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癸○○謊稱:已付款,然訂單遭凍結,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並須提供綁定賣貨便帳號之銀行帳戶名稱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向告訴人癸○○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癸○○(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8元(此筆款項被告未領取,亦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業經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匯還癸○○之帳戶(本院卷第177、179頁) 彰銀帳戶 2 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 以暱稱「王瑤瑤」與告訴人甲○○聯繫,謊稱:已在賣場下單,但無法下標結帳,必須添加客服LINE帳號,由客服專服處理云云,要求告訴人甲○○掃瞄條碼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甲○○,謊稱:全網系統更新升級,賣場未完善個人資訊,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必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甲○○(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 匯款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3 112年6月18日19時56分許 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辛○○下載指定之股票APP,待告訴人辛○○依指示操作並認證完畢後,再介紹特定股票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辛○○(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 112年9月1日12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4 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 以LINE暱稱「老師」慫恿告訴人壬○○下載華經應用程式APP,謊稱:在該應用程式內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 壬○○(112年度偵字第15499號) 112年9月4日9時52分 網路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5 112年9月6日15時28分許 先以臉書暱稱「0000 00」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友人有意購買包巾,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00000000」,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珮雲」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無法下標、完成交易,必須詢問客服云云,待告訴人乙○○掃瞄條碼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因全網更新升級,賣場尚未簽署7-ELEVEN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訂單禁售凍結,必須完成認證簽署,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 乙○○(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2年9月6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臺銀帳戶 6 112年6月間某日許 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丙○○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穩賺不賠,並可立即收款云云。 丙○○(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112年9月1日11時2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彰銀帳戶 7 112年7月中旬 暱稱「盧燕俐」網友慫恿告訴人庚○○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投資股票定期獲利云云。 庚○○(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4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0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8 112年08月13日起 以LINE暱稱「王曉莉」慫恿告訴人戊○○投資虛擬貨幣,待告訴人戊○○依指示操作並於網站認證完畢後,再謊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戊○○(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2日15時46分許 6,400元 彰銀帳戶 9 112年08月01日起 於網路上下載卷商網址後,依客服指示操作平台,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己○○(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5日16時4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10 112年7月份 加入臉書社團「台股籌碼戰-金庸」後再加入LINE群組「飆股先鋒A8」,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子○○(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2日17時0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09分許 5萬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更一-61-20250116-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 示)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編號㈥「通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畫面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㈡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蕭丞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9405號卷第17至19、25頁)。  ㈢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張元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9405號卷第29至31頁)。  ㈣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黃冠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9405號卷第37至40、43頁)。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陳瑞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移 歸字第710號卷第17至20、22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曾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9、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筱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 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 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有113年11月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 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對價,擅將本 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瑞正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告訴人陳瑞正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瑞正成立調 解,及告訴人陳瑞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6 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 說是基金會要我寄提款卡要匯6萬元給我,但我並未實際收 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曾筱婷願給付聲請人陳瑞正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當庭給付5仟元。㈡其餘款項2萬5仟元,共分5期,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5仟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 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期約新臺幣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使用LINE 暱稱「陳宜萍」帳號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後, 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丞志、張元榮、黃冠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筱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蕭丞志、張元榮、黃冠皓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丞志、張元榮、黃冠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蕭丞志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丞志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張元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元榮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黃冠皓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期約對價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七)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各編號之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筱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丞志 (提告) 113年3月17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2 張元榮 (提告) 113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3 黃冠皓 (提告) 113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7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 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宜萍」帳號之人, 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 方式,詐欺陳瑞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7日 19時32分許、19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瑞正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筱婷於警詢中不利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瑞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曾筱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筱婷前因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 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16

SCDM-113-金易-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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