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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梁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聽見小女孩求救聲始報案,並無何不法行 為,請求早日出院以門診方式治療即可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 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 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 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 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罹○○○○症,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故多需強制住院始能讓其 接受治療,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並干擾鄰居, 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對之咆哮,且干擾 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具及於門後吊掛 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經其前夫報警 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為急診 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認其受上開○○病症狀影響 而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及思 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業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符合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且因其精神症狀明 顯,現實感差,往昔即有暴力紀錄,其症狀倘持續惡化即具 高暴力風險,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經聲請人拒絕,該 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各情,有病程紀錄 、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6號卷為徵,且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松德院區醫師陳稱:聲請人現有強制住 院以穩定病情之必要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認松德 院區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住院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決定,符 合法定事由及程序,依法肯屬有據,聲請人執上情主張伊應 予釋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1

TPDV-113-家提-37-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基於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當天在法院與其他共犯隔離,我告訴法警我有憂鬱跟躁鬱, 不想跟隔壁共犯離太遠,有罵法警「幹你娘」等語;證人曾 子豪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被提到法院候審室有聽到別人 在大呼小叫,好像是因為情緒失控,他有罵法警「幹你娘」 等語,是連續不斷地罵,法警有制止他,但他仍繼續罵,後 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113年6月6日訊問筆錄),觀諸上 情,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即法警陳瑞鴻(下稱告訴人)將其 與同案共犯隔離戒護,遂心生不滿,主觀上顯然具有妨害隔 離戒護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持續以上 開言語辱罵之,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 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以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並以鐵製便當蓋 彈向法警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朝候審室中央台潑灑瓶裝水,及以鐵製便 當蓋彈向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㈤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並 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危害 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妨害公務 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罪質相同,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瓶裝水1罐、鐵製便當蓋1個為本件犯行,惟該等物 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另案審理中之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羈押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9時10分許,林文智經屏東地院法警提解至址設屏東縣○○ 市○○路0號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地院候審室等候法官 開庭訊問時,因不滿法警陳瑞鴻依規定將自己與同案被告互 為隔離,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法警陳瑞 鴻依法執行上開公務時,當場對法警陳瑞鴻辱罵「幹你娘」 等語,經制止後仍不聽制止,持續辱罵陳瑞鴻,以此方式侮 辱法警陳瑞鴻,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另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2時4分許,在 上開候審室,先打開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嗣於 同日12時7分許,於法警陳瑞鴻依規定執行看管人犯之職務 時,以鐵製便當蓋彈向法警陳瑞鴻身體為強暴行為,以此方 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 曾子豪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鍾秀源、陳盈銘、陳春輝、 蘇翔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2紙、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提審登記簿1紙、法警室輪值表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分許打開瓶裝水朝候 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之行為,與同日12時7分許以鐵製便當 蓋彈向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為之,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1-20

PTDM-113-簡-1065-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 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 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 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該 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顯 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資 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可 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是因聲請人再 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 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再-131-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因疑凌明村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候審室之牆壁上辱其為「2486(意為無用之人)」, 並知悉個人姓名、犯罪前科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 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凌明 村之同意,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凌明村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 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候審室之羈押室㈡內,接續於該處蹲式馬桶後側牆壁上, 以鉛筆記載「溪口凌明村民雄偷內衣褲判5個月.外号(不爽 ).还將女性內衣褲自己穿.上網查得到」,並於上開羈押室 ㈡入出口對面之牆壁上,以鉛筆記載「还有凌明村目前雲林 執行偷內褲案件.5個月」等不實事項,復於上開文字下方記 載「外号叫(不爽)」等文字,而足以貶損凌明村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文字內容, 得知凌明村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凌明村。 二、案經凌明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6月15日 嘉院傑政字第1120000649號函暨案發處所照片(見他卷第95 至103頁)、本院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 記簿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3月27日112 年度訴字第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準備程序筆錄 (見他卷第129至135頁)及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偵緝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則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在「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 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 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 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 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 定本罪之構成;然在「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 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 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 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從而在 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 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旨)。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將告訴人凌明村之姓名及犯罪前 科記載於牆上,足以辨識其人,而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 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告訴人之前科撰寫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候審室牆面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我寫這些文字的目的是因為別人寫我2486(意指 沒有用的人),而有人跟我說寫我2486的人就是凌明村,所 以我才寫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可知被告將上 開文字撰寫於候審室牆壁上之用意係為報復告訴人,並欲透 過揭露告訴人前科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悉告訴人竊盜之犯 行,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雖未取得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而此不因 被告是否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有不同。被告所為顯已足 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及名 譽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以鉛筆在牆上撰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鉛筆在牆上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誹謗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既已列載被告以文字記載告訴人姓名及犯罪前科相關資訊 於候審室牆壁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 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被告所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報復告訴人而將告 訴人之姓名及前科資料等個人資訊撰載在不特定人所得觀覽 之場所,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由被告照 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25-20241119-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簡榮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炳睿,有士林分局首長介紹網頁可參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尚無不合。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這次監察院好像有在調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又要重開庭,希望本件能 等監察院的調查結果後再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就令是實,惟因上開偵調事件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被上訴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簡榮甫、朱信煌等5 人(下合稱陳宥綸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雅房,居住 於士林分局所屬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所)轄區內,詎時任 蘭雅所員警陳宥綸等5人竟分別對伊為下列不法行為(下稱 請求事實㈠~㈥): ㈠、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翌日為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無故遭陳宥綸、沈世揚(下合稱陳宥 綸等2人)濫用警察職權不法逮捕、拘禁且施以凌虐而受傷 ,陳宥綸等2人並於同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公務之 不實告訴,侵害伊之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15萬元之損害。 ㈡、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夥同其餘2名不知名 員警,未持搜索票,誘騙伊室友開門進入伊住處,又以伊罹 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強迫伊家人、房東同意簽署 將伊強制就醫之書面文件,致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 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將自己所有5輛腳踏車合法停放 鎖置在蘭雅所轄區內,卻遭蘭雅所指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士林清潔隊(下稱士林清潔隊)剪鎖後下手竊取,致伊財 產權受損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㈣、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按:應為同上區00路000巷00號前之誤),因訴外人 張維庭、吳敍恩所養犬隻吠叫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 員警沈世揚到場後竟驅離當時在場目擊之旁觀民眾,簡榮甫 則無視於張維庭係加工自傷而對伊惡意誣陷,竟放任張維庭 隨意離去,卻將伊逮捕、拘留、凌虐,並由陳宥綸、沈世揚 、簡榮甫偽造警詢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更偽造案發當時之 密錄器影片以陷伊於不利,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 身體健康權,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 ㈤、簡榮甫明知張維庭係加工自傷,卻仍於110年1月28日伊遭張 維庭提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下稱傷害刑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不實 之證述,致伊遭刑事法院判刑處罰,伊自得請求賠償15萬元 。 ㈥、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因搬家臨時找不到車位, 遂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邊,詎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對伊 免予舉發,猶對伊亂開汽車交通罰單,並持手電筒追躡且直 照伊之眼睛,致伊受傷又須繳納罰鍰、行政訴訟費用,名譽 權亦因此受損,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以上請求事實㈠~㈥所 致損害金額,合計120萬元,陳宥綸等5人既為士林分局所屬 員警,士林分局自應就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共同負責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上所述㈠~㈥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騎樓附近,為陳宥綸等2人逮捕。 ㈡、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公務及傷害告訴。 ㈢、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訴人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其後並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 病、有攻擊行為為由,與上訴人家人、房東討論是否要將上 訴人強制送請就醫。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因故與訴外人張維庭、吳敘恩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 簡榮甫到場處理。 ㈤、簡榮甫於110年1月28日因上訴人與張維庭間之傷害刑案中到 庭具結作證。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停車位區域,經員警即被上訴人黃俊諺掣單舉發並開 立金額為600元之交通罰單。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對伊為上開㈠至㈥所述 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關於請求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至同月12日此段期間 內,對伊實施不法逮捕、拘禁、凌虐,又對伊不實刑事告訴 ,固據提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起訴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下稱妨害公務刑案)。惟依該起訴 書所示,該案偵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為刑事被告,就上訴人 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涉嫌在議員服務處附近所為毆打、辱罵 員警陳宥綸等2人之妨害公務行為而提起公訴,自無從證明 陳宥綸等2人有何對上訴人不法逮捕、拘禁或提起不實刑事 告訴之情。參以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聲請提審,且於提審時 當庭坦言:伊係不滿員警遮擋其平板電腦鏡頭而與陳宥綸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揮打陳宥綸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7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公務之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後,亦已確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當日與陳宥綸等2 人發生拉扯,且有出口對陳奕輪等2人辱罵神經病、不得好 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當 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存卷可查(見妨害公務刑案一審卷第47至152頁),上 訴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經士林地院審理調查後,並已判 處罪刑確定,有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7頁)。準此,上訴人當日既係先 行出手毆打陳宥綸手部及臉部,確屬傷害犯罪之現行犯,陳 宥綸等2人當日逕予逮捕拘禁,並進而就上訴人反抗逮捕而 辱罵或致員警受傷之行為,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均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另主張其於遭逮捕後曾遭陳宥綸等2人施虐,惟未舉證以 實,已難輕信,至其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值班女警 吳雅莉到場,並請求閱士林分局及蘭雅所於108年4月11至12 日之不中斷影像畫面,惟上訴人既已陳明:伊曾對蘭雅所員 警提出2次刑事告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 保全證據,然皆石沉大海;伊事後於108年4月12日到士林分 局後才由女警張詠婷陪同使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3 02頁),足見上訴人所欲調取之相關影像畫面未據保全,且 女警吳雅莉亦未全程見聞全案事發經過,本院無從調查,併 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事實㈡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朱信煌未合法聲請搜索票,誘騙伊之室友開 門且隨意進入伊租屋處,又以伊已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 為為由,要求伊家人、房東蕭蓬生將伊強制送醫云云,惟為 朱信煌所否認,並抗辯:當天是上訴人先跑到議員服務處去 敲玻璃門,服務處通知警方後,伊就跟同事去上訴人家瞭解 ,並由上訴人室友讓伊跟同事進去屋內,也有遇到上訴人, 當時還有在場等社福單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坦言:朱信煌當天到場係要帶同上訴人去 精神病院,並有聯絡伊的家人去強制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99頁),可見朱信煌當日係被動接獲服務處之通報,始 前往察看上訴人之狀況,且朱信煌當時除已聯繫社福機構外 ,亦有意為上訴人轉介相關醫療機構就醫,未見有何存心構 陷上訴人於不利之情。至朱信煌本於員警職責,因見上訴人 係遭議員服務處通報有亂敲玻璃門之異常行為,而向上訴人 之家屬或房東詢問有無為上訴人安排強制就醫之需求,核係 依法行政,縱令使上訴人為此心生不快,仍難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關於請求事實㈢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停放在合法位置的5輛腳踏車,於108 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遭蘭雅所員警指使清潔隊員剪鎖偷車 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初取得該5輛腳 踏車之具體時間、原因,已難認其所稱原本持有5輛腳踏車 且事後遭竊之事實可信。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以函文 表示:士林清潔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曾會同蘭 雅所員警查察,將現場垃圾、資收物及1輛白色廢棄腳踏車 (其上亦有大量廢棄物堆置而經評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 移至分隊處理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 034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2頁)。因士林清潔隊 員於109年5月19日所清理者乃為「白色廢棄腳踏車」,而與 上訴人所申訴遭竊遺失之腳踏車為「銀色」、「淺水藍色」 顯不相同(見同上頁),是士林清潔隊當日所清運者為白色 廢棄腳踏車,並無上訴人所指顏色之腳踏車。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蘭雅所員警或士林清潔隊有何故意不法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5輛腳踏車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無以採信。 ㈤、就請求事實㈣及㈤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簡榮甫與陳宥綸等2人於109年4月19日,無視 訴外人張維庭係自傷後誣賴伊,竟放任張維庭隨意離開,卻 不法將伊逮捕拘禁,且製作不實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又偽 造密錄器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簡榮甫事後更於刑事法 院對伊為不實之偽證,致伊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云云,惟為簡 榮甫、陳宥綸等2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已難輕信,況有關上訴人與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訴人因張維庭與 其夫吳敍恩所飼養犬隻朝其吠叫,致與張維庭互毆,上訴人 與張維庭雙方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士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至127頁),可見當日到場處 理之員警並無刻意包庇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張維庭。再佐以 上訴人於傷害刑案偵查中,僅坦言其曾在馬路旁罵「幹你娘 」,但否認有出手毆打張維庭,核與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之答 辯內容一致,尤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何遭偽、變造警詢筆 錄或竄改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跡象。至簡榮甫於刑案審理時到 庭所證情節,既均為其當日值勤時所親眼見聞,並能核與當 時在場之吳敘恩、張維庭指訴情節相合,有傷害刑案之歷審 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117至118頁),自不 能僅因上訴人個人對該事件發生之主觀認知不同,即遽認簡 榮甫必係偽證。上訴人就此指摘陳宥綸等2人、簡榮甫對之 為不法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㈥、關於請求事實㈥部分:     上訴人更主張: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 得對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為搬家而違停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系爭機車免予舉發,竟仍無故 掣單開罰還拿手電筒照伊眼睛,致伊受傷,且遭裁處並因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見北 院卷第26至31頁)。惟按「行為人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 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 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 款、第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黃俊諺明 知伊係為搬家而將系爭機車暫時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17至418頁),可見黃俊諺已有詢問上訴人在路邊臨時 違停系爭機車之原因,並表明上訴人違規停車且勸導改善。 上訴人明知員警黃俊諺當時已向其表明違規並勸導儘速改善 ,上訴人不為改正,反而堅持仍要違規停車,則員警黃俊諺 本於上開規定而就上訴人不聽勸導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 無不法。縱令上訴人事後因此遭監理機關裁決處罰並經行政 法院裁判確定而須受行政執行,亦均係起因上訴人個人交通 違規行為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黃俊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 亦無可取。至黃俊諺於案發當時固有持用手電筒為探照,但 否認有以之直射上訴人雙眼,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情 境或事後就醫相關資料為證,則其就此所為主張,仍不足信 。 ㈦、關於士林分局部分: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宥綸等5人有上開請求事實㈠~㈥ 所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士林分局應與陳宥綸等5人 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案自110 年4月12日因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至今已逾3年 ,上訴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兩度補充意見到院說 明,有上訴人之司法信箱書函、聲請再開辯論狀可參,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國易-12-20241119-1

店保險小
新店簡易庭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高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俊寬(民國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民國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蔡承學律師(民國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啟仁 鍾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 10年8月26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8月26日午夜12時止。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雖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 間留院。」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我國新冠 肺炎疫情日趨嚴峻,確診患者數量遽增,住院需求大幅提高 ,政府為維持醫療量能而對於確診患者採取彈性措施即居家 隔離或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以取代住院;此外,保險業務 員銷售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承諾理賠範圍包含居家隔離或於 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 所稱之「住院」包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 形;甚者,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告申請理賠文件包含「於防疫 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 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 )、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亦可知被 告承諾理賠範圍包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 形。退步言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住院」之解釋 應包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  ㈡原告於111年6月1日確診新冠肺炎,自同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 居家隔離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 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 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 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24,000元。詎原告前於1 1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語。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定義已約定甚明,解釋並無疑義 ,原告雖有於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因確診新冠肺炎而 居家隔離,然其並未實際住院,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 5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僅 係概括性敘述,並未承諾無住院事實之居家隔離亦可申請理 賠住院日額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8月26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8月26日午夜12時止等節,有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需求及適合度評估暨招覽人員報告書、保險費簽帳單、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系爭保險契約可憑(本院卷第91、92、93至94、95、96、97至103頁);原告嗣於111年6月1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於同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居家隔離8日等情,則有理賠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可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5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7至101、103至109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 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僅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有疑 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 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 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 院日額保險金。」此觀系爭保險契約即明。由上開約定之文 字,足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已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為限,而「住院」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則已明確定義為「經醫師診斷 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被 保險人即原告解釋之空間。原告既未因確認新冠肺炎而實際 住院,依上開約定,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保險金,應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應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被告 在其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等,作為「住院」應包含 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解釋等語。然查,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已明確定義「住院」之解釋,而 「居家隔離」與「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密度本有差異,病 患確診新冠肺炎後,醫師本將依病患之症狀,本於其專業判 斷病患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故居家隔離與住院治療兩 者自無從等量齊觀。再者,居家隔離之目的乃隔離特殊傳染 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 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之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進一步 之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顯與住院定義不符。此外,被 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亦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 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 保險金、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並 無承諾在居家隔離或其他非住院治療之情形,保證理賠住院 日額保險金之意思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誤認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上情,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9元【計算式:5,400(24,000/500,000 )=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與其他共同原告原共 同起訴,經本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並徵 收裁判費5,400元後,各該原告之訴經本院移送各管轄法院 ,故應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占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計算其所負擔之裁判費數額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保險小-8-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9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祥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 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 確診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 遵守規定,僅因沉悶難耐而外出透氣,即擅自離開隔離地點 ,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9號   被   告 陳仁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祥明知其檢測結果為第五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 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 等情,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止,在 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處所進行隔離,竟基於違反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11 1年4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其同居人張婉君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元信 三街口之停車場,再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河堤內散步,並於111年4月16日0 時25分許始返回上開仁愛街住處,在此過程中,致上址住戶 及用路者等,有遭陳仁祥傳染「新冠肺炎」之虞。嗣警接獲 陳仁祥擅離之訊息,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 達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111年4月16 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109年2月 25日公布,其中第19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施行期間自109年1 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 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至112年6月30日 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特別條例屬於限時法。又限時法(Ze 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係指僅適用於 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規定其有 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變,而非 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及法律評 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 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故在限時 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法已失去 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定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 追及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1-15

PCDM-113-審簡-1393-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廣任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廣 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本院簡上卷79頁),足認被告 已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本件犯行發生前 ,情況緊急,難以採取適切措施,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原審法院量刑時漏未斟酌;縱不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 ,因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致控制能力低下,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程序未有輔佐人到場,亦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程序上之瑕疵。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上訴,惟:  ㈠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部分: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11時 許在桃園市○○街000號公司宿舍飲用保力達2瓶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為警在德華街270號攔查後發現本件犯行,並於同日下午14 時16分至22分許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分局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 、33至37頁),是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起至製作警詢筆錄為 止,僅經過約3小時,應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飲酒後騎乘 本案機車上路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3.而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資料分別記載「別(綽 )號:殭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員警詢問是否 要聲請提審時,被告稱不需要申請提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 上開文字記載之原因,被告答以:(問:你在警局筆錄上記 載你綽號是殭屍,當時為何這樣記載?)不是我先跟他說的 ,是員警問我綽號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的。(問:為何會叫 殭屍?這是有何特徵嗎?)可能是我講話態度讓人感覺恐怖 。(問:你有回答員警你的家庭狀況是勉持,你是這樣回答 員警的嗎?)員警有問我,那時候我說是勉持,所以員警才 勾勉持,但我其實是貧寒,當時是說錯了。(問:員警當有 跟你說要不要提審,你說不需要,為何當時不需要?)因為 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我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是依被告詢答之內 容及過程,足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對於他人 之提問均能理解,且能經思考後再回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時稱可以看得懂字且理解別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可推知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尚無因中度身心障礙致 有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形,始能呈現上開警詢筆錄之記 載內容。  4.是綜合被告於警詢時無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警詢與飲酒上 路相隔時間甚短等情,應認被告於飲酒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 時,亦無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可言。  ㈡關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經指定辯護人之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不需要請辯護人或通知家屬、親友到場,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法律扶 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下稱法扶通 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既能理解他人問 題之意思且經思考再回答,已如前認定,其於法扶通知表勾 選「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理」,並簽名、按壓指印,應認 其放棄通知律師到場權利之意思係合法有效,於偵查時未經 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到場,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除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原則上係以書面審 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審依被告之自 白及其他卷內事證,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指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亦無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㈢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殊屬不該,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 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不當。 二、綜上所述,被告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合於裁量權行使之外部及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 之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 內,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機於道 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張廣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 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廣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190-20241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壬松」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 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壬 松」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文書欄位上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 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林壬松」之署押共55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之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 甲○○於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電桿(電桿號碼:三崙支98左1號) 旁之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緝毒品等案件,詎甲○○ 為求脫身不因上開通緝而被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查獲之現場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過程中,冒用其兄「林壬松」之名義 ,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之簽名36枚、 捺按指印19枚而偽造署押;且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3、5 、9、10、11所示文書偽造表示「林壬松」同意接受數位證 物採證、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接受採 集尿液、指認另案犯嫌及告知子女照顧狀況等之意思,並將 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其他署押交與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壬松本人 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林壬松 。嗣本署追查林壬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際,循線 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壬松、證人林月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查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該文件及不通知親友之意 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簽 名、指印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行,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 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林壬松」之意,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2、3、5、9、10、11之文書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林 壬松」署名36枚及指印19枚等署押共5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備註 1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20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2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77、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79至85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林壬松」署名3枚 警卷第8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97頁 2 113年3月5日15時20分許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1頁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 同意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113頁 3 113年3月5日17時55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5頁 5 113年3月5日17時49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7頁 6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按指紋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9頁 7 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57至59頁 內文 「林壬松」署名1枚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8 113年3月6日9時3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2次調查筆錄 被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61至65頁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3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搜索現場照片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7枚 警卷第119至127頁 9 113年3月6日10時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67至69頁 簽名欄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4、編號9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1頁 個人資料指認照片2份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3至75頁 10 113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 申請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5頁 11 113年3月5日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未滿12歲孩童基本資料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7頁

2024-11-14

NTDM-113-投簡-389-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791、3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3日遭 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下本案,本 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 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詐欺案件 遭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該案判 決尚未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 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 年8月13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 竟又於同年月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向 被害人取款而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虞。原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 及公共利益,認本案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 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 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回家陪伴父母,希望 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與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 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113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於非 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因其係現行犯,沒什麼好辯解,且有犯 罪事實,其當下亦承認,然當時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 逮捕過程中說出現行犯人人可抓,壓制過程竟說「打你剛好 而已」,且用手肘連續灌其頭部4下、胸口及腳部都有傷, 迄今都無復原;又被告前因另案於113年8月13日遭警方逮捕 時,乃全力配合、毫無反抗,而本案113年8月19日之警員陳 鴻揚還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上開另案承辦警員,詢問11 3年8月13日逮捕過程,另案承辦警員則稱被告相當配合,並 無反抗,可調閱上開警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警方斯時未 出示證件,而以釣魚方式逮捕、還打人,且說被告拒捕及未 告知其可提審,對於其提出提審、驗傷之權益視而不理,疑 有違憲,懇請法院開庭時對於警員陳鴻揚提出告訴,並審酌 具體個案情節,如以未遂犯論之,衡量其比例原則,應無羈 押之理由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 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 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 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 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 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案於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13日 已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 犯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再者,被告除本案及上開另案犯行外,業曾因詐欺 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9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現繫屬 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亦可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 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 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 行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 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原審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 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 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遭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壓制、毆打 、以釣魚方式逮捕,其於警詢筆錄係非自由意識下自白認 罪云云,惟此屬原審法院就本案實體審判事項,核與前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 序所能審酌調查,倘如被告認警員確有違法或執法不當之 處,應另行告訴或告發而由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爰 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30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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