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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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 2號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原審收文日)提出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 於113年7月9日、同年11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具狀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 相對人,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132-20241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9

PCEV-113-板簡-1826-20241219-4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大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芸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靖洋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正本及 繕本各1份到院,惟上訴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並未附上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對被上訴人為送達,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完整之民事上訴狀繕本1份。另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完整之民事 上訴狀繕本1份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上開書狀繕本並補 繳上開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小-1494-20241219-3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韓道昂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錢 拋灑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拋灑冥 紙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經處罰鍰仍再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9

TPEM-113-北秩-300-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司法事 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財產已遭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扣押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659-20241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李智龍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0○0號7樓之5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小-3249-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宜欣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駁回抗 告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建物,占用被 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樓層分算為5.5平方公尺),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以民國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7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2,222元。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8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 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 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人民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三、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75至77頁) 、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裁定(高行卷第29至3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9至11頁)、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卷第31至3 3頁),及系爭函文(北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北院卷 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是認在卷,已堪認定。是 依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使原告 負擔使用補償金之義務,顯已直接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自屬 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8

TPTA-113-簡-205-20241218-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郭俊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2年 度交再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8

TPTA-112-交再-8-20241218-3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余聖宗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又依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觀之, 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救-44-20241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廖振明 劉克鑫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承保之訴外人謝芬香在國道三號 南向105公里6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 芬香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判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被 告廖振明之住所、居所分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新北市土城 區乙情,有廖振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之陳報 地址在卷可稽;又被告劉克鑫之固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然 該址經郵務送達後以無人招領為由退回,此有劉克鑫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至劉克鑫之居所地,係在 基隆市中正區、新北縣新店區等節,則有原告起訴狀之陳報 地址、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顯無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小-427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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