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聯繫
,並與該等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間,佯以「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林艷紅,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26
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
0及400,000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分別攜帶自行列印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及現
儲憑證收據各1紙(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
開二公司印文各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林艷紅出示其工作
證,以示其為上開二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向林艷紅收取上開款
項,並填寫及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予林艷紅,足以
生損害於林艷紅及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得款項後,遂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附近相約,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佯以「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游惠玲,致
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欣興電子公司門口前,進行交付300,000
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攜帶自行列印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開公
司印文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游惠玲出示其工作證,以示
其為上開公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向游惠玲收取上開款項,並填
寫、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惠玲
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
得款項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相約,將面交
取得之款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艷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惠玲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案,且有告
訴人林艷紅提出之受詐欺之文件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畫面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游惠玲提出
之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資佐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手 及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
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
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
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靖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
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用以表示自己係「靖
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由
被告交付予告訴林艷紅、游惠玲,而用以表示「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部
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
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
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
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
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為同一
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林艷紅收款,所為係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以林艷紅損失
為大)、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職員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
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7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3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工作結束後會由不詳之人交付其日薪
2,000元,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
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洗錢之財物(即面交金額)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林艷紅 7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其上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 4,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惠玲 3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⒉未扣案之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 2,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金訴-250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