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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方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核均適法,且所定應執行刑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任何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罪名欄 」應依序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外,餘均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就抗告意 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抗告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乃係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方弘(下稱受刑 人)最初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具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下稱 「甲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檢察官主動依職權提出定刑聲請, 合先指明。又本案既源於受刑人之請求,自應准許受刑人撤 回,而受刑人既隨即於同年9月20日出具「刑事聲明撤回狀 」(下稱「乙書狀」),撤回「甲書狀」之請求,而表明應 俟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下稱另案)審結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復於原審 所提供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下稱「丙書狀」),再次 表明應俟另案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之旨,不料原審竟否准 「乙書狀」之撤回請求,且無視「丙書狀」上載之受刑人意 見,而仍就附件附表所示2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難認符合 受刑人之利益,則原裁定自無可維持,為此提起抗告,求予 撤銷原裁定而駁回檢察官之定刑聲請等語。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 (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 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 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 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 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 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 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 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 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均係受 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縱其行使該職權實係源於受刑人所出具「甲書狀 」之促請,原無不可,亦無從更易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本 質;又依諸前述,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則受刑人嗣縱迭以「乙書狀」、「丙書狀」表明應俟另案 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之旨,對檢察官本於職權行使所提出 之定刑聲請,及原審按檢察官該聲請所為定刑裁定之適法性 ,均不生影響,亦無抗告意旨另所稱不符合受刑人利益之情 。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原審應受其所出具「 乙書狀」、「丙書狀」之旨,俟另案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 ,否則即有害其利益云云,於法要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方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方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方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0年8月至110年1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 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 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 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 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 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 防功效之多重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 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 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 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 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 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具狀向本院陳稱:認其於113 年8月26日所提出之「聲請數罪合併狀」並無實益,故聲明 撤回,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刑事聲明撤回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 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許由受刑人逕為撤回 之理,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12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112年9月1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3年2月1日

2024-12-31

KSHM-113-抗-49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固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原係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7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卷第3頁);惟經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 見」,並陳述:「欲將附表案件皆由士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語明確,有受刑人於113年11月4日簽具之意見查 詢表附卷可憑(本院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 問程序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再次表示「我希望能夠撤回聲請,我想要在士林地院 一起定執行刑,我另外還有彰化、桃園及士林地院的案子一 起定」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本院第72頁),顯見其 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是受刑人考量其自身 案件之進行情況,認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一己之利益,而明 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 ,可認受刑人業以上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自不能 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064-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顏仕欽 顏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顏有良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顏聰明對被告提起訴訟部分,業經移付調解成立,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跨縣市(雅潭中山) 字第000060號)予以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之訴訟,且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仕欽、顏吟芳(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 姓名,合稱原告),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 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亦不甚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13年7月8日提起反訴、1 13年11月11日提起追加反訴,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其反 訴及追加反訴,且經反訴被告即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87、 488頁),已生撤回反訴及追加反訴訴訟之效力,故亦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顏仕欽、顏吟芳與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訂立地上 物房屋合建暨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伊等提供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各為12分之1,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違章建築物(權利範 圍各1/2,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為都更合建分屋(下稱系爭 都更案)。系爭都更案已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建築執照、同 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 於111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已以選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未 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況縱認伊等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1、2、7條約定,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惟應與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間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且伊等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萬2334元。又因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第三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中二信),伊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本息134 8萬4248元,與伊等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抵銷。為此,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7條及系爭選屋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選屋 協議書係伊先用印後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於被告第一次公 開銷售即11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選屋協議書交付予伊,而 係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方提出選屋協議書,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優先選屋;且系爭選屋協議 書上並未有顏吟芳之簽名,尚難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 第3項第3款關於選定房屋之約定。又原告有2人,應共同選 定同一間房屋,而選定房屋權利乃原告共有之權利,自應由 原告共同行使,縱認得由多數共有人行之,惟顏仕欽之應有 部分亦僅2分之1,尚未過半,不生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 第3款約定之選定房屋之效力,伊並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8項 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不動產之保存登記(即第一 次登記),故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及費用予伊之義務,伊始 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間非對 待給付關係;況縱認應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應給付伊價金 2714萬2147元,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不動 產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又於111年11月28日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68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臺中二信,並向臺中二信貸款,有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至32、46 至47頁)。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公設比為百分之27.57,原告 得分得專有面積33.69坪、總面積為46.49坪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且顏仕欽 有代理顏吟芳選定系爭房屋,顏吟芳亦有授權並同意顏仕欽 選定系爭房屋,僅是程序上便宜行事,就系爭不動產之書面 資料均係以顏仕欽名義書立,被告依約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前揭情詞抗 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按契約之成立,除 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 要約之內容已經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 ,則需承諾之一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 要約內容,但尚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 約已然成立。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之 當事人,甲方為顏仕欽及顏吟芳共2人(即原告),乙方為被 告。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應於本都案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作業, 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依乙方通知時間,選屋完成與乙方簽 訂分屋協議書,確定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位置。」,可知兩造 間約定,原告須於系爭都更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 ,且應依被告通知原告之時間,選屋完成並與乙方簽訂書面 之契約(分屋協議書),已確定分得房屋位置至明。則依系爭 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以與被告訂立書面契 約為意定之要式行為之要式契約至明。  ㈢原告提出系爭選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2條固記載 「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 下:1、房屋部分:B1棟9樓1戶,房屋面積共59坪。」,然 觀諸其上地主欄即甲方僅記載顏仕欽之姓名,並未記載顏吟 芳之姓名,且立協議書人欄亦僅有顏仕欽之簽名及印文,並 無顏吟芳之簽章,亦未有任何記載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簽訂 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相類似用語之字樣或提出任何書面之授權 書等情,故尚難謂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 協議書而選定房屋之意思表示。而如前述,系爭合建契約既 約定選屋須以兩造訂立書面契約確定房屋位置,屬約定之要 式行為,顏吟芳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被告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並與被告簽訂書面 之契約(例如:分屋協議書或選屋協議書),即尚未完成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雖顏吟芳表示其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其選屋協議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不同意其選定系爭房 屋,且顏吟芳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之分屋協議書 或選屋協議書,故尚難認顏吟芳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前揭約 定選屋之要式行為,則顏吟芳主張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選定 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依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為108年4月26日,且系爭 選屋協議書第一段內容中,雖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訂定日期誤 載為108年4月26日,惟依系爭選屋協議書記載「合建契約書 …雙方議定房屋及停車位選配如下列條款,並共同遵守之: 第一條:本案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建字第0118號),並申請建照變更設計,甲乙雙方同意以變 更設計之規劃圖說進行選屋。第二條: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 ,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下:⒈房屋部分:B1棟9 樓1戶,房屋面積共約59坪」等字樣,亦可知其上所載之合 建契約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之合建契 約書應係指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選屋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乃誤載 等語,應為可取,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製作並交付之委建戶選購房 屋繳款通知書上亦係記載「顏仕欽」(本院卷一第62頁)、10 9年4月9日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變 更工程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房屋棟別及戶別均記 載「B棟9樓B1戶」,可見顏仕欽已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選 屋協議書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已選定系爭不動 產等語。被告辯稱:顏仕欽曾口頭向其表示要選定系爭不動 產,且要求變更設計,所以其才會出具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客戶變更工程報價單給顏仕欽(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 惟顏仕欽並未回覆予其,亦未付款,而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及繳款通知書亦僅是試算,不能因上開單據僅記載顏仕欽之 名字,遽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協議書等語。 又參以上開繳款通知書及其上確有部分項目之金額並未明列 ,係記載「待確認」(本院卷一第62頁);且系爭不動產於工 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之書立日期為109年4月9日,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單據上 客戶確認變更簽名欄亦未有原告或顏仕欽之簽名確認同意變 更設計,則被告辯稱顏仕欽之前曾向其表示要選系爭不動產 ,其因此製作該等單據為試算而交付予顏仕欽,原告尚未依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完成選屋等語,尚認可採。況姑且不論顏 仕欽有無於系爭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即已將系爭選屋協議 書簽章後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2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同 一方當事人,共同以同筆土地之持分及同一違建物參與系爭 都更案之合建,並共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原告2人理應共同選定同一間房屋,而依系爭 合建契約進行選屋之權利,屬原告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共 有之權利,應由共有人即原告2人共同行使,又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選定房屋須經兩造訂立書面契 約之約定要式行為,僅顏仕欽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 顏吟芳並未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系爭選屋協議書亦未註明 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之意旨,亦未將顏吟芳列系爭選屋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難以原告依約原則上僅能選定同一房屋,由 顏仕欽在系爭選屋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有代理顏吟芳為系 爭選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故尚難認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 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難謂原告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 之要式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顏吟芳同意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為意思表示,然 如前述,系爭選屋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記載可得知或顯示出顏 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且未附相關授權之書面文件資料,故無代理之行為,則與顏 吟芳同意與否無關,難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 協議書之行為及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選定系爭不動產,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等語,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2-30

SLDV-112-重訴-319-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炳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炳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 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 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 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於 113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 明願就附表所示之罪(包含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部分)全部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部分我要繳易科罰金,其他附表編號1 至3罪刑部分可以合併等語。是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 明確表示不願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3罪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 ,依據前開說說明,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 ,自不能併合處罰。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282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鑫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 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 ,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為 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 管轄權,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係因甲案及乙案所判決之刑期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是得易科罰金,卻因為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而縮減刑期,導致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適用112 年6月30日前舊法是可易科罰金,不是用新法來發監執行。 若是因為數罪併罰後導致抗告人縮減刑期而無法易科罰金, 抗告人聲請撤回數罪併罰聲請。請考量抗告人的身體狀況, 須開刀及術後休養,相信法律之外還有惻隱之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回數罪併罰之聲請,使抗告人可以適用112年6 月30日前的舊法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復又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抗告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 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 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 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 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 署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 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抗告人所犯之 甲案,罪名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縱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云云,容有誤解, 自不可採。次查,抗告人所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乙案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所定刑期不得 易科罰金乃屬當然。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抗告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 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再行撤回定刑之聲請,抗告意旨主張聲請撤回定刑之聲 請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查,抗告人本案既對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 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所 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對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及囑託指揮執行機 關之雲林地檢署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裁判)之 法院即本院為之,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有據,自無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599-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 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 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 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 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 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 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萬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 號2、3、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號1部分)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時,卻又表示撤回聲請之意思,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案件聲 請定執行刑覆意見事狀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不同意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 前,明白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與如附 表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 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再依受刑人前 揭書狀所示,其尚有其餘案件仍在審理,是附表編號2、3、 4是否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抑或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自仍宜在其餘案件 確定之情形下,由檢察官統合考量受刑人歷次論罪科刑之具 體情狀,再向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林萬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90號(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25

KLDM-113-聲-91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靜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要易科罰金這案子」。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 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 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亦即,其另定 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 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 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 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 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746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靜文(下稱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原審業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29至39頁),原審此部分程序尚無違刑訴法第477條第1、 3項規定。 (三)原裁定執行刑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三(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上、6年1月 以下,是原裁定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逾越上開 外部界限。  2、內部界限: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侵 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前科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 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請求將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惟與前揭三( 四)前段說明不符,尚非可採。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 及陳述,主張附表編號3之罪仍可易科罰金(原審卷第53、6 3頁),意指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惟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詳閱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知悉合併定刑數罪中有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請求之意思表示顯無出於錯誤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又抗告人係於原裁定生實體裁判力(即民國 113年11月21日)後,始於113年11月27日為前述撤回請求( 見原審卷第53頁),依前揭三(四)後段說明,抗告人應受原 裁定之拘束,所為撤回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復無 違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10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陳富健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三之事項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 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 參照)。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社區群組中發言「 管你屁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在社群中公開道歉等語。然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請 原告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如不請求道歉,請於5日內撤回請求道歉之聲明。 四、如原告仍要請求被告道歉,請補繳請求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3-訴-2984-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國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 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劉國成(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僅記載聲明異議 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字第324、644號執行之指揮,惟查,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聲明異議人不服者實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駁回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故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逕予變 更審查客體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 1546字第1139046032號之執行指揮】。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 文;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行易科罰 金。是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 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上開規定,並無受刑人得撤 回同意請求之規定,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 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詳後述),上揭4罪需依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人前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填具卷附之「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觀諸該聲請書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 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 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79號解釋」)。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 其下方並註記:「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 緊接列舉: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 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 項,並一併勾選無意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 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卷第14頁),聲明異議 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 ,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取恤刑利益,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 刑,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等 情(下稱A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另犯傷害等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共7罪,傷害1罪,詳後述),上開8罪需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 人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 當時亦曾填具已附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該聲請書 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 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 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其下方並註記:「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接著列舉:提出更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 ;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項,並一併勾選無意 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亦有更定應執行書在 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 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以獲取恤刑利益,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並於103年4月9日確定等情(下稱B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關裁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有據。  ㈢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行反 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確定 裁定之效力,嗣後繫乎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或恣 意即得追溯撤銷,自非所宜。是以,A、B案雖均有部分罪刑 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然均無從僅因聲明異議人事後反 悔等而可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業如上述,是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經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為維護執行結果 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聲明異議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 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函文 ,否准聲明異議人再為請求易科罰金之請求,經核與法無違 。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陳稱:接續執行已達10餘年、家中年邁雙親體 弱多病,無人照料等情,冀望得早日回歸社會,請求予以准 許等語,此情固值同情,然均與檢察官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有相符,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0

PTDM-113-聲-135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芠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 號2、3、8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指附編號1、4、7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5、6、9、10部分),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就其中如附 表編號1、2、3、4、7、8部分,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與受刑人提出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請 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主張不一,本院於113年12 月16日再以書面傳真調查表,請受刑人明確表示就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勾選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刑期,撤回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不 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 調查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前,明白表示不願 就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 、6、9、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 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其餘如 附表編號5、6、9、10所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 行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7日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次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4日 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1日、112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18

TCHM-113-聲-133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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