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陳富健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三之事項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
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
參照)。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社區群組中發言「
管你屁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在社群中公開道歉等語。然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請
原告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如不請求道歉,請於5日內撤回請求道歉之聲明。
四、如原告仍要請求被告道歉,請補繳請求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訴-298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