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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呂俊輝 曾惠滿 相 對 人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93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經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出租人等 共有人提起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7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在案。且依起訴擬分割方案, 第三人曾惠鈴(曾惠鈴非本件原聲請人,抗告人列曾惠鈴為 抗告人顯有錯誤)將分得方案所標示之處,則抗告人呂俊輝 所有地上物與抗告人曾惠滿承租地上物占用,都將有繼續承 租之處理方式,並得免於拆除之情形,又呂俊輝所有地上物 與曾惠滿現有地上物屬於結構上與使用上有相連及應合一之 性質,且曾惠鈴亦共有使用同一地上物,同樣存在結構上與 使用上相連及應合一之性質,該地上物客觀上存有可能無須 拆除之必要,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之分配結果確定後,再依實 際情形決定後續應辦理之方式,可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後,勢難回復原狀之情形發生。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在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 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外 ,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且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執行 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 起上開所列訴訟、聲請或請求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該訴訟、聲請、請求之現繫屬法院聲請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裁定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執行債權人 劉智豪、陳月色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民事事件係以曾惠鈴為原 告,及以相對人、第三人鄭松良、游文華、簡勝茂、黃昱綺 、陳月色、曾惞、邱敏芳、邱敏英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職權查 詢案件繫屬表可稽。是以,系爭民事事件既非抗告人對相對 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抗告人以提 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3-簡聲抗-4-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一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 第一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6年12月21日屏院惠民執 丙字第96執3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名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41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 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 無債權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 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770,334元,而聲請人名下保單可領取之解約金為533 ,825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 533,82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88,971元(算式:533825×5%÷12×40=88 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為89,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3

PTDV-114-聲-21-20250313-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佳純 相 對 人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359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返 還侵占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重簡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 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返還侵占款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重簡字第32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 下同)31萬4,91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 3年10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6萬359元【計算式:314,918元×5%×(3+10/12)年=6 0,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聲-31-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江貴雄 陳招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加計違約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新臺幣1,18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招容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陳招容以新臺幣396,10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8 8,308元為原告陳招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招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內容約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等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聲 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判 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5日 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款 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 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含柯文仁)其 餘請求拋棄【原證4,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至20 頁】。系爭調解成立後後,原告及柯文仁均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給付第1、2期款,嗣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於約定之第3 期款即112年9月25日前將其等應負擔之70萬元給付被告,僅 原告江貴雄因賣房款未入帳而未能如期將其應負擔之30萬元 給付被告,原告江貴雄遂於112年9月26日將無法如期匯款並 請求展延期限之事以簡訊傳送給被告調解時所委任之律師, 惟未獲置理(原證2,簡訊內容截圖節影本,臺中地院卷第2 1頁)。 二、嗣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應給付之本金30萬元包含 利息及違約金賠償2萬元共32萬元之第3期款匯給被告(原證 3,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地院卷第23 頁)。然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起仍陸續收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江貴雄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 權之查封及扣押等通知(原證4,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 中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函,臺中地院卷第25至36頁)。原告江貴雄旋向臺中地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違約金過高等訴訟,經臺中地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原證5,民事起 訴狀,臺中地院卷第37至42頁),另聲請停止執行(原證6   ,民事庭停止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卷第43至49頁),嗣前 開執行事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以236,670 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原證7,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卷第51至54頁)。嗣本件被告又向原 告陳招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 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原證8,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 來明細,臺中地院卷第55頁),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足額扣 款與本件被告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原告江貴雄於前案審理 中之113年5月6日曾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原告陳招容為該案之原告(原證9,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臺中地院卷第57至60頁),然經前案裁定駁回原告 江貴雄之追加(原證10,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民事 裁定,臺中地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江貴雄為避免裁判矛 盾及訴訟經濟而撤回前案訴訟(原證11,民事撤回起訴狀, 臺中地院卷第67至68頁),並與原告陳招容共同提起本件訴 訟。 三、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並未特別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則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江貴雄 雖未能依調解約定之第3期款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給付30 萬元與被告,然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已先如期給付被告共70 萬元,故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而受有30萬元本金 之遲延利息損害,則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30萬元本金之利 息亦僅1,808元,而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共給付32 萬元與被告,其中溢付之2萬元即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及被 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所受損害,故依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 旨,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已有過高情形,故應認原告江貴雄 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 賠償,故兩造已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 四、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陳招容因前開強制執 行遭扣款1,318,308元(見原證8)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屬不具法律上原因,致原告陳招容 之財產受損害,是原告陳招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30萬元及其利息。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陳招容前已將銀行帳戶以簡訊傳送被告(原證14,簡 訊照片,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仍未返還30萬元,故 原告陳招容仍依訴之聲明為系爭請求。 (二)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等履行情形,業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違約金。 (三)對被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㈡、民事呈報狀與臺中高分院收 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民事判決等文書(本院卷第47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及判決無法證明 系爭100萬元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之性 質,餘如前述。 六、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 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之聲明,請准原告陳 招容供擔保後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加計違約賠償100萬    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事實。因:   1、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法定遲延利息,足認系爭100萬元    為原請求金額之一部分,並非調解所新增,故屬認定性調    解;若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不會列入法定遲    延利息。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自非可採。   2、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賠償5,068,000元(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等,被    證、2、3,民事準備書狀(二)、民事陳報狀、臺中高分    院訴訟當事人郵寄現金、票據收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卷第47至69頁),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4月10日以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成立調解之總金額為    450萬元(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內),若    原告及柯文仁依期限給付350萬元,即無須再給付100萬元    賠償金,倘未依期限清償,應再加付100萬元賠償,始有    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3)後段關於「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記載,前開記載依文義解釋屬認定性和解,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非違約金性質。   3、退言之,縱認前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依最高法院判決亦    屬懲罰性違約金。   4、縱認係違約金,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然因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遭本件原告等詐騙5,068,000元    即前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定利率與期間計算,利息    損失已達4,054,40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亦無    過高情形。 (二)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已由原告陳招容之前開銀行存款清償    完畢,原告江貴雄已無清償之義務,則原告江貴雄自無確    認之利益。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判決,未    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判決確定    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故原告未提起系爭調解筆錄之    調解無效之訴,則系爭調解筆錄視同判決主文,系爭100    萬元債權視同判決主文,於未經撤銷調解無效前,自無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更非無受領原因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如前所述外,系爭1,318,308元乃法院 強制執行之執行效力所及,超過原債務部分前已通知原告協 調要由何人受領款項,然未獲原告置理,致無法將款項匯還   ,此非可歸責被告。該部分請原告陳明受領人為何,以利被 告退款。 三、對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 執行處函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19至3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無法認定系爭100萬元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對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停止執行聲 請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存款往來明 細、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518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3 7至68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簡訊(本院卷第3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 執,但內容係原告江貴雄傳訊息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非與 被告本人聯繫,並不影響原告江貴雄有違反調解筆錄給付約 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與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112年4月11 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本件原告等 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 判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 5日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 2期款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 含柯文仁)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 告所提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9 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前開調解筆錄所記載 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之事 實,有前述爭執;是系爭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 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所所主張之系爭權利是否 存在無法明確,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規定。是前開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 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 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39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 旨均同此見解)。查前開調解筆錄既記載「並加計」違約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除前開分期給付之金錢 外,尚須給付前開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 前開說明,若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當無法定遲 延利息可言,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前開違約賠償,依 前開文義之解釋與目的解釋,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應可認 定;兩造與本院此部分認定不符之主張,自均不可採。 (三)而兩造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金額,原告等已給付 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150萬元、第3期款其中之70萬 元,其餘即30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應依前開調解 筆錄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然:  1、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規定。至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2、查兩造就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有前開爭執。然原告所主 張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尚未給付之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賠償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亦堪信為真 實。是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前開一般客觀事實,與當 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支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大部 分期款、事後則全部給付前開期款等,被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即原告等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即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差異不大等情事,本院因認 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自應依前開說明減至相當 之數額即15萬元(含前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於扣除原告江貴雄已支付之前開32萬元之其中2萬元為賠 償部分後,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應 可認定。   3、又原告陳招容所主張被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致原 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陳招容所提前開大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55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前開遭強制扣款即清償之1,318,308元扣 除系爭違約金債權13萬元後,系爭違約金債權自均已不存 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00萬元(本院認屬違約 金部分),為前開另案之訴訟標的云云。查依被告所提前 開另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另案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違約金    ,有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與前開調解 筆錄可憑,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於系爭調解時所新 增,亦可認定。是兩造就未聲明之事項即前開違約金為調 解或和解成立者,雖得為執行名義,然並無既判力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礙本院前開結論,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不可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至約定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 該減少部分,原受領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即 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81條亦有規定。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與原    告陳招容清償即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均如前述。 則前開1,318,308元扣除前開13萬元後計1,188,308元,被 告受領之原因已消滅,自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二)故依前開說明,原告陳招容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與原告陳招容依前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招容前開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陳招容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另審酌共同原告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與前開勝敗訴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825-20250313-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愛珠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萬251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 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 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 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29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114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 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 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中,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1元及 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6萬258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係 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 時間,共計約為4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1萬2517 元【計算式:6萬2587×5%×4=1萬2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萬2517元為適當,爰核定聲 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6,001元 1 利息 4萬6,001元 106年12月13日 114年2月27日 (起訴前一日) (7+77/365) 5% 1萬6,585.57元 小計 1萬6,585.57元 合計 6萬2,587元

2025-03-12

CLEV-114-壢簡聲-16-20250312-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相 對 人 楊竣結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800元暨遲延利息(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6號) 之同時,於起訴狀內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56664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166號事件中,聲請人之訴之聲明既係請求請求相對人給 付100,800元暨遲延利息,顯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 異議之訴等訴訟類型,聲請人求為停止,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2

CPEV-114-竹北簡聲-5-20250312-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825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6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 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 第2項明文。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明確。衡以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 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 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 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 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25元及執行程序費用1 ,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125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 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認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 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32,825元(計算式:164,125元×5%×4 年=32,825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以32,825元為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亦聲請停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他院執行之案件,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是已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法院 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號

2025-03-12

STEV-114-店簡聲-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71059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 恐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 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5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 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 為元(計算式為2,0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6.5年=650萬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 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2

TYDV-114-聲-45-20250312-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喬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169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861號清 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簡 字第30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4年司執字第17861號 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057元(計 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之本金及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 萬169元【計算式:53,057元×5%×(3+10/12)年=10,1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1

SJEV-114-重聲-30-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74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85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785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 1月7日將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高雄地 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裁定移轉於本院,經本院以114 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2,997元(詳 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裁定),未逾150萬元而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30,749元(計算式:922,997元×5%× 5年=23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0,74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3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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