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274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NGOC THI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6號   被   告 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             (越南)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新北市政府地下停 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樂婷放置在NLN-1213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79元(報告 意旨誤載為2,099元),業已發還】1頂,得手後離去。嗣樂 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樂 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提供安全帽照片及進出停車場紀錄頁面各1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18

PCDM-114-簡-315-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八號調 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IPHONE12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呈與同案少年何○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therGod」(即鄭洺弘,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萬圳 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 稱「監控收水手」、「車手」工作,由同案少年何○榮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鄭偉呈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後續上繳上游款項 ,其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怡君」向乙○○佯稱:可加入萬圳光投資儲值入 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94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乙○○訛稱:可繼續儲值入金200萬 元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200萬元,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MotherGod」隨即指示同案少年何○榮前往不詳地 點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 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家銘」前往 上開約定面交地點,「MotherGod」再指示鄭偉呈在附近監 控面交情形並準備收水,同案少年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 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 乙○○行使,並自乙○○處收取200萬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 員警查獲而不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同案少年何○榮 之鄭偉呈,並當場自同案少年何○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鄭偉呈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榮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暱稱「陳怡 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TELEGRAM少年何○榮、被告與其他共犯「MotherG od」(即鄭洺弘)之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榮、鄭洺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同案少年何○榮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供 稱當天是在現場監控去取款的何○榮,其本來不認識對方 ,是由集團的人指派,故其不知道何○榮是未滿18歲的等 語,參以本案屬詐欺集團犯罪,確有層層分工之情形,被 告依其他成員指示而為監控車手之犯行,衡情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屬未成年之人,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對 此已有知悉,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2.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 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4.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 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 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 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 PHONE14手機1支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無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同案少年 何○榮處查獲,應由該案中另行處理,無須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公司名稱)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家銘」簽名1枚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外務部-李家銘1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60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竹軒、丁麗菁(涉犯製造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yl 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下稱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數日內某時許, 由鄭竹軒負責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膏狀或粉狀 ),再由鄭竹軒、丁麗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原料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 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以此方式製造可 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菸油6瓶,再將該菸油填充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 供其等施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竹軒固坦承有購買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 並將之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後,再填充進 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己施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稀釋毒品,沒有製造第三級 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後,再由被告、同案被 告丁麗菁在上開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 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 12至15、60至63、151至1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 、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經過及方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依托咪酯的原料、丙二醇、丙三醇 、香精混合以隔水加熱調和好後,裝在塑膠滴瓶內,用針筒 將菸油抽取裝入空菸彈殼內,再將菸彈殼其他部分組裝完成 ;如果沒有以上開方式調製依托咪酯的話,沒有辦法施用等 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 上認識「小駱」,他跟我說需要丙二醇、丙三醇去調出依托 咪酯菸彈,我即跟他訂購依托咪酯原料,我再與丁麗菁到化 工材料行購買丙二醇、丙三醇,及上網訂購空的菸彈殼,之 後我就在居所開始製作,製作方式是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 定比例加入依托咪酯原料,攪拌過後再加入香精,之後用注 射器抽取菸油裝入空的菸彈殼內;直接施用依托咪酯原料的 話會過於強烈,所以需要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稀釋等語(偵 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將丙二醇、 丙三醇加上依托咪酯原料隔水加熱後,放在室溫冷卻,我再 將得到的菸油加上香精,並將完成的菸油加至菸彈內等語( 偵卷第14、62頁)。 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其等就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菸油之過程為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其等誤以為購買 為依托咪酯)之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 ,再將成品填充入空菸彈殼內施用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 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 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 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 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 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 、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 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 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 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 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製造」。 2、經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述,其等確有將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之原料混合丙二醇、丙三醇稀釋後,再加入香精 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且被告明確供稱:如果直接 施用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藥效會過於強烈,身體會 不舒服,感覺很暈,所以都要用丙二醇、丙三醇來稀釋等語 (偵卷第10、58頁,本院卷第65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麗菁證稱:我們有加入水果味道的香精,因為沒有加之前 會有藥味,我們才會想加香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若直接施用藥效恐過於強烈 ,且有藥味,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目的是為了稀釋藥效,而 添加香精則是為了除去原有藥味,增添香味,而增加適口性 ,方便施用。是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業已藉由添加 丙二醇、丙三醇、香精之加工調配,可達稀釋藥效、除臭、 增香、添味等效果,藉以達改善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外顯特 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施用,故更易於蔓延 ,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均明知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犯罪計畫,其等由被告購買原料,再一 同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具或容器,及利用該等工具製 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菸油6瓶,是其等雖僅分擔 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於案發當時同居,且依其等之供述, 對於彼此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動均有所掌握,且共用製毒工 具,足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 (其中❶、❷部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被告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買依 托咪酯的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被告於製造過程 中僅有加入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有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 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起訴法條亦 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內含有混合兩種 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 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事由,併予敘明。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行為均坦承 ,僅係否認知悉該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我只有稀釋毒品,沒有製造毒品等語,並未 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採認。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 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 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僅6瓶,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 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之惡性 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 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 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與同案被告丁麗菁共同為上揭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之工作內容、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製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 裝瓶,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 告丁麗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偵卷第57頁)、同案被告丁麗菁(偵卷第61頁)分別供 述在卷,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 菁所有,然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菸油6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❶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6.2025公克,驗餘淨重6.1556公克。 ❷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9.1589公克,驗餘淨重19.1086公克。 ❸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6.5539公克,驗餘淨重16.5019公克。 ❹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1.0182公克,驗餘淨重20.9656公克。 ❺菸油2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6.37公克,驗餘淨重136.3187公克。  (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香精3瓶、丙二醇、丙三醇各1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量杯1個、抽取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空菸彈殼、燃燒器罩、燃燒器尾蓋各1包、菸油注射器1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毒品殘渣袋3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108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綠色粉末5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包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紫色三角形錠劑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菸彈內含菸油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偵卷第10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0 海洛因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鑑定書)。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石蠟、阿拉伯膠粉、二氧化鈦、碳酸鈣各1袋、矽利康油、蜜蠟粒、天然植物膠、蔬菜甘油、複方保存劑、水溶性高分子膠各1罐、攪拌棒3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塑膠滴瓶6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依托咪酯菸彈30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iPhone行動電話3具、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8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忻玥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45號、第42021號、111年 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撤銷。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岳霆無罪。 事 實 一、王忻玥自民國110年3月底起,與郭禹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110年6月中起,均加入由黃家恩(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於 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之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 SDT優質幣商」幣商(下稱「金剛幣商」),並以工作機, 登入上開「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 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家恩負責調度泰達 幣及指示其餘成員等交易泰達幣,王忻玥則負責提供帳戶作 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依指示轉出。且王忻玥及郭禹 成均曾出面進行泰達幣面交事宜。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0年4月底,以LINE暱稱「林婉青」與余柏凱加為好友 ,介紹投資平台,待余柏凱於110年5月6日加入「TDKU」投 資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余柏凱佯稱可於「TDKU」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柏凱陷於錯誤,而陸續 與「TDKU」投資平台指定之「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 並依「金剛幣商」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王忻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帳戶,王忻玥再領出交予「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余柏凱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 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郭禹成,再由「金剛幣商」將相應數 額之泰達幣轉至余柏凱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復誆騙余柏 凱誤信投資而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平台所提供「金剛 幣商」電子錢包地址內,「金剛幣商」所收匯款及現金,則 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且以此虛擬貨幣匿名性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余柏凱欲領出 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無法出金 ,始知遭騙。 二、案經余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 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 告(原審卷二第243至263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卷第369至430頁),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稱:其係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 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 錢包),依以太區塊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至237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審 判筆錄)。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 以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 可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 之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 極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 有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 料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 陳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 即被告王忻玥之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自不 足採。     二、檢察官、被告王忻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下列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13、142至159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忻玥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參加幣商 就只有出資投資與偶爾出面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時,都有 做實名認證,也有告知風險,要購買虛擬貨幣前要三思,所 以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也是銀貨兩訖,客人當 下也有收到泰達幣,後續客人怎麼使用泰達幣,伊無法干涉 ,也未操作工作機跟被害人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柏凱係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與「金剛幣 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匯入被告王忻玥提供之上開帳戶,附表 編號5、6部分則係當面交付共同被告郭禹成,「金剛幣商」 有將告訴人購買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復由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 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後無法領出等節,業據其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10 偵32045 卷第37-40 頁 、41-47 頁、49-50 頁;110 偵42021 卷第42頁;原審卷一 第205-221 頁)。被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均加入「金 剛幣商」,並以工作機登入「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 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由被告王忻玥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 剛幣商」收款之用,且曾面交,本案被告王忻玥將告訴人上 述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郭禹成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42021卷第30-34頁、偵32045 卷第211-214頁、偵2602卷第44-4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7-1 00頁、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205-221頁、第251-321頁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禹成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32045卷第7-21頁、第199-202頁、 偵42021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7-113 頁、第251-321頁) 。並有「TDKU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沒回請直 ...優質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USDT交易明細(告訴 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忻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10 偵32045 卷第89-114頁;110偵42021卷第97-103頁、110偵32045卷第 119-127頁、第128-129頁;110偵215 62卷第39頁、第63-72 頁;110 偵18969 卷五第61-168頁),此部分事實,合先 認定。  ㈡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 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 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 流斷點,因而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 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 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 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方式。 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 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 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 「幣商」如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 組織結構嚴密、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 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 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 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 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 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 度之要求,衡情度理審酌評斷,以利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 義。  ⒈「金剛幣商」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部  ⑴「金剛幣商」係由黃家恩於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由黃家恩 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人等交易泰達幣乙節,業據證人 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所附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一第393頁),並經共同被告 郭禹成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黃家恩指示..,王忻玥也會 跟我一起去面交。黃家恩跟我說叫我跟客人確認買幣幣賣幣 談價格及面交等等。(王忻玥也會使用金剛這個LINE?)王忻 玥跟我都會使用。所以我們都會用這個LINE帳號來確認誰要 買幣」,「我自己的工作內容有些是黃家恩跟我說的,我會 用工作機確認客人要購買多少,我就會跟黃家恩說,然後再 去做面交,因為工作機就在我身上」等節(偵32045卷第200 頁)。足認告訴人係遭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為幌訛詐 ,指定告訴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金剛 幣商」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王忻玥帳戶由王忻玥領出交付或由共同被告郭禹成當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款,完成泰達幣交易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外觀後 ,再騙使告訴人將泰達幣轉入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無 法出金。而參諸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中, 亦有相同之「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見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8、10所示被害人亦匯款至王忻玥帳戶,但未據 起訴)、共同被告郭禹成以及黃家恩亦參與其中,由前述成 員重疊、時空接近,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可見金剛幣商與 詐欺集團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犯罪關聯性。    ⑵金剛幣商既由黃家恩所創立經營,理應由其自己持有之單一 帳戶收取,再經轉帳與交易平台買賣,省時便利,卻由被告 王忻玥等人提供帳戶,再由王忻玥將自帳戶中將「現金」領 出交易,與虛擬貨幣不利用實體貨幣之本質不符,且有手續 繁複及現金易遭丟失之風險,已見異常。被告王忻玥使用之 帳戶曾於110年6月15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其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所 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447頁),而自被 告王忻玥使用之帳戶通報警示日期觀之,亦足見此即為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款項改以現金面交之原因。則「金剛幣商」 可直接以單一帳戶收取資金,卻使用不同帳號(見本院另案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附表一),甚至要王忻玥領出 交付,所使用帳號還遭警示,仍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已 難認係單純幣商,益認上述交易方式係製造交易斷點用以隱 匿其所得金錢之去向。  ⑶「金剛幣商」與告訴人聯繫時,向告訴人表示:「銀行領錢 金額大的話,您就跟行員說買車用,就比較不麻煩了」等語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 1頁),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32045卷第109頁左 側截圖),倘確實為虛擬貨幣投資,何須指示告訴人編撰理 由領款,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取款以避免銀行介 入過問之手法全然相同,足徵「金剛幣商」作此不實指示, 與一般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取款之手法如出一轍,絕非單純 獨立之幣商。  ⑷「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NE聯 繫名單,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s 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有數位 鑑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9頁所附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至431頁),其中「林 婉青」即與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所使用LINE暱稱一致 ,縱LINE之聯繫名單可能設定為自動加入,但依LINE之模式 ,亦係彼此有所關聯,是施用詐術之「林婉青」與「金剛幣 商」間有所特定連結,參與金剛幣商之被告等人並非對告訴 人與「林婉青」交易之相關過程毫無知悉。而LINE暱稱「TD 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 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 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31頁),益認「金剛 」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織,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 不掩飾,有如前述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 。  ⑸觀以「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交易之幣商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08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32045卷第89 頁右下截圖)。再依據前揭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 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 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 等泰達幣流向分析,告訴人余柏凱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 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報告中所列編號8所示之錢包即第 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自屬 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 以太鏈轉入編號9、11及金剛工作機所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 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 包儲值以投資,可見該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 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加 計另案被害人等及本案告訴人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幣至 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顆泰 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而無相符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以下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卷 第369至430頁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前開分析結果內容之真 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 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至237頁 )。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 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 商10萬6,320顆泰達幣價值非少。益認告訴人一度購得之虛 擬幣最後被詐匯出仍回到金剛幣商電子錢包中,足徵「金剛 」幣商確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告訴人款項 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 法利得。  ⑹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 利,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適必掌握詐得資金之金流,以 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自無不任意指 定獨立幣商,徒生資金風險;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法遭查緝 ,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 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查獲後之指證而 循線追查上游。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 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 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 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 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 」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 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被告王忻玥、共同被告郭禹 成等人所屬「金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分工,集團因此產 生信賴,豈會讓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工作。尤其告訴人指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 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顯在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 易,而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 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從而,被告所屬 金剛幣商並非獨立,應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合作,從事詐 欺、洗錢之配合分工,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被告知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由本案施詐者以被告王忻玥 所提供上開開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王忻玥提供 帳戶領取現金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先匯交告訴 人相應之虛擬貨幣,再詐騙告訴人回匯至同屬詐欺集團之金 剛幣商虛擬錢包,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行為,被告與之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王忻玥明知「金剛幣商」並非至真正幣商,僅是收取詐 騙告訴人財物,且將與相應之虛擬貨幣再流入「金剛幣商」 帳戶加以收水之詐術及洗錢手段之一部,仍提供帳戶領取詐 得款項上繳,俱詳前析,其所辯出資合夥經營「金剛幣商」 ,並未詐欺及洗錢云云,認不足信。  ⒉被告王忻玥並非經營幣商,而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回詐欺 集團,雖告訴人於遭詐過程中一度獲得相應之虛擬幣,然由 最終仍回流「金剛幣商」幣商分受,堪認「金剛幣商」同屬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由「金剛幣商」與告訴人之交易從中賺 取價差利得,交易即已完結,本案詐欺集團卻又將前揭所使 用之第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轉回「金剛幣商」,可見一斑 。斟以「金剛幣商」與詐欺被告之人「林婉青」有通訊上之 連結,且要告訴人面交現金時又要告訴人對銀行佯稱買車之 常見詐騙話術,甚至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幣商」 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告訴人最終被騙 之虛擬幣又回到金剛幣商之錢包中,「金剛幣商」顯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之重要組成。細觀前揭加密貨幣分析 報告分析之結果,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 對話紀錄,此情亦據證人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31頁)。凡此足見被告王忻玥明知為詐欺集 團之分工環節,而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轉予上游,使告訴人誤信獲得虛擬幣,嗣又被騙轉出至金 剛幣商加以收水。是其所辯確為幣商,已交付告訴人虛擬貨 幣,未回流至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詐欺集團陸續指示告訴人與「金剛幣商」交易虛 擬貨幣,「金剛幣商」帳戶遭警示,卻仍不斷配合進行交易 ,甚至改以面交現金繼續進行買賣交易,在在彰顯「金剛幣 商」收取告訴人詐欺款項且就詐得之虛擬貨幣加以收水雙重 身分,被告王忻玥明知而提供帳戶予「金剛幣商」,且進而 領取現金上交詐欺集團,且隱匿所得去向,彼此相互分工、 利用以遂行犯罪之情形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禹成、黃家恩及其他集團成員,就參與部分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附表所示相同方式向告訴 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參 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09、178 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要無本條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602卷第4 4、45頁、原審卷一第109、178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 ,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相符,咸無從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霆與郭禹成、王忻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架構「TDKU」假投資平台,復於民國110年5月6日20 時許,以上揭假投資平台LINE暱稱「TDKU客服8008」,向余 柏凱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 質幣商」(ID:00000000,下稱LINE暱稱金剛),由LINE暱稱 金剛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云云,致余 柏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向LINE暱稱金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 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其中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 ,由不知情之江逸龍(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0000小客車)搭載郭禹成 、不知情之徐靖縢(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復於如附表編 號6之時間,郭禹成、徐靖縢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前往上址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其後「TDKU」投資平台之 人再將余柏凱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自「火幣」帳戶轉至上開「 TDKU」投資平台,藉以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跨 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余柏凱欲 領出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需再 支付1萬9999顆虛擬貨幣始能解凍,余柏凱驚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2日15時許、同年月23日16時許,分 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南市○○區○○大道000號高 鐵臺南站,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歸還】、oppo黑色手機(含透明 保護殼)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 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岳霆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余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郭禹成及王忻玥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TDKU客服8008」、「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與「余柏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110年度偵字第185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岳霆於原審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 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 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 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具有犯意之 聯絡,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4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 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得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即不得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岳霆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余柏凱, 未參與虛擬貨幣台TDKU詐欺,亦無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獲 利,與王忻玥不熟,不知王忻玥負責何事等情(見偵2602號 卷第6至8頁);本案偵查中則供陳跟吳家豪一起合夥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與郭禹成、黃家恩、王忻玥只是同行,跟該三人 學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如果需要會跟他們調幣,郭禹成會請 教伊客戶應對問題等語(見偵2602卷第50、51頁);於原審 僅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 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依被 告陳岳霆之供述,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其與王忻玥不熟 、不知負責何事,或僅向其等學習買賣,則就本案告訴人余 柏凱部分,被告陳岳霆與被告王忻玥及郭禹成如何為犯意聯 絡,尚有疑義。  ⒉被告陳岳霆雖曾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見偵3 2045卷第174頁),另案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岳霆提供給 「金剛幣商」使用之帳戶內(見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惟查告訴人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中指訴附表 所示前來面交之人為編號4及編號6之人,依卷附告訴人指認 照片所示分別為共同被告郭禹成及徐靖騰(見偵42021卷第49 至54頁、偵32045卷第49、50頁),且郭禹成及徐靖騰分於警 詢及偵查供承二人曾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在卷(同上偵420 21卷第12、13、25及第126頁),告訴人於本院改稱有印象陳 岳霆有來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顯有誤會。準 此以觀,被告陳岳霆固自109年12月間起加入「金剛幣商」 ,然本案告訴人未曾將款項匯至陳岳霆帳戶,被告陳岳霆亦 非前往收取款項之人,被告陳岳霆就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 是否與其他被告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即難籠統認定。  ⒊被告陳岳霆固因「金剛幣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然 因加重詐欺因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所涉及之訴訟客體依被 害人數計算,犯罪事實尚非彼此隸屬,本案既有上述疑義之 處,自不能籠統以被告陳岳霆已參與金剛幣商分工之另案有 罪證據,逕為本案亦為犯意聯絡或共謀之論據。   ㈡陳岳霆固參與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然有無共同參與本案 告訴人余柏凱部分之犯行,仍有本案依上開說明,事證尚有 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岳霆本案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岳霆雖屬 同一詐欺集團,是否共同參與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尚有合 理懷疑,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陳岳霆參與金剛幣商,所辯 不足採信而推論其亦犯有本案;被告王忻玥就告訴人余柏凱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取財罪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即 有變更,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自有未洽,亦未及就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被 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及黃家恩所使用「金剛幣商」並 非單純獨立之交易幣商,而係附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假意交 易虛擬幣且最終收取詐回虛擬貨幣之重要分工,被告王忻玥 明知上情,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交付上游,配合交付虛擬 貨幣最後回流告訴人之虛擬幣至「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 與詐欺集團間有高度關聯性,依照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客觀情況,綜合前述間接或情況證據補強,確為共同加重 詐欺及洗錢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辯為正當幣商偶爾出面 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與詐欺集團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經論駁如上,被告王忻玥上訴否 認犯罪,認不可採。然原審關於被告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之 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本院爰就二人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忻玥部分參與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自稱目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獨居;造成告訴人受有 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然無 明確事證可認自上開犯行之獲利;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之易刑標準。又被告王忻玥 加入「金剛幣商」期間,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就告訴人部分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並領取匯入詐欺款交付上游,而為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主要部分,且未見證據 證明被告獲得告訴人轉匯之虛擬貨幣,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 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 沒收其他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岳霆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不能證 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諭知。 伍、被告陳岳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1 110年5月9日0時3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325元 王忻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達幣(USDT)/500顆 2 110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3 110年5月21日14時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4 110年6月2日11時45分許 網路匯款 79萬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7000顆 5 110年6月23日14時44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207萬元 - 泰達幣(USDT)/7萬500顆 6 110年6月24日18時7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14萬6000元 - 泰達幣(USDT)/5000顆

2025-03-18

TPHM-113-上訴-5142-20250318-2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維真即香港正宗榮華燒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 燒臘店外帶便當,店內地板本已油膩,加上當日晚間下雨, 致店內地板相當濕滑。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提供服務之場所 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地面油膩又濕滑,易 造成店內消費者行走時滑倒受傷,有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 惟上訴人卻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 ,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導致 伊於盛裝湯品、飲料時,因該處地面濕滑而跌倒,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 778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 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77萬87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1 4萬4000元+6萬元+50萬元=77萬8778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7萬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晚間因豪大雨之故,伊已請員工拖地擦乾 地板,且有設置警語,並鋪設紙板,伊所提供之場地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上訴人跌倒 與伊提供之場地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損害,且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應 負80%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燒臘店 外帶便當,當日在上訴人店內滑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憑(原審卷第40-9至40-1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場地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77萬87 7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 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 之義務。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 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 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 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因消費事 故受損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 相當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在店內擺設標誌,以提醒消費者 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 措施,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經查:  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鄒舒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1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證稱 :伊當時在廚房區洗東西,當日下雨,店內空間狹小,只有 在打菜區鋪設紙板,飲料區則沒有鋪設紙板;顧客會穿雨衣 進入店內,伊等會盡量以拖把擦乾地板,但有時忙碌,無法 即時擦乾地板,被上訴人係在紅茶飲料區跌倒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卷第3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黃佳華於 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伊, 請伊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伊到場時,店內僅有夾菜區有鋪 設紙板,而夾菜區係店家夾菜給客人之區域;伊在場並未見 到警告標示,飲料區亦無鋪設紙板,伊到場後迄至救護車到 來時止,共停留20分鐘,該20分鐘並未見到店家有作任何防 滑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可明事發當日下雨,往 來顧客係身穿雨衣進入店內,造成上訴人之店內地板潮濕, 而上訴人僅在員工負責打菜區域鋪設紙板止滑,對於客人盛 裝湯品、飲料之區域,並未為任何防滑措施,亦無督促員工 即時擦地,以維持地板乾爽。  ⒉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亦陳稱:事發當日下豪雨,因顧 客身穿雨衣進入店內買便當,所以造成店內未鋪設紙板之區 域有濕滑現象;店內有鋪設多塊紙板,伊在客人走動處有盡 量放置紙板,惟上訴人跌倒之區域並無鋪設紙板;上訴人係 買完便當後,要走去盛裝湯品時跌倒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 第6頁背面、第22-23頁)。可見上訴人明知當日下豪雨,顧 客皆穿著雨衣逕自走入店購買便當,造成店內地板潮濕,且 上訴人對於顧客在店內往來走動有滑倒之可能,係有所預見 ,惟僅在員工打菜區鋪設紙板,對於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 區域,並無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於店門口處之地板張貼警告標示,並提出 系爭偵查案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 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經營之燒 臘店滑倒,迨至112年2月5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 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函請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 經警於112年7月10日函覆新北地檢照片,有職務報告、新北 地檢署112年6月19日函、海山分局112年7月10日函可憑(見 系爭偵查案卷第13頁、第40-41頁),可明員警拍攝照片時間 ,距被上訴人滑倒之時已逾半年有餘,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 111年10月22日即已在入口處地板張貼警告標示。  ⒋準此,上訴人既對於當日下豪雨,往來顧客係身著雨衣進出 店內,造成地板積水濕滑,顧客有因此滑倒之可能性有所預 見,且上訴人得勸阻客人身著雨衣進入店內,以保持地板乾 燥,或採取鋪設紙板、即時擦乾地板等措施,以防免往來顧 客因地板潮濕而滑倒,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惟上訴人卻未在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區域設 立警告標示,亦無在該處為任何防滑措施,致被上訴人於盛 裝湯品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足見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就其 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致被上 訴人跌倒,而該義務上訴人係應注意且得注意卻疏未注意, 應認上訴人負有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受有傷害,具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 為相當防滑措施,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 管理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地板濕滑跌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店內 滑倒受有傷害,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店內地板濕滑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查,證人黃佳華證稱:伊係接獲被上訴人 來電,而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到場時上訴人已坐在地上, 動彈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 自陳:伊聽聞聲響後即見到被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係買完 便當盛裝湯品時跌倒,被上訴人被扶起時,伊有表示要通知 救護車,被上訴人表示要休息一下,大約20分鐘後,被上訴 人表示仍無法起身站立,才自行致電招呼救護車前來等語( 見系爭偵查案卷第6頁背面、第23頁);佐以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 23日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店內跌倒後,當日即送往亞東 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復於111年1 0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在 店內擺設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 板鋪設瓦楞紙板,或為其他等防滑措施,致上訴人跌倒,因 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2萬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責 任,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理應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消保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包括在內,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7萬4778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40-1至40-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自負雙人 病房差額7800元、醫療材料費5萬3290元部分,不具必要性 云云。經查,依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3 1018005號函(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及113年11月1 日亞急診字第1131101015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滿60歲, 使用中空螺釘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若術後內固定物移 位造成股骨頭骨折處固定不良或脫落,可能需進行人工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故建議被上訴人術中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 基質骨骼替代品以增加骨折癒合機率,減少後續併發症發生 ;現行並無記錄每個時間點當下之病床供應狀況,故無法確 認當時是否已無健保病房可供應,惟依據被上訴人之住院待 床記錄,被上訴人僅登記等待雙人差額房,倘入住健保房, 則無病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7頁),堪認被上 訴人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療材料有其 必要性。至於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斯時 已無健保房可供應,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登記要求入住雙人病 房,故認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非屬必要,不應准許。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萬69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78 00元=6萬697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自111年10月2 3日住院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第1個 月需全日照護,第2、3個月則需半日照護,以半日1200元計 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 )+(1200元×60日)=14萬4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9頁)。查,被上訴人因術後初 期需維持右側下肢不可負重,避免造成骨折再次位移,產生 併發症,因生活不便需專人協助照料,建議在家休養及全日 專人照護3個月,有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 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係由其妻負 責看護,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4萬4000元,仍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1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典補習班 之扣薪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0-9頁、第65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扣薪證明及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頁),可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 人店內因地板濕滑跌倒,於111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手術, 迄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須在家休養,並由專人照護 3個月,進行復健;被上訴人因在家休養,並未領取111年11 月薪資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 1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每月之薪 資包括本俸3萬6000元、行銷專業加給1萬4000元、主管職務 加給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600 0元+1萬4000元+8000元+2000元=6萬元);且行銷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予,亦有卷附正典補 習班113年11月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萬元,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在身體上及心理上受 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正典補習班 招生行政主任,每月基本薪資6萬元,並加計招生獎金,其 於111年10月、111年12月、112年1月之薪資加計招生獎金, 依序為7萬893元、13萬3508元、7萬5474元,於111年度之財 產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為燒臘店負責人,每月薪 資3至5萬元,於111年度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節 ,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71頁、第97頁、 第145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外放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 態樣,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而亞東醫院112年1月4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將來有股骨頭壞死之可能性,然被 上訴人已依醫囑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股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 療材料,減少日後癒合不良之機率(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49頁),且被上訴人後續未再提出就診之紀錄,於本院 審理時亦親自出庭,可見其癒合情形尚稱良好,股骨頭壞死 之可能性非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當日下雨,地板有潮濕情形, 猶四處走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義務,以致跌倒 ,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 陳被上訴人係買完便當後,接續盛裝湯品、飲料時跌倒,業 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之消費行為與一般顧客無異,要無恣 意四處走動之情。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未盡到自我注意義務,其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52萬978元(計算式:6萬6978 元+14萬4000元+6萬元+25萬元=52萬978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金額52萬97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 有理。另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既 為有理由,且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本院自無庸審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52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8

TPHV-113-消上易-15-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晉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 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根(毛重零點柒參伍壹公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顯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洗衣工(依 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7351公克) 、愷他命1包(淨重:0.2423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巷弄內,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同日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並向左轉動方向盤準備離去時, 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 mine為5917ng/ml、Ketamine為8138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使用愷他命後,發動汽車引擎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煞車採住,沒有前進,警察來敲門時,我就改打P檔,不算駕駛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檢人姓名:楊峰毓,檢體編號:0000000U06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Norketamine﹥0000(0000)、Ketamine﹥0000(0000),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100ng/mL。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K卡1片 警方查扣含有愷他命之吸管1根、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經檢出成分愷他命。 5 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公共危險罪嫌。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根、愷他 命1包,為違禁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17

PCDM-113-審交簡-656-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 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 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 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 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 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 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 下:被告呂永澤雖於偵查中表示不承認犯罪等語,然洗錢防 制法已明文增定收集他人帳戶罪,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顯不 可能為合法,更何況本件被告只需出租一個帳戶3天,即可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並每日有1,000元 生活補貼,更顯見非正當工作。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時,一開始就是問對方「需要做什麼」、「不是車手吧」 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此種徵求兼職工作者充斥詐騙集團 ,對話中亦問「這個不是詐騙吧」等語,可知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徵求帳戶係用來詐騙,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提供一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所生 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約13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也未彌 補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呂永澤知悉為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與暱稱「楊景程」聯繫,續由「楊景程」轉 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約定租 用3天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且租用首日即先撥款3萬 3,333元代價,呂永澤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38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51號「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將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機構代碼:80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 式寄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2號「統一超商福祥 門市」予「曹*銘」收受,再於112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以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知悉。嗣「楊景程」及「 蔡朝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元大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 二、案經林秉儒、簡妤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永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以每日1張提款卡1,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租用短期3日,首日可獲得3萬3,333元,復於偵查中另供稱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8,000元補助之代價,出租本案元大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元大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秉儒、簡妤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之事實。 3 上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秉儒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簡妤蓁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被告與「楊景程」、「蔡朝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擷圖照片。 佐證被告因租用本案元大帳戶予「楊景程」、「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3-17

CHDM-113-金簡-493-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9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竟因細故即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 之傷勢,且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5號   被   告 楊俊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良前與黃文隆認識,楊俊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中山公園內,楊俊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玻璃酒瓶朝向黃文隆頭部、手部砸擊,致黃文隆受有左 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骨折、左耳後撕裂傷、左頸撕裂傷等 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玻璃酒瓶砸擊告訴人黃文隆,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3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758412號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014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及相關病歷影本各1份、急診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犯行,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然查:斟酌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 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 尚難認被告何非致告訴人於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從而 核與重傷罪構成要件未合。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7

PCDM-114-審簡-315-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