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龍家梅
被 告 沈于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0
1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提供給「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並陸續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輸入驗證碼、OTP驗證密碼,而於同年月15日10時4
5分許,將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給「宣宣」所屬詐欺集
團,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0月14
日19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
」聯繫龍家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分匯款125,000元至系爭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網銀轉匯詐得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12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25,000元,而系爭
帳戶遭示警時,帳戶內尚有60萬餘元之存款,依據「金融機
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
循事項辦法」第52條規定處理,就足夠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
判決判處「沈于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規定明訂
:「存款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如
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原通
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存款業務機構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
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開戶人,存款業務機構接獲書
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本件原通知機關並非本院,被
告辯稱請本院核發書面通知書云云,自非本院所轄甚明。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289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