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瓏杰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瓏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均持用己身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下合稱本
案行動電話)1支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
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
郁森(各次:1、購毒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
地點;3、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
;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瓏杰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45至
24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一般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5至126頁),核與證
人蘇郁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頁、第33
至41頁、第231至235頁)大抵相符,並有犯嫌蘇郁森與陳
瓏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12年10月02日監視器截
圖照片、112年10月22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79
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時供陳:伊都係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
、第126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時,
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俱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
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態度非差,
且本件毒品交易對象均為相同之證人蘇郁森一人,而所販
出毒品總數量亦非鉅量,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加以其
因而所獲之不法利益合計僅1萬500元,同非豐厚,則被告
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廚餘回收
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2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1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
96頁、第126頁)明確,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次查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所犯之毒品
交易聯繫工具等節,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時自陳(本院卷第96頁、第126頁)在案,是本案行動電
話自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應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查本案行動電話
業經本院於被告所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113
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訴字第50、54號)各1份(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63
至73頁)存卷可憑,是本院倘於本件再予重複宣告,顯屬
累贅,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方式、經過 1 蘇郁森 112年10月2日23時47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大同路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2 蘇郁森 112年10月18日0時4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3 蘇郁森 112年10月22日21時15分許、臺東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天喜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5、0.6公克)、2,5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4 蘇郁森 112年11月7日20時22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5 蘇郁森 112年11月9日23時35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