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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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李建緯 視同抗告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 判決〈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李建緯、黃淑敏共同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 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李建緯就原裁定 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 而對未提出抗告之黃淑敏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抗告效力 應及於黃淑敏,爰將黃淑敏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是由實際物品汽車市價價格 貸款,汽車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由黃淑敏為連帶 保證人,抗告人與黃淑敏並未簽發本票,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不存在。又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行動APP繳款有顯示繳款紀錄 ,故非原裁定所示之金額168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與債務人 黃淑敏共同簽發,面額1,68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 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本 票金額不符或否認票據原因債務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抗-349-2024111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儒霖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 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 健保自付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36,4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 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57,557元外, 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調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 相對人同意給付同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合計536,400元,相對人應於同年10月25日將以上款 項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6日給付 57,557元予聲請人,依系爭調解記錄,尚不足478,843元。 且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 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8-22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方案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478,843元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10 萬元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惟綜觀本件調解方案為:「⒈勞資 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以536,40 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 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按上開期日如數給付金額後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 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 (包括且不限於113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等),不得再對他方 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 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雙方 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 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 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調解方案或內容者,應給付予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前揭調解方案內容,違約金係針對 雙方違反第2項而再提起主張請求等情形,及違反保密義務 、有不利言論或舉措等情形,並不包含第1項調解金額給付 遲延之情形。故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勞執-46-202411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李素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除-521-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被 告 賴玉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3次分別向葛萊美社區(下稱本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並於所附之連署書上會議召集人欄推薦 召集人親簽「賴玉凌」。被告明知原告係遵照都發局指示召 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根據被告前揭親簽內容,製作以被告 為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被告竟仍於112年11月1 3日下午5 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提出 告訴,誣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 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對原 告提出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時, 被告固於所附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簽,惟上開所載係推薦 被告為召集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擔任召集人,都發局 亦未任命被告為召集人,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召集會議之時 、地、事由。再者,被告等人係請求於112年8月30日前召開 ,故同年11月15日、22日會議,均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卻 假冒被告名義製作及張貼開會通知,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 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更於112年11月4度以電郵通知物業 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召開會議,益證原告逕行公告 並列被告全名或賴oo為召集人,未經被告同意,已然違法。 故被告於偵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係出於合理懷疑之正當 權利行使,即使因證據不足或因法律構成要件認知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及侵害原告 名譽之情事。又即使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亦以3萬元為限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卸任系爭管委會主委,原告經選任為系爭 管委會主委,兩造均為社區住戶。   ⒉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 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 「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   ⒋被告嗣持前開不爭執事項⒊文件,向都發局陳情,都發局檢 送「葛萊美大廈召開112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推薦 召集人連署同意書」,請系爭管委會陳述意見或檢具區權 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未達開會比 例流會。   ⒍被告歷次向都發局陳情內容如被證5所示。   ⒎前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載明住戶連署書中請求召 開區權人會議之目的及理由等相關議案,都發局於112年1 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 定召開臨時會議。   ⒏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15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因未達開會比例流會。   ⒐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22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於會議紀錄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 。   ⒑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 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 書犯嫌,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⒒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3日、27日寄發被證2之4封電子郵 件予東京都物業公司(下稱物業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同意,而 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 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 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 ,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表示:其名字遭人用,用來召開 區權人會議,其請對方撤除召開會議之公告,但對方僅將召 集人名字改成賴oo,因現任主委即原告堅持召集人就是我, 我問完律師後來警局報案,我與其他住戶曾聯署提議依社區 規約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可能原告以為是我提的,就認為 可以不用經過我同意,而使用我的名字作為召集人,故對原 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案卷第55-57頁);復於 偵查時表示:我於112年8月間與住戶連署發動,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係由主委當召集人,但如果主委出缺, 必須有備位召集人,住戶商量後,我們就想說先寫一個人名 ,到時如果真的要召開區權人會議,大家再商量召集人是誰 ,因為召集人在會議前要公告,看是否有其他的住戶也願意 當召集人,系爭管委會並未通知要把我列為區權人會議的召 集人等語(見偵案卷第144-148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所示的案發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13日(見偵案卷第51、53頁),及被告 提告時所檢附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見偵案卷第117頁 、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均與112年11月15日、22日 之開會有關,故被告所提告之偽造文書事實,僅涉及前揭不 爭執事項⒏⒐之會議召開,並不及於前揭不爭執事項⒌之會議 召開,合先敘明。而被告上開提告時所陳內容,意指原告未 經其同意,而在11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 錄上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事實陳述,非屬意見 表達,故首應審究被告上開事實陳述是否與事實或主要事實 相符。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 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 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 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 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規 定:「每年召開定期會議1次;惟有下列情形之下者,應召 開臨時會議:2.經區分所有權人1/5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第11 條規定:「臨時會議召集人依其召開事由而定:1.經管理委 員會請求召開者,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之;2.依前條第2 款事由召開者,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 見偵卷第126頁);惟本社區之規約對於「由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之推選方式未有所明定,自應回歸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 推選方式。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再於同年月18日向系爭管委 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等區權人前開所為,係依前開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召集人應列主委即原告。即使依被告向都發局陳情 如被證5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0-236頁),認原告係非經區 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本社區欠缺主委,亦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推 選出召集人。準此,該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應列原告 ,退步言之,原告如非合法選任,或依本社區規約第11條第 2項特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之人作為召集人, 即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依序 書面推選、公告、比較原、新推選人何者推選人數較多。從 而,被告雖於前開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下稱系爭欄位)親 自簽名,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受連署人推薦意思,惟未經前 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方式推舉,被告仍非 法律上適格之召集人。故原告就本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11 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逕列召 集人為賴oo即被告(見偵案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2頁 、第124頁),與前開規定不合。  ⒊復查,被告於前開連署書上系爭欄位簽名,雖足認被告已同 意受推薦為召集人。惟被告等區權人之連署書係請求於112 年8月底前召開,其後即未再提出類似之連署書予系爭管委 會或予都發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原請求之召集事 由係補選缺任管理委員及報告漏水訴訟事件,具有時效性, 從而僅足認被告於前開連署書系爭欄位簽名,至多同意於11 2年8月底前受推薦為召集人。惟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22 日區權人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仍列召集人為賴oo 即被告,又被告早先於112年11月10日、1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物業公司,反應對方未經被告同意逕行為會議之公告,應 撤除該張貼之召集人賴oo之通知,有電子郵件2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故顯見被告就之後112年11月1 5日、22日開會,並無受薦及擔任召集人之意思。原告亦自 陳其除了收到都發局第一次函覆之連署書,未再向被告確認 是否同意擔任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就112年11月 15日、22日開會,堪認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於該次會議 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上逕列被告為召集人。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後仍持續向都發局陳情召開會 議,原告係照都發局之函文召開會議,被告亦知原告之開會 通知單係依照都發局函文所為,仍為不實誣告等語。惟都發 局雖於112年1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會議,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惟未要求 應列被告為召集。又依被告所提如被證5之陳情內容(見本 院卷第230-236頁),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僅陳情原告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要求主管機關依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得令限其改善或履行義務 ,被告確實未再出具連署書請求後續於112年8月31日後再為 召開,自難以被告仍有前揭陳情之事,即認被告於112年8月 31日後猶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 ⒌綜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後,並無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 之意思,被告向檢警機關提告及指摘原告未經其同意,於11 0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列其為召集人, 與主要事實相符。被告因原告未依其請求撤除公告,進而提 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於刑事調查、偵查程序中前開 ⒈對所主張案件始末之陳述,乃當事人正當訴訟攻防,難遽 認為不法之侵害,雖其嗣後因不合於偽造文書罪要件而不起 訴處分,仍難認其所為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具有不法 性,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之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 相符,亦難認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並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訴-104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除-56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董有誠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 文規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董有誠、黃佳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3

SLDV-113-補-117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林楚茵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2

SLDV-113-除-522-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李品瑩 法定代理人 李佳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車禍喪失意識,業於113年2月2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監護宣 告,抗告人之胞姐李佳頴擔任監護人,原裁定於113年5月31 日裁定時,抗告人已無行為能力。又當時抗告人業已遷出原 址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原裁定送達不合 法。且抗告人有按月清償借款,原裁定主文金額與實際不符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送達規定,於非訟 事件送達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規定。末按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87號判決〈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21日簽發,面 額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13, 9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形式上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 四、惟查,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車禍致病況嚴重、喪失意識,短 期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 李佳頴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等件可憑,足見抗告人於原審無訴 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李佳穎代理。惟原審未察,將抗 告人逕予裁定及送達裁定,未由法定代理人李佳穎合法代理 ,其非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1

SLDV-113-抗-327-2024111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渝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 未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一節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及自相對人 應履行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連續不中段;如為網路 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 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1

SLDV-113-勞執-47-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李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8,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35年6月30日止,按月以每月6日清償放 貸金額2592萬之餘額貸款18,896,640元。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988,91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896,64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9,885,550元(計算式:988,910+18,896,640=1 9,885,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1

SLDV-113-補-93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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