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敦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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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 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 玻璃球)等物,經檢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菸彈1個,雖檢出Etomidate、Isop 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等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菸彈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77公克、淨重0.566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剩餘量0.563公克、驗餘毛重0.76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⑴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⑵  3 電子菸菸彈1個 檢出Etomidate、Isop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劉星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第56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怡 香旅館653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19時55分許 ,在上開旅館為警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公克)、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煙彈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星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壢簡-91-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只(內有零錢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趙致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向服務台人 員施用詐術詐取本案零錢包,被告明知該零錢包內現金為仍 施用詐術逕予收受,所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送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3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5號   被   告 趙致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 壢站前站大廳服務櫃檯,向服務檯人員力美薇誆稱:是否有 受理旅客拾獲綠色零錢包等語,致力美薇陷於錯誤,誤認趙 志聖為失主,而將清潔人員李春華拾獲田如玉所有零錢包1 只(內有零錢新臺幣73元)發還趙志聖。 二、案經田如玉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趙致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力美薇、陳語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遺失物紀錄本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零錢包1只(內有零錢新臺幣73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壢簡-95-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元嘉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蕭元嘉 與王永昊(由本院另行拘提中)就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 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 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 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 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 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 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前有大量竊盜之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房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與友人 王永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柔伶將其機車停 於該處且車廂未闔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昊在旁把風,蕭元嘉 徒手開啟該車廂後,竊取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5 00元、身分證、機車、汽車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 款卡2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柔伶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柔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蕭元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永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告蕭元嘉僅告訴叫我往前走,不要離被告蕭元嘉太近,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蕭元嘉欲偷去車廂內財物等語。 三 告訴人陳柔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皮包於上揭時地放置在未闔緊之機車車廂內遭竊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元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05

TYDM-114-簡-37-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蕭元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元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王永昊另行拘提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M-113-易-1340-2025020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粽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E 000-A113268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乙○○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 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渠等飲用酒類後, 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翌日(25日)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無視A女以 言語堅稱「不要」及以雙手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A 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將A女壓 制在床上,使A女不得抗拒,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 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9、173-176頁),並有被害人A 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A女所繪製被害地 點之現場圖示、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被 告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害人A女提供其與李東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 害人A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東嶺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日刑生字第1136079777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 間之Line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1-33、35、47-51、53-63、65- 72、73、105-110、185-188、189-192頁;不公開偵卷第85 、87-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不公開 偵卷第99頁),是其所為,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 、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 護之旨,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告上開所 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意 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未成 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 陰影,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然A女並 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侵訴-131-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忠義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芷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因 而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楊雅芝、李秀萍、范長錦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芝、李秀萍、范長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忠義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李芷 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以為我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需要把提款 卡寄給他們,我沒有想過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李芷涵」之人等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曾從事物流相關工作、高中畢 業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另被告亦自承知悉不可隨便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見 本院卷第43-44頁),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衡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我國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 或嚴格限制,但被告辯稱LINE暱稱「李芷涵」之人向其佯稱 需要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家庭代工之應聘條件云云,被告沒 有任何進一步詢問跟質疑,即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李芷涵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面清楚記載「這5,000是我的嗎 ?因為有卡片寄出,後面才會給我6,200對吧?」(見偵卷 第155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顯預期有對價報酬,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再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李芷涵」之LI NE對話紀錄,對方兩次向被告詢問「可以正常存取使用的就 可以喔」、「可以正常存取使用嗎?」(見偵卷第151頁、 第151頁背面),益顯對方係欲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做存款或 提款之用途,與家庭代工毫無關係。況到底有何工作可以不 勞而獲,寄出提款卡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補助?被告理應知悉此情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仍率 將銀行帳戶資料交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⒊末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1月29日原本僅剩16 9元,嗣被告於同日轉出100元後,再扣除跨行交易手續費10 元,於112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餘額僅剩59元(見偵卷 第159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本就極少,甚至還要把帳戶內所有金錢轉出淨空,被 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 之資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 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競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 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雅芝 112年12月1日21時5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楊雅芝,佯稱其購買健身會籍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楊雅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1日21時55、59分許,自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4萬9,986元、8,023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12月1日22時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楊雅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41頁)。 ⒉被害人楊雅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36頁)。 ⒊被害人楊雅芝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59頁)。 ⒋被害人楊雅芝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6頁)。 2 李秀萍 112年12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李秀萍,佯稱其購買旅行套票行程因儲值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李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0時09、22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李秀萍於警詢之證述(113偵字31087卷第67-69頁)。 ⒉被害人李秀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65頁)。 ⒊被害人李秀萍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87頁)。 ⒋被害人李秀萍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91頁)。 3 范長錦 112年12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向范長錦謊稱因涉及財產犯罪帳戶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為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資金非不法金流,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摺(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范長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100頁)。 ⒉被害人范長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98頁)。 ⒊被害人范長錦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1-113頁)。 ⒋被害人范長錦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5頁)。 ⒌被害人范長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15頁)。 ⒍被害人范長錦提供之假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見偵卷第123-124頁)。 ⒎被害人范長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俊德」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132頁)。

2025-02-04

TYDM-113-金訴-1545-20250204-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AE000-A113268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侵附民-58-202502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1號 原 告 范長錦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附民-2251-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茜於民國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李淑琴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00,下稱A門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未經李淑琴之同意或授權,便以李淑琴上開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操作遠傳電信公司加值服務,為其自身使用之易 付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王立中,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B門號)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電信業者 陷於錯誤,認謝茜獲得李淑琴之授權而為加值,謝茜因而獲 得1,000元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李淑琴於111年12月6日 收得帳單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琴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茜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茜固坦承B門號為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請住在桃園市大 有路9樓的「阿水哥」的兒子幫我的B門號預付卡儲值,他的 姓名是李偉民,正在雲林監獄服刑,我有給他1,000元,我 沒有取得過李淑琴遺失之行動電話,儲值的行為也不是我自 己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B門號之申登人王立中為男女朋友關係,且B門號係被 告個人所使用,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王立中於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2115號卷第25-26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 卷第21頁)。 ㈡嗣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有一不詳人士操作李淑琴遺失之 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之SIM卡),以A門號操作遠傳電信公 司加值服務,並儲值1,000元至B門號中,核與被害人李淑琴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23-25頁 ),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傳(發)字 第1111120702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 傳(發)字第11111207028號函、被害人李淑琴提供之111年 11月之代收服務帳單、綜合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4188號函及其附件之申 登人基本資料、儲值方式等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3 29號卷第53、59-60頁;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19、27- 29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並函詢法務部○ ○○○○○○,其回函稱確有一名在監收容人姓名為李偉民(見本 院卷第87-91、119-121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李偉民,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認識在場的被告謝茜,大約距離 現在4-5年前認識的,被告都稱呼我「阿民」或「偉民」。 被告曾經有去過我家,但沒有跟我聊過儲值門號的事情,也 沒有交付現金給我過,我也沒有撿到過別人的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191頁)。可見被告辯稱係由李偉民幫其儲值 預付卡云云,根本係幽靈抗辯,顯不屬實。  ⒉復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 王立中的,但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被害人的手機為 何會儲值到我的門號裡,但如果有加值,一定是我自己加的 。111年間該門號只有我自己使用(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 號卷第45-46頁)。復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000000 0000門號是王立中給我使用的,我大約是在111年4、5月開 始使用,中間有遺失過,然後8、9月有補發,我不清楚為何 111年11月1日,會有1,000元儲值到0000000000門號裡(見1 12年度偵字第47329號卷第57-58頁)。嗣於113年8月13日本 院審理中方改稱:我在111年11月1日有在阿水哥的家,請他 兒子幫我加值手機1,000元,我有給他現金1,000元,如果我 想到阿水哥的名字我會陳報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卷第77頁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次提訊,均對於儲值之事實回 答不清楚、不知道,卻於審理中突改稱是他人儲值,顯有可 疑。況本案儲值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告於案發後 約6月餘(112年6月27日)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並無辯稱 係他人儲值,衡諸常人之記憶,均隨時間逐漸淡忘或模糊, 被告卻在事隔近兩年以後突然想起係他人儲值,更與常情不 符。綜上,本院認被告辯稱係他人儲值云云,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亦與證人李偉民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本案111年1 1月1日之儲值行為,應係被告自行儲值。  ⒊再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其上記載:受理案件時間111年11月1日22時47分,報案 內容為民眾張語謙於111年11月1日6時47分,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二段與壽德街口,手機置於口袋內不慎掉落,抵 達目的地後發覺手機遺失,立即定位手機後返回尋找無果, 且回撥手機已關機,驚覺遭人侵占,故至本所報案提告(11 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琴於警 詢中證稱:我在111年12月6日15時許,在家中發現我手機易 付卡遭人盜刷,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本人所 有,只是平常都是我兒子張語謙使用。我只知道是111年11 月1日12時許被盜刷,我有去電信公司詢問,盜刷的東西是 易付卡儲值1,000元,儲值進去門號0000000000號,我懷疑 是撿到我兒子手機的人盜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 第23-25頁)。衡諸一般常人儲值手機門號,均會前往店面 商家,或者在便利商店使用相關機台儲值,且前已認定,本 案被告係自行操作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之SIM卡 ),儲值1,000元至B門號中,被告使用此來路不明之手機儲 值至自己所使用之預付卡門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主觀 上顯基於詐欺得利之心態,進行本案儲值之動作。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突然抗辯稱:我後來又想到111年 11月1日,我前往水哥家還錢的時候,當天還有一位叫施福 安的人,我不知道到底是李偉民還是施福安幫我儲值的,但 後來我有拿錢給李偉民,所以我才以為是李偉民儲值,我要 聲請傳喚施福安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然證人李偉民 已明確證稱沒拿過被告的現金,也沒聽過儲值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況被告歷經偵查中2次、本院3次 訊問均從未提起施福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突然提起 ,顯屬延滯訴訟之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 請傳喚證人施福安,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使用來路不明之手 機與門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操作儲值至自己所使 用之門號,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儲值門號之利益1,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易-1268-202502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章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1.4公里處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林昆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昆泉因而受有頸部及頭 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林昆泉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 65、71-7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8677號,就被告對告訴人張躍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 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然本案原提起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交易-3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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