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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在住處」補充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 3住處」、第1行至第2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 「上路」以下補充「,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重劃區上 班。」、第4行「3段25號」更正為「3段225號」;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李佳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間即 因酒後駕車經吊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 第29頁、第37頁),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 行距本件相隔逾9年,尚非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 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3號   被   告 李佳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長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至20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 響,於翌日(1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0時44分許對李佳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考量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596-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詹賀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 人寄送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取簿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日」 ,應予更正)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鈺媚(所涉幫助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致張鈺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央福門市。林裕峰、詹賀帆再依「阿峰」指 示,於同年月15日9時56分許,由林裕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賀帆,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央福門市, 由林裕峰領取內有張鈺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包裹後交付詹賀帆轉交「阿峰」使用。  ㈡「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鈺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嚴冬晴、林育余、謝芝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鈺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張鈺媚、嚴冬晴、林育余、謝芝 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媚、謝芝華、林育余、嚴冬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張鈺媚、嚴冬晴、林育余、謝芝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照片、被告取簿相關監視器畫 面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及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 表二所示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 頁、第62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詹賀帆、「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嚴冬晴、謝芝華數次匯款 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詹賀帆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 簿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防水工程、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偵緝卷32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告訴人張鈺媚遭詐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2張,雖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 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張鈺媚帳戶之款項業經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僅係取簿人員,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帳戶提款卡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張鈺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鈺媚郵局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鈺媚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鈺媚之統一超商貨件明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嚴冬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哲宏」向嚴冬晴佯稱:因其系統遭駭客侵入,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資格,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嚴冬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7日  16時56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17日  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張鈺媚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嚴冬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哲宏」對話紀錄、來電記錄擷圖、網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育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佯裝為買家向林育余佯稱:因要購買其賣場商品,請其開通蝦皮賣場後,因要做帳戶加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張鈺媚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育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謝芝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香水公司客服向謝芝華佯稱:因其內部刷錯條碼要跟對方簽約1年,會多扣款,如要解除合約,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芝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7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17日  19時38分許/  1萬9,985元 ③112年7月17日  19時48分許/  2萬9,960元 張鈺媚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芝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614-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阡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轉彎、超車或其他原因偏向行駛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右 偏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有胡雯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胡雯鈞 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挫傷 紅腫、車禍後暈眩症狀、門牙疼痛、左胸挫傷、右腹挫傷等 傷害。又吳阡慈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本案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交易-148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8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拿坡里炸雞店前,見許聰響將所有之Samsung Galaxy S2 1手機1支,裝設在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支 架上而離去,翁鎮寰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上開手機竊取離去,復因故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水溝內。嗣經許聰響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聰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聰響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20

PCDM-113-簡-5297-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靜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383巷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383巷46號前,本 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 該處往左後方向迴轉,適鄭登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巷道自對向駛來,見狀後反應不及,因而與 正在迴轉之許靜華發生碰撞,致鄭登木受有左膝關節挫傷、 左踝關節腫脹挫傷、左臀部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交易-1582-202412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 、4621、4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啟城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啟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啟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但 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煥廷、李駿騰及莊鎵瑋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物品之 種類;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因遭警方查獲 ,已發還告訴人陳煥廷,惟機車上之電池已遭被告拔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鋼鐵、直 鐵均已變賣而未能返還告訴人莊鎵瑋;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 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陳煥廷,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分別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犯罪工具瓦斯噴燈1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袁啟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車電池 1顆 2 U型鋼鐵 338公斤 3 直鐵 158公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袁啟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至 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 (一)袁啟城於11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 鑰匙,竊取陳煥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使用完後,同日某時將該車棄 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並取走該機車之電 池。 (二)袁啟城於113年4月17日1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李駿騰所經營 之百洋農產企業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瓦斯噴燈欲竊取電 線,燒破保護電線之水管後,發現電線連接之線路有通電而 未竊取,致令該水管喪失保護電線之功能不堪用。 (三)袁啟城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種瓜路2.5公里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鎵瑋所支配管理之 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總重約496公斤)。袁啟城 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35分至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3段之上億通資源回收廠,將上開竊得之鋼鐵販 賣給該回收廠。 二、案經陳煥廷、李駿騰、莊鎵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啟城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廷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陳煥廷所使用之機車遭竊,後來遭棄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機車雖有取回,但機車電池遭取走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失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陳煥廷領回之事實。 4 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機車遭棄置之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被告棄置本案機車之地點,且被告有取走本案機車電池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駿騰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被告手持噴燈欲竊取電線之事實、水管遭被告持噴燈燒燬之事實。 6 告訴人莊鎵瑋之警詢指證、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莊鎵瑋管理之鋼鐵失竊之事實、本案鋼鐵失竊之地點。 7 證人何昌明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不知情之何昌明借給被告使用。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本案鋼鐵之人為被告。 8 證人羅梓云之警詢證述、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上億通資源回收廠登記之本案鋼鐵明細照片 犯罪事實(三):被告將竊得之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販賣給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啟城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取機車後,再取走機車電 池部分,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請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 至(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應有竊得電線6條 約120公尺,被告所為係竊盜既遂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手 持小型瓦斯噴燈至失竊地點察看,惟並未發現被告有手持破 壞剪至案發現場或手持竊得之電線離開現場,有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路上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是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竊得本案失竊之電線6條約120公尺,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竊得失竊之電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NTDM-113-埔簡-213-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牧田沙輪機壹台、喜利德電鑽電動起子壹把、電鑽電動 起子電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關於被告前 案紀錄「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 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09年度聲 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均接續 執行」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分別以①107年度簡字第27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②107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證據部 分另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黃藝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 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大門之門鎖後進入工地行竊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反面),該螺絲起子既 可用以破壞大門門鎖,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 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螺絲起子客觀上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又上開工地大門門 鎖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破壞上 開大門門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盜行為 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 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 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洪瑋駿 管領工具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牧田沙輪機1台、喜利德電鑽電動起子1把、電鑽 電動起子電池2顆(合計價值新臺幣2萬6,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黃藝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   10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案件均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7月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15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工地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上開工地大門之門鎖,徒手竊取洪瑋駿所管領之牧田沙輪機 1臺、喜利德電鑽電動起子1把、電鑽電動起子之電池2顆,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洪瑋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藝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瑋駿、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黃顗丞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照片4張 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2024-12-20

PCDM-113-審易-4527-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張貴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案發時被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郭○文、郭○武均係 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上開傷 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張貴芳發生口角爭執,即與其子即少年郭○文、郭○武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郭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均於 00年00月生,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2 9弄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之張貴芳(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起爭執,詎郭建國竟與同案少年 郭○文、郭○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建國徒手勒 住張貴芳脖子,隨即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一起將張貴芳 拉至路邊後將其壓倒在地,再共同加以毆打,致張貴芳受有 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 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貴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郭○文、郭○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19

PCDM-113-審易-3923-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竟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與周昱宏間有債務關係,周昱宏遂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16時許至洪瑞宏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附近住處商討債 務,嗣周昱宏於同時46分許見洪瑞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南山路399巷 口,遂上前阻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止洪瑞宏離去。詎洪 瑞宏為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洪瑞宏阻擋於前 ,仍往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周昱宏遭撞擊後遂趴於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洪瑞宏見狀仍持續往前行駛,一路拖行周昱 宏,嗣經警方到場洪瑞宏始停車讓周昱宏下車,致周昱宏受 有手指、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只得趴於車輛引擎蓋上,隨被告車輛往前行,告訴人在上開過程中受有手指、膝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趴於車輛引擎蓋上之事實。 4 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手指、膝蓋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逃逸罪嫌,且另對在場之王昱翔涉犯傷害罪嫌。惟查,就 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足見被告撞擊告訴人時之車速非快、力道尚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皮膚表層擦傷,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 意。就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報告意旨固認 被告在撞擊告訴人後,在逃逸過程中尚有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 撞,認已致公共危險,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 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趴於其引擎蓋上,至遇警而將告訴人放 下車,過程中僅2分鐘,且未見有何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 路中斷之狀況,縱過程中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擦撞,亦僅係 被告是否另成立過失傷害或應該負擔其他民事責任之問題, 難憑此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阻止公眾往來安全通行之意圖,客 觀上亦未達致公眾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就被告涉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被告於上 揭時、地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撞擊告訴人,並在撞擊及拖行告 訴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係出於故意犯罪,非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範 的對象,而無法以該條罪名相繩。就被告對王昱翔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王昱翔於案發時係 在被告車輛側邊,且被告車輛啟動時未撞擊到王昱翔,而係 王昱翔自行以手部敲打車輛及追趕車輛,是縱認王昱翔在上 開過程中受有傷害,難認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致,難以傷 害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19

PCDM-113-審簡-170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2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璟鵬 黃祥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428號、第6429號、第6740號、第67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璟鵬、黃祥駿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璟鵬、黃祥駿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騎 樓前,徒手竊取陳金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嗣由黃祥駿騎乘甲車、莊璟鵬騎乘乙車逃離現場 。  ㈡於113年5月30日0時51分許,莊璟鵬、黃祥駿以徒步方式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竊取廖龒隼置放在機車上之 安全帽1頂(黑色碳纖維,中間兩道賽車線),再前往鄰近之 大觀街46號騎樓前,由黃祥駿徒手竊取陳金海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莊璟鵬則在一旁 把風,得手後隨即由黃祥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莊璟鵬逃離現 場,嗣於不詳時間歸還竊得之上開丙車。後經廖龒隼於113 年5月30日18時許,發現渠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莊璟鵬於為犯上開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時 ,即配戴廖龒隼之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莊璟鵬就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不 諱,惟就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及 安全帽均係被告黃祥駿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莊璟鵬於警 詢時自承全程在場把風,有以手電筒協助照明(見113年度 偵字第41563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3號偵查卷第11頁、 第15頁反面)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甚 明,被告莊璟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遭竊物品照 片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二)部分,渠等先後竊取告訴人陳金 海、廖龒隼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 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金海、廖龒隼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普通 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璟鵬 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被告黃祥駿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暨渠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3 年度偵字第40226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調查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3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 物(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 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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