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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士齊            訴訟參與人 楊君枝(年籍詳卷) 陳霖逸(年籍詳卷) 褚淑棻(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7、38516、40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 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 ,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 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非 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其 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蘇柏源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另就所犯殺人罪2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均 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又原審 以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之折算標準,同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士齊未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蘇柏源亦認原判 決就其犯行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223、280頁,本院卷二第7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之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蘇柏源犯2個殺人罪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蘇柏源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無非係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為據,然該鑑定報告雖稱:「固然 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法行 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蘇柏 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傾向 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 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 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確實 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源重 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親 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 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語,但該鑑定報告未說明被 告蘇柏源之家庭支持度(社會復歸有利因子)是否能改善、 如何改善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社會復 歸之弱點)以達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均未見究明,原審遽以 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 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 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斷。    ⒉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 死刑,非謂行為人只要有一絲社會復歸可能性(教化可能性 ),即不得判處死刑。  ⑴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亦無可減輕其罪 責之因素,已為原審所認定,況被害人2人生命權被徹底剝 奪,被害人2人家屬之悲痛永難磨滅,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 ,無法量化,實難憑被告蘇柏源尚具家庭支持而有社會復歸 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並迴避應處之極刑。     ⑵另審酌被告蘇柏源於證人賴信儒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 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 ;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 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迄今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見真摯悔悟之心,有永與社會隔 絕之必要。           ㈡就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之量刑部分:   原審僅以被告黃士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為由,而認對被告黃士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即宣告緩刑。然被告黃士齊所犯藏匿人犯罪 ,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及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 進度,實應非難。且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未坦承藏匿人 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應無 獲得暫緩執行恩典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柏源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殺 殺人罪部分均認罪,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蘇柏源固於案發前有吸食愷他命之情事,業據被告蘇柏 源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被告蘇柏源 於案發後4日即111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11年9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22/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偵字第406 38號卷第71頁)及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40638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 被告蘇柏源於原審自承:我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還算正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核與證人賴信儒於原審證稱:蘇 柏源於案發當日走進上開套房與對話過程中,精神狀況跟一 般人一樣,看起來好像昨晚沒睡,但對話正常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 押訊問就其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之經過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 符之陳述,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之情況。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院區)鑑定被告蘇柏源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蘇柏源並無足以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之重大或 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目前之精神疾病病史係於羈押期間呈 現之睡眠障礙與焦慮不安症狀。蘇柏源過往曾使用愷他命, 但並無證據顯示其藥物濫用曾導致明顯而持續之精神病症狀 或嚴重情緒障礙。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且於本次心理 衡鑑之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 但此一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格(即 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特質,除標 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及衝動控制與人際 關係)影響而顯為低估。再度考量蘇柏源之社會適應功能, 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 ,工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 並無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而蘇柏源行為時,確實持有愷他 命,且行為後尿液檢驗,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但蘇柏源 涉案行為時,並無明顯現實感扭曲、極度衝動混亂之行為, 換言之,並無涉及責任能力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障礙,應可排 除愷他命引起之急性中毒或精神病症狀。再輔以蘇柏源警訊 筆錄、檢察官調查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筆錄觀之,蘇柏源之 行為準備與計畫、對應言談以及反應,其呈現之溝通表意能 力與訊息理解能力,亦未見涉案行為受顯著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影響之情形。根據蘇柏源行為時之紀錄,以及本次鑑定 評估所得,蘇柏源本次涉案行為時,就其臨床與行為表徵, 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或混亂言行)或其他明顯情 緒症狀(躁症症狀,鬱症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明顯情緒症狀 ),抑或是其他嚴重心智缺陷而致生犯行。換言之,蘇柏源 於行為時,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並無刑事責任能力減損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5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29189號函附之松德院區被告 蘇柏源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至50頁) 。足認被告蘇柏源於案發前雖有施用愷他命,然未影響其辨 識或控制能力,是被告蘇柏源為前開殺人行為當時,顯無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至為明確,核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 蘇柏源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蘇柏源出生時有難產情形,可 能腦部神經異於常人,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時,責任能力降低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7頁、第175頁),而蘇柏 源於上開精神鑑定時亦陳稱其有早產之生產史,然依被告蘇 柏源國中後之就診紀錄,身體檢查除有疑似氣喘情形,並無 其他重大生理或身體異常發現。蘇柏源兵役體檢時亦無發現 異常,順利完成義務役役期。蘇柏源亦無足以影響辨識或控 制能力之重大或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有上開責任能力鑑定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第49頁),被告蘇 柏源自無腦部神經異於常人致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被告蘇 柏源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 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 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 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 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 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 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 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 ,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黃士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予以科刑 後,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士齊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為宣示 判決後,另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8日多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再將該贓款交付上游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0頁),是被告於原審判 決宣示後,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且被告黃士齊就其所犯藏匿人犯罪,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藏匿人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原審對被告黃士齊為諭知緩刑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蘇柏源宣告刑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部分審 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蘇柏源與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楊 宗祐及陳霆駿曾受蘇柏源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領取詐 欺款項。嗣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蘇柏 源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且陳述其等係遭蘇柏源拘禁之被害人 ,蘇柏源知悉後要求其等改口,卻遭楊宗祐、陳霆駿要求給 予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再因蘇柏源於案發當日下午取得 楊宗祐向律師陳述其供出蘇柏源為主謀之對話錄音檔,而加 深對楊宗祐及陳霆駿之不滿,後於上開套房內再與楊宗祐及 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高。被告蘇柏源持本案手 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1槍,另持本 案手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被害人2人 多量失血而死亡,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 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 ,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 性確實重大。然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折磨、凌虐、 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  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之生命 法益,被害人2人當時均年僅27歲,蘇柏源所為使2條年輕生 命瞬間殞落,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楊宗祐母親 、陳霆駿年邁雙親須面對子女驟逝之悲傷、忍受白髮人送黑 髮人之世間至痛,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令被害人2人 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補 。況且楊宗祐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 精神恐懼,陳霆駿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殺害楊宗祐後,復 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精神恐懼,均非文字所能形容。 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 ,蘇柏源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 復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蘇柏源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目為量刑前鑑 定,嗣該醫院出具有關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量刑建議之鑑定 報告(見原審卷三第51至63頁),其量刑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  ⑴被告蘇柏源之生活狀況:   從蘇柏源個人生活史、家庭關係及家屬態度可知,蘇柏源於 國中期間,固然不喜或不擅於學校教育學習,但仍可以其體 育專長,獲得較高之成就表現。蘇柏源長期工作持續力不佳 ,但仍可於110年左右從事人力派遣與仲介小型公司,足見 其具有一定問題解決與組織能力。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 ,如高中就學以及前述小公司經營。另一方面,蘇柏源遭遇 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弱。蘇柏源除使 用愷他命之過往史之外,過往雖自陳有難產之生產史,且有 心臟問題,但蘇柏源歷經兵役體檢及義務役服務,並無其他 顯著影響其日常生活運作之身心狀況,如較為嚴重之精神疾 病、心智缺陷,或生理狀況。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尚難 稱,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 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影響或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53至61頁)。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蘇柏源固然於鑑定評估及心理測驗顯示,疑似為反社會 人格特質,而此人格特質,固然可能有礙於遵法意識、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以及社會復歸,但就其前案紀錄觀之 ,蘇柏源並無多次違反法律之情形。鑑定人認為,應以其前 案紀錄是否頻繁,明顯欠缺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等加以評價,因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若呈現為 多次前科,則自然顯示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較平常人為低。以蘇柏源為例,固然其性格較為衝動, 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 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換言之,縱使有容易造成違 法犯紀之性格特質,未必當然造成反社會行為或犯罪,仍應 以其有具體事證之前科紀錄為考量,既然前案或前科紀錄之 質量已可單獨評價,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 本身,重複在此評價。換言之,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 ,但以前科紀錄觀之,尚難稱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較平常人為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 是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 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 依憑。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量刑鑑定報告認被告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而本次心理   衡鑑雖於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 ,但此一智力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 格(即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除 標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衝動控制與人 際關係)影響而顯有低估。再度考量其社會適應功能,如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工 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並無 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蘇柏源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 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第62 頁)。是被告蘇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 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2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 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2人家屬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38頁),堪認被告蘇柏源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然其輾 轉逃亡全國各地,犯後猶未完全實質賠償被害人2人之家屬 ,犯後之態度難稱良好,自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   ⒋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本次量刑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 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 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 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 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是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等節 ,為其社會復歸有利因子之鑑定結果,應採為有利於被告蘇 柏源量刑之依據。      ⒌綜合考量上開量刑事項,認被告蘇柏源犯罪動機、目的自私 、惡劣,可責性甚高;犯罪手段冷血、殘酷;僅因上開爭執 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但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 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再審酌被告蘇柏源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均認無從作為 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惟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認經由 長期監禁、輔導治療,非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是基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以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久監禁,被告蘇 柏源於執行25年後可否符合假釋條件得予假釋出獄,乃屬無 可預期之事,縱或得以假釋時,依其年齡,迨復歸社會時, 應仍有預防再犯風險之效果。是以,為充分評價被告蘇柏源 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 認對被告蘇柏源殺人部分犯行量處無期徒刑,經由長期監禁 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兼顧行為人更生改善與 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刑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故就被告 蘇柏源上開殺人犯行,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㈢原審另就被告蘇柏源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審酌被告蘇 柏源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 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柏源 上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上開衡酌,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遂一檢視 、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被告蘇柏源與被害 人2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關係,詐欺集團經常伴隨組織犯 罪,因此衍生之殺人行為,相較無差別、隨機殺人之被害對 象及情節,難謂更具較高的違反道德及倫理可非難性,情節 輕重程度尚有不同,暨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 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 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蘇柏源此部分所犯之 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非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能科處死 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審酌被告蘇柏 源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認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 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 殊差異或顯然不利,被告蘇柏源所為本案犯行,與其生長過 程中遭遇之挫折,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 因之外在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 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 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憑;另被告蘇 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 或同情之因素。並審酌其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 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之家屬須面對子女 驟逝之悲傷,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 補,復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柏源所 犯2次殺人罪,各量處無期徒刑,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就 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指 量刑違法或不當。   ㈤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闡釋、適用, 自應參照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 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及聯合國人權 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約第6 條生命權 提出之一般意見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 「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通過之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 意見(第1段),表明「第6條第2項之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 」(第33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 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 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 、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 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 刑的理由」(第35段),重申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 解釋,僅限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其次, 就死刑量刑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明白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 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 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 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 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 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 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第37段) ,換言之,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 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 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 ,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 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關於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第4、5、6、1 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事由 (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具體情節 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屬「 情節最重大之罪」,前者則與得否迴避死刑之判斷有關。是 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 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 。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 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 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 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 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 「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 ,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 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第4 、5、6、10款所列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 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 擇適用死刑;反之,被告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自 不能單憑行為人「個別情狀」之惡劣性,即提高罪責刑度之 上限,而科處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蘇柏源於案發時,在證人賴信儒先 後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 (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 ),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 ,迄今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 見真摯悔悟之心,而認被告蘇柏源有永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 語。惟查:  ⑴經本院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刑 法第57條所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 初步劃定被告蘇柏源之行為責任,可知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 及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蘇柏源僅因楊宗祐及陳霆 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其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復遭 楊宗祐等人要求給付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嗣於案發當時 再與楊宗祐及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 霆駿,其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可責性甚高。又案發時 證人賴信儒曾兩次勸阻被告蘇柏源等情,業據證人賴信儒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7頁反面,他字第 7123號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惟被 告蘇柏源仍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 處各開1槍,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該 2人多量失血而死亡,其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絕非重大難 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造成難 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2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 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蘇柏源雖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然迄今僅有給付被害人2人之家屬各20萬元等情, 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 3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 損害為完全之實質填補,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 損害極大。然被告蘇柏源上開犯行並非基於恣意無差別殺人 等惡性重大之動機,且非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 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並非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 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即與血腥恐怖攻擊、 屠殺,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再就情節最重 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 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政 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⑵再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刑法 第57條所示之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 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依前揭量刑鑑定報告 所載,考慮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 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即與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因之外在 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 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 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另被告蘇柏源之智 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亦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 因素。再被告蘇柏源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尚非毫無悔悟,但僅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仍未能完全履 行和解內容,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仍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 素。  ⑶據上,經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考量被 害死者之個數、行為之殘忍性、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手段等諸項與本案犯罪行為及 被害者有直接關連之事項,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 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審酌被告蘇柏源之「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則認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皆 詳述如前。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以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 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 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 斷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部分,鑑定報告認定 略以:綜合前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次鑑定 評估之結論統整如後:①蘇柏源之精神成長、人格形成、杜 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 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 ,但蘇柏源遭遇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 弱;另一方面,蘇柏源與父母之關係良好,父母亦對蘇柏源 多所照顧及支持。②就蘇柏源之品行而言,固然具有部分之 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此一情形尚未具體構成多次反社會行為 或前科紀錄。目前並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蘇柏源之遵法意識 明顯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 缺之情形,可資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由。③蘇柏源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 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 固然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 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 蘇柏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 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 活,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 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 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 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 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 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⑵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 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 繁之犯罪行為,前案或前科紀錄之質量已可單獨評價,不宜 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在被告蘇柏源之品行、社會 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卷三第62頁),是自不得將被告蘇柏源反社會人格特質在其 社會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至為明顯。  ⑶按再犯風險以及教化可能性,或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實則為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後,可獲得之結論。換言之,欲 獲得受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與再犯風險,即應盤點刑法 第57條各款後,方可獲致。而關於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鑑 定評估係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家庭接納或支持程度、被 告之前案紀錄等等觀之。依上開量刑鑑定報告,蘇柏源高中 休學後,曾跟著蘇父做鐵工、跟著蘇母做粗工,在金門當兵 期間,蘇母表示因擔心蘇柏源不適應會逃兵,都會陪他到松 山機場搭機。檳榔攤生意,是由蘇父蘇母出資13萬頂下來, 蘇母也有幫忙包檳榔。蘇柏源開設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為 蘇柏源及蘇母,班底為蘇父、表弟、姨丈等人。蘇母另表示 當時知道蘇柏源夫妻要辦離婚時,還將戶口名簿藏起來。蘇 柏源兒子長期由蘇母照顧。蘇柏源因本案在押,蘇母會每星 期一、三、五煮好飯菜去探視蘇柏源,蘇柏毅則幫忙找律師 及支付律師費,也因此負債。蘇柏源為家中么子,出生時的 身體問題,增加了父母的負擔及壓力,但父母仍謹記並遵從 醫師醫囑教養及疼愛,減少可能引發蘇柏源情緒變化的刺激 ,傾向順應,而少有約束之作為。父母這樣的疼愛與支持, 持續到蘇柏源就學,甚至就業之後,而即使蘇柏源已為人夫 及為人父,父母也一直是他的後盾。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 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柏源之社 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已經量刑鑑定報告詳述如前,是就 被告蘇柏源對其家庭之責任感,家庭之支持程度,均呈現較 為正向獲有利因子,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仍可有一定的 期待,而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 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亦詳述 如前,足認依上開鑑定結論,被告蘇柏源具有符合社會期待 與接納之正向,此部分亦為被告蘇柏源未來社會復歸之有利 因素,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至檢 察官另主張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蘇柏源在證人賴信 儒兩次勸阻下,仍執意開槍殺害被害人2人之情事,顯有不 當等語,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述及被告蘇柏源於證人 賴信儒勸阻下,仍執意開槍之情形,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 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併予指明。  ⒋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關於被告蘇柏源是否願意、 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 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純以被告蘇柏源未能達成和 解,作為犯後有無悔意之單一評價因子,而是以被告蘇柏源 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入犯後態度整體考 量。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蘇柏源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士齊所為之緩刑宣告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 緩刑部分撤銷。另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各以原判決關於被告 蘇柏源部分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15

TPHM-112-上重訴-54-20250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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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應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 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安排之方式、期間,並在其監督下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為促進上開會面交 往之進行,均應配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南分事 務所安排進行事前會談、簽署同意書、會面交往前、後進行 討論,必要時並應接受親職教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人誤 載為16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 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 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之親權協議(下稱系爭親權 協議),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應於每次與未成年子女A0 1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 然相對人不遵守、惡意不履行系爭親權協議,於會面交往結 束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百般阻撓聲請 人接回未成年子女A01,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4日 止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長達96日,經本 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 亦置若罔聞,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數次發函、開庭調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仍不成, 透過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接回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於期間 更因為阻撓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至相對人住處欲接回未成 年子女A01,持辣椒水噴灑聲請人雙眼及臉部,更持刀對聲 請人揮舞,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有透過進行系 爭親權協議所定之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予 聲請人,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並影響未成年子女A01 生活安定之情事,本件已不宜再使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爰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 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前,改定相對人按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探視未成年子 女A01。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因 在聲請人住處屢遭聲請人會同親友拍照、攝影之方式,阻 礙相對人攜回未成年子女A01,於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 中後又發現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藏放定位器全程追蹤 、監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探視情形,妨礙相對人 合法之探視權利,聲請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在先,經相對 人多次在調解程序反映上述問題,仍未獲聲請人善意回應 ,相對人迫於無奈始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中照料。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對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因未獲執行法院允 准,相對人僅得遵守執行法院之命令交還未成年子女A01 ,而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後已經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並無不遵守法院命令之 情事;反觀聲請人本有合法請求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A0 1之法律途徑,竟執意侵入相對人住處,毆打相對人及其 旁觀親屬、施以暴力,使未成年子女A01驚恐不已,以達 成爭搶未成年子女A01之目的,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A01利 益,並非適格之照顧者。 (三)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後,相對人欲依系爭親權協 議探視未成年子女A01,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之期間,連續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達18次, 致相對人無法享有任何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之時光,使 未成年子女A01陷於親子疏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 (四)請斟酌上情,考量最大接觸原則,父母雙方均能提供子女 成長、發展不同觀點,理應享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 ,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況每月4日之探視時間已為 探視權之最低限度保障,若再予以減少,實質上難收探視 之效,無法保有親子間之基本連結,無異骨肉分離,違反 兒童享有與父母不分離之基本原則、普世價值等情狀,駁 回本件聲請。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 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 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 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 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 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11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15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審理中)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得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 之系爭親權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 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之系爭親權協議,已 兼顧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形式上並未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 造系爭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系爭親權協議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之情事,本院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由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 交往之機會,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自認,其雖就其此部分行為以上開「二、(一)」抗辯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事件爭議頗大,聲請人於 交付未成年子女A01過程中有攝影或在未成年子女A01身上 放置定位器之行為,雖不能稱係友善父母,但亦非足為相 對人拒絕依系爭親權協議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正當理由 ,足認相對人確有恣意違反系爭親權協議、阻撓聲請人行 使親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嗣後不願意再依系爭親權協議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實肇因於相對人自己 行為導致系爭親權協議窒礙難行,此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 調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 足見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按系爭親權協議會面交往 之方案,已無可維持,故相對人空以上開「二、(二)、 (三)、(四)」抗辯本件無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難為憑採。   ⒊又未成年子女A01無法按系爭親權協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已侵害其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對其確有不利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改 定系爭親權協議,參酌兩造目前互相猜忌、不信任,相對 人又曾藉由會面交往之機會,無正當理由阻絕聲請人依兩 造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及本院家 事調查官亦建議本件有委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南分事務所監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方式改訂如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本院認為無助於兩造目前高 度衝突之狀態,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15

TNDV-113-家親聲-213-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德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為掩飾犯罪金錢以遂行詐欺犯行, 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林孟德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某 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阿偉」使用 。俟「阿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以假檢警方式向蕭 勝泉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3分至同年8 月15日10時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12萬3,845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孟德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8月15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50萬元後,在桃園市 新屋區某地點交給「阿偉」,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勝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孟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 勝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蕭勝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勝泉所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存 摺封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 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耀進」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 NE暱稱「書麟~」、「王秀真(霈翎)」、「陳文樺」之對 話紀錄及基本資料、「陳文樺」名片、借款契約書、撥款同 意書、本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577號函暨本案帳戶臨 櫃提領單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65、159至161、69至79、8 1至15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 述)。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有獲得所得,並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 阿偉」使用,且依「阿偉」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7頁),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 成調解,但分期期數甚長,長達118年之久始能賠償完畢, 既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 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 料及依『阿偉』指示提領款項,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4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3-原金訴-15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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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對人 即 信託受託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務人 即 信託委託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智弘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 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2月22日,債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0年2月19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570萬元、2,180萬元,簽立個人房貸借款 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又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 美金125萬元,詎債務人於113年10月25日後未再償還任何本 金25,022,03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主債務人亦未償還債務 應負擔保證債務美金760,00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雖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 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催 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 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 陳述意見,債務人陳述無法負擔信託費用、法拍亦無法償還 對雙方無實益,越南公司之保證因越南法院尚無結果,請求 寬限,待越南訴訟終結再處置等語。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債務人請求暫緩執行,應向債 權人協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4

SLDV-113-司拍-38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仁傑(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之確定判 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與另案即同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3號為同一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下稱另案),認應暫緩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 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 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 開確定判決,認與尚未確定之另案間屬同一案件,惟依前開 說明,該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 之客體(對象),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  ㈢至另案是否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 ,另案當為適法處理,然同一案件之審酌,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2982-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與其胞弟陳○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以吳恩廷(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雍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由吳恩廷 指揮陳雍文、少年陳○倫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工作,並將收取之詐欺所得上繳 給吳恩廷,供吳恩廷上繳給上層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陳雍文與少年陳○倫因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嗣陳雍文、少年陳○倫、吳恩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4月28日9時31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 正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謊稱:其涉嫌案件多次傳 喚未到,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並稱要幫忙報案等 語,隨後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又冒用「黃政昌檢察官」名義 ,謊稱:如其要暫緩執行或分案處理,需先提交保證金,於 分案處理完後,再將保證金發還;檢察官會親自在指定之時 間與地點前來拿取保證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現金,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從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上之永成 銀樓,以500萬元購買黃金683.32兩,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交 付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街 之交岔路口,分次將上開現金及黃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人;陳雍文與少年陳○倫依吳恩廷之指示,於上開時 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推由陳雍文向乙○○○收取上開現金與 黃金(無證據證明陳雍文對於該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陳雍文等人因此詐得 現金140萬元與黃金683.32兩(價值500萬元),合計共640 萬元。陳雍文旋於不詳時間與地點,將上開現金與黃金上繳 給吳恩廷,再由吳恩廷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面交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27-34頁)、現場蒐證 照片(他卷第35-36頁)、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 照片(他卷第36-3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9-44、45-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91-94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1萬元而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 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 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及黃金,後吳恩 廷指示被告、少年陳○倫前往收款,再由被告將收得贓款、 黃金轉交吳恩廷,吳恩廷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上手吳恩廷,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 次交付現金、黃金與被告,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拿錢,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 人。當時吳恩廷在電話中形容被害人穿著,我依吳恩廷指示 核對穿著後,直接向被害人收款,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害人說 我是檢察官,也沒有拿公文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僅向其收取現金、黃 金,並未交付假公文等語相符(本院卷20頁),亦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 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 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 現金、黃金之角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 知,是被告面交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 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 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為被告 之胞弟,於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是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 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640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然被告於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減刑事由 ;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拆模工,日薪約1800元 ,月薪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 境勉持,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自吳恩廷處實際收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後,即於 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吳恩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3頁)。而該等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為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吳恩廷,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及交付之財物 交付時間 1 112年5月1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 現金60萬元 同日13時許 2 112年5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金40萬元 同日14時許 3 112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現金40萬元 同日12時許 4 112年5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乙○○○提領現金500萬元後,至永成銀樓購買黃金683.32兩交予被告。 同日15時50分許

2025-01-13

CHDM-113-訴-1039-20250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印文壹枚及「主治 醫師林暉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 」應補充「李岱叡受託為羅忠明之妻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 執行」、第2列「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應更正為「並無因 病而得暫緩執行」、第5列「搭載羅忠明」應補充為「搭載 羅忠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9列「以示蘇芯榆」 應補充為「以示不知情之蘇芯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 列「法務部調查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 字第1110018313號函、112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20002 號函。   ㈢被告李岱叡(下稱被告)與羅忠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羅忠明配偶蘇芯榆收到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票通知後,為避 免到案執行,竟與羅忠明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方式以為蘇芯 榆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企圖蒙騙苗栗地檢署承辦人 員,妨害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並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且 損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卷 第179頁),且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經被告李岱叡與羅忠明向苗栗地檢署交付而行 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林暉 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然其明知蘇芯榆 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交付。李岱叡於 約定之日期則駕車搭載羅忠明至與該不詳之人約定之地點即 苗栗火車站,由李岱叡下車收受該不詳之人以蘇芯榆名義之 暫緩執行聲請書及該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偽造該醫院及林暉翰醫師之印文 ,以示蘇芯榆前於同年10月27日因罹患大腸沾黏造成腸阻塞 之疾病至該院就診之此不實之事項。屆此,羅忠明乃得悉李 岱叡欲據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而 仍與李岱叡共同基於行使偽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李 岱叡駕車搭載羅忠明至本署,再推由羅忠明持該不詳之人製 作之聲請書連同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署收發室遞狀據以 為蘇芯榆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足生損害於本署檢察官審核 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有無理由;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該院診斷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承辦人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查證得悉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岱叡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羅忠明 供稱之與被告同行而向不詳之人付款取得該不詳製作之聲請 書及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向本署遞狀;其後再因 書狀未蓋用聲請名義人蘇芯榆之印章,再由被告補蓋指紋印 等情相符,且有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上之指紋確 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8日刑紋字第 11200637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夥同共犯羅忠明係於 111年11月17日向本署遞送聲狀,有本署之收文戳章附於系 爭聲請書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岱叡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暉翰」,請依法宣告沒收。該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李岱叡與共犯羅忠明向本署提出以 行使而已被告及羅忠明所為,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9

MLDM-113-苗簡-1129-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王林阿珍 訴訟代理人 王佳蓉 被 告 李秉信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6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李秉信、許至東 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至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秉信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蜂」及許至東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蜜蜂」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取款,再上繳予「蜜蜂」,並從中獲得取款金額2% 之報酬。嗣李秉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復由「蜜蜂」駕車(以許至 東名義租賃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秉信,於同日1 6時51分前某時,前往伊之住處附近,由李秉信假冒地檢署 之員工,並向伊出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公文書以行使之,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予李秉信,再由李秉信扣除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蜜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李秉信: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至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開事實,有關李秉信涉犯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5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 卷證)足參。有關許至東共同詐欺部分,雖因本案通緝,未 有其之陳述可參,惟李秉信於警詢中陳稱係以通訊軟體接受 許至東之指揮與綽號「蜜蜂」之人取得連繫,且綽號「蜜蜂 」之人於本案用以乘載李秉信前往向原告取款之租賃車,確 係以許至東之身分證件承租,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李秉信既共同犯上開 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許至東雖因刑事案件通緝而未經刑事判決 ,惟依李秉信之警詢及刑事電子卷宗內之租車契約書及許至 東之身分證、駕照等,亦足認其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李秉信、許至東各自113年5月15日、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許至東於偵查中遭通緝,未經刑事偵 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罪,難謂認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此部分請求 經本院命補繳後己繳納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 1 王林阿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0時0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先後冒用戶政事務所及警政署人員、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王林阿珍並佯稱:有人冒用王林阿珍之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且其資料流失已被利用,及其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王林阿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領款,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李秉信。 112年3月15日 16時51分許 新臺幣800,000元

2025-01-09

TNDV-113-訴-1934-20250109-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84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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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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