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王林阿珍
訴訟代理人 王佳蓉
被 告 李秉信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6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李秉信、許至東
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至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秉信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蜂」及許至東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蜜蜂」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取款,再上繳予「蜜蜂」,並從中獲得取款金額2%
之報酬。嗣李秉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復由「蜜蜂」駕車(以許至
東名義租賃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秉信,於同日1
6時51分前某時,前往伊之住處附近,由李秉信假冒地檢署
之員工,並向伊出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公文書以行使之,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予李秉信,再由李秉信扣除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蜜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李秉信: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至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開事實,有關李秉信涉犯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5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
卷證)足參。有關許至東共同詐欺部分,雖因本案通緝,未
有其之陳述可參,惟李秉信於警詢中陳稱係以通訊軟體接受
許至東之指揮與綽號「蜜蜂」之人取得連繫,且綽號「蜜蜂
」之人於本案用以乘載李秉信前往向原告取款之租賃車,確
係以許至東之身分證件承租,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李秉信既共同犯上開
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許至東雖因刑事案件通緝而未經刑事判決
,惟依李秉信之警詢及刑事電子卷宗內之租車契約書及許至
東之身分證、駕照等,亦足認其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李秉信、許至東各自113年5月15日、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許至東於偵查中遭通緝,未經刑事偵
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罪,難謂認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此部分請求
經本院命補繳後己繳納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 1 王林阿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0時0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先後冒用戶政事務所及警政署人員、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王林阿珍並佯稱:有人冒用王林阿珍之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且其資料流失已被利用,及其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王林阿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領款,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李秉信。 112年3月15日 16時51分許 新臺幣800,000元
TNDV-113-訴-1934-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