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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黃郁真(原名:黃綉珠)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7,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3-消債更-437-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秦暐東(原名:秦元臣)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3-消債更-4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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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黃照傑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3-消債更-443-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賴聿姍(原名:賴盈伶)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 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 元,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4-消債更-71-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佳臻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57,1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457,1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8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69元)、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價值準備金(251,059元)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457,10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7,8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9,88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3,72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4,5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57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2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4,10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298元。金額合計為6,387,218元。 總金額合計:6,424,75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37,54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8,000元(保險業務員及電訪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51,128元 存款: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5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14-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涵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共分116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 997元,因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現聲請人薪資 每月約30,000元至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 ,000元,每月應償還金融機構和解金額5,997元,顯然難以 清償債務,為此就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就金融機構債 務達成和解,約定債務總額550,745元,分116期償還、年利 率5%,每月清償5,997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據此主張僅就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 更生,然審酌消債條例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如聲請人擇定特定債權人達成和解, 另就其他債權人聲請更生,將使債權人間債權受償比例不同 ,造成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故本院認不能僅就部分債權人 即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調解成立,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間債務數額即應其等約定之 債務總額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本院函詢其任職之公司伊果服飾提出聲請 人113年度每月薪資給付紀錄,然伊果服飾僅提出113年10、 11月薪資發放紀錄,並於113年11月薪資紀錄記載正職、底 薪26,834元、實領金額空白,113年10月薪資紀錄記載工讀 、底薪20,496元、實領金額空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本院無從自上開薪資紀錄認定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實 際收入情形;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每月薪資收入 30,000元至33,000元,差別僅在有無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頁),審酌聲請人為87年5月21日,有相當勞動能力,再 衡以現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認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主 張,應係可採,故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收入。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費用10,000元乙節,衡以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依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 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數額,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 餘額應有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元=20,000元 )。  ㈢本件依如附表所示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 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412,751元,經以聲請人上 開薪資餘額計算,僅需5.89年(計算式:1,412,751元÷20,0 00元÷12月≒5.89年)即可清償完畢;縱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再以 上開薪資餘額計算償還年限,亦僅需10.34年【計算式:1,4 12,751元÷(30,000元-18,618元)÷12月≒10.34年】即可清 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26歲,距通 常退休年齡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 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 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 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 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 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金融機構債權人 550,745元 第8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9,166元 3,304元 第235-237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263元 第13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0,075元 16,657元 第231-233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2,729元 第243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8,812元 第293-319頁 7 陳俊源 25,000元 第325-328頁 8 蔡宜芳(音同) 聲請人未提供債權人資料 1,392,790元 19,961元

2025-03-14

CHDV-113-消債更-29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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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承洋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自112年2月12日至本裁定送達 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自112年2月12日迄今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 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 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 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 理成冊供核。 十一、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2日 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 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 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 、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14

ILDV-114-消債更-16-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邱俊賢(原名:邱宥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 1號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嗣 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於113年10月18日 具狀表示因已毀諾,無再調解之意並聲請更生。  ㈡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2月13日前補正若干關 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9頁),惟其未依限提出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到院陳述意見,惟其僅 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改期,於114年3月12日調查程序, 仍未提出相關資料,有調查筆錄為憑(本案卷第169頁),揆 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3

KSDV-113-消債更-447-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宏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亦 未提出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之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 請費,並提出曾協商債務或調解不成立之相關證明。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13

CHDV-114-消債更-77-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麒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57,12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聲請人目 前擔任里長,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為無給職 ,但每月有補助里長因公支出之事務費為5萬元,該事務費 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另聲 請人亦有務農,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7,076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主張 其務農,每月收入2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可 參,而聲請人每月雖有里長補助費5萬元,然依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 (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每村(里)每月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 )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 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事 務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故聲請人每月 帳戶內之補助費5萬元,依其性質既屬於公款,再者觀諸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並未 將上開補助列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補助費5萬元,不得列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仍應以23,000元計算。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23,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後,每月尚有5,9 24元可供清償。  二、又查,聲請人之債務為5,412,29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976元,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46,976元後為5,365,32 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92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75.47年(計算式:5,412,299元÷5,924元÷12個月≒ 75.47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1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7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473,5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0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7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29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2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1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2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3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575,2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合計 5,412,299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27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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