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宜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9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引同條第8項,由本院逕予更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再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2罪)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3740、36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47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0號 ②定執行刑拘役30日,業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5號

2025-01-20

TCDM-113-聲-4318-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毅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 誠八街12巷由精誠七街往精誠九街方向行駛,行至精誠八街 12巷與精誠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 人莊涴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 八街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慢行小心通過,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小腿、 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3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2280-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4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吳佳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佳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 ,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口,號誌動作正 常,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詎被告於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左轉彎,疏未注 意禮讓告訴人洪群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足見被告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傷口、下頷體閉鎖性骨折、癲癇、 牙齒斷裂、顏面2公分撕裂傷、下牙齦撕裂傷、臉部腫脹、 口腔內0.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1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 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54號   被   告 吳佳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函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洪群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益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洪群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 傷口、下頷體閉鎖性骨折、癲癇、牙齒斷裂、顏面2公分撕 裂傷、下牙齦撕裂傷、臉部腫脹、口腔內0.5公分撕裂傷、 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群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群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佳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2025-01-20

TCDM-113-交簡-1037-202501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洪群題 被 告 吳佳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交簡附民-35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凱 具 保 人 林雨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4657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雨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雨馨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宏凱(下稱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 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繳納同額現金 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 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3年10月29日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 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139-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程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2段由凱旋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右轉中科路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科路,適有告訴人林毅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 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 右側手肘、雙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903-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廖家義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2號、第36733號、第36734號、第 36735號、第5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列之罪名之嫌疑 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未到案,倘若將被告 2人釋放,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案 被害人多達數百名,被告更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衡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重、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羈押3月。羈 押期限即將於114年2月7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 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10-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倫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右一C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 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 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 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政俠、林志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4號   被   告 鍾旻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右-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7月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前,見楊政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楊政俠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  ⑵於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 安路11巷口,見林志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楊 政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前述2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 13年4月4日10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旻倫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右-C室)執行搜索( 無扣案物),鍾旻倫向警坦認行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俠、林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旻倫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俠、林志恩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搜索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 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為12 萬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700元之金額不一,然本案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 12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 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20

TCDM-114-中簡-2-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怡萍 被 告 呂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原附民-152-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2號 原 告 劉芷伶 被 告 TAN BAN LOON(中文名稱:陳萬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TAN BAN LOON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3472-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