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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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芷畇即林汶娟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286-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件: 一、聲請人主張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後毀諾,請提出前置 協商證明書。 二、聲請人應說明現有無工作?若有,聲請人於何處任職、每月 薪資數額多寡,並提供有公司或雇主章之薪資證明、薪資袋 或薪資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存簿影本,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11 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聲請人應說明有無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如有,請提出所有 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並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 五、聲請人主張名下有第一人壽之終生保險,請提出保險契約書 、保險費用繳納證明等相關資料。請洽詢保險公司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2024-12-13

TNDV-113-消債清-79-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凱薇即高美鈺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2

TNDV-113-消債更-272-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卜子真即卜珮芸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8,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2

TNDV-113-消債更-26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主 張民國83年10月6日借款金額150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上原告之 簽名為偽造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內容暨所附證 物,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亦未敘明前開 款項之賠償是否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致,或縱為侵權行為所致 ,尚無法由其主張推認本院管轄區域為侵權行為地,實難認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有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 用,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決定本件 管轄權之歸屬。查被告現住居於新竹縣,此有原告起訴狀所 載地址可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1

TCDV-113-訴-304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喨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1

TNDV-112-消-9-20241211-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莊邦琦 張楷棋 被上訴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7,348,767元(即本金34,000,000元、起訴前利息3 ,348,76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1,02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天數 年利率 金額 1 34,000,000 111年5月1日 113年4月18日 719 5% 3,348,767

2024-12-10

TNDV-113-重訴-190-20241210-3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被上訴人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除確認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及由被上訴人 王明麗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暨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均不 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 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 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明麗應 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 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 電腦註記,並准由上訴人代位;並應偕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 車輛之買賣價金250,000元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50,000元。 二、上訴人原審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1日起, 連帶給付上訴人每個月45,000元,其中自112年8月1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系爭車輛之電腦註記 刪除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96,500元【計算式:45,000元×(4+11/30)=196,500 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56,500元【計算式:250 ,000元+510,000元+196,500元=95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0

TNDV-113-訴更一-4-20241210-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羅明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 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 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 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7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9月6日以1 13司執消債更莊字第47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0月17日 再度函令債務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債務人仍未 遵期提出(債務人遲至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7日簽請改分 消債清案件獲准後之同年月29日始逾期提出)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遵守法 院之命令依限提出證明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0

TNDV-113-消債清-155-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升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升隆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17,41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外債太多,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實無能 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7-43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5-17、35-4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58,005元、⑵中信銀行959,719元、⑶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77,720元、⑷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35,420元、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00,348元、⑹第一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61,489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31、51-69頁;本院卷 第59-93、107-13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692,70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 薪資共1,015,018元,每月薪資約40,601元(計算式:1,015 ,018元÷25月=40,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 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 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調字卷第37 -38、45-47頁;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 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0,601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需支出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膳 食費9,000元、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零用 費6,000元、扶養費10,000元、機車貸款費8,490元、其他貸 款費14,902元,共62,59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 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 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姚○○(OO年O月O日)扶養費10, 000元。本院審酌姚○○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 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姚○○之扶養義務人 共3人(調字卷第25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姚○○之生 活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論 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父姚○○每月扶養費 用應為5,692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0,6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5,692元後,尚餘17,833元(計算式:4 0,601元-17,076元-5,692元=17,833元),本院審酌倘將前 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 的前提下,仍需近8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92,701元 ÷(17,833元×12月)≒7.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 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 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11-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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