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升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升隆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17,41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外債太多,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實無能
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7-43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5-17、35-4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58,005元、⑵中信銀行959,719元、⑶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77,720元、⑷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35,420元、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00,348元、⑹第一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61,489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31、51-69頁;本院卷
第59-93、107-13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692,70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
薪資共1,015,018元,每月薪資約40,601元(計算式:1,015
,018元÷25月=40,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
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
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調字卷第37
-38、45-47頁;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
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0,601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需支出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膳
食費9,000元、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零用
費6,000元、扶養費10,000元、機車貸款費8,490元、其他貸
款費14,902元,共62,59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
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
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姚○○(OO年O月O日)扶養費10,
000元。本院審酌姚○○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
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姚○○之扶養義務人
共3人(調字卷第25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姚○○之生
活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論
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父姚○○每月扶養費
用應為5,692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0,6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5,692元後,尚餘17,833元(計算式:4
0,601元-17,076元-5,692元=17,833元),本院審酌倘將前
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
的前提下,仍需近8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92,701元
÷(17,833元×12月)≒7.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
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
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211-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