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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4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參加○○升段測驗,借住A○○(下稱A君)教練位於○○ 縣○○鄉之居所,卻遭A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對 原告施以腿部按摩療傷時,觸碰其大腿內側及陰部,原告當 場表示拒絕,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 (下稱○○警察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性騷擾申訴 部分移由○○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調查,認定A君 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3月24日○○警三字第0000000000 0號書函(下稱○○分局112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A君及○○ 縣社會局。嗣A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 組調查後,認其再申訴事件不成立,並提報112年7月3日○○ 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113年3月25日○○縣 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 認定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3年5月13日府授社社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審議結 果即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因被告違法而使此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原告為被騷擾 者,因此受影響。依據○○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 ,審議會只能依據第5點第1項針對調查報告有問題者再行組 成調查小組,該要點並無規定可認定被告違法。而原處分所 依據之「○○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統一裁量原則」( 下稱統一裁量原則),原告遍查全國法規資料庫並無相關規 定,因此懷疑於法無據而做出裁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係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將案件 調查結果及被告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 又本件之調查結果為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對A君予以裁處 ,原告應係誤解原處分文義。本件A君不服性騷擾成立之認 定,提起再申訴,被告依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無不合。另本件性騷擾成立,經 審議會委員審酌案情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對A君予以裁處,統一裁量原則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 稱之行政規則,僅為被告審酌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裁罰 金額時之參考,非裁罰之依據,原告主張恐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關 使用)(處分卷第1至2頁)、○○分局112年3月24日函(處分 卷第3至4、21至24頁)、再申訴調查小組報告(處分卷第59 至66頁)、再申訴不成立函(處分卷第67頁)、112年度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75至76頁)、11 3年度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79至82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至85頁)等 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原處分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 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須以有權利保護必要,即 具有爭訟的利益為前提,倘當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形 式上未受行政處分侵害,亦無受侵害之可能者,即無進行爭 訟而由法院為實質審查的實益,此時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 ,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 騷擾。」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 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2年內提出申訴。……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 發生後3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 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 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6條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 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 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 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 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 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 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32條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 註:113年3月8日施行),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 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 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 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 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 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當事人不服其 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 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後為審議會 )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 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準此可知,本件受 理之再申訴事件,因於113年3月8日尚未終結,被告依前揭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由審議會接續以申訴程序辦理,於法自 無不合。 3.經查,原告為上揭A君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並已向○○警察 局提出申訴,經移由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即○○分局 調查後,認定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嗣A君提出再申訴,經被 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 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認定A君再申訴不成立,復提報112年7 月3日○○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113年3月2 5日審議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案件成立及裁罰金 額,被告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上開審議結果(即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業如上述, 是原處分既為通知原告所為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亦即A君 性騷擾事件成立,形式上即屬對原告有利之行政處分,對於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無侵害可言,即無進行爭訟而由 行政法院為合法性審查之實益。至原告於訴願程序爭執被告 對A君裁處罰鍰之金額部分,並非原處分之內容,核非本件 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訴-399-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訴外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 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大)應屆畢業生資格,參加被告111 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並錄取人類性學研究所博士 班。嗣被告認為原告之學士學位至碩士學位就讀歷程存有疑 慮,擬依被告111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學校外生入學簡章)第捌點注意事項四撤銷原告111學年度 錄取博士班資格;經被告以111年8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並要求其提出說明。原告提出文件補充說明後,被告仍認其 說明不足證明符合入學資格,遂以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並於111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11年10月6日11 1教籍字第999A號AdmissionCancellation Notification(下 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11 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07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關 於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就其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爭議, 另案對東方設大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 修科大)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有關 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而該另案爭議係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 間查知原告於106學年度就讀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 學,卻於同一學年度向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 乃函請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 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 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 碩士班資格;東方設大乃經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年 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後,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碩士學位及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函,另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 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為 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 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3

KSBA-112-訴-276-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代 表 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宗文 楊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係被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被告 正修科大)日間部四技國際企業系(下稱國企系)4年級學 生,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填寫109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申請表 ,向被告正修科大申請休學並經核准。後經被告正修科大以 原告復學後未在註冊截止期限前完成註冊為由作成111年9月 26日未完成註冊退NO001通知(下稱原處分1)原告。原告復 於109年6月向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被 告東方設大)申請入學並獲錄取為被告東方設大文化創意設 計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嗣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間查知原告於 106學年度就讀被告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學,卻於 同一學年度向被告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乃函 請被告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 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 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 碩士班資格;經被告東方設大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 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及註銷其碩士學位證書,由被告東 方設大以111年12月19日東方匡教註課字第1110009283號函( 下稱原處分2)撤銷原告之碩士生錄取資格、畢業資格暨註 銷其學位證書,並請原告繳還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原處分1 、2,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均經教育部駁回其訴願;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不服教育部111年11月2日 函,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牽 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本 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既牽涉本件裁判,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 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 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3

KSBA-112-訴-192-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 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7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 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 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 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救-66-20241219-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25 日113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再-121-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明揚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怨隙,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因當事人不滿法官行使法定職權方式,則非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4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電話詢問 承辦股(義股)書記官系爭案件出庭相關人員,書記官表示 法官告知本次開庭為調查證據,相對人無須出庭,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亦應出庭,該審判程序有違法之虞,因承審法官違 背法律規定,故聲請該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云云。 三、查系爭案件經承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則於同年12月 5日行調查證據期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125條 、第139條規定,受命法官具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 、闡明訴訟等職權,故其對如何調查證據、闡明訴訟、期日 通知當事人範圍等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聲請人無非係以系爭 案件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期日未通知相對人到庭為由聲請該 法官迴避。而由系爭案件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以觀,受命 法官於該期日係向聲請人釐清起訴範圍並為闡明,核係其法 定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未通知相對人到庭, 即謂受命法官所為該當於法定迴避事由。此外,聲請人未能 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有何法 定迴避事由,從而,其聲請該法官迴避,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53-20241219-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再-127-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二段64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抗告人雖就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 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嗣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抗告人未依 限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存卷 足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抗-27-20241219-1

簡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 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簡抗再-7-20241219-1

簡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 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 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 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而對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簡上再-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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