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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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 0000僅6歲,幾次獨自至超商遊蕩拿玩具未付錢離開,本 次未拿取物品,但店員擔心相對人照顧疑慮,故報警處理 。經查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父CA00000000F 單獨監護,相對人父有刑案在身,將相對人委託相對人姑 姑CA00000000A監護至120年12月31日,實際上相對人與相 對人曾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 力照顧及教養,聲請人經確認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 聲請人依前法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前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概況略以:   1、相對人家成員生活概況:曾祖母為過往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其年邁、重聽,可識字,用紙筆溝通,表示自己無力照 顧相對人,同意安置;113年2月11日大年初二,相對人姑 姑從台中接相對人返回相對人曾祖母家中團聚吃飯,相對 人對此感到開心;相對人父傷害及毀損罪刑期至113年1月 25日,然因其他案件,刑期需延長,目前刑期至113年10 月25日。聲請人112年10月27日至臺中監獄公務接見,與 其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議題;聲請人112年9月15日函請桃 園市政府訪視相對人母對相對人照顧計畫及想法,112年1 0月6日桃園市政府回復表示相對人母無意願照顧相對人, 同意安置,亦可配合停止親權之司法程序。   2、親屬資源:相對人姑姑(委託監護人)述已婚生育3子女 ,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但其公公婆婆無意願也不同意, 故也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外祖父述大約相對人姊就讀 國小一年級後,就未再去找相對人,至今約兩三年都未見 過相對人,有聽說相對人有照顧困難情形,但相對人外祖 父也無法照顧相對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年僅7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需要協 助,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力教養,其他親屬 也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02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相對人父入 監服刑,其所託付之親屬已無力照顧相對人,又母親無照顧 意願,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1

MLDV-113-護-184-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古旭耀 相 對 人 古奇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即相對人古奇鑫之弟,相對 人於87年間起,因與家人相處不愉快,至今已20餘年未與家 人聯絡,失蹤已逾7年,是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56條及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 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條項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 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可參)。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又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 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 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 ,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 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經本 院職權函查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 料,顯示相對人於近年來均有投保勞保至今,於110、111年 間亦有前往醫院就醫。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並未有 生死不明已逾7年之情,自難以相對人久未與聲請人或家人 聯繫,即認其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從而聲請人宣告相對 人死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05

MLDV-113-亡-8-20241105-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O萍 相 對 人 葉O怡 關 係 人 江O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因未成年人 之父張O政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相對人丙○○兩願離婚,並約 定由張O政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但張O政於113年2 月23日死亡,依法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惟未成年人於張O政 與相對人離婚後就與張O政同住,相對人並無探視聯絡,目 前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祖母即關係人甲○○實際照顧未成年 人,故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由關係 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不得處分 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 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姑姑,未成年人之父張O政與相 對人兩願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 張O政任之,但張O政於113年間死亡,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因於離婚 後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疏於照 顧,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關係人甲○○行使 等語,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故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相對人於與張O 政離婚後,確鮮有探視照顧扶養,於訪視時亦未回應社工 ,如仍由其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確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 處;而關係人甲○○係未成年人之祖母,且實際照顧未成年 人,而未成年人現年已17,有相當自主能力,且明瞭監護 權之內涵,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關係人甲○○擔任監 護人,足徵關係人甲○○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具相 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04

MLDV-113-家調裁-16-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 ,於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父對相對人已有多次明顯蓄 意精神虐待,相對人母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父對於 家庭處遇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相對人,聲 請人評估依同法第56條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5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規聲請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 當教養及控制自身情緒,且將安置原因歸因於相對人之行 為上,亦對相對人具有敵意及言語辱罵等行為,造成相對 人心理創傷,然相對人母對於前述行為無法給予適當協助 ,亦無法提供保護能力,評估相對人家現階段仍對相對人 具有埋怨及憤怒情緒,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 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00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希望繼續安置,相對人 父無法調整其管教方式、控制情緒,母親亦無保護能力,造 成相對人心理創傷,目前父母均對相對人有較深情緒,未來 相對人將往不返家、自立生活做準備,故宜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30

MLDV-113-護-183-2024103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O山 相 對 人 李O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1 年1月11日因智能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李O芬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未達可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更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影響致功能較差,易受他人影響而從事錯誤決定,建議 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而需進行決策事務 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整體而言,相對人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 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8

MLDV-113-監宣-154-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施劉O彩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施O蓉 施O鈞 施O萍 施O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查本件被告施O瑄以被告施O蓉、訴外人施O芳與被繼承人施O 達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1號受理。因 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涉及被告施O蓉是否為被繼承人施O達之 繼承人,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5

MLDV-113-家繼訴-15-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張○傑」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5

MLDV-111-家親聲-89-20241025-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邱O均 相 對 人 邱O秋 關 係 人 陳O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O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11月起因腦中風、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陳O雪珍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邱O珍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1年11月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 差,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差 ,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 ,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 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4

MLDV-113-監宣-129-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吳明 相 對 人 黃君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黃君堂(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 州竹南郡頭分庄東興四百五番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君堂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君堂均為被繼承人黃 德粦之繼承人,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32年6月3 0日行蹤不明,現聲請人今有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而確認相對 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黃德粦繼承系統表為證,足認相對人至遲於32年6月3 0日起已行蹤不明。又相對人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 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 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 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2

MLDV-113-亡-9-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對 相對人轉換機構安置之想法,認為相對人可以就可以,亦自 述可以接受。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28 日及同年9月30日,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父母與相對 人互動狀況尚可,相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相對人父較 不會主動表達,但不會拒絕和相對人互動。3、相對人近況 :相對人暑假期間沒有上課,生活作息一樣規律,寄養媽媽 希望建立相對人的生活規律性,因此與相對人互動有一定的 界線及規則,相對人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能接受並期待轉換 機構。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 管教責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 身障證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 顧技巧、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 父情緒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 ,照顧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 限,相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 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9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接受安置想去機構,相 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 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 監服刑,評估返家可能性較低,未來預計朝相對人轉入機構 安置處遇,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2

MLDV-113-護-17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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