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永
廖晨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永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晨歡犯如附表甲編號二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二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永、廖晨
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謝美玉、林
芷榆、葉彥汝、告訴人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
邱俊琳、吳慧敏於警詢之指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414號案件電子卷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王
子永、廖晨歡分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分別為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金額,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王
子永、廖晨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分
別獲得1,000及3,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0頁),是認
被告2人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
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
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230至
231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2人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永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廖晨歡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8罪)。
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陳利偉」、另案被告林鈺軒(所涉詐欺犯行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晨歡就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如上述,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足徵被
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本案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就被告廖晨歡部分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子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被告廖晨歡則稱:有拿到1
,500元的報酬跟2,000元的車資等語,雖被告2人允諾將該筆
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
,是被告2人顯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子永係1,000元;被告廖晨歡係3,5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王
子永、廖晨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被害人謝美玉遭
詐騙款項,業經被告王子永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詳偵卷第144頁);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8之被
害人林芷榆、葉彥汝、告訴人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
柏鋆、邱俊琳、吳慧敏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廖晨歡依指
示放置中美路附近公園的變電箱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詳偵卷第166頁),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上開款項均已
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5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7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8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3號
被 告 王子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晨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永、廖晨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111年10月間某
日起,各自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子永、廖晨歡
均擔任收水,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子永、廖晨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車手林鈺軒(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79號、
16729號提起公訴)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再由林鈺軒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林鈺軒提款後,旋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將本案臺企帳戶領出之25萬元交付予王
子永,另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
,將本案郵局帳戶領出之15萬元交付予王子永,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林鈺軒申請之本案
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再由林鈺軒於附
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林鈺軒提款後,
再於111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騎樓,交付29萬5000元予廖晨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去向。
㈢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提款車手
林鈺軒後,再經林鈺軒供出負責收水之人為王子永、廖晨歡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吳慧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子永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於111年11月11日向提款車手林鈺軒收取2次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廖晨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晨歡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於111年11月11日向提款車手林鈺軒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鈺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林鈺軒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出款項交付被告王子永、廖晨歡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9號、16729號起訴書1份、林鈺軒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王子永、廖晨歡出現在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林鈺軒於111年11月11日自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領附表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分別交付予王子永、廖晨歡之事實。 5 本案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122號函、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偵查佐陳柏宏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美玉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6953號、第27763號被告王子永之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3號、第20419號、第24467號、第22704號被告廖晨歡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子永、廖晨歡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本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子永、廖晨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與林
鈺軒、「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林鈺軒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謝美玉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假冒其小叔名義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⑴111年11月11日11時17分,匯款25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⑵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2萬8000元,同日11時39分許,在同銀行之ATM提領2萬元、2000元。 ⑵111年11月11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林鈺軒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芷榆 (未提告) 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2 陳峻弘 (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3 潘羽倫(提告)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朱毅軒(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 5 江柏鋆(提告) 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6 邱俊琳 (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7 葉彥汝(未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8 吳慧敏 (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TYDM-113-審金訴-217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