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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瀚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2年度偵字 第6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1 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112年度偵字第 79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瀚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 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 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行直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鄭朝陽、游兆通、連麗 玲、蔡湘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素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趙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吳秀芳、梁育笙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瀚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109頁;本院卷第189頁至200頁),核與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 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 10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匯入金額之損害,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附表編號10) 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經綜合比較(見前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業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 行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甚非,並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趙平宜 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與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1.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 16頁,112偵字第79991號卷第1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併案,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票,適陳奕儒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阿魯米」、「李佳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送「璋霖」APP之連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及新股抽籤,儲值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25至30頁) ⑵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83至87頁) 2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 80萬元 ⑴告訴人鄭朝陽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鄭朝陽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57至66頁) 3 告訴人 張行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張行直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陳斐娟」、「高郁婕」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行直訛稱可透過券商「妍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行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張行直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41至44頁) ⑵告訴人張行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5至67頁) 4 告訴人 游兆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游兆通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鄭廳宜」、「楊美鈴」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兆通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兆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游兆通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25至33頁) ⑵告訴人游兆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53至65頁) 5 被害人 吳秀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透過Line群組聯繫吳秀芳,向吳秀芳謊稱其為沈春華老師的助理,表示可使用妍鑫投資APP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⑴被害人吳秀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17至18頁) ⑵被害人吳秀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49至54頁) 112年5月15日10時42分許 25萬元 6 告訴人 郭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郭素如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源通」、「妍鑫」Line客服加為好友,對方向郭素如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妍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 72萬5,000元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至71頁) 7 告訴人 蔡湘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藉由簡訊聯繫蔡湘妮,經蔡湘妮將「劉淑婷」加入Line好友後,「劉淑婷」向蔡湘妮訛稱其為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有投資機會,將會帶蔡湘妮操作云云,並要求蔡湘妮下載「璋霖投顧」之APP儲值投資,致蔡湘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蔡湘妮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蔡湘妮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73頁、第77至89頁、第93至97頁) 8 告訴人 趙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臉書聯繫趙平宜,趙平宜便將自稱係謝孟恭助理之「李佳怡」加入Line好友,「李佳怡」即向趙平宜訛稱要找人當沖投資並提供「璋霖投資」網址要求趙平宜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趙平宜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趙平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6頁) 112年5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連麗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連麗玲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周玉琴」、「林君宜」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連麗玲謊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連麗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35至45頁) ⑵告訴人連麗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璋霖」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73至99頁)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梁育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一股票群組內之管理員 「許舒婷」加梁育笙為好友,並向梁育笙佯稱可加入「研鑫官方客服」LINE及下載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32分許 300萬元(併案犯罪事實欄誤載30萬元) ⑴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梁育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5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8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恒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陸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至第10行「113年7月1日1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日0時4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411公克)」應更正為「113年6月27日12時,在新北市五 股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11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11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吳恒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7月1日1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7月1日0時4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41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恒毅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7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7

PCDM-113-簡-5075-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立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 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程,無人需要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6581公 克,驗餘淨重0.55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蘇立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 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 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514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立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4)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7

PCDM-113-審易-39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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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葦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葦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葦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你的星」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7月26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葦庭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04號搜索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扣案物品照片。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38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並 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 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有上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3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加熱器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故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顆(淨重:5.8601公克,驗餘淨重:0克) 檢出大麻成分。 2 電子菸加熱器1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後,就沖洗液鑑驗分析,檢出大麻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PCDM-113-簡-547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參 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緝字第332號」,補充為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末2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 淨重計3.2136公克)」,補充更正為「為警執行巡邏勤務, 見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陳韋如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2136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組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騎乘 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 出其藏放之毒品、吸食器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 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 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 ,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5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13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 時扣案之咖啡包、藥錠、行動電話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陳韋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8 時許,在其新北市蘆洲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2時35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3.2136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1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6

PCDM-113-簡-4981-2024121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雲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李雲君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 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 適用,從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謝文政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幣( 下同)1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 第55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 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 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 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被   告 李雲君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麗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 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 二、案經謝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廣告底下留言,對方與伊聯繫並要求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以節稅、購買材料,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金為由,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始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 2 告訴人謝文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節稅、購買材料,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1 萬元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因此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文政 (提告) 112年7月4日20時1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5日0時7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7月5日0時16分許 4萬9,988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簡-209-202412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閔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惠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欄所載「111年 間」更正為「111年10月22日12時31分許(見偵卷第259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張治閔、鄭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2人各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 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治閔、鄭惠文皆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皆已為自白,符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皆無前科而素行尚 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張 治閔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統產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須支付未達1萬元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鄭惠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物流 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雖分別將附表一所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難認俱屬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52號   被   告 張治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惠文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閔、鄭惠文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治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張治閔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自稱「馳達科技企業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鄭惠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鄭惠文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鄭惠文雖以誤以為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等語置辯,惟參以鄭惠文於偵查中所提供卷附其與暱稱「貼貼小王」之對話內容:「【貼貼小王】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 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 畢竟是私人物品 我們還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比較好 萬一被不認識的拿走就不好了」等語,堪認鄭惠文對其所提供帳戶遭不法利用乙情應有所預見之事實。 2 ⑴如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如附表二所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治閔、鄭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請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所提供之 帳戶,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時間 地點 帳戶帳號 1 張治閔 民國111年9月27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 鄭惠文 111年間 某統一便利商店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楊佩蓉(提告)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網路購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28日10時17分許 295萬元 中信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27日20時6分許 ②111年10月27日20時9分許 ③111年10月27日20時16分許 ④111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 ⑤111年10月28日0時17分許 ⑥111年10月28日0時2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9,987元 ④2萬9,100元 ⑤4萬9,000元 ⑥4萬9,000元 土銀帳戶

2024-12-13

PCDM-113-審金簡-183-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詩婷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詩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或指述、附表一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給不詳之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伊是因打工所需,而找到該家庭代 工之工作,才交出提款卡與密碼,伊也沒有因此獲利等語。 辯護人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20歲,無工作經驗,且由 對話紀錄可知,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帳戶,被告提供帳 戶當下並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主觀上沒有洗錢或是詐 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或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2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19至31、33至3 5、37至43、237至23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 件(見偵卷第47至49、51至54、57至61、63至81、83至93、 143至23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 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  ㈢被告就其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轉介LINE暱稱「劉威」,又因「劉威」要求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加工購買材料費及實名登記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與LINE暱稱「劉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14頁)、永嘉興材料包裝行協議影本(見偵卷第106頁)、7-ELEVEN賣貨便寄件收據(見偵卷第111頁)、PChome商店街寄件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12頁)等件,可知上情尚非全然子虛。依被告提出其與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該帳號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可見該帳號曾貼出「誠徵家庭代工人員」之附有照片之貼文,並於詢問被告「之前有做過代工嗎」、「每天有多少時間可以做代工」等語後,轉介LINE暱稱「劉威」予被告,稱「劉威」為該公司之專員,會做詳細的代工和薪水介紹等語,被告因而與「劉威」加入LINE聯繫;依被告提出其與「劉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114頁),可見被告向「劉威」詢問家庭代工之詳細資訊,「劉威」則就公司之資訊(包含統編、地址、代表人等)、代工工作之具體內容、薪資之計算、配送代工材料之方式、雙方之協議書等均有詳細介紹,於被告簽約完成後稱「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登記買好材料了5天內發貨買和退還卡片給你喔之後也不需要提供卡片了,公司這邊用你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是會避稅的,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就是大家都是用自己的提款卡來購買材料的,這樣公司可以避稅,省下來的稅會給你每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材料費是不用你出的,材料費是由公司這邊出的」、「我們公司設立到現在有31年的時間,目前我們有代工幾千人,因為代工需要的材料很多,如果都是以公司的名義去購買材料那麼就會有很多的稅的,所以現在公司有要求代工需要提供卡片給公司公司會匯入錢進去購買材料,同時也會為每個代工發放補助金一萬元」、「你放心,你卡片直接寄送給我們駐點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如果有什麼異常你隨時告知我並掛失報警」、「公司收到你的帳戶,只能用於購買材料儲備使用,不能用於其他事情,不可以外洩個資,如果出現違法的事情我們需要賠償100萬元」等語,後續又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流程,被告後前往超商寄送提款卡等情,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對話內容皆具有相當邏輯性,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誤信為真。以上過程可知悉「劉威」與被告間交談內容涵括洽談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等情,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則被告前揭辯解有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實名登記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且自陳之前沒有打工經驗(見 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其確乏社會經驗。且因應民眾日異 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 變遷迅速,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 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 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 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 料、實名登記,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 、傳送代工協議照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劉威」傳送「永嘉興材料包裝行」 代工協議,佯為髪飾代工之公司、介紹詳細工作內容、徵求 家庭代工、用以購買材料費及實名登記、將由司機將材料送 予被告同時返還提款卡及發放補助金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 中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實名登記之程序 ,使用了各項說詞甚至傳送相關照片、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 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 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 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企業社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足 見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 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其始依 上開對話中之指示寄送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  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係因遭詐騙須 以個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實名登記及購買材料,被告仍需提供 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 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 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 告僅提供1張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未因貪圖補助金而寄送多 張卡片之行為及詳細詢問配送時間、配送方式等各項事宜, 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長期合作代工以勞力獲得報酬 ,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尚難僅因被告遭詐騙 集團以反覆話術說服,便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㈥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本 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政門市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應珮琳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1時38分許 55,013元 2 李濬宏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2時1分許 15,985元 3 黃瀚生 (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2時8分許 13,985元 4 呂柔儀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 112年7月10日22時18分許 29,987元 5 許佳綾 (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7月10日22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22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22時40分許 ①19,600  元 ②5,500元 ③3,050元

2024-12-12

PCDM-113-金訴-1467-202412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08號   被   告 陳炳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良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光華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263巷巷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263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右切欲往中正路263巷口之7-ELEVEN蘆正門市行駛 ,適其同向後方有李陳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而與陳炳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陳炳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良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陳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同向後方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2

PCDM-113-審交簡-59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采綺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2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蕭采綺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蕭采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5頁 、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及緩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眾多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詐欺款項總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23萬5,000元,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 次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 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喪失平日工作 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金錢,且告訴人或被害人事 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供帳戶 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 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而被告雖有與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洪正書和解或調解, 尚難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更遑論有悔悟之意。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其量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亦無法達成預 防被告或潛在犯罪行為人再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刑 罰目的,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45 頁、第97頁、第103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亦 就其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 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 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陳奕儒、林麗 月、陳浩楨、黃惠宣、林有福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告 訴人陳奕儒、林麗月、陳浩楨部分已付清款項;被害人鍾耀 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部分,則均自113年4月起至6月 底止分3期給付,原審判決時均已給付2期),告訴人洪正書 經原審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就其與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達成和解部 分,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情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明(見上訴字卷第95頁、第127頁),並有被告之匯款紀錄 在卷可佐(見上訴字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 訴人洪正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支付全數賠償金額10 萬元予告訴人洪正書,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間內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已依前揭和解書所載條件,全數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緩刑宣告已無附條件 之必要,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執前 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皆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 源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6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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