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等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民國106
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
普通債權,對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土地上設定如該
附表編號1、2、3、4、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稱甲、乙
、丙、丁、戊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為由,提起
訴訟,列相對人蘆竹農會、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
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
蘇健興、黃進成(林敏榮以次12人,下合稱林敏榮12人)、
翁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及原法院共同被上訴人郭
春銀為被告,請求附件一㈠至㈤所示之起訴聲明。
二、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㈠、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是附件一㈡、㈢、㈤部分,業已
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復經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
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據此,附件一㈠部分,亦已確
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仍將㈠、㈡、㈢、㈤部
分列為上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其追加之訴(如附件二
所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起訴聲明
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應辦理甲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蘆竹農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
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於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林敏榮12人辦理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
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辦理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辦理丁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辦理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附件二:更二審追加聲明
㈠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㈡蘆竹農會就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1,374
萬8,744元;95年度執字第529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865萬2,000
元,依序應自94年12月30日翌日、96年12月28日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予抗告人,或由其代位李世光受領。
㈢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㈣陳允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
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
TPSV-113-台抗-88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