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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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 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 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駁回。其 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提出之欠費 簡訊通知、資產負債分布、催繳通知單、南山人壽、富邦人 壽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執行命令、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事準備書狀、法院裁定、借據、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通知單等件,均不足作為 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7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 劉維義、黃奕豪、王翎雅、孫世遠之證言,機器設備買賣合 約書、機器設備買賣附加條款協議書、訂購單、銷貨單、請 款單、電子郵件、要保書、保險契約、匯款憑證、債權轉讓 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民國10 8年3月5日爆炸事故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 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學110年10月25日火 災事故鑑定報告、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報告、11 2年11月9日函、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損 失清單、報價單、修復文件、單據、發票、保險殘餘物標售 投標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變更清 洗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視窗,異丙醇自視窗接合處洩 漏至下方接觸清洗馬達,且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 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而發生,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之責;朋程公司未證明毀 損之設備、機械於耐用年限内,其資產現值以原價額1/10計 算,合計為新臺幣2,960萬5,224元,相當於美金97萬185.94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各按共保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811-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盧建佑與楊曜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對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26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所核定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由勝訴之 聲請人與同造之盧建佑取得。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應為5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原裁定就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10萬元, 即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各2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77條之25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並無誤寫、誤算、其 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926-20241127-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06-202411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承審法 官,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被廢棄、未查證相對人精神 狀況與品行,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訊問時,闡明對再抗告 人所提證據之判斷理由,以釐清審理之範圍,及表明擬安排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參訪、接受詢問,並告知陳述意見係權利 而非義務各節,均屬進行或指揮訴訟之範疇,難認執行職務 有何偏頗之虞等事實認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問題,指摘為 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74-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 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 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其再次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由本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7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等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民國106 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 普通債權,對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土地上設定如該 附表編號1、2、3、4、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稱甲、乙 、丙、丁、戊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為由,提起 訴訟,列相對人蘆竹農會、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 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 蘇健興、黃進成(林敏榮以次12人,下合稱林敏榮12人)、 翁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及原法院共同被上訴人郭 春銀為被告,請求附件一㈠至㈤所示之起訴聲明。 二、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㈠、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是附件一㈡、㈢、㈤部分,業已 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復經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 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據此,附件一㈠部分,亦已確 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仍將㈠、㈡、㈢、㈤部 分列為上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其追加之訴(如附件二 所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起訴聲明                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應辦理甲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蘆竹農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 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於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林敏榮12人辦理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 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辦理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辦理丁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辦理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附件二:更二審追加聲明 ㈠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㈡蘆竹農會就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1,374 萬8,744元;95年度執字第529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865萬2,000 元,依序應自94年12月30日翌日、96年12月28日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予抗告人,或由其代位李世光受領。 ㈢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㈣陳允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 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陳 雲 美 顏 有 成 顏 志 宇 顏 羿 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勝 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吳 勤 楊陳慧珍 陳 克 利 陳 幸 傑 林 柏 勲 林 柏 宇 (上六人為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 良 士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勝律師 張 釗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 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承租A'部分 土地,亦無以該地全部供通行使用之必要,而該部分與上訴 人有優先購(承)買權(下稱先買權)之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非屬上訴人先買權範圍。從而,上訴人就A'部分土 地,請求確認先買權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2952-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 再 抗告 人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同 年10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75-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鄭俊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勝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 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 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 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 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 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主張民國113年6月5日原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8 號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 該調解於113年6月5日成立,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具狀 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 履行調解內容,則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非可據為起 算不變期間之依據;且抗告人訴狀泛稱調解不當、不夠詳細 明確云云,未具體指明該調解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或 得撤銷具體事由,並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以 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6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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