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廖○○
相 對 人 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癲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會同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⒍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3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
40300192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為腦缺氧併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
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TCDV-113-監宣-105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