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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曾莜玫 訴訟代理人 李昇倉 被 告 邱勝峰 訴訟代理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援 交事業、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假冒一般客人,向「 姐姐」指定要原告與其進行性交易,待原告到達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168motel中壢館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徒手拉原告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 車前往新竹,復於駕駛上揭汽車之期間,行經幼獅交流道附 近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之左側臉部、手肘, 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嗣被告將原告載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於同日23時53分許始 放原告離去。原告因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 內時常感到驚恐不已,飽受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並受有精神痛苦 ,惟當時原告在被告車上也是有說有笑。刑事部分雖然判決 被告有罪,但被告還會再上訴。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4卷第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審理時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168MOT EL監視器截圖、原告與訴外人張芯亞及甲○○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原告之老闆對話紀錄、原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壢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又被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足堪認被告確實 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時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也無糾紛,僅因與原告之老闆間 之金錢糾紛,竟牽連無辜之原告,而率然為上揭侵權行為, 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復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勢 、剝奪行動原告自由之時間、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8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0

CLEV-113-壢簡-1558-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柯○○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 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連帶給付原告丙○○及甲○○各新臺幣26萬元 ,及各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 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自113年2月5 日起於原告朱○○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 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 金額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㈠ 被告丁○○、己○○、戊○(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182萬8,929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 ,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26頁), 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應不甚礙被告3 人訴訟上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 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固主張已另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繼承人柯○○(下逕稱柯○○)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提 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 5號(下稱後案)受理,而後案被告丁○○能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攸關柯OO遺產範圍(即扣除被告丁○○得主張分配 金額,剩下金額始為遺產範圍),而本案原告2人在不影響 被告3人特留分情況下始得主張權利(詳下述),必須先特 定遺產範圍能否計算出特留分金額,後訴確屬本案先決問題 。然柯OO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丁○○於同年1 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本院卷一第69頁)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 定,而被告丁○○對自身婚後財產範圍自知之甚詳,是至少在 其申報上開遺產時即可輕易知悉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若其認定無分配請求權,則其竟提出後案,明顯意圖延滯 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或其認定有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 被告丁○○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後案(依本院收狀日期為 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罹於時效(原告2人訴訟代 理人已基於後案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末以,本案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已傳喚證人及 勘驗錄影檔案完畢,即將辯論終結,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綜上,考量上開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可在本案調查審認,且避免造成延滯訴訟,認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丁○○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2人)係柯OO父母,被告丁○○為 柯OO配偶,被告己○○、戊○則為柯OO子女(均未成年)。柯O O生前因罹癌自知不久人世,為感謝父母栽培,遂於110年11 月17日在原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表示 在其身後委請被告丁○○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支付原告2人1萬 元,在場之原告2人亦欣然表示接受,並由庚○○、乙○○在場 見證,另由庚○○據實作成書面筆記(下稱系爭書面筆記)。 是原告2人與柯OO於110年11月17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柯OO身後應每月支付原告2人 各1萬元。嗣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係柯OO之真實意願,且當時柯OO 意識清楚,有上開見證人、現場錄影光碟及系爭書面筆記可 茲證明,並非被告所稱無意思表示能力。契約內容應為柯OO 以其自身財產贈與原告2人,由被告丁○○於柯OO死後代為履 行支付義務,並非由被告丁○○以其自身財產支付。 ㈢、被告3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每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故 被告3人應給付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積欠之各 6萬元及其利息。至於原告2人生存期間之後的每期給付, 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應認渠 等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原告2人仍可請求扣除中間利息 之一次性給付。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6 1歲,尚有餘命21.79年(即261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6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 ○係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51歲,尚有餘命35.28年(即 423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44萬1,920元及利息。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丙○○共可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共計182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共可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50萬1,920元及利息。備位部分則主張 ,倘認被告3人一次性給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金額26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就其 餘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按期給付之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2萬8,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1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朱寀慈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寀慈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瀕死之訴外人柯OO所為簽名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他人代筆內 容之真意,容有疑問。 ㈡、被告3人並未授權柯OO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除否認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形式真正外,亦認為該文書並非契約。契約兩 造應為「丁○○」和「丙○○、甲○○」,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 」。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本「聲明」應不拘束被告 3人。 ㈢、系爭書面筆記之內容,尚難以將其文義解釋為以柯OO遺產支 付原告2人各1萬元、該契約以柯OO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㈣、系爭書面筆記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原告2人是否與柯OO達成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有疑義。且細繹內文中之給 付及履約主體為「丁○○」、而受領者為「丙○○、甲○○」,依 照債之相對性,契約兩造應為「丁○○」和「丙○○、甲○○」, 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系 爭書面筆記應不拘束被告丁○○。縱認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亦應類推適用遺贈侵害特留分之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本件卷內事證能否認定被繼承人柯OO與原告二人之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 ㈡、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是 否合法? ㈢、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 ,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 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 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財 產之一種,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 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 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 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 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 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 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 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 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 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 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 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故被繼承 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 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2人主張柯OO於上開時、地表示願意在死後按月贈與各1萬元,經原告2人應允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開過程經庚○○、乙○○在場見證,並有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以為佐證等節,業經渠等提出系爭書面筆記、錄影光碟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他記得當天是和乙○○一起去丙○○家中探望柯OO,在與柯OO、丙○○和甲○○聊天時,柯OO表示希望能給父母一個保障,於是提出要錄影和寫下相關內容。柯OO當時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他想給父母每人每月一萬或兩萬元的生活費,庚○○在柯OO的要求下寫下系爭書面筆記,並複誦給柯OO聽,確認無誤後柯OO才簽名。過程中,丙○○、甲○○都在場,丙○○提供了紙筆和印泥,甲○○協助複誦柯OO的話,因為柯OO的聲音比較小,但丙○○和甲○○也都有聽到內容,但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推測渠等有意願接受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和庚○○一起去探望柯OO,後來柯OO提到想要保障父母親的權益,於是請他們幫忙完成系爭書面筆記,乙○○負責錄影,庚○○負責書寫系爭書面筆記。柯OO當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他希望用自己留下來的遺產支付父母每月各一萬元。庚○○寫完系爭書面筆記後有複誦給柯OO聽,柯OO聽完才簽名。丙○○、甲○○當時也都在現場,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且柯OO在錄影前已表明要做系爭書面筆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降噪處理後,柯OO於錄影中之口述內容核與系爭書面筆記載文字相符,其意識尚稱清楚,且其聲音雖小但搭配表情及肢體動作,已足認定其確有死因贈與之意,是依兩造陳述、證人庚○○及乙○○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柯OO於立書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贈與之真意,原告2人亦當場表示同意,雙方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書面筆記不能拘束原告2人及柯OO以外之第三 人,且丁○○亦無授權柯OO等語。然死因贈與契約同一般贈與 契約均為非要式契約,贈與人及受贈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而原告2人及柯OO因意思表示 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書面筆記僅係佐證, 該筆記本身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另被告非上開死因贈與契約 之當事人,本不受契約拘束,然原告2人依據上開死因贈與 契約而成為柯OO債權人(然要等柯OO死亡才能行使債權), 與柯OO其他債權人一樣,都可以向柯OO遺產主張權利,而被 告3人既為柯OO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在繼承柯OO遺 產同時當然同時繼承柯OO之債務,自然應該在遺產範圍內負 責償還柯OO生前債務。綜上,被告3人之所以要替柯OO履行 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係繼承制度使然,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直 接產生拘束契約第三人效力,是被告等人上開答辯,似是而 非而難認可採。 ㈢、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期限利益適用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3人遲未給付,已失期限利益。然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非約定一次給付,亦無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先位請求被告3人一次給付云 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及原告被位聲明准駁之認 定:     ⒈柯OO繼承人為被告3人,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 條第1項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其應繼分計算,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之特留分, 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3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合計共為2分之1。  ⒉又柯OO所留遺產總額為681萬7,22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且被告 丁○○自承已將柯OO遺產結清並轉移至自己帳戶內(本院卷一 第367頁),亦不爭執柯OO過世後從未給付過原告2人任何款 項。另死因贈與契約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若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在上開法律適用 部分認定明確,故被告3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理 ,且於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侵 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部分,已歸於無效。是原告2人自得依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3人於繼 承柯OO遺產範圍681萬7,224元之2分之1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翌日即年 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5日 起至原告2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元。逾此部分(即未聲明於繼承遺產範圍二分之一內部分 )之主張,因侵害特留分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在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0

KSYV-112-家繼訴-26-2024112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余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余秉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余秉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秉豪及萬時偉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 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 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之本票提示日期為民國(下同)11 3年9月21日,因相對人萬時偉該日因案關押於法務部○○○○○○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向相對人萬時偉提示之時間 、地點等事項,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係以存 證信函提示付款,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佐證,惟本票提示若 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並未向發票人提出本票,核與 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萬時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余秉豪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3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0 113年5月21日 510,000元 493,952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0

CYDV-113-司票-1818-202411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任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由草漯往 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9號前緊急煞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被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 ,922元,且因請假休養1個月,受有此部分遭扣薪11,157元 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48,2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附 件9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證物袋);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煞車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我是慢慢停下,我並沒有緊急剎車,不料突然 有車輛追撞我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 依警局光碟內路邊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附於證物袋),以及 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固有煞車不當之行為,然被告行駛及煞車速度明顯較 原告和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亦記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等過失,始撞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92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傷開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聯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0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加總應為11,438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因休養而向公司請假,受有11,157元 之扣薪損失等語,提出請假紀錄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觀以原告所提前開聯新醫院11 2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患者宜後 續門診追蹤治療與休養至少28日」、「患者宜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與休養至少14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與原告請假家休養之期間相符合,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 請病假扣薪之11,157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 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核磁共振確認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情節、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95 元(計算式:11,438+11,157+40,000=62,595)。又原告、 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62,595×0.2=12, 51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法院 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 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 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相關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831-202411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AV000-A111213(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 詳卷) 被 告 甲○○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龍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 -A111213(下稱原告)係基於被告甲○○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事實,訴請被告甲○○、○○○○○○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 資訊,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為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號「○○○○○○(下稱○○ 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駐留○○寺接待信眾。  ㈡被告甲○○假借神明意旨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加持等能力,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透過電話聯繫邀請原告前來○○寺修 行,原告遂於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預計前往○○ 寺修行,甲○○於113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某時,以原告心 中有雜念,要幫原告加持、畫符為由,觸碰原告腰部、胃部 ,並告以原告「有妄想症要改掉」云云,嗣於111年3月10日 10時至11時許,因原告胃不舒服遲到,甲○○便將原告帶往○○ 寺志工休息室,利用原告此前數日對身體碰觸較為鬆懈之機 會,佯裝為原告修行並加持,先拉開原告衣服,將手放在原 告胃部,隨後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向下撫摸原告之下腹觸 及陰毛,原告驚嚇後告以「我覺得不好,你摸的太下面,我 不舒服」等語,惟甲○○仍未立刻將手拿開,將手改放在原告 肚子,結束後並佯稱「是處女才配得上讓我碰,是神明要我 幫忙我才幫的,不然我才不屑」云云,使原告心生畏懼,以 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欲而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甲○○上開犯 行已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原告滿懷虔誠之心去參拜,渠料竟遭受被告甲○○強制猥褻, 甲○○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而被告○○○○ ○○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讓甲○○得以假借○○寺之名義 對信徒犯行,亦應負相同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要求的金額 太高無法負擔。我擔任過○○寺兩任常務委員、一任監察委員 ,發生上開事件目前已自行請辭委員。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理委員會則以:  ㈠被告甲○○雖曾任○○寺之常務委員,但該職務為無薪職,甲○○ 實際上與○○寺並非僱傭關係。甲○○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並 非基於「常務委員」之身份所致,兩者並無關聯性,此乃甲 ○○個人之行為,與○○寺及被告皆無關。  ㈡再者,原告受有高等敎育,竟疏未自我警惕,致被告甲○○有 機可乘,遭甲○○猥亵得逞1次,對於此事之發生,原告難謂 無過失,請求得減輕或免除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賠償責 任。  ㈢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 ,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系爭 刑案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甲○○前揭行為,亦經本院系 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 參(卷第9至16頁),復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管理委員會應否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27 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 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 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讓甲○○得 以假借○○寺之名義對信徒犯行,亦應負相同責任云云,為被 告○○○○○○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主張被告甲○○雖曾任○○寺之常 務委員,但該職務為無薪職,甲○○實際上與○○寺並非僱傭關 係等語。經查,被告甲○○為「嘉義縣番路鄉○○○○○○」第13屆 管理委員,而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於112年5月1日交接 ,被告甲○○112年4月3日請辭管理委員,依嘉義縣番路鄉○○○ ○○○108年6月20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條「本寺定名嘉義縣 番路鄉○○○○○○」,第3條第2項「由信徒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 有關事務。」、第15條第1、2、5項「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 員產生方式一、本寺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十五人,候補管 理委員十五人,如遇有缺額時依備查之候補委員遞補。」、 「二 、前項人員產生方式如下:1.由總務組承辦選舉事宜 ,工作人員依11村備查之信徒名,册印製選舉票,於公告之 時間與地點至該村交由信徒圈選,各村信徒為選舉人亦是被 選舉人,採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來圈選三個名額,不可重覆 圈選,若有重覆圈選之情狀,仍以一票論。依得票多寡為序 ,分別選出管理委員、候補一及候補二。」、「五、本寺管 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常務管理委員 三人,此五名人員須設籍番路鄉,共同組成常務委員會,其 產生方式如下:1.由15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連記法,自選票 中圈選五名,依得票數多寡產生五名常務管理委員。」,有 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民禮字第1130251864號函及所附 嘉義縣番路鄉○○○○○○最新變動登記之寺廟登記證、會議紀錄 及組織章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卷第97頁至120頁)。足證 ,被告甲○○係「嘉義縣番路鄉○○○○○○」之常務委員無誤,然 依「嘉義縣番路鄉○○○○○○」之組織章程,係由11村之信徒選 出15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15名管理委員採無記 名連記法,圈選五名,依得票數多寡產生五名常務管理委員 之事實無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受僱於 被告○○○○○○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因 管理人員不當為由,主張被告甲○○與被告○○○○○○管理委員會 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屬無 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性自 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利用原告前往廟宇尋 求宗教慰藉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對原告所為侵害 身體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 抹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 一陰影下度過,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 及痛苦、被告甲○○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甲○○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第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 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及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另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19

CYDV-113-訴-5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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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清算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三、財產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無,則 請以書面陳報之。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1,432,000元之財產種類為何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聲請人名下「宏碁」股票之現值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資料。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每月依靠子女給與扶養費9,000元如何支應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原投保於吳鳳科技大學至113年9 月始退保,應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陳報是否有喪失工作 能力而無法提昇工作所得空間之理由? 五、補助部分: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 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 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 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 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 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應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資料,若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亦應提出),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相關資 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6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目前遭強制執行(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2號)案件之執行內容為何。

2024-11-19

CYDV-113-消債清-33-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淑怡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 ,核與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Sandy」 於某股票群組或刊登打工廣告而自稱「救援M」結識原告後 ,分別向原告佯稱教導其買賣虛擬貨幣賺錢而需先匯款、LI NE自稱「吳杰」之人操作可翻倍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23、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 別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旋遭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0+5 0,000=1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27頁),且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等情,復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9

CLEV-113-壢簡-1167-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侯冠伶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 0元=2,44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請盡量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工作單位或工作內容,並提出 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相關入帳資料(應陳報除每月薪資 收入外,有無其他加班、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額外 收入,若有,亦請一併提出入帳證明)。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 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陳報目前遭強制執行解約之「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 」、「凱基人壽」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資料。如 有以該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除上開人壽保險外,聲請人所投保之其他商業保險之 保險契約,並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若無,亦應 提出由該保險公司出具之查詢資料)。 (四)另請陳報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 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56-202411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尺 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訴外人陳順源駕駛 、原告蔡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毀損,維修費用估價為新 臺幣(下同)206,300元(含工資32,100元、烤漆20,000元 及零件154,200元),後考量被告無車體保險改使用二手零 件維修,費用共130,000元,經原告保險公司賠付100,000元 ,剩餘30,000元鈑金烤漆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本件車輛發生車 禍,然過程實為原告從後方撞擊被告方自小客車,原告應舉 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原告應說明請求賠償 30,000元之細項為何,並應依本件車輛使用年數扣除零件費 用之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源駕駛其所有之本件車輛,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憑,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初步分析研 判表非得作為過失認定之完全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前於 警詢時自承:「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輔助車道,當時我見 前方車輛突然急剎,我也跟著剎車,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 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就遭行駛外車道72 85-M7車撞擊我車左前車身,致我車輛轉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而本件車輛事故時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順源警詢 時所陳:「事故前行駛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下突然看到ABF- 2533車從輔助車道失控向左打橫至外側車道,我當下踩剎車 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本件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碰撞後二車相對位置、車輛撞 擊部位,可見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 輔助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從而亦採取剎車之措施,然 車輛失控向左前方打滑進入外側車道,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突入外側車道卻未採取適當措施等 過失甚明,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 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維修費用30,000 元,均為鈑金烤漆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頁),鈑金烤漆毋庸扣除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 額即為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3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 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943-20241119-2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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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劉佩雯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3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北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向前碰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同在停 等紅燈之原告,致本件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30元),及113年 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維修期間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 用4,3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證物 袋);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 30元),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維修紀錄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1年5月,則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1,83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另加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831元(計算式:11,831+3 ,000=14,83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復於113年3月12日至 同年月18日在興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乙情,有前開維修 紀錄單在卷可參。而本件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 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 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 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結果 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中5日工作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平鎮 區住家與楊梅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支出4,360元之 車資費用,折算單一趟次為436元,此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91 元(計算式:14,831+4,360=19,19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30×0.536=17,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30-17,597=15,233 第2年折舊值    15,233×0.536×(5/12)=3,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33-3,402=11,8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91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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