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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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運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沛修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編號3035車次區間快車內,將其 所有之白色手提袋(內有MAGA BOOM3牌音響1台、湖人球褲 、白色無袖上衣、內褲各1件、充電器1個及毛巾1條等物) 放置於該列車第二節車廂座位地板後,便前往車廂廁所如廁 。嗣於同日20時18分至24分間某時許,列車長曾詩雯見上開 手提袋放置於地板,遂代保管而暫時持有,並詢問胡運全上 開手提袋是否係其所有,胡運全明知上開手提袋非其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點頭方 式表示上開手提袋為其所有之意,使曾詩雯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手提袋,胡運全即收取該手提袋,並攜帶下車離去。嗣 李修沛返回座位時未見手提袋,經曾詩雯告知已將手提袋交 付予胡運全,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運全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沛修、證人即臺鐵公司列車長曾詩雯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及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欺罔手法詐得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白色手提袋(含內容物)1只,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KSDM-113-簡-5000-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拾玖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嘉正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祥發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王一媜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共計89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4號   被   告 劉嘉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正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祥 發加油站內,未見有員工在場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拿取加油島上之加油槍置入本案 機車之油箱內加油,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95無鉛汽 油得手,未付款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該加油站站長王 一媜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一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嘉正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 說要加油,但沒看見加油員,我就直接拿加油槍加油,加完 油後才發現沒帶錢,我離開是去拿錢等語。惟查,觀之卷附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抵達加油站後並無 開口呼喚意欲加油之舉,且全程騎坐在本案機車上四處張望 ,確認無人在場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許, 即自行拿取加油島上之加油槍置入本案機車之油箱內加油, 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時17分13秒許,被告加油完畢取下加 油槍置回加油機中,亦未開口呼喊員工結帳旋騎車離去等情 ,亦有本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1份在卷足憑,已難認被告 有支付油料款之意思;況被告逕自加油離去後,至警察通知 到場時已逾1日,卻未曾前往上址加油站付款,足見被告全 無給付價金之意思,其主觀上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得上開汽油,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9

KSDM-113-簡-497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 告訴人劉芳瑜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1至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自 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6號   被   告 顏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20時38分許,侵入無人居住、劉芳瑜所經營之「 李氏別苑」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芳瑜所有 、放在員工休息區吧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5 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劉芳瑜發覺遭竊後,經其 夫辛承陽使用手機定位程式,循跡追蹤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復由親友潘柏仁撥打該手機門號嘗試聯繫,顏嘉宏隨 即接聽並謊稱為新興分局,經辛承陽當場發覺,遂攔下顏嘉 宏並取回手機(已交還劉芳瑜),旋於同日21時47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芳瑜、證人辛承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95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IU W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IU W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黃燕君」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黃燕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E YIU 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代理人黃燕君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4號   被   告 LEE YIU W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YIU WAN(中文姓名:李耀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森華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WISSTEC三孔20W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 幣379元),得手後夾藏於其褲腰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黃燕君發覺遭竊後,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 該充電器(已發還予黃燕君)。 二、案經黃燕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 YIU W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充電器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9

KSDM-113-簡-497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合法發還代理人領回乙節,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參茸藥酒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全盈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的參茸藥酒1瓶(市價 新臺幣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副店長曾俊 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張簡水透且扣得上開 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9

KSDM-113-簡-481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耀賢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至被告固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拿錢云云。惟查,被告 拿取酪梨1顆後,旋即將該酪梨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內,而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所拿取之酪梨 體積及數量並非龐大,大可將拿取之酪梨持於手中,或使用 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 而將酪梨放置在背心右側口袋內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與常情 相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酪梨置於背心右側口袋內, 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該等行竊過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 為人無異,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60元),並 發還證人張玉蕙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酪梨1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   被   告 邱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王牌水果店 ,徒手竊取攤位上酪梨1顆(約價值新台幣60元),並放置 背心口袋內欲離去,嗣經店員張玉蕙發覺上情予以阻攔,由 邱耀賢自行提交酪梨,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耀賢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內 拿錢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張玉蕙於警 詢中證述詳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相合一致,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辯稱:欲至機車停放處拿錢付款 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9

KSDM-113-簡-496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之便,即下手行竊他人之安全帽1頂,顯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經歸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   被   告 黃于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耀維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耀維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陳耀維發現 財物遭竊,訴警偵辦,警員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耀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 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簡-348-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歸還所竊取之犯罪 所得(詳後述),暨參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學歷、無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麗菜 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告訴人 所證稱(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9號   被   告 陳寶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上午7時15分,在邱繼禾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麗菜2顆(價值新臺幣25 9元),得手後藏放於塑膠袋內,並將另外選購之空心菜結 帳,至前所竊取之高麗菜2顆則未結帳而離去。嗣經邱繼禾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繼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寶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繼禾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高麗菜2顆,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9

TYDM-114-壢簡-192-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毫無反省能力,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承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麗菜 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賴彥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卡 拉OK店,徒手竊取陳怡如所有、放置在櫃檯之IPHONE 14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27,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陳怡如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彥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誤拿告訴人陳怡如之手機等語,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益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我就把我的 手機放在櫃檯上,並跟老闆娘借用電話,我要離開時,就隨 手把眼前手機取走,走了2步,又發現我的手機,我即將我 的手機一併取走等語,可知被告於離開上開卡拉OK店前,已 知悉其除取回自己之手機外,尚有一併將他人手機取走,堪 認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手   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9

TYDM-114-桃簡-238-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金戒指壹枚,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李佳音或被 害人楊筑鈞、顏翊庭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有多 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學歷、擔任公關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 幣共4萬5,000元及金戒指1枚,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及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供稱:竊取之物均用以清償其高利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咸已滅失,屬 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與楊筑鈞係朋友;楊筑鈞與李佳音係男女朋友;楊筑 鈞及李佳音與顏翊庭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處所,張博傑則透過楊筑鈞借住上開處所。詎張博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以不詳方式竊取李佳音所有之金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楊筑鈞所有之現金12,000元、顏翊庭所有 之現金20,000元得逞。    二、案經李佳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金戒指1枚、現金45,000元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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