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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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上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4

KSHV-113-重上-59-20250304-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第、林麗霞、張書華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 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應依首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04

HLHV-114-抗-7-2025030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陳鑾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 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 年4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萬1,14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三第331、333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原審卷三第 337、339、341至342、343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重抗-24-2025030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愷翔 被 告 宇力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05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 0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3

TCDV-114-勞補-114-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吳秀謹 被 上訴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0、462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2至498頁),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3

SLDV-112-訴-1812-20250303-4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欽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 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被告姓名及地址 記載不完全,又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 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姓名為甲○○,而未記載其住所 地,然觀諸該起訴狀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 登記聯單所載當事人姓名之一為賴歆宜,原告似有起訴狀誤 繕被告姓名之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3,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4-壢保險小-125-202503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順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已提高 裁判費徵收數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為反面解釋, 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告聲 明第1、2項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9萬4496元外,尚應 併計其中286萬1284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9 萬68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9萬13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3

KMDV-114-補-2-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進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千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並經 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本院卷第65 、67頁)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 訴訟救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69-75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4-訴-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該裁定於114年1月17日寄存,於114年2月3日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7

PCDV-114-婚-23-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春美 相 對 人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洪惠萍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千金(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雅凰(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艷秋(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河鑫(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實際遷出原住所,並辦理遷徙登 記,原審先前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仍送達至原住所並寄存在 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原裁定向抗告人於原審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 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為其要件,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為其要件 。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該地即為 住所,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 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 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戶籍登記雖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 固可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參酌因素,但非唯一決定標準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原審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至「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且無同居人或受雇人可受領,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至舊址 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嗣因抗告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並仍向舊址送達,經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2 月20日親收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 表、多元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11、15、17、19、27-29、33頁)。  ㈡抗告人之戶籍原設在舊址,嗣於112年9月18日變更戶籍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迄今,固有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75、77頁)。但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 3日提出之書狀上仍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舊址(見原審卷二 第385頁),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關於住所地則記載「詳卷 」(見原審卷三第7頁),顯然抗告人未曾向法院陳報遷移 住所,且抗告人復於113年12月20日在舊址親收原裁定,顯 見其並無變更住所為新址之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仍逾期 未繳,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 無不合,且原裁定係經抗告人本人親收,自屬合法送達。從 而,抗告意旨以舊址非抗告人之住所,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 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費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裁定以抗 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7

KSHV-114-抗-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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