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愷翔
被 告 宇力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05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
0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4-勞補-11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