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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 基礎)及原因事實,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樓住戶」排除侵害,民事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一樓(下稱系爭 房屋)騎樓監視器兩支拆除(附圖1、2、3)」等語,然未 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開請求是否即為其聲明, 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任何原因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資料,該房屋所有權人蔡長恩於調解時 陳稱有將房屋出租,監視器不是我裝的等語,則原告是否以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亦有不明。再原告起訴雖於起訴 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逕自繳納1 ,000元裁判費,然並未敘明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 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 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該 侵害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按此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若 無不足,則無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6

SJEV-113-重簡-2326-2024110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鄭春入 住○○市○○區○○○街000號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OOO號事件 少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2件;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 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4

CYEV-113-嘉簡調-886-2024110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中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雖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惟其 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 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起訴 狀復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前開 裁判費,並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該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 開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29

TPTA-113-監簡-69-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麗秋 原 告 謝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萬宗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 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 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 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樂公司)應將全 數包裝附有原告謝宜庭(下逕稱其名)肖像之相關商品回收下架 ,並撤除所有使用謝宜庭肖像之廣告、文宣、影片等實體或非實 體電子方式所為文字、圖像、影像、聲音等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宣 傳資料。㈡寶樂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下稱打不 倒公司)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寶樂公司 應給付謝宜庭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寶樂公司及被告林凱 泰(下逕稱其名,與寶樂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宜庭2,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2號以上字體,並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 高12公分、寬10公分之方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 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㈥寶樂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 字,以臉書預設字體、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 於名稱為「Kafen 還原酸蛋白系列」之臉書粉絲專頁一個月,且 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㈦寶樂公司應將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6號字體、占整體畫面百分之三 十之比例,刊登於「【Kafen 卡氛】官方網站」之網頁頁面一個 月,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㈡、㈢、㈣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4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項及第㈤至㈦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 打不倒公司、謝宜庭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 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 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41,920元。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 表明被告林凱泰之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第㈡項 8,400,000元 84,160元 2 謝宜庭 第㈠項、第㈤至㈦項 非財產權 12,000元 第㈢、㈣項 5,000,000元 62,500元 合計 74,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3,400,000元 141,920元

2024-10-28

TPDV-113-補-2233-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60號 原 告 陳有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彭 楚翔」,惟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住居所,或其 他可資追溯其身分之個人資料,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人別,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 北補字第164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 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依前 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8

TPEV-113-北小-4360-202410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賀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秀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周秀葉,永豐銀行0000000000 0000中壢分行帳戶所有權人等情,然經本院向永豐銀行調閱 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銀行函覆本院與其銀行帳號編碼 不符,查無資料,則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籍資料、真正住居 所,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4

TPEV-113-北補-2142-202410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等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魏文欣、陳寶珠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 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運通國際企業社、魏文欣、陳寶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被告魏文欣、陳寶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1

TNDV-113-訴-1921-202410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林弘翔 被 告 孫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本院遂依原告所請函 調本件警製交通事故卷宗等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3年7月2 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425號裁定,諭知原告本院已調取上開 資料,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8日內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並 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茲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予 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 各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 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EV-113-屏簡-425-20241018-2

保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翁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平國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羅仕奇、許雅雯、林劭 諭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羅仕奇、許雅雯、林劭 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7

TNDV-113-保險-20-202410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廖梓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黃俊承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起訴狀所載電信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承 租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系爭門號之承租人非 被告,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而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為送達,係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被告是否設 籍於該址,尚屬不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 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6

CLEV-113-壢小-118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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