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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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奇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奇勳(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 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NTDM-113-軍易-1-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廷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本 院卷第23頁),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 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新竹縣○○鎮○○○00○0號被 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4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5至51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上訴-105-20250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坤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坤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在案, 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2日對在監之上訴人送達等情,有本 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 間起算前之113年10月8日已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觀 之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請 容後補呈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 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 ,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11

PTDM-113-訴-112-2025021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在案, 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4日對在監之上訴人送達等情,有本院 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 內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於1 13年12月23日送達本院,惟其上訴狀僅稱:刑期判太重,理 由後補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 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 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11

PTDM-113-金訴-525-202502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筆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筆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筆皇因家暴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 決正本於同113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易-682-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為第一審刑事 判決,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 狀內容僅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 任何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 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補 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 ○○○○○由被告簽收,而被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依法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被告提出抗告狀稱:不服判決,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原審判決於112年9月26日送 達法務部○○○○○○○○○○○由被告簽收,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 合法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 」(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復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171頁),是本件被告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1 月7日起算7日,於113年11月13日(星期三,非例假日)補 提上訴理由,惟被告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從而,原審法院於 113年12月25日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被 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263-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煜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煜弘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判 決後,於1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11

SCDM-113-金訴-659-2025021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 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 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10

KSDM-113-金訴-606-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俊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尤俊昇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0 號2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尤俊昇,由受僱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僅先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訴-425-20250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繼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 本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上訴-61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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