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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竣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 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 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 形,又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 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現金收據單」(含其上之「豪成投資」印文),並持其 偽刻之「林于翔」印章,在上開現金收據單上蓋印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林于翔」印文及偽簽「林于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B組隊長」、「小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告訴人高姸惠之財產法益,且其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致使犯罪偵 查機關事後難以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 收據單」1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現金 收據單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豪成投資」、「林于 翔」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于翔」簽名1枚,既屬上開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林于翔」印章1顆,未據扣案,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40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向告訴 人高姸惠收取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B組隊長」之指示, 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140萬元之洗錢財物,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本案我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有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收款日期:民國113年3月25日)1紙 「收款機構」欄上,蓋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林于翔」印文1枚及偽簽之「林于翔」署名1枚(見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組隊長」、「小歐」之 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姸惠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現金儲值報名專案云云,使高 姸惠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其中陳竣鴻擔任民國113年3 月25日之取款車手。陳竣鴻受「B組隊長」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印有【豪成投資】印文), 並以其偽刻之【林于翔】印章(未扣案)蓋印及偽簽同名署 名。準備完成後,陳竣鴻於113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至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6巷內與高姸惠見面;陳竣鴻出示上 開收據供高姸惠拍照,並向高姸惠收取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陳竣鴻取得款項後,再至「B組隊長」指定之地點將 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陳竣鴻再向「小歐」取得1萬4000元報酬。 二、案經高姸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高姸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歷次面交監視 器照片(第29至3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 月25日面交監視器照片(第47至56頁)、上開收據翻拍照片 (第5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行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4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蓋、偽簽【林于翔】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B組隊長」、「 小歐」、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扣案收據上偽印之【豪成投資】及【林于翔】印文(各1枚 )、偽簽之【林于翔】署名(1枚),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SLDM-113-審原訴-6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燊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家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6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 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該人 係有在施用毒品之被告友人,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極少, 本案造成的毒品擴散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並未 有何其他犯行,可見被告確有改過自新,考量其無任何前科 ,若入獄服刑時間越長,反而導致被告在裡面學壞的可能性 越高,對被告日後回歸社會越不利,參以實務上有與本案情 節相似之他案,刑度均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輕,故請參酌 該等案件之刑度,從輕量刑,被告已知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暨相關刑之減輕事由: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 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 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就前 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⑶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liyang」(見偵卷第32頁 ),並於原審供稱願意供出上游,並願意至警局製作筆錄等 情(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第26號卷〉第54 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定時間配合到案說明,且警員並未查 獲「liyang」,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 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600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1份函復明確(見訴字第26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   本案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3樓執行搜 索,現場扣得大麻煙彈10支、大麻電子煙2支、iPhone14手 機1支(紫色)、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而警員於警詢 時,先詢問被告:「經警方勘查前述所查扣紫色iPhone14之 內容,發現內有許多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你是否曾販賣毒 品給予他人?販賣何種毒品?」,被告答:「是,我都是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可知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並勘查所 查扣之上開手機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詢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難 謂係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㈢本院就原審量刑之審查:  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 非議,兼衡被告供稱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價格,有自擬悔過書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⒉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述上訴事由 業經原審詳予考量,且其他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容有不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佐以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前述量刑因子亦未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動,是本 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57-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TRAN VAN THU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徐 丞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再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條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綜觀 上開2次修正分別增列歷次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其規定愈趨嚴格,當以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著手於幫助行為而未生洗 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當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 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徐丞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焊接工、月收入 2萬7,400元、已婚育有1女、需扶養女兒與配偶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承諾賠償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全額,俱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 實彌補(被告仍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不宜置而不論,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本件 於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凍結(未 扣案)之7萬1,069元,核屬洗錢財物,自應依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 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 實際償還之金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 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卷第45頁 ),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 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 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TRAN VAN THU應給付徐丞新臺幣(下同)7萬1,069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TRAN VAN THU自行匯款至徐丞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TRAN VAN THU(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U(中文名:陳文書)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提款卡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致電徐丞,佯裝「車庫娛樂」人員謊稱:購買電 影票系統錯誤重複扣款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云云 ,致使徐丞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21時7分許,在其新 北市淡水區居所,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069元至上開帳 戶內。然上開帳戶經警示凍結,上開款項未及被提領或轉出 ,洗錢因此未遂。 二、案經徐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書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1.告訴人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聯紀錄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165查詢資料 告訴人匯入7萬1069元,然該帳戶於112年6月17日被檢舉及報案,故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2024-10-30

SLDM-113-簡-16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約翰」成年人、帳號及暱稱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LIEW MING HAN即與「約翰」、某 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社群 網站Facebook使用粉絲專頁「樂活分享人生」刊登股票教學 廣告貼文,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LIEW MING HAN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 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間瀏覽到該貼文並點 擊連結網址,機房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施昇輝」、「陳嘉玲」等帳號,加入警員為好友,並透過 LINE群組「115敏銳創新」向其佯稱:註冊「TSTZ」APP可在 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並需與LINE暱稱「通順客服No.158 」聯絡儲值投資款,員警即與之約定於113年9月3日18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LI EW MING HAN依「約翰」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自統一便利超 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通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等印文各1枚之通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上載有姓名「柳明漢」之「通 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 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柳明漢」之 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8時前往上址取款,而 向警員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警員而行使之, 表彰LIEW MING HAN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 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 丕彰」、「柳明漢」,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因此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APP截圖、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與「約翰」 之對話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 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約翰」、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 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 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 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 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 尚有機房、「約翰」、某甲,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 實行詐騙。 (二)查被告受「約翰」指示列印附表1、2所示文書,再由機房對 員警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 ,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 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 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事實,顯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 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50頁),亦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柳明漢」之署押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 有上揭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約翰」、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 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其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5頁),及檢察官主張「假投資」詐欺行為嚴重危害一般 民眾財產,更影響其往後日常生活,身旁親友亦可能因被害 之歷程、情緒同受所苦,即使本件係因警察查獲自始不能未 遂,仍不宜輕縱僅量以最低之刑度,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 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 ,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在台並無親友,亦無工作,且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 我國社會經濟秩序,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 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柳明漢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合約書2張 6 收據16張 7 工作證13張 8 新臺幣2100元

2024-10-30

SLDM-113-訴-86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博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博然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 日訊問時、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周博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印文及經辦人「黃哲宏 」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銀海-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 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及其著手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 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另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但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13年度 訴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被告並未依約 定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 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偵字第55013、5660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猶再 犯本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 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遭起訴而生警惕 ,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鄭永順」、「黃哲宏」印文各1枚、「黃哲 宏」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黃哲宏」印章1枚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密錄器1組(含電池2顆) 4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哲宏」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   被   告 周博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博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之人、不詳監控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黃美惠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操 作金云云,使黃美惠陷於錯誤,完成面交款項;惟黃美惠發 覺有異,經警聯繫後與詐欺集團另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加碼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周博然擔任本次之 取款車手。周博然受「銀海-C」指示取得偽刻之①【黃哲宏 】印章1個、②iPhone XR手機1支、③密錄器1組;另以檔案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④「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印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 偽造之⑤「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黃哲宏」工 作證1張,以及在④憑證上偽蓋、偽簽【黃哲宏】印文及署名 。準備完成後,「銀海-C」先指派不詳監控場勘;周博然則 於113年7月26日16時2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黃美惠見面,準備得手後至下一地點交款予不詳收水,以 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博然當場向黃美惠出示④ 憑證、⑤工作證,欲點收現金時,警方出面逮捕周博然而未 能既遂。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博然於警詢時、偵訊中、法院羈 押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詐 騙截圖(含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截圖、詐欺文件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欲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④憑證、⑤工作證,以及在④憑證上偽蓋偽印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並在其上偽蓋 、偽簽【黃哲宏】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銀海-C」、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處斷。 四、沒收  ㈠扣案①印章(1個)、④憑證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黃哲宏】印文及 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②手機、③密錄器、⑤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訴-717-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於另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及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壹張、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比較新舊法。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亦無庸與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適用。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 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 論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 又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 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縱使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此,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為整體評價,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所犯之 罪符合該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上開規定為被告行為後 始增設之規定,被告行為前並無可資比較之同一法律規範,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決定被告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 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且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被告已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無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上述規定減刑,然此部分仍得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 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 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對於所涉洗錢罪部分亦坦白承認,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以分期方式履行,已給付首期之 1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6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住,目前在市場做批發工作,月薪2萬元左右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開新增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移列至同法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向其他被害人 收款,然該次犯行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 與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以 及包括其提供予告訴人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在內之9份 文件,該次犯行嗣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至被告交由本案告 訴人填寫之契約文件,填寫完畢後由被告收回,告訴人則以 拍照方式存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另有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 拍照片2張(文件上USDT起先誤寫成USTD,告訴人拍下修改 前後之情況)、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書1份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1頁)。故上 開手機、已填寫之契約皆為警另案查獲後所扣押,而手機部 分於另案固已宣告沒收,但考量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提 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沒收部分尚未執行, 則本案仍有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基上,此部分扣押於另案 之物,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1,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扣案,已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經其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後,所剩餘149萬9,000元部分,雖屬其參與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收水,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王秀美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手機 APP云云,使王秀美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張育誠受不 詳FACETIME帳號指示,充任虛擬貨幣幣商,擔任民國113年1 月23日向王秀美取款之車手。張育誠於當日12時許,駕駛BJ C-6665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82巷口停等, 王秀美則攜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車;張育誠拿出「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王秀美填寫,待不詳之人完成泰達幣 (USDT)幣流、王秀美之虛假APP出現相對應金額後,王秀 美即交付150萬元予張育誠收取。張育誠再依不詳FACETIME 帳號指示,抽取1000元報酬,並將所餘款項送至某不詳地點 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王秀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虛假APP截圖、上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FACETIME帳號、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SLDM-113-簡-188-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恆 被 告 許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宇 恆、許詠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9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7、36、52、86、10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 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 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 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 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 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2人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2人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均有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 人行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 人皆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均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於存款憑證上 偽造「林奕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 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邱士綸(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已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年,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卻 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 別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蕭宇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許詠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家 中店內幫忙,平均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俱如前 述,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2人仍均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 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其等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2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蕭宇恆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蕭宇恆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經 被告蕭宇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蕭宇恆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 認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卷內亦 查無相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沒 收上開物品,亦有未合;另同案被告邱士綸遭扣押之手機3 支,待本院審結被告邱士綸部分時一併處理。又被告2人均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復查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2人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奕順)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被告蕭宇恆所有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蕭宇恆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 6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 7 被告許詠翔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許詠翔所有之IPHONE 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蕭宇恆 年籍詳卷         邱士綸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許詠翔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恆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網路上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並於實際面試後取得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邱 士綸、許詠翔則於113年6月間在某聚會中,經招募同意擔任 取款車手之監控車手,並允諾於收到通知後出發待命;蕭宇 恆、邱士綸、許詠翔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牟利 性犯罪組織。 二、謀議既定,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警 務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 、「楊詩琪」之人對話並加入「楊詩琪精英群」群組;詐欺 集團向蔡育憲誆稱:「獲利380%、每日獲利5%、勝率90%、 短期獲利104%以上」云云,及要求蔡育憲安裝「兆品投資」 虛假APP;再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6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儲值款項。  ㈡蕭宇恆受「麥香奶綠」指示擔任本次車手,事先以上開工作 手機(黑色iPhose SE)收受檔案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偽 造文件,並於附表編號3收據偽簽【林奕順】署名,欲收取 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士綸 、許詠翔則擔任監控車手,由邱士綸接受「麥香奶茶」指示 ,許詠翔負責駕駛BNM-9855號自小客車,共同監視蕭宇恆之 取款。準備完成後,蕭宇恆於113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抵 達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攜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 ,以附表編號1工作證扮演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 奕順與喬裝之被害人蔡育憲見面;蕭宇恆將附表編號3收據 其中1張、編號4合約2張交予蔡育憲簽署,並取得餌鈔40萬 元(內含2000元真鈔)。此時邱士綸、許詠翔駕駛BNM-9855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超商對面待命。  ㈢蕭宇恆取得餌鈔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與雨 聲街165巷口,進入AGE-7621號自小客車內將餌鈔交付不詳 收水;邱士綸、許詠翔則沿路尾隨確認蕭宇恆將餌鈔交予AG E-7621號自小客車車內之人。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出面逮 捕交款完成下車之蕭宇恆;另於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旁攔阻 BNM-9855號自小客車,逮捕邱士綸、許詠翔,因此未能既遂 ;至於AGE-7621號自小客車則逃逸(警方偵辦中)。  ㈣現場於蕭宇恆處扣得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現金1 萬8200元、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邱士綸處扣得iPhone(黑 )手機1支、iPhone 6(白)手機1支、iPhone XS(白)手 機1支;於許詠翔處扣得iPhone(黑)手機1支、iPhone(米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告邱士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開車等朋友云云。 3 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偵訊中坦承犯行,供稱:被告邱士綸負責聯絡,我是開車的監控手;早上是被告邱士綸開車等語。 4 1.職務報告(第117至118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32頁)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查獲經過。 5 查訪紀錄表(第119頁) 證明真正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犯罪事實所載之投資方案。 6 監視器及密錄器照片(第133至151頁) 1.被告蕭宇恆取款、交款過程。 2.完整錄得BNM-9855號自小客車在取款地點待命、尾隨被告蕭宇恆確認其完成交款之監控經過。 7 扣案物照片(第153至156頁) 證明本件詐欺使用之手機及所偽造之文書。 8 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翻拍照片(第156至158頁) 證明「麥香奶綠」指揮被告蕭宇恆;以及傳送QRCODE供被告蕭宇恆列印檔案。 9 被告邱士綸扣案之iPhone XS(白)手機1支翻拍照片(第159至163頁) 1.被告邱士綸於偵訊中供稱照片為從該手機翻拍。 2.該手機TELEGRAM聯絡人有「麥香奶茶」,被告邱士綸當日曾與其通話;且該手機之通知中心留有「麥香奶茶」傳送之面交地點、報時訊息,證明指揮者應為「麥香奶茶」。 10 芝山岩派出所刑案照片(第299至305頁) 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曾在導航系統搜尋「新莊區中華路167號」全家超商;BNM-9855號自小客車經車牌辨識於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亦出現在該處,可確認BNM-9855號自小客車當日負責監控被告蕭宇恆。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邱士綸、許詠翔雖未直接參與被告蕭宇恆所為附表 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從渠等監控時,目擊被告蕭宇恆之 正式穿著,以及在超商外等待被告蕭宇恆向被害人取款,應 知悉被告蕭宇恆是以「假投資」佯冒身分、提供單據之方式 行騙,渠等自應就被告蕭宇恆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 部分共同負責。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 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蕭宇恆、邱 士綸、許詠翔原欲收取之贓款為4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蕭宇恆偽印附表所示文件, 並於附表編號3收據偽簽【林奕順】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就上開②③ ④⑤罪名與「麥香奶綠」、「麥香奶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3收據偽印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 (2枚)及其上之偽簽【林奕順】署名(2枚)、附表編號4 合約偽印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分屬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附表編 號1、2工作證;被告邱士綸扣案之iPhone XS(白)手機1支 ;被告許詠翔扣案之iPhone(黑)手機1支(被告許詠翔坦 承以該手機與被告邱士綸進行監控前之聯繫),均為供犯罪 所用且分屬於上開被告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蕭宇恆扣案之現金1萬8200元,屬於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2024-10-24

SLDM-113-訴-711-202410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銘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依上 揭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 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等情形, 且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非高,加諸告訴人蔡國源亦未有財物 損失等情,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希 望得到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 均供承不諱,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本件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因 犯行未遂,亦無可繳回之犯罪所得,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前說明,本院仍應逕予適用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未遂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原審未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數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原 審未及審酌該等犯後態度,亦屬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擔任車手欲領取詐騙贓款上繳不詳共 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並未得逞,又念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履行,堪 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5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節,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銘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彭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預存股款收據,未經行使)、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王承恩」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承 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五所示之工作證、預存股款 收據、空白預存股款收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預存股款收據 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 恩」印文及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十 至十四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又「王承恩」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2 張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1 張 三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恩 」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四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空白收據) 1 張 五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空白收據) 2 張 六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七 「群力投資」印章 1 枚 八 「成大創業」印章 1 枚 九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二 「國喬投資開發」印章 1 枚 十三 「利旺投資」印章 1 枚 十四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五 Apple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彭康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銘於網路上向暱稱「小小」之人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再與「小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化名「王倚隆」、「許佳諾」、「花環E指通- 後線客服」向蔡國源施用「假投資」詐術,要求蔡國源安裝 「花環E指通」虛假APP,並謊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云云,使 蔡國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嗣後蔡國源發覺此 為詐騙,與警方配合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再面交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彭康銘先於112年10月14日依「小小」指示 ,在臺北車站廁所內,事先取得以下詐欺文件: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2張、「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1張;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中一張 偽蓋該公司、王承恩印文並已填寫)、「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2張;工作章9枚(含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彭康銘於112年10月16日10時 許,受「保羅沃克」指示,攜帶上開詐欺文件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蔡國源見面,準備向蔡國源收取20萬元,得 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碰面 時,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工作證,接著蔡國源向彭康銘交付 餌鈔,此時警方出面逮捕彭康銘而未能既遂犯罪。現場扣得 上開詐欺文件、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蔡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蔡國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王倚隆」、「許佳諾」、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現場畫面、扣案物照片、TELE GRAM擷圖11張、職務報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函文、偽造印 章印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已 填寫),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以及扣案之工作章9枚,均 屬偽刻之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詐欺文件,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 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SLDM-113-簡上-210-2024102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   被   告 李忠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忠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3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飲酒完畢後 從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面露 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駛資料查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SLEM-113-士交簡-762-202410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林淑惠」印文壹枚、「林淑惠」署名壹枚)壹張、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朱蕙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朱蕙君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46、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蕙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 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翔」、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林昀潔之財 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 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 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夜市擺攤,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46、48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朱蕙君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 淑惠」印文1枚、「林淑惠」署名1枚,照片見偵卷第41頁) ,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淑惠」印文1枚、「林淑惠 」署名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林昀 潔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63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 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其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0號   被   告 朱蕙君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蕙君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陳翔」之人、群組 內其他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林昀潔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到平台云云, 使林昀潔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約定面交款項; 其中朱蕙君擔任民國112年11月17日之取款車手。朱蕙君先 以上開TELEGRAM群組內其他之人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印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淑 惠】印文),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淑惠】署名。準備完成 後,朱蕙君受「陳翔」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林昀潔見面;朱蕙君向林昀潔 交付上開收據,並向林昀潔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 得款項後,朱蕙君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統一超商內廁所 ,交由不詳收水拿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當 日結束後,朱蕙君以無摺存款方式取得1500元報酬。 二、案經林昀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蕙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昀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 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林淑惠】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翔」、群組內其他之人、不 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之1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SLDM-113-審訴-12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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