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翊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翊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任意交付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
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使詐欺者
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並得以
網路銀行將贓款迅速轉出至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而大量洗
錢,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
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害人數1人
,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告訴人陳俊宇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無其
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達與告訴人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電話聯繫亦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
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能諒解,而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提領款項後,尚有餘額為1,1
67元,其中1,000元此為告訴人陳俊宇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
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邱翊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22日
起,通訊軟體IG向陳俊宇佯以從事網拍工作而要求陳俊宇匯
款,陳俊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7萬2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俟陳俊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翊庭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臉書看到兼職,加對方LINE,公司說他沒有開戶,需要用我的帳戶,他說要先借我帳戶方便使用,我就將帳戶交給他,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網銀往來明細資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及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各乙份 ⑴佐證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合庫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二、被告邱翊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
可能交付,而被告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銀行行員有無詢問你為何要申
請約定轉帳又是否認識帳戶所有人?你如何回答?)當時行
員有問我,但叫我去辦的人叫我講是家裡裝潢要辦;(問:
為何要騙銀行行員?)我因為叫我去的人說,怕銀行的人會
找我麻煩,怕不讓我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申請約定轉帳
之目的不實,確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足
徵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依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
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
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不熟識之人使用,堪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TDM-113-金簡-43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