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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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提言」更正為「揚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 燃火災或氣爆之危險,對於自己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因自身情緒不穩,即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以漏逸瓦斯方式,阻擋他人進門及救護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在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且本件未造成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 陳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勝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因職場工作問題導 致心情不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傳 送訊息予友人提言要自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欲破門進入 之際,李永勝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將住處陽台之瓦斯( 即液化石油氣)鋼桶施至住處內玄關附近,隨即打開瓦斯桶 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 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自家及附近鄰居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在場戒備之消防人員 趁隙破門入內,始未釀至災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勝對於上揭時、地漏逸瓦斯之行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月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860-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1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邵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詹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 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 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 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 罪所指之「強暴」。是本件被告將車輛緊急剎車,阻擋告訴 人車輛行進之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足以妨害告訴人通 行之自由,以達強制罪之強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深思熟慮,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詎被告僅因告訴 人按鳴喇叭,即怒上心頭,以緊急剎車分是,阻擋告訴人車 輛行進,所為有所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原無過節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 (工)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邵翔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鎧丞(吳鎧丞強制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行至 仁一路229號前,因遭後方張議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鳴按喇叭,詹邵翔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緊急煞停並占據於兩車道間,阻擋張議軒之行車方向 ,致其無法前行,迫使張議軒停車後,詹邵翔下車走向張議 軒車輛駕駛座前方,並以「叭三小」乙語相向張議軒,以此 方式妨害張議軒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張議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輛 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張議 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鎧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 車輛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 張議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惟經檢視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被告前述行為本身並未對道路造成物理性質之破壞,亦無 造成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路之中斷,難認被告斯時之駕駛 行為已讓上開路段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 壞道路之程度,自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06-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81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愛三路130號前」,補充為「愛三路13 0號基隆郵局總局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紅色背包、黑色背包」,後補充「( 背包及內中財物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竊盜案 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質、類型相同,被告經刑 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且身體健 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 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 控制力欠佳,實不應輕縱;又被告未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 、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編號1、2為被告竊盜所得,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紅色背包一個、手機一支、充電包及行動電源各一個、書籍四本、口罩一包 2 黑色背包一個、行動電源一個、書籍三本、學士服一套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81號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見黃文山所有置於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背包(內有手機1支、充電包、行動電源 各1個、書籍4本、口罩1包等物)、黑色背包(內有行動電源1 個、書籍3本、學士服1套等物)各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紅色背包、黑色背包,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黃文山發現物品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光輝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文山所有之紅色背包、黑色背包各1個等事實。  2 被害人黃文山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及被告其他案件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 犯竊盜罪,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前述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05-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MSIYATUN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HOMSIYATU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7

KLDM-113-訴-171-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守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守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守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守逸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執行卷宗第3頁)在 卷足憑。各罪均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判決確定(113年7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36案件受理, 並於113年8月29日判決,同年9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 六、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附「陳述意見狀」);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一為販賣毒品、一為施用毒品)、罪質(均為侵害 社會或國家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 (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郭守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9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 年度偵   字第8639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毒   偵字第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256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256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   字第2143號 基隆地檢11 年度執   字第3009號

2024-12-17

KLDM-113-聲-1247-202412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VAN CUONG(中文姓名:王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1722號),原由本院以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受理,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 ○○ ○○ (王文強)明知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 者使用,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甲○ ○○ ○○ 所提供 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 股票廣告,以LINE暱稱「林晞」對洪雅琦佯稱:加入指定之 投資網站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雅琦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 ○○ ○○ 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此 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此為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 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 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 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 56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 ○○ ○○ 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被害人:洪雅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 日基檢嘉順112偵11722字第11390號函上之本院113年5月20 日收字第2066號收文戳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卷第 3頁)。 (二)查被告甲○ ○○ ○○ 因提供同一第一商銀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詐騙被害人盧冠典,於112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轉帳2萬 元至甲○ ○○ ○○ 前述一銀帳戶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56 號案件提起公訴,同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 投檢冠黃(丑)112偵9056字第1139007508號函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號案卷影卷等附卷可稽。而 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揭案件之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同一本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一詐騙集團,僅被害人不同(南投被害人為盧冠典、本件 被害人為洪雅琦)。是前案(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先起 訴、先繫屬,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後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於本院(繫屬在後)再行重複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重複起訴」情形,因本案只有一 個刑罰權,無從再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為審理、處罰,依上述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7

KLDM-113-金訴-789-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 欠佳,實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幸經被害人及時發覺,幸無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在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 前,見施萬訓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箱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座墊後搜尋其內財物,嗣施 萬訓之子施明志發現上情出門喝叱,簡光輝始逃離現場而不 遂犯行。嗣經施明志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光輝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 圖、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14-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雅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 確定(113年7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案號受理,並於113 年10月4日判決及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3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表示「無意見」(見卷內「陳述意見 表」);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相隔近)、行為態 樣(一為吸毒、一為洗錢【詐欺等】)、罪質(一為侵害國 家或社會法益犯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或個人財產法益犯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黃雅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5日 112年4月7日~112   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第911號、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第10747號、第11183號、第12364號、第12489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第1517號、第3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68號 113 年度金簡上字   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68號 113 年度金簡上字   第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3號

2024-12-17

KLDM-113-聲-1217-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80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六一三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住所內,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615公克,驗餘 淨重5.613公克),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 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林柏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在此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 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同日16時41分許,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615公克、驗 餘淨重5.613公克),有該公司113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4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 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6

KLDM-113-單禁沒-258-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4月18日 下午4時5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最後1次何時施用 毒品忘記了云云 (詳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 毒偵字第8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然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U0109」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 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詳見被告113年4月 1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採驗尿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 等(第857號卷第15頁、第21至第23頁、第33頁)在卷足憑 。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 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 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 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 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代謝之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936ng/mL,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 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在卷可佐 (毒偵卷第35頁、第33頁)。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 ng/mL);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 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3年4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顯不足採。本 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 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吸毒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KLDM-113-基簡-117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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