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7號
異 議 人 陳隆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給付債權新臺幣(下
同)6萬5,050元,為異議人預先墊付之醫療費用,非一般之
意外險保險金,應予酌留不得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0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7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丑147320字第113413715
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富邦人壽於同年月30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債權於5萬1,2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
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之聲明,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異議人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依113年度彰化縣政府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
0元×1.2=1萬7,076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個月=5萬1,228
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已酌留前開金額之保險給付債權
不予執行,堪認適當。至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
險給付債權,乃其預先墊付之醫療費用,非一般意外險保險
金,亦應酌留不得執行等語,但查,異議人上揭主張,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要件無涉,異議人復
未就該保險給付債權如遭執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等不得執
行之事實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依
法不得執行情形。從而,原裁定認定就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
債權於5萬1,2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
人其餘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名稱 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 1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2,000元 2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6萬5,100元 3 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6萬5,050元(尚有自負額1,000元須扣除) 4 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1,500元 5 延滯息 36元
TPDV-113-執事聲-59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