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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鄭世明 相 對 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相 對 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 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 8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而無從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民法第758條規定適用,是 系爭建物拍定人即第三人張麗美、鄭櫳春僅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異議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以處分 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 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 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 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 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簡易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名下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北 院英112司執樂字第213030號公告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同日 以北院英112司執樂213030字第1134001594號執行命令,禁 止異議人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嗣異議人就上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130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 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586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復於11 4年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 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執行處分。又異議人雖係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本件聲明異議,然該強制執行 程序現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 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07

TPDV-113-執事聲更一-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樟山寺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圳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欽賜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 元,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欽賜或其繼承人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張崑崙或其 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張慶遠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俾維護原告之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 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若系爭土地之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依民 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1萬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21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81萬300元),其價額少 於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48萬6,366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81萬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係記載「楊欽賜或其繼承人」、「張崑 崙或其繼承人」、「張慶遠之繼承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 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應補正如 附表二所示事項。 四、基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並補正如 附表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最高抵押權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楊欽賜 登記日期:73年9月24日 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897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48萬6,366元 權利存續期間: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張進聲 2 4分之1 張崑崙 3 4分之1 張慶遠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楊欽賜」或「楊欽賜之繼承人」為被告。如以「楊欽賜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請提出楊欽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 請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張崑崙」或「張崑崙之繼承人」為被告。如以「張崑崙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請提出張崑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3 請提出被繼承人張慶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025-02-05

TPDV-113-補-2219-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王紅慧(原名:王錦月)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均已屆60歲,復身患疾病且 無穩定收入,未來可能有開刀、住院等龐大醫療需求,而如 附表編號2、3、4、7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別係 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即第三人蘇勝睿、其子即第三人蘇沛清為 被保險人,系爭保單或有醫療附約及重大疾病險,係為維持 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醫療及生命保障所必需,系爭保單縱 經解約,相對人所獲清償利益甚微,然將使異議人及親屬頓 失醫療保障,影響甚鉅,並請求再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異議 人願分期償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5月1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64621號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收取對中國人壽、兆豐產險、國泰產險、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新光產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上 開保險公司分別於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後就前 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聲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以112年7月4日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198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3、4、 7、15、16、17、18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之聲明。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函知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撤銷 就附表編號1、5、6、8、9、10、11、12、13、14保單之扣 押,異議人後於112年8月23日就附表編號2、3、4、7、15、 16、17、18保單之執行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異議人不服,爰就系爭保單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 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已屆60歲,身患疾病且無穩定收入, 未來恐有開刀、住院等醫療需求,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配偶醫療及生命保障所需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 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乃其子蘇沛清醫療所必需 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蘇沛清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 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 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 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生 活、醫療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 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名下除 系爭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5、6、8、9、10、11、12 、13、14所示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 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乙節,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另請求再與相 對人進行調解,其願分期償還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 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蘇沛清 0元 2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493740 蘇勝睿 8萬6,407元 3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514160 王紅慧 9萬4,865元 4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237130 蘇沛清 4萬3,378元 5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388880 蘇原成 3萬8,238元 6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389670 蘇心驊 1萬989元 7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655850 蘇勝睿 1萬7,473元 8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K58250 蘇沛清 0元 9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79110 蘇原成 0元 1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79350 王紅慧 0元 11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80000 蘇心驊 0元 12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王紅慧 0元 13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AHKHG59710 蘇勝睿 0元 14 國泰人壽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蘇心驊 29萬3,325元 15 好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蘇沛清 18萬7,502元 16 中國人壽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7萬6,850元 17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10萬2,466元 18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7萬6,850元

2025-02-05

TPDV-113-執事聲-7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伍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5萬3,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萬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03

TPDV-113-訴-5052-20250203-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秋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本件應徵抗告費1,5 0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03

TPDV-113-執事聲-625-20250203-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葉欣宜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0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 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1180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執行債務 人蔡月淑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5日送達蔡月淑,是本 件對於原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為蔡月淑,而原裁定復未經蔡 月淑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異議人葉欣宜雖於113年12月13日具 狀聲明異議,然其並非當事人,無提出異議之權,故葉欣宜 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4

TPDV-114-執事聲-53-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7號 異 議 人 陳隆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給付債權新臺幣(下 同)6萬5,050元,為異議人預先墊付之醫療費用,非一般之 意外險保險金,應予酌留不得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0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7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丑147320字第113413715 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富邦人壽於同年月30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債權於5萬1,2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 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之聲明,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異議人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依113年度彰化縣政府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 0元×1.2=1萬7,076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個月=5萬1,228 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已酌留前開金額之保險給付債權 不予執行,堪認適當。至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 險給付債權,乃其預先墊付之醫療費用,非一般意外險保險 金,亦應酌留不得執行等語,但查,異議人上揭主張,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要件無涉,異議人復 未就該保險給付債權如遭執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等不得執 行之事實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依 法不得執行情形。從而,原裁定認定就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 債權於5萬1,2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 人其餘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名稱 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 1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2,000元 2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6萬5,100元 3 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6萬5,050元(尚有自負額1,000元須扣除) 4 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1,500元 5 延滯息 36元

2025-01-24

TPDV-113-執事聲-59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六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85號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業已 消滅,聲請人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 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3 8萬3,03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億8,494 萬2,40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 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27萬6,436元【計算式:738 萬3,035元×5%÷12×74=227萬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7萬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355元 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 2 保單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萬1,618元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2萬7,459元 00000000 凱基人壽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 63萬5,203元 總計 738萬3,035元

2025-01-23

TPDV-113-聲-71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47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2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6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95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 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卡易貸專案申 請書第4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9、29、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償還,詎被告 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8萬9,479元,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3,623元,及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簽立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申請額度為15萬元 ,約定利率以年息14.9%計算,原告並俱已依此額度核發。 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萬4,865元, 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94年6月3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 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約 定利率以年息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0萬3,951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上揭信用卡、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管理資料、卡易貸專案 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 積欠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3

TPDV-113-訴-669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蘇明佳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 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 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 書狀表頭雖記載「民事執行保單異議理由不實,確認蘇明佳 對各保險公司有債權狀(聲請列印債務人所有保單)」,復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420萬5,2 78元(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查各家保單內容確認蘇明佳對其有債權,保險公司詳保險 公會要保人及被保險清單)」等語,惟並無記載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且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似係對於現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2868號執行案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之處分不服,而為 「聲明異議」意思,且請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蘇明佳對訴外 人黃志欽之債權、對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執行 處命蘇明佳報告財產去向,倘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 拘提等語,而未表明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具體原因事實 為何,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 ,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審理及判決效力範圍,亦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提書狀復未按被告人數 提出完整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 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 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對被告請求確認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須含證物)。

2025-01-23

TPDV-114-補-1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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