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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KMUANG SURIYAN(泰國籍,中文名:阿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KMUANG SURIY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KMUANG SURIY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NWG-0186號車牌1面,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KHOKMUANG SURIYAN              (泰國籍,中文名:阿央)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A1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10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五結鄉利寶路某 沙灘,趁呂國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旋轉螺絲拆卸車 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呂國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自身使用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呂國龍發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發現阿央使用失竊車牌行駛於路上, 遂上前攔查並當場查扣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1面,復當場逮捕阿央,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方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呂國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ILDM-114-簡-80-202502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汪列忠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ILDM-113-附民-689-202502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長安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ILDM-114-附民-21-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十一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 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鄭凱仁之上訴意旨係以:判決結果與開庭時法官所訴 說之定論完全不符合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 四月五日一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即明,是上訴 人所持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四、總上,上訴人鄭凱仁所提上訴意旨要屬無據,且原審認其罪 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所量刑度亦無過重或不合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空以前詞提 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時27分許,途經宜蘭縣○○○○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受檢,發現其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6 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凱仁於警詢之供述;(2)、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要尿液)許可書影本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 察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測 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交簡上-15-20250205-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永盛 被 告 鐘明宏 上列被告鐘明宏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 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4-簡附民-1-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一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 3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9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入監後至今,已上完 所有酒駕課程,且在機構內遭禁錮,更不易戒除酒癮,聲明 異議人之家庭亦有傾倒、破碎之危險。綜上,爰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 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 議。 三、經查: (一)觀諸聲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⑴於110年10月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11年6月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12 年3月20日上午,在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2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機 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以113年度歸緝字第19號送監執行,執行期間為113年7月1 5日至114年1月14日;⑷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至35分許 ,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6 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宜蘭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自114年1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另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宜蘭地檢署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配偶為外籍人士,育有 2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1名未滿12歲,家中經濟即將無 法維持為由,請求就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案件准予 易科罰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3 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表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足見聲明異議人已有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 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酒駕4犯)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 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判斷確有相 當之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審酌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間隔未久即再犯,其遵法意識薄弱,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 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案 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上開事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 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   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   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3-聲-664-20250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施和均 被 告 簡佑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佑芳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施和均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附民-72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玻璃小酒杯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並另以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偵 訊筆錄、和解書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玻璃小酒杯1個,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ILDM-113-簡-925-20250122-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祥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祥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 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段9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超車,且自前車左側超越前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 適有告訴人劉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素梅告訴被告劉鴻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ILDM-113-原交易-32-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志和 被 告 羅宇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宇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 朱志和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就上開刑 事案件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應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請求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4-交附民-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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