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蓁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蘇冠勳 被 告 潘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28

PTDM-113-原附民-88-20241128-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潘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28

PTDM-113-原附民-87-2024112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裕偉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候裕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候裕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下 稱該案)尚未確定,有歷審裁判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1頁), 審酌本案動機、情節等,尚不宜免除其刑,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 被告本案偽證犯行雖出於下述動機,但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證 稱其情,難認其本案偽證行為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刑法第168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有前述減輕事由 ,本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偽證之動機為保護其子即該 案同案被告侯承恩(本院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17頁),及被 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TDM-113-原簡-138-20241128-1

原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詹欣娪 被 告 潘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28

PTDM-113-原簡附民-10-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彬(下稱 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因貧血暈倒,醒來時人已在 醫院,警察對伊進行酒測,酒測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 每公升0.18毫克,並未超標,後來檢察官偵訊時,酒測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之酒測值卻變成每公升1.38毫克,伊 否認犯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1分許,執行交通事故 處理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稱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前,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時發現當事人黃文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中路16巷往里北路 方向直行,因酒醉失控發生自摔致受傷,經送往屏東潮州安 泰醫院救治,警方至醫院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而涉犯 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方依法報 請函送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 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證。依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測定時間「112年3月19日 18時2分」、地點「潮州安泰醫院」、測定方式「以呼氣測 試酒精濃度」、被測人「黃文彬」、身分證號「Z000000000 」、牌照「OOOOOOO」、測定值「1.38mg/L」,並經被告簽 名確認,無任何塗改痕跡(警卷第14頁);被告於原審經提示 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供辨認,亦稱:「我坦承犯罪,我沒辦 法提出證據證明不是我簽名的」、「我坦承犯行,對於起訴 書所載之酒測值(1.38毫克)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 原審卷第109、122頁),足認被告經酒精測定結果,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屬實,已超過法定 標準(0.25毫克)而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或第二審上訴狀自述,或稱酒測值僅 0.18毫克、或稱僅0.38毫克,足見其於酒測時已因酒醉而看 錯或記錯其酒測值究竟為何,所辯其酒精測定結果原為0.18 ,嗣變為1.38云云,核與前述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其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並以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酒駕)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6年度 交簡字1462號、第20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構成累犯,且一再違犯酒駕,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酒後騎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未久即自摔受傷之犯罪情節,構成 累犯以外之其他酒駕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罹有貧血等 疾病,依賴母親之老人年金及種檳榔謀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 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分許即因酒精作用、身體不適,在 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段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至醫院 對黃文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文 彬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5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 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16、18-28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 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 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1462、20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於107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相符,被告亦無 意見(本院卷第13-16、12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 ,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約1分鐘即自摔之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1次同罪名之前科(本院卷第 13頁),暨被告當庭自陳高中肄業、靠80歲母親所領老人年 金及2人種植檳榔維生、未婚與母親同住、罹患貧血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1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KSHM-113-交上易-73-20241128-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昇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9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之「帳戶內」,均補充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論修正前 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移送併辦意旨原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7頁),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與原起訴 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終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有不當。又被 告坦認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185頁),應就其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其動機、情節,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成立調解,難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郵政帳戶 內。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美智、朱珮瑜、陳玉芬、朱忠宏、高志豪、黃國豪、 詹欣娪、蘇淑、余青美、黃義松、蔡妮殷、梁華慧、李雯英 、邱秀菊、王柏森、蘇冠勲、陳彥良、呂若瑜、陳珮文、李 勇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宗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依「陳雨馨」指示交付等情。 2.被告坦承為取得10萬元借貸款項與「陳雨馨」聯繫等情。 2 1.告訴人梁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吳念臻」之對話紀錄、「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李宜婷」、「D5股仙論壇」LINE個人資料主頁、「慶霙國際網站」登入畫面與匯存明細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朱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對話紀錄、及「AA15大亨散戶聚集營」群組對話紀錄、「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首頁、匯存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翻攝照片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慶霙國際網站」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詹欣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德勤客服專線」對話紀錄、「德勤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及ATM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1.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自稱「吳哲凱」、「陳進家」之人當面交付款項照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1.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張寶良老師」、「李宜婷助理」、「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頁面及匯存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向自稱「陳泓杰」、「許宇智」、「杜凱喬」當面交付款項照片、「陳世鴻」任職「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義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營業執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與「楊夢嵐」對話紀錄、「心達投資」頁面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12 1.告訴人蔡妮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 13 1.告訴人梁華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陳德彬(B)」、「林雅茹(股海航行)」、「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述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述之事實 15 1.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述之事實 16 1.告訴人王柏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述之事實 17 1.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照片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述之事實 18 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述之事實 19 1.告訴人呂若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存款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述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述之事實 21 1.告訴人李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匯款人收執聯、與「林詩洋」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述之事實 22 1.被害人李慶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匯款申請書、「德勤-Por」app頁面、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述之事實 23 1.被害人林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述之事實 24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陳雨馨」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為借貸向「陳雨馨」提供郵政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潘宗昇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雨馨」使 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借10萬元為生 活所需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二)本件被告既是為向「陳雨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10萬元之 貸款,依對話紀錄,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美化資金 流水後,其目的在騙取金主信任後提供不正利益(即借貸金 額),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 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該法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細觀被告郵政帳戶出入帳款項紀錄, 確有「曜瓏機電工」於112年11月10日15時44分、12月8日15 時15分許,各別匯入2萬5884元、5萬1016元之紀錄,經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政府電子採購網確有此 公司無訛,且互核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內容:「台電外包商人 員薪資4萬多」及偵查中供述:我是台電外包商工程人員, 我是為了生活所需借10萬元等語,被告所辯工程外仍有生活 資金需求而找上「陳雨馨」借款乙節,應非無稽。又查,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確由曜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施作「112年度汽機設備保溫及管路薄化檢修工作」 標案,復佐以被告現居地為苗栗縣且郵政帳戶明細直至112 年12月8日15時15分許,仍有「曜瓏機電工」匯款5萬1016元 備註紀錄,則堪信被告受「陳雨馨」從事借貸款項話術所騙 ,而依其指示誤認其協助被告帳戶免費包裝、美化帳戶資金 紀錄,以提升貸款信用指數,而交付平時薪轉帳戶予「陳雨 馨」。退言之,倘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應不至交 付為工作薪資所用之生活經費來源帳戶,故被告所辯因借款 遭詐騙而告知郵政帳戶資訊之情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 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梁美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7日9時許,告訴人梁美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2 朱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中下旬時,告訴人朱珮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3 陳玉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陳玉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0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4 朱忠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主動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朱忠宏,待告訴人朱忠宏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1日8時48分/網路轉帳 4萬元 5 高志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告訴人高志豪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6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6 黃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俟112年11月下旬時,告訴人黃國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9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4分/網路轉帳 2萬6千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4萬元 7 詹欣娪 (提告) 告訴人詹欣娪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欣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38分/網路轉帳 3萬元 8 蘇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蘇淑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57分/網路轉帳 5萬元 9 余青美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9時20分時許,藉由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之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10 黃義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20日16時57分時許,告訴人黃義松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參加尾牙紅利計畫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義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11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 蔡妮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蔡妮殷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保證可以真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妮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0分/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網路轉帳 2萬元 12 梁華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與告訴人梁華慧聯繫後,與告訴人梁華慧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華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6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3 李慶芳 (未提告) 被害人李慶芳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 9萬元 14 李雯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李雯英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及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25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5 邱秀菊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分析文章,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邱秀菊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4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6 林玉雲 (未提告) 於110年不詳某日時許,被害人林玉雲藉由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 5萬元 17 王柏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投資群組內向告訴人王柏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5分/網路轉帳 6萬元 18 蘇冠勲 (提告) 告訴人蘇冠勲於不詳某日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26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9 陳彥良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8時5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20 呂若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呂若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24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21 陳珮文 (提告) 告訴人陳珮文於112年10月某時許,藉由臉書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22 李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俟不詳某日時許,告訴人李永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20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891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節股)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 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 賺不賠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8時50分許、同日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8

PTDM-113-原金簡-73-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雄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雄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文雄因邱俊達之配偶商借廁所之事,與邱俊達有所嫌隙, 曾文雄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於飲酒後,在其經 營之屏東縣○○鄉○○路00號之熱炒店(下稱該熱炒店)旁道路, 與邱俊達又因上開事由發生口角、拉扯,曾文雄雖預見以打 火機點燃瓦斯桶勢因火勢可能釀成燒燬該熱炒店及緊鄰之多 間民宅、三山國王廟之嚴重後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犯意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自該熱炒店取出1桶瓦斯桶後,開啟該瓦斯桶 並點燃打火機(與前述瓦斯桶下合稱扣案物,於偵查中責由 曾文雄保管),使瓦斯桶噴口處於燃燒狀態,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邱俊達,使邱俊達心生畏懼,幸經民眾報警 ,員警獲報到場制止曾文雄,並扣得扣案物,始未發生燒燬 住宅、建築物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 文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卷第43、86-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俊達於警 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照片、Google街景圖、責付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29-33、41、43、45頁;偵卷第24-25、27頁),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 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 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為時身處屋外,係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為放火之方法,揆上 說明,逕依放火罪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與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放火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 第8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之 法條。再者,公訴意旨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未論上開罪 名,然起訴法條同一,僅燒燬客體法律評價有別,尚無需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犯行而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放火犯行固 非可取,惟酌主觀上出於不確定犯意,係酒後與被害人因前 述嫌隙所生紛爭,才一時情緒難耐而為,佐以本案未燒及該 熱炒店等相鄰建築物,被告亦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可考(本院卷第53頁),獲被害人當庭原諒被告(本 院卷第85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法 定刑依未遂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糾紛,在該 熱炒店旁開啟瓦斯桶點火燃燒,對公共安全有所影響,並令 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有和解獲諒等情,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 險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15頁),及其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述值以正面評價之各節,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扣案後責由被告保管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第46-47頁),然 酌該等物品常用於日常生活,即令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有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PTDM-113-訴-229-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晏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紫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另被告上述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 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本案保護令,對 告訴人甲○○施以傷害且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辯護人陳述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當日紛爭始末(本院卷第47-48頁)、情 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19頁),暨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李紫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晏係甲○○之姐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紫晏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 不得騷擾甲○○,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甲○○撤回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失其效力。詎李紫晏經員警於113年7月31日18時5分許, 以電訪約制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8時35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處所,與甲○○發生爭執,遂 出手拉扯甲○○之包包,並以右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 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紫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⑵承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家庭暴力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內容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係屬 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 傷害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26

PTDM-113-簡-1670-2024112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恩 義務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宇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杜宇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6之時、地,藉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以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麒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 宇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7-58、124-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9-33、231-235頁;本院卷第123、140-14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麒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90-98頁;偵一卷第153-1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内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内 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 一卷第69-73、101-109、245-255頁;偵二卷第21頁;警卷 第102-103、105-109、114、117頁;本院卷第27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被告自承販賣自上手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為賺取量差,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 第5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 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固於112年9月11日 警詢及後續偵查、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謝OO(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偵一卷第32、235頁;本院卷第142頁),經 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內埔分局,職司查緝來源之 內埔分局113年7月4日函覆:謝伯庸於112年9月9日已歿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工人(本院卷第143頁),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販 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 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 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 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至2,000 元之價格出售楊麒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皆販毒予楊麒暄,擴散範圍較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0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 且用於本案販毒(本院卷第59-60、140-142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 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給付方式 主文 1 楊麒暄 112年5月12日 18時許/杜宇恩在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外(下稱租屋處外)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麒暄 112年5月20日 16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上盛加油站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麒暄 112年5月22日 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同編號2地點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麒暄 112年6月15日 20時10分許/租屋處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麒暄 112年8月3日18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租屋處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麒暄 112年8月6日 16時50分許/租屋處外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2 電子磅秤壹台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

2024-11-26

PTDM-113-原訴-18-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吳汶珊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26

PTDM-113-交附民-2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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