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於112年12月1
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之計畫:戒癮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
次);精神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甲○○○○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
2年7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3072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
函)及發送簡訊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應於112年7月
25日向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身心診所報到並
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復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2年8月9日花衛
心字第1120026054號函(下稱112年8月9日函)通知而知悉
應於112年8月17日至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國軍
花蓮總醫院報到並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未前往112年7月18日函指定之○○身心診所報到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亦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
完成每4週1次之酒癮戒癮治療(僅執行1次酒癮戒癮治療)
,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保護令、花蓮縣生局112年7月18日函、112年8月9日函、
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與被告間電話紀錄、花蓮
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0158號函、被告完
整矯正簡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
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
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家庭暴
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⒉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
未至指定醫院完成酒癮戒癮治療而未完成處遇計畫,足見其
遵法意識薄弱,經花蓮縣衛生局人員電話聯繫,仍無意願配
合治療而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見
他字卷第23頁),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經濟能力不佳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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