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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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於112年12月1 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之計畫:戒癮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 次);精神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甲○○○○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 2年7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3072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 函)及發送簡訊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應於112年7月 25日向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身心診所報到並 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復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2年8月9日花衛 心字第1120026054號函(下稱112年8月9日函)通知而知悉 應於112年8月17日至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國軍 花蓮總醫院報到並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未前往112年7月18日函指定之○○身心診所報到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亦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 完成每4週1次之酒癮戒癮治療(僅執行1次酒癮戒癮治療) ,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保護令、花蓮縣生局112年7月18日函、112年8月9日函、 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與被告間電話紀錄、花蓮 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0158號函、被告完 整矯正簡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 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 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家庭暴 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⒉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 未至指定醫院完成酒癮戒癮治療而未完成處遇計畫,足見其 遵法意識薄弱,經花蓮縣衛生局人員電話聯繫,仍無意願配 合治療而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見 他字卷第23頁),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經濟能力不佳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HLDM-113-花原簡-116-2024112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王○芸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106-2024112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莊○蓁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74-2024112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顧○凱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8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蔡○秋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10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吳○葶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10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柯○安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107-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如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一瓶(含盛裝容器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如峯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一瓶(毛重 170.294公克),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民國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53號函附毒品鑑定書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 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 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且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透明 液體一瓶(驗前毛重170.294公克,取樣0.2公克,驗餘毛重 170.094公克,未檢測純度),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本院 112年度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3日 慈大藥字第1120223053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 盛裝毒品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6

HLDM-113-單禁沒-166-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ㄧ編號二十五宣告刑欄「14時許 」等文字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5宣告刑欄「有期 徒刑7月14時許」之記載,其中「14時許」等文字顯係誤載 ,應予刪除,前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 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6

HLDM-113-聲-299-20241126-2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恩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在監獄 執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於112年2月7日入監執行,因執行中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2月9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受刑人入監後,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61號 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2月9日,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3日 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5

HLDM-113-聲保-4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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