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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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宥軒 林展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中秩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3256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展震 因與被害人黃敬詠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 1分許,教唆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鄭宥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 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因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 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林展 震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鄭宥軒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宥軒雖因駕車停靠債務人住處前, 並在該開放式公共場所以小貨車音響播放「士恆、敬詠欠錢 不還」等語,然未阻礙一般民眾通行之困難,亦未使週遭公 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 應予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繩,勢將限制言 論自由,與憲法規定有違。抗告人鄭宥軒停靠後即離去,主 觀上確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縱被害人感 到困擾或不適,尚不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況抗告人鄭 宥軒遇到人車經過都會讓開,也沒有喧嘩、喊叫、阻擋他人 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的舉動,手段平和,難謂已達到藉端滋 擾、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容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並為 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不罰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又教唆他 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 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林展震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13年6月2日13 時41分許,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 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之事實,據抗告 人林展震、鄭宥軒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此等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鄭宥軒駕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 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之內容,藉此吸引被害人及 週遭民眾注意等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及週遭民眾受到干擾。 又依抗告人林展震於警詢時所述,其對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已 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其理應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索償,卻教 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開方式索討,足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 軒主觀上確皆有藉由追討債務之事端擴大發揮,影響被害人 及週遭民眾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行為並非藉端滋擾云云,當不足採。 至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有言論自由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縱 屬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 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2人採取之上開手段已逾越 法所容認之範圍,其等前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林展震縱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仍應循正常途徑解 決,與抗告人林展震自身所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由此正當化其等違法之滋擾 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林展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抗告人 鄭宥軒以前揭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即被害人之情事,並 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 審審酌抗告人2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暨此事件僅因抗告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率爾 教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 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抗告人林 展震行為較重,抗告人鄭宥軒次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第16條各裁處罰鍰5000元、3000元,並未逾越法 定處罰之範圍,且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2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秩抗-1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205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K112058A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205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代號AB000-K112 058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結識,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柯其君」、通訊軟 體LINE暱稱「Ways」、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zay._.062 0」與代號A女聯繫後進而交往,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分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桃園市租屋處,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再登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裸露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同時與之進行MESSENGE R視訊通話,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詎甲男於上開視訊之際, 竟提升其犯意,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以他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各於視訊進行中利用行動電話之擷圖 功能擷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動態、靜態影像,以此方式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嗣A女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以MESSENGER傳送分手訊息予 甲男,詎甲男竟心有不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2樓之1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內,以扣案之IPHONE11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再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及 暱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擷取 電子訊號1張予A女,以此威脅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恫嚇 並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委請陳冠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是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其年籍資料均隱匿之 。又因告訴人A女曾與被告甲男交往,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 可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是分 以前述代號稱呼被告、告訴人,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 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 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為坦認(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65至66頁,調偵卷第33 至3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7頁、第73至75 頁),並有甲男MESSENGER、INSTAGRAM、LINE大頭貼擷圖、 A女與甲男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 擷圖、A女與「拉(屎圖案)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 男與A女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甲男行動電話 內A女視訊影片擷圖及照片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 第47至83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 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係 少年(見本院卷第60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 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告訴人被拍攝性影像; 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傳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句及電子訊號,分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則既立法者已 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即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及電子訊號與告訴人等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跟蹤騷擾,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跟蹤騷擾部分亦成 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告訴人不知情之方法 ,擅自以行動電話擷取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在密接的時 、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 提升改依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以乘少 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 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 訊號、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亦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原 即係以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關於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其行為時年 僅19歲餘,又本件被害人單一、被告犯罪時間非長,拍攝之 性影像為動態影片2部、靜態影像1張,所造成之損害非重, 其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知所悔 悟之態度。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 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先要求告訴人以視訊功能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供其觀看,又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其不知 情之方法,無故以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另因不甘告訴人提出分手,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句、電子訊號予告訴人以恫嚇及跟蹤騷擾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 之自主決定權,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  (九)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深具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 刑期間課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乃為適當,爰據雙 方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違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 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其所有作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猥褻電子訊號內容 備註 1 112年3月27日 15時13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影片1部 見偵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編號2 2 112年3月27日 15時43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乳頭及臀部與陰部之自慰視訊擷取影片1部 見偵不公開卷第81頁照片編號3、4 3 112年4月5日 3時17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照片1則 見偵不公開卷第83頁照片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通訊軟體 被告使用之暱稱 時間(民國) 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 備註 1 LINE 「Ways」 112年4月19日 0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7時15分許間 …(連續3則未接來電) 行 行 那之前那些可以跟別人看吧?(未接來電) … 行 不回答我給別人看了,一定很多人想看的吧 … A女(姓名),我會讓你紅的 (未接來電) 怎樣 不要了是嗎 要我給別人看的意思?別忘了 我知道妳家在哪、說好了又封鎖、那是在逼我是嗎? (連續2則未接來電)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翌(20)日6時51分許,遭被告以電話騷擾。 2 INSTAGRAM 「zay._.0620」 112年4月19日 16時17分許以前某時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間 (被告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照片1張) 你要玩我們來玩 你很像(想)紅嘛、讓你們老師同(學)和你的朋友們看看?也讓你媽和你家人知道吧(語音通話) … 那怎樣都可以?怎麼做都可以? 我是說 怎麼做都可以?愛 套子?所以?要嗎??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19分許,遭被告以電話騷擾。 3 MESSENGER 「柯其君」 112年4月19日 3時54分許起至同日15時9分許間 (告訴人A女:一直打了又掛好玩嗎?) 喵喵 不小心按到的 那一直來來去去好玩嗎? (告訴人A女:又是按到嗎?) Y呀呀 怎麼這麼粗心呢?(未接的語音通話)接一下嘛 (連續2則未接的語音通話) ? 已讀 是什麼意思?(未接的語音通話)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55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遭被告以MESSENGER電話騷擾。 112年4月22日 截圖前某時間 所以 發生那些事之後 你還是覺得你朋友們比較重要 … 全刪了 把他們全刪了 除了他(指屁呆) 還有你之前的同學 女的 不用 其他全刪了 … 等到你學會 把我放第一個 再說 帳號 給我 附表三: 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散布或影射關於AB000-K112058之任何訊息。 ㈡不得為與AB000-K112058見面、接觸、通話、通信、聯絡之行為,或其他干擾AB000-K112058生活、貶損AB000-K112058之行為。 ㈢不得對AB000-K112058實施跟蹤、騷擾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㈣不得對AB000-K112058之家人及友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連絡之行為。 ㈤不得接近AB000-K112058人身周圍100公尺以內及不得持有或散布AB000-K112058之性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 ㈥不得透過第三人為前揭行為。

2024-12-30

TCDM-113-訴-1411-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洪啓豪 被 告 黃士承 林彥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原附民-74-2024123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 原 告 黃蔡瓊華 被 告 賴大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99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泰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泰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更強 (楊更強下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銘於民國112 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RAM或飛機) 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與曾 啓銘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再帶 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口, 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 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253-259頁;本院卷第89、3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更強於警詢、偵訊時就指示被 告與曾啓銘會面等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473號卷第60 、247-248頁),並經證人曾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35473號卷第121-126、345-347頁),另有112年 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 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 截圖、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 87-21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略以:我的好處是楊更強會算我毒品比較便宜等語(見偵35 743號卷255頁),且其與曾啓銘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其更有依楊更強指示收取金錢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 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更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供 述(見偵35473號卷第253-25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價值尚非甚鉅、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等 販售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仍有刑度過苛 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 之多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及其負責分工係會面交付毒 品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向曾啓銘取得上開交易 毒品價款2千元等情(見偵35473號卷第79、255頁),雖其復 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有將價款交給楊更強等語,然此節為 楊更強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轉交 該交易款項予楊更強,自應認被告收取之2千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519-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基欣 趙國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4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基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趙國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基欣、趙國隆(趙國隆下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子 」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至 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庫 ,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攜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即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 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剪 斷,嗣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去,擬伺機再返回載 運。嗣趙國隆約同趙國志駕車載運後,趙國志明知趙國隆、 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門而搬運 ,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縱使為竊 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不確定故意,與上述趙國隆、白基 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基欣一同返 回上開地點,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該處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 備進入前述倉庫內,復由趙國志將該倉庫內已剪斷之電纜線 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其等載離時 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到場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均已發還給建 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電纜剪1支、 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33頁;本院 卷第151、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 即目擊證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 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及 上述電纜線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 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 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白基欣、趙國志與同案被告趙國隆形成上述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趙國隆所持電纜線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密碼 鎖頭,足認該電纜線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白基欣、趙國志與趙國隆3人等情,亦據本 院論斷如上。是核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等所涉 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 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告 知被告等上述該款內容,因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 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白基欣、趙國志就上開犯行與趙國隆、「阿呆」及「A成 年男子」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基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白基欣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為多次犯罪,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 亦認被告白基欣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白基欣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白基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白基欣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 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基欣、趙國志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趙國隆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 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4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趙國志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白基欣部分,卷內查無其有取得除下述 電纜線以外其他任何報酬,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 開電纜線雖亦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 警扣得後已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剪1支,雖係趙國隆持以 剪斷本案電纜線,然此並非被告2人所有,經趙國隆於偵訊 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白基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趙國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電氣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97至10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03至106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27至230頁)

2024-12-30

TCDM-113-易-358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許雅晴 被 告 葉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432-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而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 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 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嘉倫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城北路往 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闖越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陳游秀琴騎乘車牌號 碼MEH-9***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九街往永富街方向騎乘而來,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 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因無從預見黃嘉倫闖紅燈乃避煞不及, 致其所騎機車與黃嘉倫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游秀琴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嗣黃嘉倫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接受裁判。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報警並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陳游秀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 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 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於 告訴人所受損失,從未表達和解以及致歉之意願,犯後態度 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 危險,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 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和)解,因雙 方對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再行調解意願,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 失,從未表達和解以及致歉之意願之態度等節,均經原審列 入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 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 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上-208-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3號 原 告 黃子桂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943-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6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8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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