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基欣
趙國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4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基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趙國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基欣、趙國隆(趙國隆下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子
」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至
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庫
,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攜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即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
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剪
斷,嗣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去,擬伺機再返回載
運。嗣趙國隆約同趙國志駕車載運後,趙國志明知趙國隆、
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門而搬運
,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縱使為竊
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不確定故意,與上述趙國隆、白基
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基欣一同返
回上開地點,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該處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
備進入前述倉庫內,復由趙國志將該倉庫內已剪斷之電纜線
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其等載離時
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到場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均已發還給建
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電纜剪1支、
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33頁;本院
卷第151、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
即目擊證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
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及
上述電纜線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
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
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白基欣、趙國志與同案被告趙國隆形成上述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趙國隆所持電纜線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密碼
鎖頭,足認該電纜線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白基欣、趙國志與趙國隆3人等情,亦據本
院論斷如上。是核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等所涉
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
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告
知被告等上述該款內容,因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
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白基欣、趙國志就上開犯行與趙國隆、「阿呆」及「A成
年男子」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基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白基欣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為多次犯罪,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
亦認被告白基欣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白基欣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白基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白基欣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
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基欣、趙國志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趙國隆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
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4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趙國志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白基欣部分,卷內查無其有取得除下述
電纜線以外其他任何報酬,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
開電纜線雖亦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
警扣得後已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剪1支,雖係趙國隆持以
剪斷本案電纜線,然此並非被告2人所有,經趙國隆於偵訊
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白基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趙國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電氣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97至10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03至106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27至230頁)
TCDM-113-易-358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