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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 原 告 錢英英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振嵐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錢英英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附民-1319-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振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暱稱「小老虎」之郭子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G暱稱「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 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而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工兼 職貼文,以提供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為由向張鈺翎(所涉詐欺 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A)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陳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陷於 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A、陳沛絲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B。陳沛絲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鈺翎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 帳戶A之款項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轉匯新臺幣(下同) 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B,復由高振嵐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 案帳戶B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車站前廣場及附近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40頁至第143頁、本院 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張鈺翎、證人即告訴人陳 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 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提領 清冊、本案帳戶A、B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證人張鈺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張 甄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告訴 人李娜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抖音截圖、告訴人 翁繼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奎儒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紀錄、富邦金融網站截圖、告訴人錢英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王建諠提供之對話 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 51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第83頁至第90頁、第153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6 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本案帳戶B金融卡 ,再由機房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再轉入本案帳 戶B,再由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B之款項後交付甲男,被告 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 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 羅斯福」、機房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48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 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6次 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警詢中稱:本件我沒有獲得薪資報酬,因為他們跟我 說薪資報酬是一個月結算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亦 稱:報酬是領到的錢總金額1%。但我只拿到11月領錢的報酬 、12月的都沒拿到等語(偵卷第14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 稱:報酬為提領的1%,當天會給,因為我有欠錢,他們把要 給我的報酬直接給債主,債主有無收到報酬我不清楚,債主 現在有跟我要錢,我之前有被羈押2個月,有被算利息,我 不確定收的報酬有無被扣除等情(本院卷第159頁),參檢 察官並無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 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經告訴人翁繼詩、張甄芸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 錢英英表達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事、騙取他人財產,應以 嚴懲以儆效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 之損害,及自稱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提領之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為14萬5,00 0元(計算式:6萬+4萬+1萬+9,000+2萬6,000=14萬5,000元 ),經被告交予甲男,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 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 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入本案帳戶B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 主文 1 陳奎儒 機房於112年12月12日起,佯稱貸款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方得解除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2分,3萬元,本案帳戶A 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25日20時20分、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6萬元、4萬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錢英英 機房於112年12月23日起,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5分,5萬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建諠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需通過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56分,3萬7,066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甄芸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24分,1萬0,006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0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1萬元(扣除手續費)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娜 機房於112年12月21日,佯稱欲貸款須給付貸款金額3%之操作費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55分,9,000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1時3分,南港郵局,9,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翁繼詩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1時59分,2萬6,985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2時13分,南港郵局,2萬6,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2

SLDM-113-訴-980-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113 年度緩續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郭怡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期滿,所查扣 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安 保字第388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 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2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已於113年9月14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2670公克,淨重0. 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聲請書漏未載銷燬,自應予以補充。至鑑驗過程中因取 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單禁沒-361-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淑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 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或 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未遂。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鍾淑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本院卷,第142、 175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未遂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認識網路上的人,該人稱 可以幫我製造金流紀錄,提高聯徵分數,讓貸款較好通過, 我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以宅配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 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 42、178至18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對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及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 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存款經扣押, 而無法提領或轉匯等情,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30,曾從事美食街廚房內 外場、大賣場外場等行業(本院卷第180、182頁),工作經 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曾經向銀行 問過貸款程序,但無法通過,因我沒有工作。我接到廣告電 話推銷,有位不認識的人問我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 ,讓帳戶有金流,提高聯徵分數,這樣貸款較好核定,所以 我於112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我將提款卡密碼 用LINE傳給對方,以便貸款5萬元,我知道對方將犯罪所得 的錢匯到本案帳戶後,再拿提款卡將錢領走,我無法控制, 我這樣做會讓對方有機會利用本案帳戶作騙錢工具等語(偵 28228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2996卷第9至12頁、偵緝70 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知被告係因先 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轉而 提供本案帳戶,委由不詳之人製作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 銀行申貸,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詐騙之用。被告亦知悉任意允許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使他人將本案帳 戶用作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29、3145、880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帳戶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款之事,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委由他人製造金流紀錄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訊,不知係詐騙云云,惟被告本知悉以其自身資力條件無 法向銀行貸款,而欲透過製造不實金流紀錄方式,使銀行誤 信被告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本有詐騙他人之意。被告復 知悉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是否用 以收受詐騙款項,然被告為能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而選擇 無視此等風險,當具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復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 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帳戶存 款嗣後經扣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卷第191頁),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 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款項均因銀行扣押並返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28228卷第15頁、偵2996 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 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Molly」對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12時25分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996卷第13至18頁) 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96卷第77至81頁) ⑶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偵2996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美玲」對乙○○佯稱可透過APP「HSBS」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 1萬2,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28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APP「HSBS」及出金紀錄之擷圖(偵28228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擷圖(偵28228卷第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82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024-12-31

SLDM-113-訴-74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賴駿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 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品鈞(另案審 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品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犯行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詐騙王愛娟及劉 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另案審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思 琦帳戶),再由孫思琦轉匯至本案帳戶,賴駿農即依陳品鈞 指示,提領後交付陳品鈞(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 二、案經王愛娟及劉結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賴駿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下稱本 院卷,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三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陳品鈞,及依陳品鈞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係因友人陳品鈞稱在賭場上班,賭場的流動資金需要用到帳 戶,而帳戶不夠,才向被告借帳戶使用,至於被告為本案提 款行為,係因陳品鈞在110年1月8日開車載被告出去吃飯時 ,途中請被告下車幫忙到超商從本案帳戶提領陳品鈞的薪水 ,被告才協助提款,被告不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陳品鈞,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愛娟及劉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孫思琦 帳戶,再由孫思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該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被告即依陳品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陳品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 三第35、4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國中時期認識的朋友陳品鈞說他在賭場工作,因為賭場有流動資金需要帳戶匯錢,需要提款卡,他說他也有用自己的帳戶,但因不夠所以向我借,我就在110年1月間我家附近的哈密公園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品鈞,110年1月8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幫陳品鈞領錢,因陳品鈞說這是他的錢,叫我幫他領一下,我就在萬華、大同各領1次,領來的錢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都交給陳品鈞,直到110年6月間陳品鈞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我等語(偵13098卷第98至99、121至123、141至143、頁、偵8433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6頁、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由此可知,被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附表款項時知悉其帳戶將供賭場使用,而依一般常情,合理之人均知悉賭場為高度非法可能之場所,其相關金流亦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漠不關心該賭場究竟合法或非法、陳品鈞所謂「流動資金」為何、本案帳戶將作何等使用、其協助提領本案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性質為何,即輕率依陳品鈞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係因陳 品鈞稱賭場流動資金所需云云。惟如前所述,依一般常情, 賭場高度可能為不法場所,且無法排除該場所伴隨其他犯罪 發生之可能,其金流高度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理應知悉此 情,竟詳加確認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性質即隨意協助提領款項 ,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共犯陳品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孫思琦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 陳品鈞,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參與領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提款並轉交陳品 鈞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上 開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金錢所接觸者僅為陳品鈞,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三 人以上共犯參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 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共犯陳品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月薪3萬至3萬2,000元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陳品鈞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13098卷第12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駿農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致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孫思琦帳戶,經 孫思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由陳品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因認被告賴駿農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受騙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陳品鈞提領,非被告賴駿農提領, 業經證人陳品鈞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53至25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第38頁) ,並有陳品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13098卷第34 、80至81頁),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賴駿農就上開陳品鈞提 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賴駿農 就此部分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為,而被告於110年1 月7日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再由陳品鈞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子揚、盧政賢、林致勝金 錢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前經本院111年 度審金簡字16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詐欺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與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為前述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 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愛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7日起假冒王愛娟之外甥女,利用通訊軟體向王愛娟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8日14時55分、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10萬、8萬元。 同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王愛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098卷第53頁) ⑶告訴人王愛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偵13098卷第52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被告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假冒劉結芳之姪子,利用通訊軟體向劉結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5分匯款1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結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劉結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簡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13098卷第61至64頁) ⑶告訴人劉結芳之郵局匯款單(偵13098卷第58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賴駿農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堃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吳堃川之表外孫,利用通訊軟體向吳堃川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28分、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7日12時42分、13時43分轉匯20萬元、26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品鈞於110年1月7日14時11分、至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同密門市,提領10萬元共5筆,共計50萬元。 2 馮金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馮金愛之大嫂,撥打電話向馮金愛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2024-12-31

SLDM-111-金訴-6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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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曹晉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 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曹晉鴻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郭孟揚則於肇事後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曹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 於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右後 方來車,我之後看到告訴人,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 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 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 的右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 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2、75至7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35、 37、41至43、45、47、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 定。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路 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53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7至40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 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於 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導致我無法清楚看到 右後方來車云云。查事故發生路口之分隔島上固然設有電信 箱,有現場路況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編號1、2照片),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所以不開該路段慢車道,是 因我開車時,不喜歡跟摩托車擠在一起,我習慣走汽車專用 道,不跟機車一起走,太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第3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而上開 事故發生路口後方之分隔島上又設有電信箱,且被告又係變 換車道之人,本應提高注意程度,更加放慢速度,更加留意 右後方來車、其車速及車距,惟被告未提高注意程度,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已有過失。被告又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後, 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 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 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云云。惟被告稱其所 稱之槽化線係指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所示柏油路上之標線 ,惟該標線之總寬度,較被告車輛寬度為窄,根本不足以容 納被告車輛停該標線區域內,有現場路況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24頁、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則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 上,代表被告同時跨越占用並停在告訴人機車行向之第3車 道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 距離,逕自變換車道並擅自停在變換後之車道上,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上 ,係為保留後方有足夠空間給告訴人變換車道云云,乃被告 之個人想法及臆測,他人無從知悉被告內心想法,且其想法 亦非交通規則,無拘束其他用路人之效力。被告辯稱告訴人 有超速及失速之情況,並提出其拍攝告訴人機車輪胎影片云 云,惟無證據可證得自該輪胎之胎紋推得告訴人有超速及失 速之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亦係 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 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輛 ,貿然為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交易-132-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曹晉鴻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交附民-11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 原 告 陳義發 被 告 陳事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9號刑 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129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 度士簡字第924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而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亦已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以高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價值(3,000元)之8,000元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87頁),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檔車避震器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億俥車業」 機車行前時,見店門口放置2支檔車避震器(價值約新臺幣3 ,000元,係吳恩強所有寄放在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動產,得手後再以前揭機車載運逃逸 ,並試圖以物品掩蓋車牌躲避追查,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恩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慶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30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力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復被告經二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已無相關 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現若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以對其形 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准予停止羈押。另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 1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訴-5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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