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振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暱稱「小老虎」之郭子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G暱稱「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
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而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工兼
職貼文,以提供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為由向張鈺翎(所涉詐欺
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A)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陳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陷於
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A、陳沛絲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B。陳沛絲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鈺翎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
帳戶A之款項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轉匯新臺幣(下同)
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B,復由高振嵐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
案帳戶B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車站前廣場及附近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40頁至第143頁、本院
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張鈺翎、證人即告訴人陳
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
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提領
清冊、本案帳戶A、B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證人張鈺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張
甄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告訴
人李娜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抖音截圖、告訴人
翁繼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奎儒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紀錄、富邦金融網站截圖、告訴人錢英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王建諠提供之對話
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
51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第83頁至第90頁、第153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6
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本案帳戶B金融卡
,再由機房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再轉入本案帳
戶B,再由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B之款項後交付甲男,被告
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
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
羅斯福」、機房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48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
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6次
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警詢中稱:本件我沒有獲得薪資報酬,因為他們跟我
說薪資報酬是一個月結算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亦
稱:報酬是領到的錢總金額1%。但我只拿到11月領錢的報酬
、12月的都沒拿到等語(偵卷第14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
稱:報酬為提領的1%,當天會給,因為我有欠錢,他們把要
給我的報酬直接給債主,債主有無收到報酬我不清楚,債主
現在有跟我要錢,我之前有被羈押2個月,有被算利息,我
不確定收的報酬有無被扣除等情(本院卷第159頁),參檢
察官並無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
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經告訴人翁繼詩、張甄芸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
錢英英表達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事、騙取他人財產,應以
嚴懲以儆效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
之損害,及自稱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提領之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為14萬5,00
0元(計算式:6萬+4萬+1萬+9,000+2萬6,000=14萬5,000元
),經被告交予甲男,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
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
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入本案帳戶B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 主文 1 陳奎儒 機房於112年12月12日起,佯稱貸款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方得解除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2分,3萬元,本案帳戶A 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25日20時20分、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6萬元、4萬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錢英英 機房於112年12月23日起,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5分,5萬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建諠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需通過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56分,3萬7,066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甄芸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24分,1萬0,006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0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1萬元(扣除手續費)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娜 機房於112年12月21日,佯稱欲貸款須給付貸款金額3%之操作費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55分,9,000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1時3分,南港郵局,9,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翁繼詩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1時59分,2萬6,985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2時13分,南港郵局,2萬6,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SLDM-113-訴-98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