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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炳乾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 並已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郵件目前最新 處理結果可稽(本院卷第49-54頁),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 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 181至189頁)可證,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0

TPBA-112-訴-1156-20241120-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楊耀偉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8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5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2年9月4日發生合法送 達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 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2年10月4日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於113年5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 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去郵局領掛號時,可 能出於太忙或需適應新工作環境,忘了取原處分亦或遺失之 ,而逾期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故意逾期提起訴訟;又事發時 怕上班遲到會被扣錢,且每月需繳貸款,才未聽從警察指示 停留接受盤查,事後很懊悔,請求法官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 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 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 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 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 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 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併為傳 喚通知為必要,蓋上開送達已踐行保障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 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若因應受送達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受 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上之不利益即應由應受送達人自己承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 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 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 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 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 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 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 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查原處分作成時,抗告人住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登記車主地址均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81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審 卷第47頁)附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於11 2年9月4日合法寄存於上開抗告人住所之郵政機關(臺北6支 局),有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合法寄存於臺北6支局時即對抗告人 發生送達效力。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又因 抗告人住所位在臺北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向原 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 12年10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8日 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所載本院地 方行政訴訴庭收狀章戳),顯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既因起訴逾 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主張為論述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太忙等因素逾期提起訴訟云云,然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至其主張事發時之緣由、目前仍在償 還貸款、原處分罰鍰金額過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此 些主張,尚無從依此認定本件起訴並未逾期乙節。綜上,抗 告人所提抗告各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8

TPBA-113-交抗-25-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柯怡綺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桃園分署民國113年4月15日編號QS-113-4R0113038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處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罰鍰處分及銷燬豬肉鬆蛋捲1CAS(箱、盒)共0.47公斤( 見本院卷第17頁)。上述情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核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 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15

TPBA-113-訴-79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憲法法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112年度救字第 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 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 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1 5至20頁)在卷可考。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5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 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49 、51頁)在卷可考,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5

TPBA-112-訴-53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 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 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 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 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 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 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 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 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 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 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修法理由)。另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對訴外人許○嘉提出過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 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 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 仍不服對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被告 法務部以11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不受理,然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依行政訴訟 法第2、4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行政處分,11 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竟故意不讓 聲請人訴願而決定不受理,被告法務部部長鄭銘謙、檢察司 陳科員等所為包庇下屬等犯行,違反刑法第125條第3項(按 指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 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違法為不起 訴處分,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按指第1項 第3款)之罪,因而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38億9,000萬元之損害,合併請求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均應 重新偵查。㈡被告應賠償38億9,000萬元。 三、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由,係主張被告分別涉有刑事犯 罪,並不服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 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辦理其提起告訴之刑事偵查結果,且就 其提起告訴重新偵查,及被告法務部辦理原告依此提起之訴 願決定不受理結果,使其受有損害。惟查:  ㈠就其主張被告涉犯刑事犯罪部分,均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參照前揭說明,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 刑事案件,亦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指訴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 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之。 ㈡就其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原 告所具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既已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賠償(該起訴狀第6、7頁,本院卷 第21、23頁),自堪認原告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意, 屬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性質,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等涉有刑事犯罪部分,既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揆諸上旨,原告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 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5

TPBA-113-訴-1067-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 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 以一次為限。」,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 明之。」。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 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不問理由及請求權基礎,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及憲法第78條,請求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聲請人記載為鐘啟煌、吳昆 芳法官、李醷華法官)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 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聲-102-202411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董事)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煜傑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A車)附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4時10分許 ,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勢西路392巷79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A車 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遂開立雲林 縣警察局第KAV046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7 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28日前)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駛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4 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46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為A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B車(按指營業半拖車) 行駛,然為B車上載運土方,故應為B車違規,原判決竟記載 「……本件砂石土方由B車載運,再由A車拖載B車,在此一情 形之下仍屬A車透過B車此一容器載運砂石土方,是以,本件 違規者,仍為A車……」,而誤判為A車違規;其次,原判決記 載「……將砂石土方放於B車再由A車載運,仍屬A車載運,是 以應就載運之A車本身觀之是否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 ,A車即非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依據前開論述,自 不需再探討是否為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是否合於規 定,得逕行以載運砂石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裁罰……」因A車 屬曳引車無法加裝傾卸式框式須附掛半拖車方可載運物品, 而無法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故原判決誤認A車需登載為砂石 土方之專用車輛,此為謬誤。  ㈡綜上,B車為砂石專用車(港),鑒於監理站驗車時皆有區分 砂石專用車(按指車廂)、一般車輛(按指車輛),對於「 車輛」、「車廂」之違規罰鍰不同,然原判決對「車輛」、 「車廂」見解認定有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而求為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⒈依卷附A車、B車行照影本、原處分、舉發 通知單等,且兩造所不爭執,認定由A車拖載B車(載運砂石 土方專用車輛,其上載運砂石土方),仍屬A車透過B車此一 容器載運砂石土方,則本件違規者仍為A車,然A車並非載運 砂石專用車輛,則A車確有駕駛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之事 實;⒉針對上訴人爭執本件應屬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專用「 車廂」、應為B車載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舉發事實(載運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與原處分記載事實(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不同等,詳為指駁說明(見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至㈤所示,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行至第6 頁第1行)等語。  ㈡觀諸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上訴人上 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或係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 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2

TPBA-113-交上-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承辦人隱匿公文書,公文內並無該 處分之附件,也無救濟教示,目前向法扶請求訴訟扶助,本 案請求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函表示 聲請人未曾獲與扶助乙節,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165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此外,聲 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11

TPBA-113-救-49-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長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寧珈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 參 加 人 王秀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儒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緣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71至78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 人即參加人委託佳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於11 1年11月21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 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7點規 定,向被告申請認定前開8筆土地臨接之道路為現有巷道並 指定建築線,案經被告審查,認涉及前開申請案部分為申請 基地南側巷道「本市土城區南天母路111巷26弄及同路111 巷」路段(下稱系爭巷道,土地地號:本市土城區南天母段 54、86、87、90、91、93、94、95、96、122、125、132地 號,前開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遂依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3款規定 ,以112年6月1日新北工養字第11247227721號公告認定範圍 及建築線指定圖,並自112年6月5日起於系爭巷道現地適當 位置公告30日。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巷道土地關係人張進輝 、阮菊蘭、詹益能、蔡月禎、江簡雪、陳邦傑、林建智、孫 殿鈞、黃金杉、林長寅、洪華如、白玉珠等12人名義,依作 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作 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6款第2目規定,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及 8月7日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審查後認異議無理由,爰於公 告期滿後以112年9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124754339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佳興公司申請,並同時函請原告轉知張進輝 等12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133244號(案號:112309 12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就前開8筆土地是否得以面臨現有道路而 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08

TPBA-113-訴-233-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金智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 判決:「先位聲明: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 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備位聲明: 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111年3月4日申請程序再開事件,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二、鈞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本院應判命被告就111 年3月4日申請程序重開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本院 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 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 政決定(行為)。三、本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469頁),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部分聲明 後,本件聲明為:「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核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曾於民國71 年6月5日擔任臺北機廠基層服務員(下稱基服員),其後經 士級考試及格,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 改派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在案。被告於98年1月5日提具申請書 ,請求被告採計其於71年6月5日至77年7月27日曾任基服員 工職年資而予提敘薪級,經被告以民國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之(下稱98年處分),被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7月14 日100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 日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因不 服被告100年12月2日鐵人一字第1000033736號書函,否准溯 自其77年7月28日派任士級人員之日,採計其曾任基服員年 資提敘薪級之申請,再度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 訓會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本院101 年12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 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上開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經被告 以108年11月5日鐵人一字第1080038324號書函復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訓會108年12月24日1 08公審決字第000508號復審決定、本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原告又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認被告87年8月6 日87鐵人一字第19241號函(下稱87年8月6日函)頒「臺灣 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 (下稱提敘作業要點)為違法負擔之行政處分,請求變更修 正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作 成無瑕疵的行政決定之處分,經被告以109年12月2日鐵人一 字第1090042437號書函(下稱109年12月2日書函)函覆之,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9年12月2日書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分別經保訓會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74號復審 決定(下稱本件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又於110年7月13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0年7月30日鐵人一字第1100 024920號函駁回後,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1 年3月18日鐵人一字第1110008074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 函)回覆。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先於87年6月1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點,已認定基服員年資 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已是不爭之事實,事後 被告只是經過多次函詢銓敘部研究、討論、決議後,即對提 敘作業要點之主要內容加以補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日 『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錯誤解釋84年俸給法施行細則修 正立法之目的及違背法令授權之行政裁量內容範圍,已構成 裁量濫用與逾越之情形,屬於重大明顯瑕疵。此外,與原告 相同之其他人員(如訴外人彭志先)在類似情況下獲得不同 待遇,即使於77年7月28日已晉升佐級資位,仍獲准辦理提 敘,98年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 日『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與提敘制度目的無關,有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且此限制「剝奪」原告申請士級資位提敘之 權利及法律上的利益並增加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權 益造成過度「侵害」。另98年處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3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等。  ㈡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此,人民在公法上享 有之給付請求權,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原告亦得按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據 以排除被告行政事實之違法「侵害」行為事由,屬於「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符合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要件,此種訴訟類型不以撤銷訴訟為前提,亦無 起訴期間限制,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可獲得更廣泛的司法救濟。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違法行政處分 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亦即將「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 位」轉換為「84年12月28日『曾』具有士級資位」或「具有士 級資位」,此轉換不影響先前士級資位人員提敘權利,符合 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維護法安定性。 二、聲明:       本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亦即原告聲明請求 判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做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 決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之,是原告是否有依法申請之權利顯有疑義,此外,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對象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本件被告 機關98年1月22日處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 度再字第7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等裁判 實體審查認定合法無誤定讞在案,故自難謂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 ㈡本件被告收受原告110年7月13日申請書後,業以110年7月30 日鐵人一字第1100024920號函詳細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事 隔7個多月,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閱原告申請 之理由相同,故再以111年3月18日函回覆原告,故本件自無 原告所指之被告機關執意不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形 。  ㈢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84年12月28日『仍 』具士級資位」並無違誤,並有利於申請者。依另案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資位薪級是 否相當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與原基服員之 資位薪級是否相當為斷,合先陳明。本件因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15條於00年00月00日施行後,銓敘部始陸續就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相關適用之函釋,加諸 被告之基服員性質特殊,故經多次函詢、研究、討論、與工 會協商、開會決議後,被告始於87年8月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 點,就基層服務員之提敘條件作一規範,然為免84年12月28 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後至被告87年8月6日 頒布前開提敘作業要點前之約2年8個月期間產生法令空窗期 ,影響相關人員權益,故特別於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 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87年9月30日以前 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 ,亦即相關人員若於84年12月28日具有士級資位,則不論其 現是否仍具士級資位,均可辦理提敘至士級之最高級,但限 定須於87年9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因行政作業影響相 關人員之權益,從而,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規定並無違誤。  ㈣而本案原告現所主張的各項實體理由,均已包含於先前的各 項訴訟中,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判決駁回定讞在案 ,本件原告確僅係就相同之爭點一再起訴主張,而確非有理 ,且原告多次就同一事項起訴亦顯浪費司法資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3月4日申請書(本院 卷第35-56頁)、111年3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120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本院卷第85-107頁)、本院10 0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本院卷109-115頁)、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本院卷第121-130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卷第145-158頁)及原告110年7月13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59-17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上開規定係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 ,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 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109年度判字 第135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等意旨參照)。再 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原 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救濟程序之請求 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 二、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 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 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判字第75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闡明本件原告欲主張之訴訟類型,原告主張所提之訴訟類型 為一般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544頁),並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針對98年處分事件作成無瑕疵裁量 之行政決定(行為),惟98年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救 濟方式自應請求被告另行作成行政處分將違法的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即不足以達成訴訟目的,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乃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 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縱有所請求亦屬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自不因原告改提一般給 付訴訟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外,該條文亦未賦予據以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 權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 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07

TPBA-111-訴-40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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